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矿业权政策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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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摘录引言:矿产资源作为国家宝贵的自然资源,对于国家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规范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加以保护和管理。

本文将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内容,全面解读矿产资源的法律地位、开发利用条件、管理机制等方面的内容。

一、矿产资源的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矿产资源是国家所有的重要物质财富,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

”这一条款明确了矿产资源在国家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强调了其作为国家所有财富的性质。

根据这一规定,国家在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行使着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二、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章规定了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条件。

第六条规定:“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经济高效、保护环境的原则。

”这一规定明确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基本要求,即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经济高效和环境保护。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确保资源承载力和可持续发展。

三、矿产资源的管理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章规定了矿产资源的管理机制。

其中,第九条规定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包括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生产和经营等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规定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和权力,包括对矿产资源的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职责。

此外,第十一条规定了矿业权的设立和行使等相关规定,确保了矿产资源的合法开发和利用。

四、矿产资源的保护与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章规定了矿产资源的保护与监管。

第十七条规定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准入制度,明确了对矿业权的设立和行使等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了矿产资源勘查的条件和程序等。

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对矿山环境的保护与治理等方面的相关要求。

通过对矿产资源的保护与监管,保障了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矿山开采法律法规与政策

矿山开采法律法规与政策

《安全生产法》
涉及矿山开采安全的标准 和操作规程,保障了矿山 工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 康。
《环境保护法》
规定了矿山开采过程中的 环境保护要求,保护了生 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02 矿山开采许可制 度
采矿权许可
采矿权申请
企业或个人需向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提出采矿权申请 ,并提交相关资料。
采矿权审批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申请 进行审查,符合条件者授 予采矿权。
规定安全事故处理程序,包括事故现场保护、人员救治、事故调查和 责任追究等。
04 矿山开采环境保 护规定
矿山开采环境影响评价
评价内容
对矿山开采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预测、分析和评估, 包括空气、水、土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
评价程序
进行现场调查、收集数据、建立数学模型、预测影响程度和范围 、提出减缓措施等。
监管方式
采取定期检查、随机抽查、专项整治 等方式,对企业进行全面或重点检查 ,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开采监管的处罚与奖励
处罚
对于违反矿山开采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企业,监管机构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警 告、罚款、吊销证照等措施。
奖励
对于在矿山开采过程中表现突出的企业,监管机构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如颁 发荣誉证书、减免税收等措施,以激励企业更好地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
采矿权登记
获得采矿权的企业或个人 需在规定时间内进行采矿 权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
安全生产许可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矿山企业需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确
保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安全生产许可证
矿山企业需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方可进行生产。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 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生产

自然资源部关于公开征求《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自然资源部关于公开征求《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自然资源部关于公开征求《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20.04.2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自然资源部关于公开征求《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2020年第25号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精简矿业权申请材料;结合管理实践,进一步规范已有矿业权审批和砂石土资源管理,我部研究起草了《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根据《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自然资源部令第2号)要求,现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在2020年5月1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自然资源部2020年4月27日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精简矿业权申请材料;结合管理实践,进一步规范已有矿业权审批和砂石土资源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精简矿业权申请材料(一)精简探矿权申请材料。

申请人不再提交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勘查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的批准文件,煤炭矿业权许可证、煤层气与煤炭范围关系图(煤炭增列煤层气)。

(二)精简采矿权申请材料。

申请人不再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或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复文件,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的批准文件,煤炭矿业权许可证、煤层气与煤炭范围关系图(煤炭增列煤层气)。

(三)加强信息共享及信息公开。

取消勘查实施方案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在登记管理机关门户网站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由登记管理机关通过政府网站进行核查。

符合国家限制及政策调控申请条件的证明材料,由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获取。

矿业权政策解读及热点分析

矿业权政策解读及热点分析
矿业权政策解读及热点解析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北京雨仁慧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总经理 李震宇


• 第一章 矿业权管理概述 一、现行的矿业权管理法规体系 二、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 • 第二章 探矿权转让审批实务 一、探矿权新立和探矿权转让审批权限 二、探矿权转让条件 三、探矿权转让地点 四、探矿权转让形式 五、合作勘查合同的备案和审批 六、向部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审批程序 • 第三章 采矿权转让审批实务 一、采矿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二、采矿权转让审批 三、采矿权转让的形式和地点 四、矿业权抵押专题 五、矿业权评估市场 • 第四章 对国土资源部三务院242号令规定,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 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 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 条件。 309号文第十三条规定:“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投标 人、矿业权竞买人、矿业权承租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 件。” • 探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主要包括: 1、探矿权人性质。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分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企业 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 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机关法人、 社团法人不能成为探矿权申请人,自然人从2010年1月日起, 不能成为新立探矿权的申请人。 此处只要求法人资格,而对法人的经济性质不作要求,全民、 集体、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国有控股、外资控股等)、 股份有限公司。中央文件并没有对探矿权申请人的注册资本进 行要求,而地方性文件或者探矿权出让公告往往将此作为重要 条件。以青海、河南为例,简要说明。
二、探矿权转让条件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制定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如有问题,请及时告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出让新设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按《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之前形成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成。

