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考研法硕知识点详解:清朝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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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法律制度

清朝法律制度

清朝法律制度
立法活动:
一、《大清律例》的制定:
清朝入关后第一步法典《大清律集解附例》顺治年间
第二部法典《大清律集解》雍正年间,对前者的律文做了大量的增删调整
乾隆后律文不再修订,《大清律例》成为中国法制史上最后一步行用时间较长的法典,但条例的修订却没有停止。

二、行政立法:
《大清会典》:《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
三、少数民族地区立法:
1、《蒙古律例》是清朝政府对蒙立法系统化、制度化的标志。

2、嘉庆年间《理番院则例》,其中两卷专列“西藏通制”门(上下),确定清朝中央政府对西藏的国家主权,是关于西藏的基本法。

刑事法律:
一、折刑制度:“折四除零”原则
二、“发遣为奴”:始于清处顺治年间,重于充军而次于死刑,将犯罪者发往边疆某地为八旗官兵或贵族私家之奴隶。

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1、刑部——最高司法审判机关;
2、大理寺——死刑复核机关;
3、都察院——中央监察机关;
4、理番院:管理蒙、藏、回等民族地区的中央国家机关。

地方衙门司法审判中:
1、胥吏:衙门中具体的办事员,称书吏。

相对稳定且办事经验丰富的刑房书吏能左右审判结果。

2、幕友:俗称师爷,地方长官私人聘请的顾问。

(1)刑名幕友:法律顾问(2)钱谷幕友:经济顾问
秋审制度评价:
1、加强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
2、目的是为了标榜慎刑
3、有利于平反冤案,及时修正立法与统一执法。

第十章 清朝法律制度(上)

第十章 清朝法律制度(上)


第三节 司法制度

司法机关体系。 中央三法司;地方四审级;旗人司法机构。 会审制度。三司会审;九卿会审;秋审; 朝审;热审。
Hale Waihona Puke 第二节 法律内容及其特点
一、行政法律内容。行政管理体制;职官管理法 规。 二、维护旗人特权。保障满族贵族的统治地位; 维护旗人的司法特权;保护旗地旗产等经济利益。 三、经济立法内容。赋役立法;工商立法;海外 贸易立法。
四、刑事立法特点。改变法定五刑制度;增加法 外酷刑;调整刑罚适用原则。
第十章 清朝法律制度 (上)
主要掌握: 一、《大清律》的制定及律与例的关系; 二、强化满洲贵族为主体的中央集权统治和旗 人法律特权的法制内容;
第一节 清朝前期法律制度



一、法制指导思想。“准依明律治罪”; “详绎明律,参汉酌金”。 二、入关前的立法概况。《禁单身行路 令》;《离主条例》等。 三、入关后的立法活动。从《大清律集解 附例》到《大清律例》;各部院则例; 《大清会典》;少数民族地区单行法规。

考研知识点:法制史分析题——清朝

考研知识点:法制史分析题——清朝

2016考研知识点:法制史分析题——清朝1.作为封建时代最后一部法典,《大清律例》在刑罚制度上有哪些变化?清朝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其刑事法律不仅具有封建法律的一般特征,又具有自己的鲜明特点。

其原因不外乎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在清代高度发展,社会经济关系进一步复杂,另外满族贵族集团极力维护其一族统治的狭隘性,都使得清代的刑事法律在刑罚制度上发生了部分变化,主要体现在:(1) 笞刑、杖刑的变化。

在康熙时代,将“明刑弼教”“修德安民”作为用刑的指导思想,将定型于隋唐时的笞、杖刑进行了改革。

具体做法是,将行刑的刑具改为用竹板。

在以前则是笞刑用小竹杖,杖刑用大竹杖;其次是将行刑的次数采用“打四折,以五等为等差,除零数”的计算方法。

即原来笞十,打四折后为打四板,笞二十经打四折,以五板为差等,去零头后变为打五板。

经此推算,清代的笞、杖刑的等数为:笞四板、五板、十板、十五板、二十板;杖二十板、二十五板、三十板、三十五板、四十板。

处以笞杖刑的大多数是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行为,将笞杖刑由重改轻不会放纵罪犯、危及封建统治,却有利于“明德安民”的政策,反映了统治者尚德慎刑的开明之处。

