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可
对宏观调控权的可诉性研究

对宏观调控权的可诉性研究作者:廖双甲来源:《中国经贸》2009年第24期摘要:宏观调控权是随市场经济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权利,其本身具有独特性,本文着重从其是否具有可诉性来进行讨论。
一、宏观调控权的界定1宏观调控的定义及性质由于宏观调控本身具有的复杂性,例如目标的多元性,享有主体,手段的多种性等等,使其定义也比较困难。
通说是“宏观调控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特定的公权力机关对社会经济整体进行决策,指导、组织,规划等活动的权力的总称。
”2宏观调控权的分类对宏观调控权进行分类,对于宏观调控权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这样可以明确宏观调控权的内涵。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但是最重要的一组分类就是根据内容不同可以将宏观调控权分为宏观决策权和宏观决策执行权。
所谓宏观决策权就是指图家宏观经济调控机关及其负责人员对于国家未来经济发展目标及实现目标的措施,步骤等作出选择和决定的权力。
而宏观决策执行权则是指国家宏观经济管理主体基于职权或者法律赋予的权利执行宏观经济决策的权利。
但是这种分类只在一定的范围内具有绝对意迎,脱离这个范围便只具有相对的意义。
即只有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国家经济发展的方针,战略和经济发展计划是一种绝对的,最高的宏观决策之外,其余的宏观调控行为既能说是宏观决策,也能够说是宏观执行。
例如,央行货币工具的运用,相对于稳定币值这个仓融目标而亩,是一种执行行为,但是它也一种决定,一种决策,如决定提高存款准备金率。
可以说这些宏观调控行为都具有一体两面的特征。
有学者认为宏观调控权只包括决策权,我认为这是不科学的,宏观调控本来就是一个在市场和政府的框架之内的由决策和执行构成两个阶段构成的政府调节经济的过程,人为的割裂两者之间的联系并不利于对宏观调控权的研究。
同时,由前所述,大多数宏观调控行为具有一体两面的特征,只界定其为决策或执行,也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二、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宏观调控权的运用就是宏观调控行为。
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

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以财政支出为例
可诉性是法律文本之生命力来源,也是其与司法实践的连结点。
法的可诉性,是指法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社会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断主体的属性。
宏观调控行为的法治化是建设法治国家题中应有之义。
1、法律政治化、政策化
法律作为一种政治对策,而不是一个相对独立(包括与政治的独立)的范畴…只能是强者的意志,法律不能驾驭强者,反倒成为其支配的物…中国当下对政治行为、立法行为、国家决策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以及关系公共利益的行为都未建立法律上的可诉机制。
2、立法理念的局限性
立法者往往局限于从法律创制的层面,关注法律规范自身逻辑结构上的完整性,从而忽视从将来法律付诸实施的前瞻性视角关注法律的可诉性问题…法律条文的生命在于它的可诉性。
3、行政权对司法权的侵蚀
司法权进入行政领域,以及将实体规范与程序性规范加以融合的自足性,使那些具有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职能的行政机关成了经济法的主要执法主体,正因如此,经济法的制度运作主要体现在行政法领域而不是司法领域
4、调控范围内在缺陷——内容原则;授权不清;责任不明…
5、宏观调控行为的特殊性——普遍性、间接性、抽象性…
6、既有法律制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论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性质

论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性质摘要:宏观调控行为应包括宏观调控立法行为、宏观调控决策行为和宏观调控执行行为。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宏观调控立法和宏观调控决策行为是国家行为,不能对其提起诉讼。
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宏观调控立法和宏观调控决策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也不能对其提起诉讼。
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经授权的行业协会、行业团体等第三部门的宏观调控执法行为可能是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是民事行为,可以对其提起行政或民事诉讼。
我国应进一步实现宏观调控的法治化,并加强对宏观调控行为的监督。
