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融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应用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企业(单位)重大事项报告程序实施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企业(单位)重大事项报告程序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范报告行为,明确报告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市国资委直接监管企业(单位)重大事项的报告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办法》中所列六类重大报告事项,原则上要以监管企业(单位)名义并以正式文件(一式两份)的形式报市国资委,由国资委办公室统一收文并进行登记、提出拟办意见。
第四条国资委各有关职能处室不能直接接收直接监管企业(单位)及其所属子企业的报告文件。
职能处室对直接接到监管企业(单位)的报件要及时交由办公室登记,按照有关程序批办;对直接接到监管企业(单位)所属子企业的报件要及时退回,并告之退回理由和办理程序。
第五条直接监管企业(单位)所报告的重大事项要按照程序一事一报。
涉及审批、审核、核准的事项要以“请示”件的形式上报;涉及备案的事项要以“报告”件的形式上报。
第六条国资委对审批、审核、核准的重大报告事项要一事一批。
坚持分级管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涉及审批的重大事项原则上由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和主任审批,特别重大的审批事项提交国资委主任办公会审定;涉及审核、核准的重大事项原则上由分管主任审批,其中对影响大的重大审核、核准事项由分管主任提出审签意见后,报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审批。
职能处室根据办公会和分管主任的签批意见草拟批复文件,履行机关内部审批程序后,交由办公室规范、成文并以国资委文件的形式给予回复。
同时,对重大报告事项要在机关内部及时沟通,并对办复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内部通报。
第七条国资委内部对重大报告事项的承办分工为:规划发展处负责发展规划、重大投资事项的承办;产权处负责重大产(股)权变动、重大资产处置、资产评估和转让核心技术事项的承办;改革改组处负责资产重组事项的承办;经营预算处负责重大融资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含企业年度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对外担保、变更主营业务(含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各种资质的转移)事项的承办;研究室负责《董事会报告》、著名品牌事项的承办;统计评价处负责财务决算和审计事项的承办;业绩考核处负责工资分配实行“两低于”、实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单位资格和条件事项的承办。
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 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指导监管企业进一步加强担保业务管理,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津国资法规〔2009〕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天津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包括所属各级独资企业、控股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担保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业务是指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以下简称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本办法所称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
按照担保对象的不同,担保业务分为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
对内担保是指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之间进行的担保业务。
对外担保是指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为其参股企业、无产权关系企业进行的担保业务。
第四条 担保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二)依法担保,规范运作原则;(三)量力而行、风险可控原则。
第二章 担保条件第五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业务资格;(二)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具有良好的资信及代为偿债能力;(三)担保责任额要与自身的经营规模、盈利能力等财务承受能力相适应,累计担保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应超过企业净资产;(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担保权限要求。
第六条 被担保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担保人不得为其提供担保:(一)担保事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担保人担保制度规定的;(二)被担保人为自然人或非法人单位;(三)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四)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五)存在较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六)与本企业发生过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不能及时足额交纳担保费用的;(七)影响到被担保人可持续经营能力的其他情况。
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会计几个疑难问题的探讨

欧志树
一、担保公司的会计核算沿革
• (一)会计核算依据的制度 • 1、2006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 • 执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 • 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
法》的通知(财会[2005]17号) • 发布日:2005年11月9日 • 这是专门为了规范担保企业会计核算的制度 • 该制度尽管已经不再执行,但基本的核算仍然
三、风险准备金
• (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 1、未到期责任准备的实质,是未实现的收益 • 担保是一种期间行为,担保费收入是收到当期
一次性确认收入,从谨慎性原则出发,计提了 收入一半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实际上是一种对 收入的抵减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 1、未到期责任准备的实质,是未实现的收 益
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 为当期保费收入的调整,并确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 • 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 定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金额与已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 金余额的差额,调整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 •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在确认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 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 康险责任准备金,并确认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 责任准备金负债。”
(四)拨备覆盖率
• 成都市担保公司前三年的调查情况表明, 拨备覆盖程度较低且呈下降趋势,2018年 度行业平均为50%。
• 拨备覆盖率达到100%的不超过30%。 • 调查还表明:担保公司的代偿率明显超过
银行贷款的不良率。
• 结论:担保公司面临比银行更大的风险, 且抗风险能力严重不足。
(四)拨备覆盖率
• “十一、……五至十条的规定,应当进行追溯调整,追溯调整不 切实可行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12.23•【文号】银发[2010]365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10年12月23日银发[2010]365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贯彻落实《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的管理,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联合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同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部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
附件: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管理暂行规定附件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维护征信系统的安全、稳健运行,依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使用、退出征信系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征信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使用、退出征信系统进行统一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直接监管企业重大事项管理行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国资委直接监管企业(以下简称直接监管企业)重大事项的报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一)发展战略规划;(二)重大产(股)权变动、重大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三)重大投资、融资;(四)资产重组;(五)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章发展战略规划第四条直接监管企业应当编制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经市国资委核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发展战略规划一般应当包括3至5年中期发展规划和10年远景目标,重点是3至5年发展规划。