(2) 迁徙、充军、发遣成为法定刑。

明代的迁徙、充军之刑在清代进一步规范化,成为法定刑。

迁徙就是将罪犯本人及其家属迁出千里之外安置,不得返回原地居住。

它类似于流刑,又不同于流刑。

清朝的充军刑是将罪犯发配到边远地区服苦役,重于一般的流刑。

它分为附近充军(2000里)、边卫充军(2500里)、边远充军(3000里)、极边充军(4000里)、烟瘴充军(4000里)五个等级。

因此,又称为“五军”。

清朝的充军刑只罚及犯罪者个人,也不像明代终身充军与永远充军那样区分。

发遣是清代独创的一种刑罚,是法定刑之一。

它是将罪犯发配到边远地区,为驻防官兵充当奴隶,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

(3) 死刑制度上的变化。

清代的死刑明确分为立决和监候两类。

立决为斩立决和绞立决,是对于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的罪犯决不待时;监候为斩监候和绞监候,是对那些构成死罪,但并非罪大恶极,可以先行拘押,待秋审复核之后再决定是否执行死刑,这样罪犯就有免死的机会。

清代的法律制度

清代的法律制度

清代的法律制度清代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最后一个历史时期。

在此期间,清朝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为社会治理提供了法律保障。

这些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反映了清代政府的思想观念和管理模式。

一、制定背景清朝是一个封建王朝,其政治制度和社会结构都是以封建地主阶级为主体的。

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法律制度的制定显得尤为重要,它具有规范社会秩序、维护封建统治和维护封建秩序的作用。

因此,清代政府在推行封建统治的过程中,也积极制订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

二、法律制度的特点清代法律制度的特点在于其严格禁锢性和官僚主义。

清朝政府注重控制人们的行为,对社会的管理和控制非常严格。

同时,清政府颇具官僚主义特色,法律制度的制定和执行都受到严格的官方监管和管理。

三、主要内容1. 统治法律清朝统治法律,主要有《大清律》、《大清大典》等。

其中,《大清律》是清朝的主要刑律,其中规定了各种罪行的刑法和相关的判决程序。

《大清大典》则是清朝的主要民法,其中规定了财产、家庭、土地等领域的法律。

2. 社会法律清朝社会法律,主要有《洋务大典》、《庚子条约》等。

其中,《洋务大典》是清朝在西方先进科技的影响下制定的相关管理法律。

而《庚子条约》则是清朝在战争失败后被迫签署的不平等条约,涉及外交、财政、商业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3. 宪法法律清朝宪法法律,主要有《欧阳询榜书》等。

其中,《欧阳询榜书》是清朝进行征召士兵时,清政府颁发的一种通行证明,规定了有关征召士兵的相关规定。

四、法律制度的影响清代法律制度的制订和推行,为社会的稳定和封建统治提供了有力保障。

从另一方面看,它也体现了清朝政府封建专制的本质。

清朝法律制度的严谨性,为后来的法制发展提供了基础和启示。

总之,清代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实行,反映了封建社会下统治者对于权力控制的追求,同时为后来的社会法律制度构建和完善提供了参考。