关键词:宏观调控权;宏观调控行为;国家行为;可诉性宏观调控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经济管理行为,是现代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形式,也是现代国家实施经济管理的最高形式。
①宏观调控行为是宏观调控机关基于市场失灵,依法运用宏观调控权对宏观经济进行干预的单方要式行为。
宏观调控行为和宏观调控权是密不可分的,宏观调控权是一个静态概念,宏观调控行为是一个动态概念,是宏观调控权的运行,两者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宏观调控权是前提,而宏观调控行为是后果。
②对宏观调控行为法律性质的正确认识直接关系到对宏观调控的范围、方式以及主体的正确认定,同时涉及宏观调控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等理论和现实问题,因此,对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和研究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宏观调控行为的范围国内学者一般认为,宏观调控手段包括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其中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是最重要、最基本、在宏观调控中运用得最为普遍的手段。
行政手段相对而言处于次要地位,但它是最为有效的宏观调控手段。
行政手段在宏观调控中运用得不普遍,原因主要在于其是一种比较强有力的手段,若运用得不当,将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并对国民经济产生比较严重的消极影响和后果。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干预是必要的,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起到其他经济手段起不到的作用③,但应将之减小到最低限度。
经济法概论自学考试-7-1

经济法概论自学考试-7-1(总分:100.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B}}单项选择题{{/B}}(总题数:31,分数:31.00)1.对经济法的运行具有基础性影响的因素是______∙ A.立法因素∙ B.执法因素∙ C.司法因素∙ D.守法因素(分数:1.00)A. √B.C.D.解析:[解析] 经济法的立法是进一步的执法和司法、守法等各个环节的基础,它对于经济法的运行具有基础性影响。
答案为A。
2.经济法的实施主体主要是______∙ A.法院∙ B.政府∙ C.企业∙ D.自然人(分数:1.00)A.B. √C.D.解析:[解析] 经济法的实施主体,主要是政府,而不是法院;经济法的实施,更侧重于积极的执法,而不是消极的执法。
由于政府是最主要的执法主体,因此,政府性的调制主体,在经济法的实施过程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从而使执法因素在经济法运行中具有特殊的重要性。
答案为B。
3.法律运行中的核心内容是______∙ A.立法∙ B.执法∙ C.司法∙ D.守法(分数:1.00)A.B. √C.D.解析:[解析]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执法因素对经济法运行的影响是非常巨大的,也正因如此,执法被作为法律运行中的核心要素。
答案为B。
4.下列不可以成为经济法的执法机关的是______∙ A.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B.工商管理局∙ C.技术监督局∙ D.交通执法大队(分数:1.00)A.B.C.D. √解析:[解析] 经济法的实施主体,主要是政府,政府是最主要的执法主体。
交通执法大队不是经济法的执法机关,属交管部门。
答案为D。
5.从法定原则的要求来看,对经济法实施产生重要影响的首先是______∙ A.司法∙ B.立法∙ C.经验政策∙ D.社会政策(分数:1.00)A.B. √C.D.解析:[解析] 在执法阶段,一系列因素会影响经济法的运行。
对经济法实施产生重要影响的,当然首先是经济法的立法,除此,相关的经济政策、社会政策等政策性因素,同样会起到非常巨大的作用。
宏观调控行为法律责任刍议

行 为法律 责任 也应 当具有独立 性和从属性 。应 当指 明的是独立性是 其“ 实然” 应 然” 和“ 的统一 , 而从属性是其“ 实然” 的一面并不能很绝对 的说这就 是其“ 应然” 的一面 这是应为经 济法作为一 门新兴的学科 ,
比甲宏观调控行为法律责任当议梁峰摘何认定以及如何实现是宏观调控法责任理论中重要的问题本文从宏观调拉法律行为责任的形态面对宏观调控法律责任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关健词宏观调拉行为规原则责任实现中圈分类号口刀文献标识码要宏观调拉行为法律责任属于经济法责任的范畴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由宏观调控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如归责原则和实现三个方文章编号旧仍以为艰刁刁一对宏观调控行为法律班任性质的认识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实施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受惩罚的特殊义务法律贵任产生的原因有两