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旅游条例 .doc
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条例的目的是规范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文化遗产,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自然风景和人文景观,以及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地方景区。
第三条分级管理风景名胜区根据其自然、人文和科学价值的重要程度,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三个级别。
第二章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与管理第四条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范围包括景区内的自然资源、人文景观以及相关的建筑和设施。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保护措施1.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措施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2.禁止擅自破坏、损毁风景名胜区的自然环境和人文景观;3.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进行违法、违规建设活动;4.风景名胜区应设立合理的游览路线,并提供必要的游览设施和服务。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1.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国家旅游局和相关部门共同组成;2.省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省旅游局和相关部门共同组成;3.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市旅游局和相关部门共同组成。
第三章风景名胜区的开发与利用第七条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划要求进行规划,确保合理的开发和利用。
第八条开发利用方式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应以保护为前提,注重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遵循规划方案。
第九条开发利用管理1.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并签订合同;2.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应缴纳相应的开发利用费用,用于保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审批程序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审批程序应依法进行,保障公正、公平、透明。
第四章措施和监督第十一条管理奖励和处罚对于保护风景名胜区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二条监督机制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建立监督机制,对开发利用活动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旅游行业法规与政策

旅游行业法规与政策旅游行业作为一项支柱产业,对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化的推动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旅游行业的发展和保障游客的权益,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旅游行业法规与政策。
本文将介绍一些与旅游行业相关的常见法规和政策,以及它们的影响和实施情况。
一、旅游行业管理法规1. 旅游行业管理条例这是大多数国家制定的与旅游行业最相关的一项法规。
旅游行业管理条例主要涉及旅行社的管理和经营规范、导游从业资格要求、旅游者权益的保护等方面。
这些法规的实施有助于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保障游客的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2. 旅游安全管理法规旅游安全管理法规是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的重要法规。
它规定了旅游景区、旅行社等旅游企业在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和规范,并对旅游交通、自然灾害等安全风险进行预防和处理。
旅游安全管理法规的实施有助于提升游客的安全保障感,增强旅游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旅游行业促进政策1. 旅游发展财政扶持政策为了推动旅游行业的发展,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促进政策,包括财政扶持政策。
这些政策通常通过财政资金补贴、税收减免等方式,鼓励企业投资旅游产业、改善旅游基础设施、提升旅游服务质量。
旅游发展财政扶持政策的实施促进了旅游行业的蓬勃发展,增加了旅游业的经济效益。
2. 旅游行业市场开放政策为了吸引外国游客和促进旅游业国际化发展,许多国家都实行了旅游行业市场开放政策。
市场开放政策涉及旅游签证便利化、旅游业对外投资等方面,为游客提供更便捷的旅游体验,促进旅游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三、旅游行业生态保护政策1. 旅游景区环境保护政策为了保护旅游景区的自然环境和生态资源,各国都制定了旅游景区环境保护政策。
这些政策包括限制旅游开发规模、加强景区环境管理和监管、推广可持续旅游等。
通过生态保护政策的实施,可以避免旅游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保护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2. 旅游行业文化保护政策旅游行业与文化遗产密切相关,为了保护和传承文化遗产,各国制定了旅游行业文化保护政策。
陕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陕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是指陕西省政府为保护秦岭生态环境而规定的一系列条例。
这个条例旨在通过对秦岭的土地、植被、水源以及文化遗产的保护,促进秦岭地区的经济发展并保障当地居民的生活环境。
秦岭作为中国的重要自然保护区,拥有极其珍贵的自然生态资源,其在文化、历史、地理、动植物等方面都具有独特的价值。
秦岭的森林、大峡谷、峰峦、湖泊、溪流、瀑布等自然风景深深吸引了众多游客,形成了一个独一无二的旅游胜地。
但是,由于人类活动的干扰和破坏,许多生态环境问题亟待解决。
因此,陕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出台,呼吁大力加强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力度,有效防范秦岭地区生态破坏事件的发生,以长远的角度保障秦岭生态环境的健康与稳定发展。
陕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内容包括:一、秦岭生态环境的基本概述。
该条例对秦岭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说明,包括秦岭的地理位置、地貌、气候、地形等因素,有利于更好地了解秦岭自然环境的特点和对其环境问题的认识。
二、秦岭生态环境主要问题与保护要求。
该条例分析了秦岭地区目前存在的主要环境问题,如森林砍伐、野生动植物的过度捕捞乃至非法盗采、水体污染等。
并制定了相应的保护要求,加强对秦岭的生态破坏行为进行监测和管理,通过实施生态修复、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措施,保护秦岭的生态环境不受干扰。
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
该条例分别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个人等不同主体的保护责任予以具体规定。
对违反该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相应的处罚和责任追究,使其不再重蹈覆辙,提升人们的环保意识和责任感。
四、秦岭文化遗产保护。
秦岭地区具有丰富的文化遗产,如秦始皇陵、汉武帝陵、太白山、华山、兵马俑等相关文化遗址,是中华文明历史上的重要遗产。
该条例对秦岭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做了明确的规定,如严禁损毁、破坏文化遗产,加强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确保文化遗产的完整性和历史价值。
总之,陕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是为秦岭地区生态保护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对于保障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和文化遗产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随着人口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作为中国的一个省份,陕西省不断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在2019年通过了陕西环境保护条例。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主要内容、立法目的以及对环境保护的积极意义进行探讨。
一、主要内容陕西环境保护条例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环境保护基本原则、环境保护目标、环境污染防治、环境监测与评估、环境应急管理、环境治理和修复、环境保护责任、环境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
这些内容全面而系统地规范了陕西省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立法目的通过制定陕西环境保护条例,主要目的在于加强对环境保护的法律保障。
该条例明确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目标,规定了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建立了环境监测与评估制度,并加强了环境应急管理、环境治理和修复等方面的规定。
这些措施旨在推动陕西省的环境治理和可持续发展,确保人民的环境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三、积极意义1. 加强环境保护意识:陕西环境保护条例的出台将引起人们对环境问题的更多关注和重视,提高社会各界对环境保护的意识。
只有通过加强环境保护意识,才能更好地保护环境、改善人居环境。
2. 强化环境保护责任:该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环境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政府要加强环境监测和管理,企事业单位要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个人要积极参与环保行动。
这有利于推动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环境保护,形成良好的环保氛围。
3. 加强环境执法和监督管理:陕西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了环境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加强了执法力度和监督力度。