尽管其已经成为历史,但持续的法制化进程,仍贯穿着中国现代社会的发展。

清朝法律制度

清朝法律制度

(六)《大清会典》
它是清代的基本行政法典。它始于康 熙时期。康熙二十三年(1684),康熙帝 令依照《明会典》体例起草清会典,历时 六年成书,共162卷。
该会典“以官统事,以事类官”,按 宗人府、内阁、六部、理蕃院、都察院、 通政使司、内务府、大理寺等机构分目。 每一机关条目下,开列其机构建制、官品 职数编制、职掌权限,并考述其沿革及附 载历年事例或则例。此次所编会典,人称 《康熙会典》。
(九)对危害治安及财产的犯罪加重处刑 对强盗罪,清律规定只要得财,不分
首从皆斩。对于盗窃罪,明律最重处刑流 三千里,清律在顺治时期竟规定赃满一百 二十两即绞监候。
清律常将“江洋大盗”与谋反大逆相 提并论,首犯凌迟处死,从犯常赦不原。 道光年间还规定,对爬城行劫的罪犯及京 城、大兴、宛平二县境内的劫盗犯,地方 官可以不向朝廷奏报即“就地正法”。
关津 卷第十五 计七条 厩政 卷第十六 计一十一条 邮驿 卷第十七 计一十八条
刑律 贼盗 卷第十八 计二十八条
人命 卷第十九 计二十条 斗殴 卷第二十 计二十二条
骂詈 卷第二十一 计八条 诉讼 卷第二十二 计一十二条 受赃 卷第二十三 计一十一条 诈伪 卷第二十四 计一十一条
犯奸 卷第二十五 计一十条 杂犯 卷第二十六 计一十一条
(四)《崇德会典》
崇德元年(1634)皇太极复颁布《会 典》52条,今人称为《崇德会典》,仅是 天聪朝重要谕令的汇编,内容虽包括礼制、 官制、刑制、婚姻、诉讼、经济、宗教等 方面,但均相当简单。
清人入关前的法律制度均不过是君主 谕令汇编,没有有体例的成文法典,内容 也不完备。
(五)《大清律例》
顺治三年初,律成,名曰《大清律集 解附例》,四年三月,颁行《大清律》, 是为清代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

清朝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分析

清朝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分析

清朝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分析清朝的法律与司法制度清朝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自1644年至1912年,共为中国统治了268年。

在这几个世纪里,清朝历经康雍乾三朝时期,与内地的统治不同,外有对满洲族人的帝国主义式统治,内有一套复杂的法律与司法制度。

一、清代法律制度在清朝,法律制度被称为律法,包括典章、措施、条例、行刑及法案等。

律法经常被修改,其中最为重要的法典为大清律法,此法典的全称为《大清律》。

它是一部很全面的刑法典,在清朝实现了一定的普遍适用。

大清律分为两个部分,上、下两卷,下卷被称为“小律”,主要是关于刑法的规定。

二、清代司法制度清代的司法制度比较复杂,主要有以下组成部分:1. 辅弼和抚恤司辅弼和抚恤司是清代的司法机构,对于刑不过重、罪不太轻的案件作出的是初级判决。

而由权官敢于出面问责官员的例子才会极少出现。

2. 道,府道和府是清代的地方政府,也是司法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们拥有权力来行使工商、税收、盐业、殡仪及刑事等方面的全面管理。

道就是一座城市,而府则是它的行政、文化和商贸中心。

它们的分工十分明确,清代司法制度的层次十分清晰。

3. 吏部吏部是监督司法自由的机构,吏部的设立可以离大臣们更近,成为官员和地方实际行使权的连接。

4. 大中的西院大中的西院里教育了法官与检察官。

他们的使命就是知道中国的法律制度,并有执法能力。

三、清代法律问题清代的法律制度虽然拥有一定的规定,但它却有许多问题。

1. 法官的缺乏在清代,法官并不是由专门的学校选拔出来的,而是由官吏的级别来决定的。

但这种制度一般导致了法官的不足。

2. 条文的繁琐清代的法律条文繁琐,颇为复杂。

尤其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往往耗费大量时间阅读法律文件,而此时未能赢得适当的辩护,法律上的正义对其缺乏保障。