种一种是法律直接将某种负担加到行为人身上为例外经济法贵任具备法律责任的一般属性模式但是理论界对经济法责任一直无法达成统一的认识于经济法贵任性质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首先我们应当在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前提下来探讨这个问题其贵任理论犹如建造空中梭阁没有现实基础部门法律责任就应当具有独立的形态如经济法中就有一些自己独有的责任形态惩罚性的责任承认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我们研究经济法责任的一个前提经济法责任在模式上虽然与一般的责任模式并无不同之处但是其性质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法律责任性质任形态例如刑法资任而且还有与之匹配的程序法来保障责任的实现规之中济诉讼法的出台这就有决定了经济法责任在具有独立性的同时又具有从属性补偿或接以及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一种是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另以前一种为一般后一种都是主体一行为一贵任这是由
论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

论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作者:刘丽莹来源:《大经贸·创业圈》2019年第07期【摘要】宏观调控起源于宏观经济学,指在经济活动中政府调控市场的行为。
宏观调控权的概念界定为中央政府综合运用各种引导、促进方式对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进行调控,旨在解决市場调节滞后性和被动性的国家经济调节权。
宏观调控行为就是宏观调控权主体运用宏观调控权的行为状态。
通过梳理宏观调控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双方的主要观点,总结双方的主要分歧点。
详细论述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首先,宏观调控行为不是政治问题,宏观调控行为并不能以属于国家行为为由而否定其可诉性,第二,宏观调控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并不取决于能否进行诉讼。
进而最终提出宏观调控行为可诉性的强化路径。
【关键词】宏观调控;可诉性;法律责任一、宏观调控权的界定宏观调控起源于宏观经济学,宏观经济学诞生的标志是凯恩斯主义,古典经济学或新古典经济学强调市场的“自由竞争”与政府的“自由放任”,而1929年世界经济危机下人们意识到有必要引入国家干预来进行弥补市场自我调节能力的缺陷。
概括而言,宏观调控即国家运用经济政策对包括总供给、总需求、总价格和总就业量等宏观经济指标的国民经济总量进行调控,促进总需求和总供给的基本平衡,以实现经济的平衡增长。
最终基于宏观调控权的权力主体及权力属性,可以将宏观调控权的概念界定为中央政府综合运用各种引导、促进方式对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进行调控,旨在解决市场调节滞后性和被动性的国家经济调节权。
宏观调控行为就是宏观调控权主体运用宏观调控权的行为状态。
二、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分析经过梳理和对比双方关于宏观调控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各种论据,笔者认为宏观调控行为是具有可诉性的。
接下来将详细论述宏观调控行为具有可诉性的原因,以及对宏观调控不具有可诉性的论据的分析。
第一,宏观调控行为不是政治问题,宏观调控行为并不能以属于国家行为为由而否定其可诉性。
国家行为带有强烈的政治属性,而政治问题是司法审查的一种例外。
“质疑”宏观调控的可诉性

“质疑”宏观调控的可诉性作者:王恒达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8期摘要法的可诉性是法保持客观公正地位的灵魂所在,也是现代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然“质疑”宏观调控的可诉性就是对公权力神圣化,将公权力至于“神坛”,缺乏相对监管机制,从而导致宏观调控所属的经济法部门也很难表现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
在既定的法律关系中确定各主体的权利义务是一部法律的主要内容。
没有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一部法律就可能落空,权利救济也很难落到实处。
这种将政府行为游离在法律之外的行为,极易导致“集权人治”的后果,也有悖于法治的基本理论。
虽然我国当下司法现状对实现宏观调控可诉性缺乏足够的能力,但是这并不影响宏观调控可诉性的本质。
关键词宏观调控宏观调控性质司法现状作者简介:王恒达,河北经贸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3-159-02一、宏观调控的历史背景市场万能的经济理论随着世界性经济危机的爆发而走下“神坛”,人们开始相信没有任何真理能一劳永逸的解决市场变化莫测的问题。
随着凯恩斯的《就业、利息和货币论》一书的腾空出世,一种新的经济调节形式被大家所认可,即用国家调控代替市场经济的自我调节,这种形式主要是通过国家行政职能的有效介入对经济进行刺激,从而缓解经济危机。