二、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剩余资源储量估算的基准日,地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四、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在批准的分期缴款时间内,按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

五、已缴清价款的探矿权,如勘查区范围内增列矿种,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

采矿业的法律法规与政策解读

采矿业的法律法规与政策解读

采矿业的法律法规与政策解读采矿业作为重要的经济产业,在保障资源供给、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的目标,采矿活动必须受到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约束和监管。

本文将对我国采矿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解读,帮助读者对这些规定有更深入的了解。

一、《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是我国采矿业的基础法律法规。

该法规定了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合理开采、保护和管理等方面的原则和要求。

它明确了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的产权制度,并规定了矿产资源的开采、开发和利用的基本原则,以及相关权利和义务。

二、《矿藏地质管理条例》《矿藏地质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矿床资源的管理和保护而制定的。

该条例对矿床地质调查、矿产资源评估、矿床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和要求。

它要求矿床地质调查必须严格按照科学规范进行,在评估矿产资源时应该做到准确、可靠,并规定了矿床保护的基本原则和措施。

三、《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条例》《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条例》主要目的是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该条例规定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保护责任和机构设置,并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进行了管理和约束。

它对矿山环境的保护提出了严格要求,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和治理矿山生态环境破坏,促进矿区生态恢复。

四、《矿业权管理条例》《矿业权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矿业权的管理和监督而制定的。

该条例规定了矿业权的获取、变更、终止和转让等程序和要求,明确了矿业权的归属。

它对矿业权的有效利用和保护提出了规定,要求矿业权人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环境保护和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等义务。

五、“放管服”改革和绿色矿山建设近年来,我国不断推进“放管服”改革,积极营造便利和公平的市场环境,为采矿业提供更好的发展机遇。

同时,我国也加大了对矿山环境保护的力度,推动绿色矿山建设。

通过建立完善的环境监测和评估体系,加强了对矿山污染治理和环境修复的监管力度,提高了矿区生态环境的质量。

六、矿业税费政策和贡献奖励为了调节矿业资源的利用和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我国实行了一系列矿业税费政策和贡献奖励措施。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全文及解读-V1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全文及解读-V1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全文及解读-V1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是中国政府为加强对矿产资源管理的举措之一。

该办法于2021年3月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自2021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其主要内容包括征收标准、征收范围、征收方式等方面。

接下来,我们将对该办法进行全文解读。

一、征收标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标准是“矿业权出让价款或者交易对价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

该标准包含两个范围,分别是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和矿业权出让价款或者交易对价。

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指的是收益的征收比例,根据不同地区和不同矿业类型等因素的不同,征收比例在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之间浮动。

矿业权出让价款或者交易对价则是收益征收的基础,通俗来说,就是政府出让矿业权所拿到的钱。

二、征收范围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对象是“矿业权出让人”。

此处的矿业权出让人指的是通过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等方式获取矿业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同时,该办法还规定了不适用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情形,包括以下三种:1. 从前期探矿、或矿区选址到核准矿业权期间投入的资金与劳动,以及建立设施、生产准备等费用;2. 如从公司并购重组、改制上市等非矿业资源出让活动中取得的矿业权;3. 处理破产清算、转让破产债权等矿业权的法院、管理机构等在矿业权处置中取得的矿业权。

三、征收方式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采用两种方式:一是“一次性征收”,即在矿业权交易价格中留下对应的征收额度,随着矿业权的转让一次性缴纳,并将征收款项划转至相关账户。

二是“分期征收”,对于交易金额较大的矿业权可分期交纳。

同时,该办法还规定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应当遵循的程序:1. 矿业权出让人与矿业权受让人在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时,应当约定征收标准和征收方式;2. 矿业权出让人应当将矿业权出让的征收款项及时上缴,确保征收的及时性有效性准确性;3. 矿业权出让人应当向矿业权受让人出具征收票据。

四、经济社会效益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实行,对于促进矿产资源的高效管理、保护环境、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摘录一、总则1.1 本法依法保护矿产资源所有权,保护矿业权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1.2 矿产资源的探矿、开发和利用必须遵守本法,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保护环境,确保资源的合理利用。