3. 司法的不公在清代,官僚集团对司法系统有着很大的影响,官员们往往将法律制度解读为其所需要的,并根据权力关系来决定刑罚的高低。

这种情况往往导致了法律的不公。

清代的法律制度

清代的法律制度

清代的法律制度背景:清承明制,其法律制度直接渊源于明朝,其内容和体系与明基本相同。

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主要内容在清朝法制体系中均得到了全面的继承。

但是,为了适应封建社会后期经济、政治的发展和少数民族统治的特点,清朝法律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实行了更为广泛、更为严厉的控制。

在思想政治领域中大兴文字狱在经济上肆意摧残资本主义萌芽在法律上全面保护满族贵族特权对境内各少数民族实行司法管理1、入关前简况天命五年(16 2 1),努尔哈赤发布《禁单身行路谕》,这是满族政权建立后最早发布的一个成文法规,也是满族法制由不成文法向成文法过渡的明显标志皇太极以大汗谕令的形式颁布了《离主条例》。

规定沦为私奴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获得人身解放,满族社会已开始从奴隶制向封建制转化2、立法指导思想参汉酌金皇太极:仿效“古圣王之成法”摄政王多尔衮:“自后问刑,准依明律”。

政局基本稳定后:“详译明律,参以国制”从简单的借用、模仿,到融会贯通、得心应手,清朝的统治逐步纳入了儒家法律文化的正统轨道3、立法概况《大清律集解附例》清朝的第一部综合性法典,完成于顺治四年(1647)其篇目体例一准《大明律》,分名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等七篇,3 0 门,4 5 9 条。

《大清律例》康熙即位后,对大清律及定例进行了大规模修订,并在每篇正文后增加总注以疏解律义。

康熙四十六年完成将《刑部现行则例》分门并入大清律的工作。

但未予颁行雍正皇帝即位后,以康熙年间的修订为依据,对原有大清律例进行修改。

雍正五年(1 7 2 7《大清律集解》正式颁行。

这次立法活动的重点是对律后所附条例进行分类处理。

正式明确了例的法律地位高于律乾隆五年(1740)《大清律例》修订完成,正式颁行。

篇目结构与明律同《大清律例》是以《大明律》为蓝本制定的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

《大清会典》《大清会典》是清朝具有行政法性质的法典,包括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朝会典。

法律硕士《法制史》复习:清朝

法律硕士《法制史》复习:清朝

报名地址:重庆市七星岗金汤街79号渝中区委党校(市妇幼保健院后面)清代法律制度一、立法概况(一)《大清律例》《大清律例》于乾隆五年(1740年)正式颁行天下。

在此以前,顺治朝曾颁布过《大清律集解附例》,雍正朝颁布过《大清律集解》。

清朝律典由清初简单地袭用明律,经过近百年时间,几经修订,终至完备成熟,这个过程反映了清朝统治者对于制定一部统一法典的重要性的认识和对于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总结,也标志着满族统治者吸纳汉文化,探索统治策略的复杂过程的基本完成。

《大清律例》的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共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律文四百余条,附例一千余条。

自乾隆年间修订完成后,《大清律例》成为清朝的基本法典,尤其是律文部分基本定型,极少修订,后世各朝只是对律文之后的“附例”予以增修。

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大清律例》是以《大明律》为蓝本完成的,它完全可以说是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

汉、唐以来确立的封建法律的基本精神、主要制度在《大清律例》中都得到了充分体现;同时,《大清律例》的制定又充分考虑了清代的政治实践和政治特色,在一些具体制度上对前代法律有所发展和变化。

(二)《大清会典》为了规范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加强行政管理,提高官吏的统治效能,清政府仿效明代,编制自己的会典,先后出现了《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

在内容上,《大清会典》同样是记载主要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的制度,在编纂上一直遵循“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的原则。

