累积投票制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
累积投票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

累积投票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摘要]累积投票制度是权力制衡理念在公司法中的体现和发展。
不仅有利于刺激中小股东的投资热情与积极性,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防范与制约董事权力滥用,实现股东表决权的实质公平。
在我国《公司法》中只在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但是,累积投票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更有运作的基础。
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采取累积投票制度很有必要,并且行之有效的。
文章将用五个部分,对累积投票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累积投票制度;有限责任公司;司法救济一、累积投票制度的基本理论(一)累积投票制度的基本概念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是股东投票的一种方式。
根据这种方式,在选举公司董事时,该公司的一个股东可以投的总票数,与他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人数相等。
作为股东有权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董事候选人,也可以投给多个董事候选人,但是必须少于待选董事总数。
累积投票制度有助于增大少数派股东推荐其代表当选为董事的机会。
(二)累积投票制度的性质累积投票制度是一种与直接投票制度相对应的公司董事的选举制度。
根据公司法的基本理论,可以得知,直接投票制度奉行的是“一股一权”的表决规则,然而,累积投票制度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称为是直接投票制的一种变式,可以称为是“一股数权”。
累积投票制度是在特殊情形下的,在法律允许、社会认可的情况下,实行的“一股数权”的规则。
二、累积投票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一)对我国《公司法》关于累积投票制度的规定的分析通过仔细研读我国的《公司法》不难发现,我国《公司法》106条所规定的累积投票制度是在其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的股东大会这一节规定的。
也就是说,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累积投票制度仅适用于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选举董事或者监事的时候。
累积投票制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一)

累积投票制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一)内容提要:由于上市公司对累积投票制理解各异,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问题。
本文针对其中最典型的等额选举现象,在重点分析问题成因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并草拟了一份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建议稿。
但作者仍认为,对于弱小的流通股股东而言,累积投票制的有效性是令人怀疑的。
对他们而言,进一步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可能比推行累积投票制更有意义。
一、累积投票制的含义累积投票制是一种与普通的直接投票制相对应的公司董(监)事选举制度。
在累积投票制下,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拟选出的董(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地在各候选人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然后根据各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决定董(监)事人选。
累积投票制在一定程度上为中小股东的代言人进入董(监)事会提供了保障。
例如,某公司大股东持股60%,二股东持股20%,三股东持股8%,四股东持股7%,其余股东合计持股5%。
由于大股东持股超过50%,在直接投票制的简单多数决原则下,他一人即可完全决定董(监)事会的所有人选。
但在累积投票制下,情形将有所不同:假定该公司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大股东持有的6000万股享有30000万票表决权,二股东有10000万票表决权,三股东有4000万票表决权,四股东有3500万票表决权,其余股东有2500万票表决权。
大股东可将其表决权分散投于其中意的候选人,A获10001万票,B获10001万票,C获4002万票,D获4001万票,E获1995万票;二股东可将其表决权集中投于其中意的候选人F获10000万票;三股东可将其表决权集中投于候选人G获4000万票;四股东可将其表决权集中投于候选人H获3500万票;其余股东可将其表决权集中投于候选人I获2500万票。
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候选人ABFCD当选为董事,而大股东中意的候选人E将无法进入董事会。
在该例中,如果三股东和四股东联合起来,均将其表决权共计7500万票集中投于候选人G,则候选人ABFGC当选为董事,而大股东中意的候选人D和E都无法进入董事会。
我国公司法累积投票制度研究