这将有助于提高环境执法的效果,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
4. 促进绿色发展: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是相辅相成的。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友好型产业的发展,推动资源的节约利用和循环利用。
这将促进绿色发展,实现经济与环境的双赢。
5. 保护生态文明资源:陕西是一个历史文化名城,拥有丰富的生态文明资源。
该条例的出台将进一步保护这些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27•【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47号•【施行日期】2017.07.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四十七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7年7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一、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1.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删去第二款中的“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应当及时维修,并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经维修仍不能正常运行的,主体生产设备应当同时停止运行。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3.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第二款修改为“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删去第三款。
4.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排放总量替代项目未完成拆除、关停被替代项目的,替代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运行,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
旅游管理管理条例

旅游管理管理条例导言:旅游业是现代社会重要的经济支柱产业之一,它不仅为国家经济增长提供了巨大的贡献,同时也对文化交流、环境保护和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为了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旅游管理规范、规程和标准。
本文将重点探讨旅游管理管理条例,通过分析不同行业的规定和要求,旨在为确保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指导。
一、旅行社管理旅行社是旅游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旅游线路的策划、组织和销售。
为了保障旅行社的正常运营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国家制定了旅行社管理规定:1. 旅行社的设立程序和资质要求。
包括营业执照、经营资质等,确保旅行社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
2. 旅行社市场行为规范。
要求旅行社在市场竞争中遵守公平竞争原则,不得通过虚假广告、低价陷阱等手段误导消费者。
3. 旅行社服务质量标准。
制定旅行社服务质量评估体系,对旅行社的服务态度、线路规划、导游服务等进行评价和监督。
二、景区管理旅游景区是游客观光和游玩的重要场所,为了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和游客的安全,国家制定了景区管理规定:1. 景区规划和开发。
确保景区规划合理,充分考虑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因素。
2. 景区质量标准。
对景区的设施、服务、环境等方面进行评估和监管,提高景区的服务质量。
3. 景区安全管理。
对景区的道路、设施、旅游设备等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游客的人身安全。
三、导游管理导游是旅游行业的重要从业人员,他们将景区的历史、文化等信息传达给游客,为游客提供优质的服务。
为了提高导游的素质和服务水平,国家制定了导游管理规定:1. 导游资格要求和考试制度。
要求导游具备一定的知识、语言能力和服务意识,并通过考试获得导游资格证书。
2. 导游行为规范。
要求导游在服务过程中遵守职业道德,禁止向游客索取小费、强迫购物等行为。
3. 导游培训和评估机制。
建立导游培训体系,提高导游的专业素养和服务水平,同时建立导游绩效评估机制,激励导游提供优质的服务。
四、酒店管理酒店作为旅游行业的重要服务场所,为游客提供住宿和休息的必要条件。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西安市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西安市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1.17•【字号】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施行日期】2018.02.1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西安市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7日起施行。
市长上官吉庆2018年1月17日西安市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加强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陕西省旅游条例》《西安市旅游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和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部门联动、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加强综合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市场综合监管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情况,协调重大联合执法行动,研究解决综合监管和联合执法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旅游案件联合查办、旅游投诉统一受理等综合监管机制。
第五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旅游市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对旅游市场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旅游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统筹协调旅游市场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相关部门依照下列分工,履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责任:(一)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旅行社组织不合理低价游、强迫和变相强迫消费、违反旅游合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二)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旅游景区、旅游交通站点及其他游客集中区域的社会治安秩序,查处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侵害游客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虚假广告、不正当竞争、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游客合法权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四)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旅游客运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五)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旅游行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欺诈宰客、低价倾销、景区门票捆绑销售、违规收费等旅游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依法受理游客对价格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六)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实行城市化管理的游客密集场所、旅游景区周边乱设摊点、揽客、尾追游售、散发旅游广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旅游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对旅游演出、娱乐场所文化经营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管和查处;(八)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旅游景区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市场监管及投诉处理;(九)网信部门负责依法清理网上虚假旅游信息,查处发布各类误导、欺诈消费者等虚假旅游信息的违法违规网站和账号;(十)宗教、文物、质监、商务、食品药监、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与旅游行业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
2023年最新的旅行社条例全文