典、例分别编辑遂成固定体例。

“会典”所载,一般为国家基本制度,少有变动;具体的变更,则在增修则例中完成。

《大清会典》是清朝行政立法的总汇,不仅是中国封建时代行政立法的完备形态,也是清朝立法上的重要成就。

(三)则例则例是清朝针对中央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是规范各部院政务活动、保障其正常运转的行政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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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考研法硕知识点详解:清朝法律制度一、立法概况(一)《大清律例》《大清律例》于乾隆五年(1740年)正式颁行天下。

在此以前,顺治朝曾颁布过《大清律集解附例》,雍正朝颁布过《大清律集解》。

清朝律典由清初简单地袭用明律,经过近百年时间,几经修订,终至完备成熟,这个过程反映了清朝统治者对于制定一部统一法典的重要性的认识和对于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总结,也标志着满族统治者吸纳汉文化,探索统治策略的复杂过程的基本完成。

《大清律例》的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共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律文四百余条,附例一千余条。

自乾隆年间修订完成后,《大清律例》成为清朝的基本法典,尤其是律文部分基本定型,极少修订,后世各朝只是对律文之后的"附例"予以增修。

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大清律例》是以《大明律》为蓝本完成的,它完全可以说是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

汉、唐以来确立的封建法律的基本精神、主要制度在《大清律例》中都得到了充分体现;同时,《大清律例》的制定又充分考虑了清代的政治实践和政治特色,在一些具体制度上对前代法律有所发展和变化。

(二)《大清会典》为了规范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加强行政管理,提高官吏的统治效能,清政府仿效明代,编制自己的会典,先后出现了《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

在内容上,《大清会典》同样是记载主要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的制度,在编纂上一直遵循"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的原则。

典、例分别编辑遂成固定体例。

"会典"所载,一般为国家基本制度,少有变动;具体的变更,则在增修则例中完成。

《大清会典》是清朝行政立法的总汇,不仅是中国封建时代行政立法的完备形态,也是清朝立法上的重要成就。

(三)则例则例是清朝针对中央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是规范各部院政务活动、保障其正常运转的行政规则。

则例为数众多,可以视为清政府的行政法规,是清代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则例自康熙朝开始制定,主要分为两类:一般则例和特别则例。

一般则例是针对部院一般行政事项而定,清朝几乎每个中央主要行政机关都编有则例,如《刑部现行则例》、《钦定吏部则例》、《钦定户部则例》、《钦定礼部则例》、《理藩院则例》、《钦定台规》等。

特别则例是指就各部所管辖的特定事项而制定的行政规章,如《钦定八旗则例》、《兵部督捕则例》等。

此外,有些衙门内部还有关于办事、手续章程及官员违制如何处罚的专门则例,如《六部处分则例》、《吏部处分则例》等。

则例作为重要法律形式之一,是清朝的一项创造,在国家行政管理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二、刑事立法(一)发遣清朝特别创立的一种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即将罪犯发配到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兵当差为奴的刑罚,是一种比充军重的刑罚。

清代发遣的对象主要是犯徒罪以上的文武官员,一般只限本人,情节轻微的,还有机会放还。

乾隆年间《大清律例》规定的发遣罪名已有134项之多。

(二)死刑制度清代的死刑分为立决和监候两类。

立决分为斩立决与绞立决,即宣判后立即执行斩、绞,以示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的惩罚决不待时。

监候分为斩监候和绞监候,是对那些构成死罪,但并非罪大恶极,可以先行拘押,待秋审复核之后再决定是否执行死刑,罪犯有免死减刑的机会。

另外,清代死刑有进一步残酷化的趋势。

凌迟、枭首、戮尸等酷刑被运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在适用范围、行刑方式上较明代有所发展。