第六条发展战略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现状与发展环境,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发展环境分析、竞争力分析等;(二)指导思想与发展原则;(三)发展定位与发展目标;(四)经营发展与结构调整的重点;(五)规划实施步骤;(六)实现目标的措施;(七)需要列入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重大产(股)权变动、重大资产处置、资产评估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是指直接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或国有产权比例发生变化。
直接监管企业国有产权的变动由市国资委决定。
其中,直接监管企业全部或部分国有产权变动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直接监管企业子企业国有产权的变动,报市国资委批准。
直接监管企业其他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评估净值在 1000万元及以上或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市国资委核准;评估净值在1000万元以下和不涉及国有股东控股地位变化的,报市国资委备案。
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

(13)
通用航空经营
8
保险企业许可
(14)
保险公司
许可证
保监会
《保险法》([2009]主席令第11号修订)
《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336号公布)
2013年5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发[2004]412号—403项
市农委、农业部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为后置审批
15
种用家禽家畜许可
(25)
种畜禽生产经营
许可证
畜牧主管部门
«种畜禽管理条例»1994年颁布实施。
16
盐的生产经营许可
(26)
盐资源开发、制盐
许可证
市人民政府审批
«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颁布实施。
《食盐专营办法》1996颁布实施。
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
(参考目录)
2014年11月
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参考目录)
第一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35项)
序号
项目名称
编号
行政许可名称
许可形式
许可部门
规定文件
备注
1
药品生产、经营许可
(1)
药品生产
许可证
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
《药品管理法》2001年修订。
变更需前置的项目:企业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的变更
(5)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批发、零售)
区县新闻出版局(零售)
4
报纸、期刊、图书出版、发行许可
(6)
天津银监局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天津银监局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 天津银监局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政策性银行天津市分行、各大型银行天津市分行、渤海银行、天津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天津分行、各城市商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为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推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体制改革和战略转型,进一步改善和加强对小企业的金融服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意见》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天津市《关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等要求,天津银监局结合辖内实际,并在前期征求部分银行机构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
请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认真学习,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切实抓好贯彻落实,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
在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附件: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为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推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体制改革和战略转型,以转变增长方式为契机,进一步改善和加强对小企业的金融服务,现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银监会有关要求,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认识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重要性。
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我国技术创新的主要载体和经济增长的重要推动力量,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以创新带动就业、建设创新型国家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天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管理办法-津政发[2004]96号
天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管理办法正文:---------------------------------------------------------------------------------------------------------------------------------------------------- 天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管理办法(津政发[2004]96号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落实社会投资者投资决策自主权,改革项目审批制度,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增强政府对社会投资调控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之外的内资企业投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以外,均实行备案制。
第三条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使用政府资金进行建设的项目。
政府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建设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及附加;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借贷款、赠款;政府融资以及国债建设资金;政府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经营权所得的资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其他财政性资金;政府管理的其他建设资金。
第四条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和下达指令性投资计划。
第五条各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备案。
各级财政、规划和土地、建设、交通、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项目单位应填写《天津市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加盖本单位公章。
《天津市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法人基本情况、项目建设拟选地址、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总投资及主要资金来源等。
浅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对担保业的机遇和挑战
2 对 担 保 机 构 经 营 的 规 范化 .
运而生 。但融 资 难成 为 民营科 技企 业生 存 和发 展 的 瓶颈 , 个 问题 被 科技 系统 纳入 科研 经 费计 划 , 以 这 用 解 决 中小 民营科技 企 业 的贷 款 问题 , 由此形 成 了 9 0 年代 的担保机 构是 以科 技 系统 为主 的局 面 。但这 些
由融资 性担 保业 务监 管部 际联 席会 议另行 制定 。
政管理 总局七 部委 联合 出台 了 《 资性 担保 公 司管 融 理暂行 办法》 以下 简称 《 ( 办法 》 。 办法 》 融资性担 )《 就
保 公 司资格 、 务 范 围 、 营规则 、 险控 制 、 业 经 风 操作 程 序、 监督 管理 等方 面做 以规 定 , 的出 台对我 国 现有 它
因。 同时 , 民间资 本也 陆续进 入 了担保 业 , 统计 , 据 全
《 法》 办 规定 , 资性担保 公 司对 单个被 担保人 额不 得 超 过 净资 产 的 1% , 0
对单 个 被担保 人 及其 关联 方提 供 的融 资性 担保 责任
余额 不 得超过 净 资产 的 1 %,对单 个 被担 保人 债券 5
国现有 担保 机构 4 0 7 0余 家 。
二、 担保 业管 理更趋 规 范化
1 规 定 成 立 担 保 机 构 的 标 准 和 要 求 .