这种形式在当时称为国家管理经济的最高形式,并且不同发展程度的国家广泛认可和使用,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我们在欣然这种强有效方式同时也要注意到,这种模式也导致了“政府失灵”问题,即:政府调整范围广以及政府能力有限和所代表利益有偏好。
如“郭京毅案”中代表的“政府俘获”现象,这证明政府的决策不必然是理性的,虽然可以通过一定的非诉程序起到控制作用,使其趋于合理性。
但是通过司法审查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法律控制,不仅是一种权威性的补救措施同时也是一种警示的惩罚措施,其修正权力的不良运作。
因此主张宏观调控的可诉性,符合宏观调控法的根本目的和基本精神,符合现代市场的内在要求,也是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呼吁建立的法治社会相匹配。
郝铁川认为宏观调控更多的适宜于行政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而产生的政策调整

浅析宏观调控法的地位、程序、主体宏观调控程序是在宏观调控领域的宏观调控行为中具有联系的主体所遵守的时间、空间及行为方式的规则,它并没有任何强制力,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
宏观调控程序是易变的,它的不可预测性也是显而易见的。
郝铁川认为宏观调控更多的适宜于行政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而产生的政策调整。
他认为宏观调控的不确定性表现在:一、宏观调控客体;二、宏观调控手段搭配方式的非固定性;三、宏观调控效果的不确定性。
这就需要合理的宏观调控。
张永忠认为合理调控是宏观调控的内在的本质要求政府主动干预的理性通常通过行为的主客体两方面体现出来。
程序:从公开走向民主协商1.建立宏观调控的理由说明制度(决策过程应公开、透明)2、引入公众参与机制(a、加快利益代表机制的建立b、确定参与的机制与方式)从合法审查到有限度的合理审查:1、引入业务判断的事实推定规则2、引入调控目标、手段及绩效的审查规则。
张建恩、刘武朝、杨涛、白秀也认为应以正义的程序理念为指向,建立起完善的宏观调控程序法律体系,为宏观调控的顺利运行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他认为宏观调控程序应涵盖宏观调控的全过程。
(决策程序:应经过系统内部和专家咨询;执行程序:遵循宏观调控合理性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监督程序:监督主体、客体、内容、时限、方式和渠道;救济程序:可提起救济程序的主体范围、内容范围、时间、方式和渠道、承担责任的形式、赔偿或补偿方式、范围等。
王力等认为法律程序在宏观调控中具有重要作用,法律程序可以通过引进外部力量介入宏观调控、借助法律程序的程式性,达到控制监督政府宏观调控权利、提高社会公众对宏观调控的认同、消除宏观调控实体法滞后带来的负面效果等诸多目标,进而推进宏观调控的合法、有效的实施。
个人观点:宏观调控法本质上就是程序法,或者说程序主义是宏观调控解救自己的最好路径。
两个模式:一、行政机关主导决策向权力机关主导决策转换;二、由纵向权利分配向横向权利分配转换。
宏观调控程序法的具体内容:计划程序、产业政策程序、货币政策决策程序、财政预算程序、减税程序和政府投资项目程序;动议程序:要保持与决策程序的独立性和“对抗性”,就调控方案进行充分论证,从源头最大程度地保证宏观调控的科学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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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关键词:宏观调控/法治化/可诉性内容提要: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正当性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经济生活中的“市场失灵”;二是宏观调控能够法治化。
宏观调控法治化的最终标志,是司法可以也能够对宏观调控行为进行审理与裁判。
认为宏观调控行为具有不可诉性的观点在理论上因有悖于法治的基本理念而不合时宜,在实践中则可能因应人治的需要而十分有害。
虽然要实现宏观调控的可诉性在目前还存在许多障碍,但这并不能成为否认宏观调控可诉性的理由。
通过对现行司法制度的改革,以建立“公益诉讼”为突破口,辅之以“法院之友”等手段,宏观调控的可诉性是可以实现的。
基于历史的演绎与观念的推导,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由于市场失灵作为市场的内生品格而不可避免,通过来自国家的干预以有效消除市场的负面效应,也便具有了正当性,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也就成了一种不可否认的客观存在。
虽然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手段、重点和程度因各国历史背景和传统文化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样态,但作为国家干预经济重要手段的宏观调控,则以“国家经济管理行为的最高形式”[1],而几乎为当今所有市场经济国家所运用。
然而,这种隐含了秩序建构主义逻辑的行为,又会因政府的理性不足、能力有限和自身利益偏好等“政府失灵”现象,而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干预异化”,从而对市场机制功能的正常发挥构成威胁或破坏。