1.3 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矿业权的法定权益,禁止侵占、擅自开采、破坏、污染矿产资源。

1.4 国家支持和鼓励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

二、矿产资源管理2.1 矿产资源的管理实行国家所有制,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实行产权清晰、权利明确、依法有序的原则。

2.2 矿业权分为勘查权、采矿权,依法采用招标、拍卖等形式进行配置。

2.3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采取有偿使用和投资经营的方式。

2.4 矿区范围内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的原则,保护矿区生态环境和生态功能。

三、矿产资源权属3.1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依法设立矿产资源管理部门。

3.2 矿业权由国家依法授予,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开采矿产资源。

3.3 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转让、租赁,但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矿业权的获取和保护4.1 矿业权的获取依法进行公示,并且公开透明,保障潜在的矿业权人的申请权利。

4.2 矿业权的保护由国家法律和政策保障,保护矿业权人的勘查、开发活动。

4.3 矿业权的到期终止,矿业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5.1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实行合理、高效的开发方式。

5.2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开发过程中需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标准。

5.3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需合理规划,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六、法律责任6.1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开采、侵占矿产资源的,由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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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矿业权政策一、矿业权统一配号矿业权统一配号是指所有矿业权新立、变更、延续、保留等申请项目,矿业权管理机关在准予登记后,都需要向全国矿业权统一配号系统提交矿业权登记数据,获取统一配发的许可证号。

全国探矿权统一配号于2008年1月1日起实行,采矿权统一配号于2009年1月1日起实行。

矿业权设置方案经批准或备案后,有关坐标输入配号系统。

申请新的矿权或变更矿权,需将坐标输入配号系统,矿权范围误差不超过15%,方可取得配号,否则无法发证。

资源整合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需报国土资源部备案,有关坐标输入配号系统。

申请新的矿权或变更矿权,需将坐标输入配号系统,范围误差不超过15%,方可取得配号,否则无法发证。

二、矿业权设置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5号)规定:“(二)全面实行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

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整装勘查区的矿业权设置方案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国土资源部审批;其他矿业权设置方案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审批,其中涉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规定的的矿业权设置方案,报部备案(注:煤炭属于34个重要矿种之一)。

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或备案,不得新设低风险勘查和无风险矿种的矿业权,不得新设整装勘查区高风险勘查的探矿权,国家为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开展的勘查工作除外。

”(注:目前我区上报了10个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均未得到国土资源部的批复,所以也无法进行下一步的矿业权设置工作)三、资源整合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安全监管总局、能源局、煤矿安监局等部门合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1号)规定:“三、整合范围(一)国办发〔2006〕108号文件规定的整合范围。

煤、铁、锰、铜、铝、铅、锌、钼、金、钨、锡、锑、稀土、磷、钾盐等15个重要矿种,以及其他对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矿种;影响大矿统一规划开采的小矿,一矿多开、大矿小开的矿区,小矿密集区,位于地质环境脆弱区范围内的矿区;开采方法和技术装备落后,资源利用水平低的矿山;生产规模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管理水平低、存在安全隐患,社会效益、环境效益较差的矿山。

(二)探矿权整合范围。

具备统筹部署整装勘查成矿地质条件的矿产资源勘查区;一个成矿区设置多个探矿权、布局明显不合理的勘查区;勘查投入达不到勘查实施方案要求、“圈而不探”的勘查项目;不符合矿区规划或不适宜单独设置采矿权的勘查项目;其他需要整合的勘查区及勘查项目。

”“四、总体部署和要求2010年3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要求组织编制和审批整合实施方案,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2010年年底前,按照经批准的进一步推进整合实施方案,全面完成整合工作任务,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管理有关制度,初步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长效机制。

2011年起,整合工作转入常态化管理。

(一)科学编制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各地在加快推进已确定整合工作任务的基础上,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专项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和产业政策,结合矿产资源潜力评价、矿产资源储量利用调查和矿业权实地核查等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业权设置情况进行全面梳理,对需进一步推进整合的矿区逐一登记造册,确定整合范围,编制整合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要明确2010年年底前必须完成的整合重点及目标任务。

整合实施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整合矿区内矿山企业原采矿许可证均为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颁发的,整合实施方案可由市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其它整合矿区的整合实施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已经批准的整合实施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出现新情况或与实际情况不符,需要调整整合实施方案的,应尽快组织修订,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合理确定整合主体,鼓励优势企业参与整合。