民共和 国工业 和信 息 化部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财政 部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商 务部 、 中国人 民银 行 、 国家 工商 行
《 法》 九 条第 一 次在 文件 中规 定成 立担 保机 办 第 构 的标 准和要 求 。具 体为 : 符合 《 有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公 司 法》 规定 的章 程 ; 具 备持 续 出资能 力 的 股 东 ; 有 有 符合 《 法 》 办 规定 的注 册 资本 ; 有符 合 任 职 资格 的 董 事 、 事 、 级 管理 人 员 和合 格 的从 业 人 员 ; 健 监 高 有 全 的组 织机构 、 内部控 制 和风 险管 理制 度 ; 有符 合要 求 的营业 场所 ; 管部 门规定 的其 他 审慎性 条件 。 监 董 事、 事、 监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从 业人 员 的资 格管 理办 法
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天津市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融资环境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天津市境内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规范其经营行为,保护担保双方权益,促进金融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三条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组织形式可以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依法设立,接受相关部门监管。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等机构,明确权责,健全内部治理结构。
第三章经营范围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咨询服务等业务,不得从事超出授权范围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依法合规开展业务,严格审核融资担保业务的风险,确保资金安全。
第四章内部控制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包括风险管理、内部审计等制度,加强内部监督,防范和控制各类风险。
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定期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情况,配合监管部门进行内部审计、检查,确保自身合规运营。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九条监管部门有权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要求其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信息。
第十条监管部门发现融资性担保公司存在违规行为或经营风险时,应及时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整改或采取必要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将受到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监管部门有权采取暂停经营、吊销执照等处罚措施。
第七章附则第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监管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十四条对于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要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达到规范要求方可继续经营。
以上为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如有违法违规行为,应按法律法规处理,以维护市场秩序和金融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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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10]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
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
暂行办法》(2010年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令第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是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促进全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第二章股东资格
第四条法人或自然人可以申请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股东职责,承担相应义务。
第五条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人应治理结构完善、管理运营规范、财务制度健全、经营发展状况健康稳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
(二)出资额与净资产相匹配并且最近2年连续盈利;
(三)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四)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自然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一定的经营风险识别能力和资金实力;
(三)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四)无违法犯罪和重大违规记录;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可依法转让,出资人所持股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第三章公司设立
第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九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向监管部门申请换领新证。
第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000万元,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并由出资人一次实缴。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除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分为批准筹建和批准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申请筹建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注册地及经营所在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股权结构(出资人名册、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等内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公证或律师见证的出资人协议书;
(四)章程草案;
(五)出资人基本情况(其中,出资人为法人的,须提供机构简介、经年检合格的登记证书复印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机构信用报告;出资人为自然人的,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专业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出资能力评估报告);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材料(包括申请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员任职申请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任职承诺书、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批准筹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开业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申领书;
(三)股东会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决议;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二)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2年以上,并且最近2年连续盈利;
(三)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分支机构需拨付不少于1000万元的营运资金。
拨付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0%。
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征得监管
部门同意,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基本情况和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情况等内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章程;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
(六)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设立分支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决议;
(七)拟任分支机构独立董事、首席风险官和首席合规官的任职申请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任职承诺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记录等;
(八)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应经监管部门批准,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基本情况和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情况等内容;
(二)公司章程;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设立分支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决议;
(五)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申请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任职承诺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记录;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
(七)分支机构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八)外省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还需提供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和核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九)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监管部门自收到筹建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在批准筹建文件下达之日起60日内完成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开业前的各项筹备工作,并向监管部门报送开业申请书等。
第二十二条监管部门自接到开业申请书20日内,对已批准筹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进行现场验收。
验收合格的核发批准开业文件和《融资性担保机构
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
在整改期限内拒不改正或整改无效的,监管部门撤销其筹建资格,批准筹建文件同时失效。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在取得批准开业文件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企业营业执照。
取得营业执照5日内报监管部门备案,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开业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从业人员应参加监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组织的任前培训或考核。
第四章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有以下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住所;
(五)调整经营范围;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