我国公司法累积投票制度研究作者:马良晨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10期摘要:我国公司法中之所以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的利益和权利。
但是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累积投票制度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由于一些主观或者客观的因素,在公司董事和监事的选举过程中很少被适用,并没有实现它的初衷。
所以,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我国的累积投票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本文通过对累积投票制的分析,发现我国目前的累积投票制度的不足,并提出笔者自己的完善意见。
关键词:累积投票制度;中小股东利益;强制主义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9-0209-01一、我国现行《公司法》中累积投票制度的不足累积投票制最早起源于英国,在之后美国各州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这一制度使其得到了很大的发展。
我国在2005年颁布实施的《公司法》中对累积投票这一制度作了具体的规定,将保护小股东的利益纳入了立法之中。
现行公司法的第106条作了如下的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通过对这一具体法条的分析,我们会发现这一规定存在着很多的弊端。
具体如下:第一,虽然法律规定了累积投票制,但在具体适用问题上是由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决定,我国法律并不强制适用该制度。
这种许可性规范的形式使累积投票制度形同虚设,立法者可能是借鉴国外的立法,但是美国的立法上在初期采用的是强制性规范的形式,通过立法的强制规定使累积投票强制适用,在某些经济十分发达的州规定了许可性累积投票制度。
在其他资本主义国家一般都是经历了由强制主义到许可主义的转变。
因为寄托于公司主动采取累积投票制是一种妄想,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通过都是直接投票制,这就使得公司章程与股东大会决议的制定取决于大股东的意志,而大股东不可能去通过章程限制自己的权利,给予小股东更多的利益,所以他们肯定不会同意累积投票制在公司章程中出现。
累积投票制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

累积投票制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内容提要:由于上市公司对累积投票制理解各异,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问题。
本文针对其中最典型的等额选举现象,在重点分析问题成因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并草拟了一份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建议稿。
但整理仍认为,对于弱小的流通股股东而言,累积投票制的有效性是令人怀疑的。
对他们而言,进一步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可能比推行累积投票制更有意义。
一、累积投票制的含义累积投票制是一种与普通的直接投票制相对应的公司董(监)事选举制度。
在累积投票制下,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拟选出的董(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地在各候选人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然后根据各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决定董(监)事人选。
累积投票制在一定程度上为中小股东的代言人进入董(监)事会提供了保障。
例如,某公司大股东持股60%,二股东持股20%,三股东持股8%,四股东持股7%,其余股东合计持股5%。
由于大股东持股超过50%,在直接投票制的简单多数决原则下,他一人即可完全决定董(监)事会的所有人选。
但在累积投票制下,情形将有所不同:假定该公司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大股东持有的6000万股享有30000万票表决权,二股东有10000万票表决权,三股东有4000万票表决权,四股东有3500万票表决权,其余股东有2500万票表决权。
大股东可将其表决权分散投于其中意的候选人,A获10001万票,B获10001万票,C获4002万票,D获4001万票,E获1995万票;二股东可将其表决权集中投于其中意的候选人F获10000万票;三股东可将其表决权集中投于候选人G获4000万票;四股东可将其表决权集中投于候选人H获3500万票;其余股东可将其表决权集中投于候选人I获2500万票。
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候选人ABFCD当选为董事,而大股东中意的候选人E将无法进入董事会。
在该例中,如果三股东和四股东联合起来,均将其表决权共计7500万票集中投于候选人G,则候选人ABFGC当选为董事,而大股东中意的候选人D和E都无法进入董事会。
论累积投票制度

论累积投票制度随着公司制度的日益发展,现代公司权力逐渐由股东会向董事会转移。
谁掌控了董事会,就意味着谁能通过董事会来影响公司的一般运营与业务执行,实现自己的意志。
所以选举董事采取什么方式更为公正,一度成为理论界热议的问题之一。
于是,累积投票制度适时进入了人们的视野。
累积投票制度旨在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让中小股东代表也能进入董事会,参与公司的经营与运作。
终于,累积投票制度作为一项新的董事选举制度出现在新《公司法》,并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