因此,构建可控制、可预见的宏观调控制度框架,实现宏观调控的法治化运行,不仅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更是法治社会的当然特征。
值得注意的是,近来法学界有少数学者却提出了宏观调控行为具有不可诉性的观点。
(注释1:这方面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可参见:邢会强.宏观调控行为的不可诉性探析[J].法商研究,2002 (5) :64-70;肖顺武.置疑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C].第四届全国经济法博士论坛,重庆,2007.)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至少是对现代法治精神的背离——现代法治的精髓在于对公权力运用的控制;现代法治的屏障在于司法权的独立、权威与有效;现代法治的演进在于尽量缩小政府活动的非法治范围而不是维护或扩张这种范围。
在经济法领域主张宏观调控行为不可诉的观点,于目前行政诉讼拒绝接纳“抽象行政行为”的背景下,实质上是将宏观调控推向了绝对的人治化运行的危险境地。
诚然,宏观调控的控制与矫正有多种方式,诸如政府内部的监督、人大的外部督察、社会公众的谴责、行为者政治责任的承担等等,但在笔者看来,凭借现有司法制度,实现我国法律中业已确立的基本价值,比其他任何监督与控制方式更具有实质与终极意义。
事实上,以“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形态”[2]存在的司法权,因其权威性、最高性、中立性的品性和得到法治国家的普遍推崇的事实,决定了宏观调控法治化的进程绝对不能偏废对司法权的仰赖。
“任何权利和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而对此最有效的监督与制约机制莫过于通过司法实现的诉讼法律制裁。
”[3]因此,笔者认为,通过必要的制度设计,将宏观调控行为纳入司法权的监控范围并有效克服其“异化”,是宏观调控正当性的法治基础。
一、能否“接近司法”:宏观调控行为属性之辩宏观调控行为具备什么样的性质,与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不无关系。
宏观调控行为作为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和法学共同关注并极富争议的时代性课题,[4]我国学界围绕其概念、属性和运行等若干问题,已形成诸多富有创见的理论。
从经济法学界的讨论来看,宏观调控行为的性质与其可诉性的关系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即宏观调控行为是不是不受司法管辖的“国家行为”以及宏观调控行为是否仅是单纯的决策行为。
国家行为是指“涉及国家或社会重大安全的判断,以及社会安全专业机关的危险预测”[5]的行为。
尽管各国对国家行为的称谓不尽相同,但都把国家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
我国学者在论及宏观调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时,也大都预先假定宏观调控行为是国家行为之一种。
为了克服这种“对话上的障碍”,本文拟通过界定国家行为的特征的方式,来说明宏观调控行为并非国家行为。
首先,国家行为具有高度的政治性或统治性。
在日本,国家行为称为“统治行为”,是指关系到国家存亡及国家统治之根本的、具有高度政治性的、国家最高机关(国会、内阁)作出的行为[6]。
在法国,国家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不受普通法院监督,不受行政法院监督的行为,由于只受政府管辖所以称为政府行为”[7]。
法国法上规定的政府行为,一般包括以下几种:(1)政府与议会发生关系的行为,如召集和解散议会,提出法律案和公布法律的行为等;(2) 政府与其他国家或联合国发生关系的行为,如与外国签订条约、出国访问等;(3)总统根据《宪法》第16条在紧急情况下所采取的紧急措施,以及根据《宪法》第11条所作出的将法律草案提交全民公决的决定。
[7] (P69)在德国,国家行为是指与国家整体利益、国家目的有关的行为。
属于排除法院管辖的“高权行为”。
它一般是由最高国家宪法机关(总理领导的联邦各部即整体意义上的联邦政府、联邦总统和议会)实施的行为[8]。
由此观之,国家行为是为了国家安全、国家主权、国家外交、军事机密,由最高行政机关和最高权力机关作出的属于“政治保留”范畴的行为,一般包括国防行动、军事行动、外交活动和戒严、紧急状态、总动员等。
而宏观调控行为首先是经济性的,是国家经济职能在经济生活中的运用。
笔者固然不否认经济性问题转化为政治性问题的可能性,但在更多的时候它们之间的界限是明确的。
其次,国家行为不具备司法审查的合理性。
美国学者亨金认为,所谓国家行为,“其真正含义是指这样一项司法政策,它宣称某些案件或某些案件涉及的问题不具有可裁判性,即不适宜司法解决,尽管这些案件或这些案件涉及的问题属于宪法或其他法律规定联邦法院的管辖权范围之内,或者也符合法院受理诉讼的各项要求。
”[9]笔者认为,国家行为之所以不能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主要是基于以下的理由:第一,作为政治决策的国家行为是一国对外的绝对主权和对内的绝对统治权的体现,这些权力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最高性,司法权本身从中衍生而来,司法权无法对作为它自己源泉的权力进行审查;第二,从策略上看,法院之所以拒绝审查具有高度政治性的国家行为,也是使自己免于卷入政治纷争,从而保持司法独立、维护司法权威的明智之举;第三,国家行为作为体现国家重大主权利益的行为,涉及到国家的尊严、荣誉和存亡,“其缺乏能被发现和容易控制的司法标准”[10]。