地方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从资金、技术、管理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制订整合主体标准,明确整合后的矿山建设规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指标。

要注重运用经济手段推进整合工作,切实保护参与整合的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符合整合主体标准的前提下,应优先从整合矿区内产生整合主体。

对矿区内参与整合的矿业企业均达不到整合主体标准,或者参与整合的矿业企业在规定整合期限内未达成整合协议的,当地政府可以优先选择符合产业政策和布局规划的下游优势企业作为整合主体;或者以招标方式规范引入优势企业,公开、公平、公正地确定整合主体;或者将矿区内矿业权依法收回,统一规划后按规定权限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重新向符合整合主体标准要求的企业出让矿业权。

鼓励优势企业充分利用资金、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优势,运用市场方式,实施整合,培育壮大矿业龙头企业。

(三)规范证照办理程序,提高行政效率。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矿区整合主体确定后,应及时划定区块或矿区范围。

对于应发放采矿许可证的,在划定矿区范围后,凭经评审备案的储量核实报告、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经审查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山企业持该采矿许可证,须在两年内完成采矿权有偿处置及有关规定要件,开展生产系统改造,申办其他相关证照;未取得相关证照前,矿山企业不得生产,采矿权不得转让、变更。

负责整合工作的各相关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密切配合,协调行动,齐抓共管,进一步明确整合工作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率,实行限时办结、现场办公、‘一条龙’办公等制度,依法为整合后的矿业企业换发相关证照。

(四)实施适度优惠政策,调动参与整合的积极性。

按照整合实施方案,被整合矿业权周边的零星边角资源、不宜新设矿业权的深部资源可按计划以协议方式出让给整合主体。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国务院国资委、工商总局、电监会、国家能源局、全国总工会等部门合发的《关于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监〔2009〕157号)规定:“三、加快工作进度,简化资源整合矿井审批验收程序(八)对于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资源整合方案中所确定的资源整合矿井,各有关部门要在资源审批、项目核准、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安全许可、生产许可等环节,可采取部门联合办公、限定时限、“一站式”服务等措施,提高办事效率,尽可能简化合并工作程序。

(九)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审批权限,并依据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煤炭资源整合方案划定矿区范围;根据资源储量核实及评审备案意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查意见,颁发2年期采矿许可证。

煤矿企业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2年内必须完成采矿权有偿处置及有关法律要件手续,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在此期间不得进行采矿权转让变更,未完成上述工作的,不得正式生产,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

”“四、鼓励大型煤矿企业整合改造小煤矿,全面提升小煤矿安全生产水平(十三)支持大型煤矿企业整合改造小煤矿,支持整合(兼并、收购、控股)后的煤矿进行产业升级、技术改造。

各地要抓紧研究制定和完善各项配套经济政策,其中“一通三防”、水害治理等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可申请中央投资补助。

(十四)鼓励和支持大型煤矿企业以收购、兼并、控股等多种方式整合改造小煤矿,通过资源和产权连结把更多的小煤矿纳入大型煤矿企业管理控制体系。

大型煤矿企业整合改造后的小煤矿统一参加煤炭产运需衔接。

(十五)将参与整合煤矿周边不宜新设矿业权的零星边角资源、深部资源优先有偿配置给整合主体煤矿,将整合后的煤矿周边仍存在的不宜新设矿业权的零星边角资源、深部资源有偿就近配置给整合后的主体煤矿,促进煤炭资源配置向优势企业集中。

”四、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有关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规定:“(二)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注:煤炭即属于《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

”“(三)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3、《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五、关于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有关规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80号)规定:“(一)勘查、开采项目出资人已经确定,并经矿业权协议出让审批机关集体会审、属于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准许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2.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3.为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4.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5.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

”“(二)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

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不得批准探矿权、采矿权协议出让申请。

”“(十三)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若所扩范围超过现有勘查区块面积25%以上(含)且经省级及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不宜单独另设探矿权,由探矿权人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协议出让申请;所扩范围不足现有勘查区块面积25%的,由探矿权人直接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办扩大变更登记。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规定:“(六)新立探矿权的勘查区块面积一般不得小于1个基本单位区块。

申请勘查区域与他人采矿权区域之间应保持合理间距,无法根据地质条件确定间距的,应不少于100米。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

”六、暂停受理新的煤炭探矿权申请2007年初,国土资源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暂停受理新的煤炭探矿权申请,时限2年;2009年初,国土资源部决定继续在全国范围内暂停受理新的煤炭探矿权申请,时限2年;2011年1月31日,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继续暂停受理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8号),决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继续在全国范围内暂停受理新的煤炭探矿权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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