在我国实践中,累积投票制度尚属一项年轻的制度,且由外国泊来,加上累积投票制度也有其自身的缺陷。
所以,累积投票制度在我国实施过程中也存在若干的问题需要解决。
本文拟从累积投票制度与直接投票制度的对比谈起,探讨累积投票制度的缘起与发展、研究累积投票制度的数学公式,讨论有关累积投票制度的争论,结合累积投票制度本身以及我国国情,研究累积投票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策略。
文章的结构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对累积投票制度进行了概述。
首先,本部分通过比较累积投票制度与直接投票制度在选举结果上差异,说明要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利,实现真正的公司管理平等化和民主化就不能盲目坚持一股一权制度和资本多数决制度,就必须对传统的董事选举制度作出修正。
其次,本部分探讨了累积投票制度的缘起与发展。
通过对累积投票制度在美国、加拿大、日本、我国的台湾地区及我国内地缘起与发展的介绍,可以看出累积投票的立法模式经历了由最初的强制性立法发展到许可性立法的发展规律。
再次,本部分讨论了累积投票制度的数学公式。
累积投票的数学公式有助于我们进一步了解累积投票制度,计算出要选出对应席位所需的最少的持股比例,帮助股东们制定最佳的投票策略,同时,也让股东们更加清楚地意识到待选举的董事人数越多,对小股东选举自己的董事代表越有利。
第二部分围绕对累积投票制度的不同观点进行了讨论。
自累积投票制度产生以来,就存在着两种声音,对累积投票制度的评价也主要分为两派:一派是否定派,另一派则为肯定派。
浅析公司累积投票制度的立法完善

浅析公司累积投票制度的立法完善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大股东损害公司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不断的加剧,这不仅影响我国经济的发展同时也会引起一些社会问题的发生。
累积投票制的出现,把这种理论的构建投身到社会的实践过程中,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种现象的恶化。
但是由于累积投票制在立法上还不成熟,仍然存在很多的问题。
我们应该采取一定的措施完善该制度,从根本上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构建一个和谐的公司治理环境。
标签: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利益缺陷立法完善所谓累积投票,指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股东大会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数量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全部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亦可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多寡决定当选董事或者监事。
累积投票制作为一种公司董监事的选举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适用。
我国从2002年引进的,并且于2005年首次以法条的形式出现在《公司法》里面。
累积投票制在我国的适用不仅是制度的创新,最重要的是有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
但由于累积投票制在我国的适用时间甚短,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缺陷。
因此,对这一制度进行深入的探讨仍然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一、累积投票制存在的价值我们国家现在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的企业制度还不完善,公司的治理环境还不和谐,企业内部矛盾不断的升华。
尤其是大中小股东之间的权利的不平衡,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并且能够抑制股东之间矛盾的恶化,累积投票制度从此诞生了。
一方面,累积投票制加强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由于一些股东“一股独大”,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难免会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产生严重的威胁,而我国在立法上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力度还是不够,范围也比较狭窄。
累积投票制度的出现,无疑给中小股东带来了希望,使他们在选取董事和监事时也有一定的发言权,从而在公司中也有了一席之地。
并且,能够刺激中小股东投资的积极性。
中小股东通过累积投票制可以选出自己的代言人,能够站出来反对不利于自己的决策,这样他们的股份就不会一直被大股东吞噬,从而调动了他们工作的积极性,给自己带来更多的利益。
累计投票制度研究【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法学累计投票制度研究(一)国内研究状况及研究成果在股份有限公司的重大决策及股票交易流通中,广大的中小股东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大股东处于的强悍地位严重剥夺了小股东的知情权、话语权、参与管理权等。
根源深交所2 0 0 2年年报事后审查结果表明,已披露年报的 5 1 6家公司中,存在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和资产情况的公司有 1 71家,占上市公司总数的33 2 %。