比如,明朝适用凌迟刑的律和例共计13条,清朝除全部继承外,又增加了劫囚、发冢、谋杀人等9条13罪,行刑方式也更加残酷。

枭首在清朝最初只适用于凌迟重犯,但后来广泛施用于江洋大盗、爬城行劫、粮船水手行劫等犯罪。

戮尸是对凌迟和枭首的一种补充,凡被判处凌迟和枭首的罪犯在执行之前已经死亡的,对罪犯的尸体施以戮尸之刑。

(三)维护满族特权的内容确认和维护满族特权,是清朝法律比较突出的特点,表现在:1.确保满族贵族在政权中的优越地位。

清代官制形式上标榜满汉一体,中央六部长官设满汉复职,但实权操于满官之手。

汉官"相随画诺,不复可否"。

为了保证满洲贵族控制要害部门,清代在任官制度上创制了分族"官缺"制度,将所有官职岗位分为满官缺、蒙古官缺、汉军官缺、汉官缺四种。

不同的官缺只能由不同的民族人员出任或补授。

例如,中央的理藩院、宗人府及掌握钱粮府库、军火库等重要机构的职官,全部为满洲专缺,各省驻防将军、都统、参赞大臣、盛京五部侍郎也全部是满官司缺。

地方督抚司道总兵提督等虽满汉兼用,但近畿和要隘多用满官。

康熙时汉人任督抚者"十无二三",乾隆时巡抚"满汉各半",但"总督大都是满人"。

直到咸丰以后,地方大员才以汉官居多。

凡满官缺不许汉人补任,但汉官缺却允许满官补任。

2.旗人犯罪享有特权和优待。

旗人是清代统治的基础,八旗军是清代依靠的基本武装力量。

因此,赋予旗人以法律尤其是司法上的特权,乃是清律的当然特色之一。

《大清律?名例》规定:"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数鞭责。

充军流徒,免发遣,分别枷号。

徒一年者,枷号二十日,每等递加五日……流二千里者,枷号五十日,每等亦递加五日。

充军附近者枷号七十日,近边者七十五日,远边沿海外边者八十日。

极边烟瘴者九十日。

"流徒刑之罪,旗人可以免予发配远乡,免予劳役,免予坐监。

次死一等的充军,旗人竟可仅以带重枷示众几十天来替代。

即使杂犯死罪者,亦可以折易枷号(仅真犯死罪不能折枷),乾隆年间定例:"凡旗人殴死有服卑幼,罪应杖流折枷者,除依律定拟外,仍酌量情罪,请旨定夺,不得概入汇题。

"《大清律》规定的刑罚,除上述折易规定之外,还有一些并不适用于旗人。

如当斩立决者,旗人可减为斩监候;当刺字者,旗人只刺臂而不刺面。

旗人的案件,由特定机关审理。

一般旗人由步军统领衙门和内务府慎刑司审理,宗室贵族由宗人府审理,民事案由户部现审处审理。

满人在地方涉讼,虽可以由州县审理,但无权对满人作出判决,只能将证据和审判意见转送满人审判机关处理。

满人如须监禁,也不入普通监所。

贵族宗室入宗人府空房,一般旗人入内务府监所。

这样一来,旗人常"自恃地方官不能办理,固而骄纵,地方官难于约束,是亦滋事常见"。

3.保护旗地旗产,禁止"旗民交产"。

清代入关之初,曾放任满洲贵族及八旗兵丁圈占汉人土地作为私产。

为了防止旗地旗产散失而削弱清王朝的统治基础,清廷多次申令禁止汉人典买旗地。

仅乾隆时代就三次定例禁止典买旗地并对有无典买旗地之事进行清查。

在清查中自首者,由官府给价回赎;隐匿不首者,一旦查出,业主售主均照隐匿官田律治罪,失察长官也严加议处。

对于旗人房产也是如此。

嘉庆十九年(公元1814年)定例:"旗地旗房概不准民人典买",违者治罪。

(三)文字狱为了扑灭汉族士大夫的反清意识和压制明末以来萌发的反对封建****主义的思潮,清朝大力加强思想文化领域的****统治,突出的表现就是迭兴文字狱。

以语言文字定罪,前代已有之,但似清朝这样大规模、有计划、有步骤兴造文字狱的,则为历史上所仅见。

清朝虽然未曾制定一条文字语言犯罪的条例,但绝大多数文字狱都是比照"谋大逆"判罪,一案构成,往往全家遭诛甚至灭族。

