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小军与李义华、达州外国语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有强、胡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有强、胡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6【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2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俊安罗健文冯燕【审理法官】崔俊安罗健文冯燕【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管有强;胡君;邓帮贵;成都市新蜀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兴光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管有强胡君邓帮贵成都市新蜀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兴光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管有强胡君邓帮贵【当事人-公司】成都市新蜀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兴光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颖四川凯航律师事务所;符代金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颖四川凯航律师事务所符代金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颖符代金【代理律所】四川凯航律师事务所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管有强【被告】胡君;邓帮贵;成都市新蜀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兴光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权责关键词】撤销执行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089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管有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0:38管有强、胡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川01民终120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有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四川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君。
李某7、李某8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7、李某8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4【案件字号】(2022)甘05民终6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虓晖包新萍王梅芳【审理法官】李虓晖包新萍王梅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7;李某8;李某9【当事人】李某7李某8李某9【当事人-个人】李某7李某8李某9【代理律师/律所】马某某甘肃知春律师事务所;薛某某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某某甘肃知春律师事务所薛某某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某某薛某某【代理律所】甘肃知春律师事务所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李某8家的平面示意图反映了李某8家的位置情况;照片为上诉人李某7在事发后拍摄,照片可以反映出李某8家房屋的基本情况,李某7指认其受伤的位置仅系其个人陈述,二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照片无法证实李某7受伤的具体位置;视频拍摄内容显示的是李某8家施工过程,其中并未出现上诉人李某7,视频无法证实李某7受伤的位置;综上,第一组证据无法证实李某7受伤的具体位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案中上诉人的受伤原因是什么;本案中的责任应该如何确定,二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农村中邻里、亲戚之间相互帮助是农村社会的普遍现象,上述证人均是事发当时的现场目。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的受伤原因是什么;本案中的责任应该如何确定,二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袁某某、马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某某、马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9【案件字号】(2020)鄂08民终8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英罗勇许德明【审理法官】徐英罗勇许德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袁某某;马某某【当事人】袁某某马某某【当事人-个人】袁某某马某某【代理律师/律所】李国华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刘春梅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国华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刘春梅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国华刘春梅【代理律所】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袁某某是在为马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袁某某是在为马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搬运豆腐工作场所地面上有水管接头,袁某某是在搬运豆腐过程中被水管接头绊倒受伤的,说明工作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作为雇主的马某某对水管接头没有采取适当安全防患措施,对袁某某因水管接头绊倒受伤是存在过错的。
袁某某陈述,搬运豆腐工作现场昏暗,地面水管接头不易看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马某某也不予认可。
袁某某受伤时,到马某某处工作已是第三天,已熟悉了搬运豆腐的工作流程及工作环境,对工作现场有水管接头是明知的,而且,马某某之妻已提醒过袁某某要避开水管接头行走注意安全,袁某某只要稍加谨慎注意就可避免事故的发生,由于其疏忽被水管接头绊倒受伤,对其受伤亦存在过错。
周小云、何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小云、何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5【案件字号】(2021)宁03民终10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立文刘磊徐婧【审理法官】杜立文刘磊徐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小云;何军;唐凯【当事人】周小云何军唐凯【当事人-个人】周小云何军唐凯【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小云【被告】何军;唐凯【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周小云与何军之间是否成立劳务雇佣关系;二、一审是否遗漏山东永盛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市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张丹为本案诉讼主体;三、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周小云与何军之间是否成立劳务雇佣关系;二、一审是否遗漏山东永盛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市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张丹为本案诉讼主体;三、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案中,根据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周小云在涉案工程中具体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认可由其安排何军在涉案工程中干活,何军亦陈述是受周小云所雇,一审认定周小云与何军之间成立劳务雇佣关系正确。
周小云作为何军的雇主,对于何军在提供劳务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周小云主张其是受唐凯所雇在涉案工程中负责,双方约定其每日工资不低于400元,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
王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19)浙01民终98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志军韩昱韦薇【审理法官】周志军韩昱韦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俊鹏;李松涛;杭州飞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王俊鹏李松涛杭州飞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俊鹏李松涛【当事人-公司】杭州飞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章洪春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顾金龙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章洪春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顾金龙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章洪春顾金龙【代理律所】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俊鹏;李松涛【被告】杭州飞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俊鹏应李松涛要求为李松涛出售给案外人的行吊进行安装作业,王俊鹏在安装行吊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审法院认定王俊鹏与李松涛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俊鹏应李松涛要求为李松涛出售给案外人的行吊进行安装作业,王俊鹏在安装行吊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审法院认定王俊鹏与李松涛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