而宏观调控行为作为调节和控制一国经济总体的机制和手段,一般情况下和国家主权无涉,更不会引起政治纷争,也具备司法审查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所以自然不能游离于司法权的管辖之外。
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一是宏观调控权(行为)能不能等同于一个国家的经济主权(行为)?因为作为国家主权组成部分的经济主权亦具有不可诉性。
笔者认为:一般而言,主权只有在国家间主权相较时才有其应有的意义,因此一国国内事务之间并不存在主权与非主权的可比性;经济主权是国家对本国经济事务的自主权、国家对其境内的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国际经济事务的平等参与权与决策权等一系列权利,这种权利当然也只有在涉及国家间经济事务管制分野时才有意义。
而宏观调控行为是确保一国经济正常运行和均衡发展的手段,如果仅仅在国内事务与国内事务之间相比较(如宏观调控与微观管理相比较),说它是主权行为并无必耍,也不妥当。
二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国家行为的实施不可能是一个独立的存在,有时国家行为发生,常常伴随着宏观调控行为的实施,比如,因战争引起的经济管制,战时的紧急经济政策、经济措施等。
此时的宏观调控行为己不再是一国范围内常规意义上的经济手段,而是作为国家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
也就是说,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即在与固有的国家行为发生特定联系时,宏观调控行为才有可能转化为国家行为,从而不再具有可诉性。
涉及宏观调控行为可诉性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宏观调控行为是否仅仅是一种决策行为。
有学者在论证宏观调控行为不可诉时,认为其不可诉性的原因首先源于该行为的抽象性质——宏观调控行为仅仅是一种决策行为[11]。
笔者认为,这种将宏观调控行为人为割裂的论证不仅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而且也与宏观调控行为的实际运行状态不符。
事实上,宏观调控行为不仅包括决策行为,还包括执行行为(或实施行为)。
(注释2:当前己有学者提出了这一观点,如,杨三正在其博士学位论文中指出:“宏观调控权是由一系列权力构成的权力束,应包括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等。
”(参见:杨三正.宏观调控权论[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6: 29.))理由是:第一,作为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宏观调控行为的本质属性,当然是“在社会生活中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12]。
剥离了执行行为的宏观调控行为,如何在社会生活中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举例言之,央行加息的决策如果不被各商业银行及其所有客户执行,不知这样的决策在实践中还有何价值?事实上,由于目前我国欠缺宏观调控基本法,缺乏对于拒绝执行、怠丁•执行或歪曲执行宏观调控决策的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有时中央的宏观调控决策在实践中就是得不到全面、准确和及时的贯彻。
实践反复证明,任何缺乏实施机制、责任机制的所谓决策行为,都可能演化成“隔靴搔痒”的“口号”。
第二,法理常识还告诉我们,法律意义上行为的内在方面包括动机、目的和认知能力;外在方而包括行动、手段和结果。
[12] (P73-83)宏观调控行为作为法律意义上行为的一种,当然也不例外。
在笔者看来,宏观调控的“行动、手段和结果”,必须通过执行行为来体现。
黑格尔说:“后果是行为特有的内在形态,是行为本性的表现,而且就是行为本身,所以,行为既不能否认也不能轻视其后果。
” [13]只有将宏观调控行为定位为由一系列行为组成的有机系统,宏观调控行为才能成为真正的“行为”。
第三,宏观调控行为的人为分割在实践中是十分有害的。
因为作为事关全局的经济手段,宏观调控常常表现为一系列行为的连续行使,比如,产业政策需要财政手段和货币手段的支持,规划政策需要财政、金融的配合等。
在我国现行体制下,社会生活中调控部门之间、调控手段之间的冲突和内耗已经相当严重,如果再对宏观调控行为加以人为割裂,宏观调控行为在实践中的协调运行恐怕永远只是一个良好愿望而已。
总之,既然宏观调控行为是包含了决策行为和执行行为的综合性行为,那么以宏观调控行为仅是决策行为为由否认其可诉性也就没有科学性可言了。
二、为何“接近司法”:司法权是宏观调控行为法治化的根本保障法治化是中国现代化实践的一项重要追求。
宏观调控的法治化作为政府权力法治化运行的组成部分,在我国已作为一种普遍诉求得到了表达。
在当前有关宏观调控行为法治化的论证中,许多人认为,宏观调控行为之所以需要司法审查是法治和民主的要求。
不可否认,宏观调控法治化的实现具有多元路径,诸如政府理性的良好发挥,国家权力运行过程中的自我控制,调控程序的公开、透明与规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