再以五粮液强行配股和增发事件为例,2001年2月20日,公司最终分配方案---“不进行分配,也不实施公积金转增股本”以近乎强行表决的方式通过。
这些无不证明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的重要性、紧迫性。
伴随中国资本化发展趋向成熟,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呼声渐高。
应国情,顺民心,我国大规模修改《公司法》,增加了许多条文,引入“累计投票制度”(第106条)和“代理投票制度”(第107条)等,多方面对中小股东的权益进行保护。
作为新写入公司法,拥有里程碑意义的“累计投票制度”,因其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这三个公司里最重要的机构,它能否顺利发挥作用,如愿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不少学者及相关的专业人士也做了大量的探索和研究。
主要文献介绍如下:王淑梅,《完善我国累计投票权制度立法的构想》一文中阐述我国大股东对中小股东侵害行为非常普遍,究其根源,上市公司中的一股独大、《公司法》对表决权的规定简单、现有表决权存在缺陷、中小股东法律意识淡漠是主要原因。
目前当务之急是要在《公司法》上明确赋予小股东一定的权利,参考发达国家的经验做法,在法律上推行强制性累计投票权制度。
《我国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现状及其立法缺陷》一文阐述了我国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现状,现有《公司法》的立法缺陷:(一)中小股东的权利内容的规定不全面。
(二)中小股东的一些权利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三)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义务规定不全面。
(四)缺乏对公司董事的最低技能条件和其他一般积极条件的规定。
(五)对上市公司的规定不尽合理。
关于我国累积投票制的反思

关于我国累积投票制的反思作者:桑士俊贺琛来源:《财经理论与实践》2010年第05期摘要:由于我国关于累积投票制立法上的缺陷.使得累积投票制实质上被架空,预期作用被抑制,反而成为股东争权夺利的焦点。
在实际操作中,它更有可能被大股东变相规避,沦为大股东掩饰公司表决结果实质不平等的工具。
累积投票制对于改进公司治理结构的效用的发挥,仍有待我国公司法律制度、配套措施的完善及具体操作规则的规范。
关键词:累积投票制;公司治理;董事选举;控制权中图分类号:F830.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7217(2010)05-0044-04一、案例回放:XX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选举决议无效案(一)基本案情回顾XX股份有限公司是深圳的一家上市公司。
在2003年6月召开的XX公司2002年度股东大会上,公司对董事会进行了换届选举,第二、第三、第四股东采取一致行动,不投票给第一、第五股东的董事候选人,致使第一、第五股东无一名董事和独立董事候选人当选(直接投票制下)。
为此,第五股东E有限公司以股东大会未采用“累积投票制”等原因为由,对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的决议是否有效等问题提起法律诉讼。
2003年8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就此案做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公司2003年6月召开的2002年度股东大会有关董事选举决议因选举中未实行累积投票制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该次股东大会有关董事选举的决议无效。
(二)案例背景透视XX公司董事会选举纠纷的背后隐含着日益白热化的公司控制权之争,而公司控制权之争起于股权分散。
××公司在经历了两次重组后,公司原有的股权结构被打破,如表1所示,XX 公司的前五大股东已分裂为两大阵营。
这种股权结构为公司实质控制权之争埋下了伏笔。
早在2003年董事会选举之前,公司的两大阵营为抢夺控制权早已针锋相对。
董事会的席位之争实质上就是对XX公司管理权和领导权的争夺。
董事选举的关键是董事会选举的表决方式,采用直接投票制还是累积投票制将决定公司董事会的人选问题,也就决定了公司的控制权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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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积投票制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作者:张明远内容提要:由于上市公司对累积投票制理解各异,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问题。
本文针对其中最典型的等额选举现象,在重点分析问题成因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并草拟了一份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建议稿。
但作者仍认为,对于弱小的流通股股东而言,累积投票制的有效性是令人怀疑的。
对他们而言,进一步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可能比推行累积投票制更有意义。
一、累积投票制的含义累积投票制是一种与普通的直接投票制相对应的公司董(监)事选举制度。
在累积投票制下,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拟选出的董(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地在各候选人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然后根据各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决定董(监)事人选。