李松涛主张二者之间系承揽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李松涛提出本案购买行吊的案外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李松涛作为行吊的出售方,其更有便利举证证明该行吊购买方的相关身份信息,因李松涛未尽举证义务,王俊鹏客观上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案外人的具体身份,故李松涛要求与该案外人分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钟诚、万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钟诚、万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31【案件字号】(2022)鄂10民终3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龙葛筱立万冀松【审理法官】潘龙葛筱立万冀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钟诚;万学军【当事人】钟诚万学军【当事人-个人】钟诚万学军【代理律师/律所】史国俊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史国俊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史国俊【代理律所】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钟诚【被告】万学军【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万学军轻度认识障碍是否由本次事故造成。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万学军轻度认识障碍是否由本次事故造成。
关于焦点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可知,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在万学军从压路机上下来之时,主要是万学军饮酒后认知和行为能力下降所致,万学军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应该对本次事故负60%的责任。
驾驶压路机本身就有一定的危险性,钟诚作为雇主疏于对万学军予以提醒和监督,应承担40%的责任。
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故钟诚还需向万学军赔偿55894元(221604.17元×40%-20747.17元-2000元-10000元=55894元)。
关于焦点二,钟诚上诉称万学军在一审庭审时自述其头部被预制板砸伤,但是查阅一审庭审笔录,万学军并无这般表述。
从万学军提供的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可知万学军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了重型颅脑损伤,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也给出了鉴定意见:颅脑外伤所致轻度认知障碍;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障碍。
杨玉发、李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玉发、李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6【案件字号】(2022)鄂13民终3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莉李小辉姚仁友【审理法官】汪莉李小辉姚仁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玉发;李赛;王义兴【当事人】杨玉发李赛王义兴【当事人-个人】杨玉发李赛王义兴【代理律师/律所】汪振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振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振华【代理律所】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玉发;李赛;王义兴【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李赛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实体处理切实相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杨玉发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3、杨玉发的损失计算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6月底,经他人介绍,王义兴与李赛联系商谈为王义兴房屋换屋面瓦的相关事宜,双方约定以包工包料形式以6000元的价格将上述作业交给李赛完成。
2020年6月30日下午,李赛开车带杨玉发、贺道胜等人到肖武处购买换屋面瓦的相关材料,李赛支付了材料款4734元,杨玉发、贺道胜等人协助将材料搬至李赛车上。
次日6:30,李赛开车将杨玉发、贺道胜等接至王义兴家工作,工钱约定每人300元。
7时许,李赛与杨玉发、贺道胜到达王义兴家从事工作,中午在王义兴家就餐(午餐饮有啤酒)后,几人继续工作。
同日下午,李赛、杨玉发在屋顶作业,因下雨打滑,杨玉发不慎滑倒摔下,其在摔下过程中,滚落至梯子处,将正在梯子上的贺道胜撞倒并致使贺道胜从梯子上摔落至地面昏迷,致二人受伤。
邓某某1、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邓某某1、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2【案件字号】(2021)赣05民终1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志刚艾力钊赵卫珍【审理法官】赵志刚艾力钊赵卫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邓志杨;刘金妹;邓仁阳;欧阳华;廖连根【当事人】邓志杨刘金妹邓仁阳欧阳华廖连根【当事人-个人】邓志杨刘金妹邓仁阳欧阳华廖连根【代理律师/律所】廖志飞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刘小凡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简玲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廖志飞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刘小凡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简玲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廖志飞刘小凡简玲【代理律所】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邓志杨;刘金妹【被告】邓仁阳;欧阳华;廖连根【本院观点】证人邓某2、邓某3的证言均不能达到邓志杨、刘金妹的证明目的而不予采信。
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涉树木系邓志杨、刘金妹公开竞标买得,其并未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案涉树木已经转卖给欧阳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邓仁阳系欧阳华雇请来搬运树木的,与邓仁阳一起搬树的邓某1证实邓仁阳系刘金妹雇请,而刘金妹与邓志杨为合伙关系,故邓志杨、刘金妹与邓仁阳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
邓仁阳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住院医疗费用清单且经过了当庭质证,邓志杨、刘金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用通过医保进行了报销。
医疗费用清单中的护理费系医务人员对患者就医进行的专业护理而收取的费用,与受害人主张的护理费不同。
退休年。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邓志杨、刘金妹与邓仁阳、廖连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对邓仁阳的损害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邓仁阳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法有据?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关于邓志杨、刘金妹与邓仁阳、廖连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对邓仁阳的损害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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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小军与李义华、达州外国语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4【案件字号】(2021)川17民终1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浩刘翠成旷章娟【审理法官】冯浩刘翠成旷章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小军;李义华;达州外国语学校【当事人】黄小军李义华达州外国语学校【当事人-个人】黄小军李义华【当事人-公司】达州外国语学校【代理律师/律所】余海涛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欧成联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肖延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海涛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欧成联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肖延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海涛欧成联肖延权【代理律所】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小军【被告】李义华;达州外国语学校【本院观点】上诉人黄小军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李林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被上诉人达州外国语学校将钢梯搭建焊接工作交于上诉人黄小军完成,黄小军以借条形式收取学校11万元劳务费,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李义华受黄小军雇请从事钢梯搭建焊接工作,黄小军给付劳务报酬,李义华与黄小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酌情认定由黄小军承担李义华损失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黄小军上诉称与李义华是工友关系,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一审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包工头的问题。