总括顺、康、雍、乾四朝,迭兴文字狱百余起,往往一字一语锻炼成狱,在"告讦频起,士民畏惧"的恐怖气氛下,迫使当时的知识分子埋首书斋,清初一度颇具生气的学风,逐渐为繁琐的考据之学所代替。

清朝统治者在思想文化方面的高压政策实际上并不受《大清律例》的规范,完全是君主****主义恶性膨胀的结果,严重地阻碍了民族文化学术的发展。

三、司法制度(一)中央司法机关清沿明制,以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为"三法司",成为既听命于皇帝,又相互分工与制约的中央最高司法机关。

其职权无论是较之于明代还是有清一代,都有变化。

刑部是清朝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为六部之一,有"刑名总汇"之称,下设十七省清吏司分掌各省审判事务,还设有追捕逃人的督捕司、办理秋审的秋审处、专掌律例修订的修订法律馆。

刑部是清朝最重要的司法机构,在处理全国法律事务方面一直起主导作用,主要职权包括:审理中央百官犯罪案;批结全国军流遣罪案件;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以上案件;处理地方上诉案及秋审事宜;主持司法行政与律例修订事宜。

大理寺是负责案件复核的"慎刑"机构。

依清朝规定,大理寺的主要职责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同时参与秋审热审等会审。

如发现刑部定罪量刑有误,可提出封驳。

都察院是清代全国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督察百官风纪、纠弹不法,同时负有监督刑部、大理寺之责,如刑部、大理寺发生严重错误,可提出纠弹。

亦可参与重大案件的会审。

"三法司"之外,清朝还特设了专门审理旗人案件的司法机构。

如内务府所管辖的满人诉讼,由内务府慎刑司审理,徒罪以上移送刑部,有时也承审奉旨交办的案件。

皇族宗室诉讼则归宗人府管辖。

步军统领衙门也是京师地区满族司法机构。

此外,清朝中央管辖少数民族事务的理藩院,也是内外蒙古、青海、回疆地区的上诉审机关。

理藩院设理刑司,专掌司法审判。

(二)诉讼程序与审判制度对于告诉权的限制,清代律例规定更为严格。

凡依律应属容隐之人,一律不得赴官陈控,包括奴婢、雇工等,均不得控告家长。

另外,狱中罪犯不得告举他事。

地方司法由州县至督抚共分四个审级,禁止"越诉"行为。

案件当事人若不服判决,可逐级上诉申控,不得越过本管机关径赴上司申诉,违者即使所控属实亦应笞五十,或将本人并同代书诉状之人一体按"光棍"例治罪。

按照清代的刑事审判程序,笞杖刑案件由州县自行审结。

凡应拟徒刑的案件,由州县初审,依次经府、按察司、督抚逐级审核,最后督抚作出判决。

流刑、充军等案,由各省督抚审结后咨报刑部,由刑部有关清吏司核拟批复,交各省执行。

至于死刑重案,由州县初审然后逐级审转复核,由督抚向皇帝具题,最终由"三法司"核拟具奏。

发生在京师的死刑案则由刑部直接审理,题奏于皇帝,再经三法司拟核。

死刑案最终须经皇帝勾决,才能执行。

对于民事案件,一般均由州县或同级机关自行审理和作出判决,无须逐级审转。

清代承袭明代制度,实行审判回避,凡主审官吏若与诉讼当事人有亲属、仇嫌关系,均应移交回避,违者笞四十。

官府审判案件时应依所告本状推问,不得于状外别求他事定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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