累积投票制在一定程度上为中小股东的代言人进入董(监)事会提供了保障。
例如,某公司大股东持股60%,二股东持股20%,三股东持股8%,四股东持股7%,其余股东合计持股5%。
由于大股东持股超过50%,在直接投票制的简单多数决原则下,他一人即可完全决定董(监)事会的所有人选。
但在累积投票制下,情形将有所不同:假定该公司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大股东持有的6000万股享有30000万票表决权,二股东有10000万票表决权,三股东有4000万票表决权,四股东有3500万票表决权,其余股东有2500万票表决权。
大股东可将其表决权分散投于其中意的候选人,A获10001万票,B获10001万票,C获4002万票,D获4001万票,E获1995万票;二股东可将其表决权集中投于其中意的候选人F获10000万票;三股东可将其表决权集中投于候选人G获4000万票;四股东可将其表决权集中投于候选人H获3500万票;其余股东可将其表决权集中投于候选人I获2500万票。
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候选人ABFCD当选为董事,而大股东中意的候选人E将无法进入董事会。
在该例中,如果三股东和四股东联合起来,均将其表决权共计7500万票集中投于候选人G,则候选人ABFGC当选为董事,而大股东中意的候选人D和E都无法进入董事会。
二、累积投票制的局限性累积投票制据说起源于英国[①],并在上个世纪中后期的美国得到了重大发展。
作为限制资本多数决原则以保护小股东利益的一项举措,累积投票制曾受到过广泛的推崇,但自该制度产生之日起,关于其优劣的争论就从未停止过。
目前,美国大多数州和日本公司法对累积投票制的态度已由强制改为许可,台湾地区和俄罗斯公司法则仍采强制主义[②]。
从制度本身看,它虽为扩大小股东的发言权提供了相应保证,但这种保证仍以小股东持有或者合计持有一定数量的表决权为条件。
若小股东持股数量过低在持股比例上与大股东相差悬殊太大或者不能有效地一致行动,累积投票制将难以充分地发挥其作用。
如果上例中大股东持有或者控制的表决权达到了85%,则即使其余股东都联合起来也仍然无法通过累积投票制选出自己中意的董(监)事;又或大股东持股60%,二、三股东分别持股6%和4%,其余30%的股份由人数众多的小股东分散持有,考虑到小股东对一致行动的冷漠态度及其成本,通常情况下选举结果也是如此。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从累积投票制中获益的往往是持股仅次于大股东的股东们,如上例中的二股东和联合行动的三股东与四股东。
另外,累积投票制作用的发挥还受制于拟选出的董(监)事人数。
从理论上讲,在大小股东充分博弈的情况下,根据累积投票制选举一名董(监)事所需要的最低表决权数(X)与参加投票的总表决权数(S)成正比,与拟选出的董(监)事人数(D)成反比,即X=S/(D+1)+1[③]。
三、我国上市公司累积投票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2002年初颁布实施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首次在我国引入了董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制,但由于一直没有出台关于该制度的实施细则或者操作指引,上市公司对其含义理解各异,误解和曲解亦非鲜见,以至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少问题,甚至出现了股东在累积投票制下对董事候选人投反对票的笑话。
(一)关于等额选举现象累积投票制的实际操作一般是将众多董(监)事候选人按照其得票的多少依次排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监)事人数决定有关候选人是否当选,而不计较其具体的得票数量。
极端情况下,仅得1票的候选人也可能当选。
因此,通常情况下,累积投票制只有在差额选举时才有实际意义,除非公司章程对最低当选票数有相应要求。
然而,我国上市公司在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实行的往往是等额选举。
由于拟选出的董事人数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候选人人数相同,使累积投票制按照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而非具体得票数量来决定是否当选的设计失去了意义。
这也是当前实践中最突出、最普遍的一个问题。
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在董事候选人的提名程序上探究其原因。
上市公司在董事会换届时,目前的做法通常都是由主要股东根据董事会成员人数,参考各主要股东的持股情况,协商确定一个名单,由董事会讨论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由于公司主要股东事前已经对此达成一致或者形成了默契,各候选人基本都能顺利当选。
而众多流通股股东由于持股有限,公司主要股东和董事会在酝酿董事候选人时根本不会考虑其意志。
而股东若想撇开董事会自行向股东大会推荐董事候选人的话,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12条的规定,只有持股或者合并持股超过5%的股东才享有股东大会提案权。
显然,在上市公司现有股权结构下,一般小股东甚至连将其中意的人列入董事候选人名单的机会都没有,更遑论通过累积投票来与大股东在董事会中争夺席位了。
结果就造成目前用累积投票等额选举钦定候选人这种“新瓶装旧酒”的尴尬局面。
因此,有必要改进董事候选人的提名程序,在明确累积投票制必须实行差额选举的前提下,要求董事会在酝酿董事候选人时应当征求公司前十大流通股股东的意见,并参照对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股东资格要求,将享有股东大会董事候选人提案权的股东资格由持股5%相应降至持股1%。
(二)关于是否可将董事和监事一并选举的问题如前所述,在累积投票制下,选出一名董(监)事所需最低票数是与拟选出的董(监)事人数成反比的。