经查,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达州外国语学校负责管理后勤的向波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其与黄小军达成口头协议,所需材料由学校提供,劳务工资学校以借支的方式支付给黄小军。
结合其他在卷证据足以证实黄小军与达州外国语学校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李义华经黄小军雇请从事钢梯搭建焊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黄小军称与李义华系工友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
二审中黄小军申请出庭的证人均证实系黄小军雇请,上班时间由黄小军决定,工资在黄小军手里领,具体工作由黄小军安排。
证人以上陈述足以证明黄小军与李义华等不是工友关系。
故黄小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黄小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上诉人黄小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3:49:2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被告达州外国语学校与被告黄小军核算协商,将其“桃李苑”钢结构楼梯修建,以总计劳务费12万元承包给黄小军,后在施工中黄小军以借支形式在被告达州外国语学校收取了11万元劳务费。
2020年3月20日,被告黄小军雇请原告李义华等多名工人具体从事搭建电焊工作,约定每人每天工资300元,由黄小军支付。
4月5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从被告达州外国语学校的二楼坠落受伤,当即被送入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前额颅骨骨折;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左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左膝前沿皮肤擦伤。
并进行“左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7月5日出院诊断同入院,医嘱:半年内不宜剧烈运动;半年后视情况拆除内固定。
共计花去医疗费36309元,其中,被告黄小军支付31000元,原告支付5309元。
2020年7月25日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一审同时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因拆迁原告夫妇于2018年7月在渠县渠江街道庆丰社区购买了改造安置房居住生活,务工从事建筑业。
一审再查明,原告李义华和被告黄小军均未取得焊工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小军以借条形式已收取被告达州外国语学校预付劳务费共计11万元,黄小军组织员工也按达州外国语学校要求完成了钢梯搭建焊接工作,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李义华受被告黄小军雇请从事钢梯搭建焊接工作,黄小军给付劳务报酬,李义华与黄小军形成劳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李义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黄小军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未取得焊工资质从事焊接工作,且在距地一定高度的空中工作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谨慎注意义务,造成自身受伤,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雇主黄小军的赔偿责任,一审确定原告李义华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额。
被告达州外国语学校与被告黄小军系承揽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达州外国语学校应当知道被告黄小军没有劳务承包、电焊从业资质而选择其承揽钢梯搭建焊接工作,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确定被告达州外国语学校对原告李义华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额。
综上,被告黄小军应对原告李义华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额。
根据原告所举的房屋买卖合同、社区村委会证明、缴纳水电气收据等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可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渠县县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
……”的规定,原告李义华因提供劳务受害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309元、自受到伤害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11天,误工费11000元(100元/天×111天)、护理费9100元(100元/天×91天)、残疾赔偿金72308元(36154元/年×20年×0.1)、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40元/天×91天)、住院期间营养费3640元(40元/天×91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8297元。
被告黄小军承担损失的50%即74148.5元,减去被告黄小军已支付的医疗费31000元,还应承担原告李义华的损失43148.5元;被告达州外国语学校承担损失的20%即29659.4元;原告李义华自负损失的30%即44489.1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过高部分,一审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义华支付损失赔偿款43148.5元;二、被告达州外国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义华支付损失赔偿款29659.4元;三、驳回原告李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原告李义华负担470元、被告黄小军负担782元,被告达州外国语学校负担313元(原告李义华已垫交,二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黄小军向本院提交李林2021年1月25日的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20.3.27日给达州外国语学校焊楼梯,学校给每人300元1天,合计点工24.5天,至今未付”。
拟证明上诉人和其他工友一样,也是按照300元一天获取报酬。
被上诉人李义华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同时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达州外国语学校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未到庭,签字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达州外国语学校向本院提交关于申请者为上诉人黄小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一份及黄小军所经营的渠县渠北乡鹏非塑钢门门市照片复印件一张,拟证明上诉人是一个合格的经营者,有相关经营能力和承担责任能力。
上诉人认为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且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加以采信。
被上诉人达州外国语学校认为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是否采信由法院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小军上诉请求:依法驳回渠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5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原告及上诉人一直都是共同为达州外国语学校平等的以工友名义共同务工,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与学校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原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包工头。
二、原审仅仅凭借部分借款事实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达州外国语学校存在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明显证据不足。
三、事实上是以上诉人之名领取的所有工资,全部按照人均300元直接分发给了每天每位参加干活的农民工。
无论是在帮助其找工人还是领取工资分发的过程,上诉人均只是一个代理行为,有大量的工人可以到庭作证。
黄小军与李义华、达州外国语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17民终17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