2023年最新的旅行社条例全文旅行社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第六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第七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第九条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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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旅游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三十号《陕西省旅游条例》已于2015年11月19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11月19日陕西省旅游条例(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1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旅游者第三章规划与促进第四章资源保护与开发第五章经营与服务第六章乡村旅游第七章旅游安全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和在本省内组织的到省外、境外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进行旅游规划、开发、建设、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陕西历史文化、自然生态等旅游资源优势和地方特色,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协调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旅游业发展经费列入年度预算,推动旅游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结合,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协调部署本省旅游业发展重点工作和跨地区、跨行业的旅游规划建设,以及旅游市场的综合监管执法等需要综合协调的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旅游工作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旅游地居民增强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和鼓励健康、低碳、绿色、文明的旅游方式。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组织的章程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加强会员信用建设,引导会员诚信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旅游者第九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对相关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注意事项等信息享有知情权;(二)有自主选择旅游产品、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旅游服务项目的权利;(三)有权利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四)有权利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获取相关合同文本以及旅游过程中相关的发票等支付凭证;(五)人身、财产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六)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八)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九)旅游合同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文明旅游;(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三)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四)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五)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六)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七)入境旅游者不得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八)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旅游者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投诉或者向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有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三章规划与促进第十二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旅游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设区的市、旅游资源丰富的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对跨两个以上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其旅游资源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对跨两个以上县(市、区)行政区域其旅游资源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旅游建设项目、重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编制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以及旅游资源保护作出专门规定。
第十四条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专家以及当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的结果及时调整和修编规划的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进行评估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第三方和公众评价为主,合理选择参与评估的单位和人员。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促进旅游业与文化、工业、农业、商业、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融合发展,重点扶持贫困地区、革命老区旅游业发展;支持利用农村特色资源发展乡村旅游,利用工业企业特色和优势资源发展工业旅游;鼓励依托民间艺术活动、手工艺产品、建筑、婚俗、传统节日等资源开展民俗旅游。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旅游资源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特色旅游产品开发、旅游品牌创建、旅游产品文化内涵提升以及扶持促进旅游相关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区域间旅游服务障碍,推进跨区域的旅游合作与经营,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在本地的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发展专业旅游经营机构,推动优势旅游企业实施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建立跨界融合的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鼓励旅行社和旅游客运企业跨地区连锁经营。
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旅游产业。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旅游产业发展基金,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产业项目和重大文化旅游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扶持发展服务业、中小企业、新农村建设、扶贫开发、节能减排等专项资金,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和项目纳入支持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发展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鼓励和支持省内旅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上市,发行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债券,面向资本市场直接融资,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
对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垃圾场、废弃矿山和石漠化土地开发旅游项目的,可以通过优先安排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政府贴息贷款等措施予以支持。
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开办旅游企业,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旅游乡(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方的供水、排水(污)、供电、通讯网络、环保、绿化、消防等与旅游相关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文化遗产保护、文化设施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重点旅游乡(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方的区域开发、市政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兼顾景观效果、旅游功能和相关旅游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统筹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项目,合理规划建设旅游集散中心、中转站、旅游客运专线、自驾车营地等交通设施,加强景区旅游道路、步行道、停车场建设,推进旅游交通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改造,为旅游者提供便捷的交通服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游客运输纳入公共交通系统,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线路、旅游交通服务设施,规划建设以关中环线和沿黄河、汉唐帝陵、秦岭南北两麓等为骨架的重要旅游交通线路,完善旅游交通标志、主要旅游景区指示标志牌等道路标识。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在审批旅游线路、旅游客运企业和旅游汽车指标投放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本省旅游形象推广战略,统筹组织本省整体旅游形象的境外和省外推广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完善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省旅游形象推广工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旅游宣传促销专业化、市场化,建立多语种的陕西旅游宣传推广网站,加强陕西旅游形象宣传。
广播电视、文化、商务、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文物、外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做好旅游形象推广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旅游信息统计、发布以及假日旅游预报系统,准确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统计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旅游信息统计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信息化建设,鼓励发展旅游电子商务,提升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建设具有宣传促销、咨询、投诉、安全、信息资源交换与共享等功能的综合性旅游信息服务平台,完善旅游基础信息数据库,促进旅游信息共享和实时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