换句话说,拟选出的人数越多,小股东的意志越有可能得到反映。
这就引出是否可将董事和监事一并选举以扩大选举范围的问题。
从《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17条的规定[④]可以看出,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监事,在我国至少不是一个从未涉足的领域。
为尽可能体现引入累积投票制的宗旨,我们认为可以尝试将董事和监事一并选举。
(三)关于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的建议方案在前述讨论的基础上,我们建议上市公司在制订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时加入下述内容:第X条:公司董事(含独立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制。
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两名或两名以上)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按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
第X+1条: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以差额选举为原则,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
第X+2条:公司在确定董事、监事候选人之前,董事会、监事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公司前十大流通股股东的意见。
第X+3条:公司在发出关于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后,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按照修改股东大会提案或者增加新提案的程序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X+4条: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和监事会换届时采用累积投票制一并选举董事和监事。
【公司一并选举董事和监事时,应当结合当选候选人的得票顺序及其个人意愿,事先明确有关候选人是作为董事还是监事当选的问题。
】第X+5条: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严格说来,累积投票制与《公司法》关于董(监)事选举的直接投票制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关于董(监)事选举应当逐项表决的规定存在着法律上的冲突,此问题在《公司法》修改后有望得到解决[⑤]。
四、结论累积投票制旨在董(监)事会中达到权力平衡,以弥补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缺陷,但真正能从该制度中获益的往往是持股仅次于大股东的二、三股东们。
不过,我国上市公司截至目前的实践表明,二、三股东们的地位在该制度实施前后似乎没有实质性变化,二、三股东们仍习惯于在事前与大股东就董事会席位的分配问题通过协商和妥协达成一致。
对于持股很少且高度分散的普通流通股股东而言,累积投票制较少有实际意义,它更多是的体现了监管层的一种姿态。
当然,我们可以通过上述实施细则建议方案尝试改变现状。
但是,考虑到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兼之尚无股东公开征集投票权的操作细则以及实施公开征集投票权的成本,对该建议方案的有效性仍难有乐观预期。
对持有流通股数量较多的基金和证券公司等机构投资者来说,累积投票制应当是有着一定积极意义的。
但机构投资者如果没有长期投资的打算而钟情于短期套利,往往难对董事会席位感兴趣,何况他们通常也没有合适的董事人选。
这也许是导致累积投票制在世界范围内日渐衰弱的原因之一。
与累积投票制日渐衰弱不同的是,独立董事制度仍能在世界范围内获得广泛认同。
进一步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可能比推行累积投票制对流通股股东更为实际,至少在现有股权结构下是如此。
(本文原载:《上海证券报》2004年4月6日A12版)[①] 参见梅慎实:《现在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第20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1月第1版。
[②] 累积投票制的许可主义立法又分为原则上应采累积投票制但允许公司章程加以排除和原则上不采累积投票制但允许公司章程加以引入两种形式。
美国现行的《示范公司法(修订本)》为后一种形式的许可主义,该法第7.28(2)条规定:“除非章程有规定,否则股东对董事之选举不享有累积投票权。
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98条则规定,股东会选任董事时,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人数相同之选举权,得集中选举一人,或分配选举数人,由所得选票代表选举权较多者,当选为董事。
俄罗斯也要求所有的公司都采用累积投票制:参见Rob Richie, Cumulative voting at work: Amarillo Texas and corporate boards, /newswire.php?story_id=854(2005年2月28日)。
[③] 参见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IN A NUTSHELL (3rd edition), pp187-188, West Publishing Co., 1991。
[④] 该条规定:“证券公司股东单独或与关联方合并持有公司50%以上股权的,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