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柯桥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天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严州、杭州天堂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严州、杭州天堂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浙05民终7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项炯沈杰朱芸【审理法官】项炯沈杰朱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余严州;杭州天堂伞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余严州杭州天堂伞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余严州【当事人-公司】杭州天堂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冯友涛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邵蕙菁、俞军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友涛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邵蕙菁、俞军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友涛邵蕙菁、俞军【代理律所】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余严州【被告】杭州天堂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天堂公司依照公司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规合法。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天堂公司依照公司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规合法。
为此,必须审查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天堂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否合法有效;第二,天堂公司对余严州的调岗是否合理;第三,余严州是否严重违反天堂公司的规章制度。
关于问题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本案中,天堂公司提交了《天堂伞业会议记录》、《签到表》,可以证实《员工手册》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天堂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收阅确认单,可以证实《员工手册》已告知余严州。
马芳军、高永敢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芳军、高永敢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4【案件字号】(2021)浙06民终4633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永敢;马芳军;倪国强【当事人】高永敢马芳军倪国强【当事人-个人】高永敢马芳军倪国强【代理律师/律所】梅学兵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唐金红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梅学兵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唐金红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梅学兵唐金红【代理律所】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永敢【被告】马芳军;倪国强【本院观点】二审中,倪国强对一审判决也提出了异议,但鉴于其并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鉴定意见自认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倪国强对一审判决也提出了异议,但鉴于其并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方面:一、高永敢对案涉欠款是否负有清偿义务的问题;二、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损失的确定是否妥当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高永敢深度参与案涉工程,包括有关施工事项的联系沟通、付款安排及对账结算等,2020年10月21日对账单抬头更是明确注明“弘辉高总车间”字样,表明欠款与高永敢个人有关,高永敢作为确认人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其同意对欠款承担清偿义务的事实,马芳军向其主张权利合法有据。
至于高永敢与倪国强之间的纠葛,可由双方另行处理。
张瑞与长治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瑞与长治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3【案件字号】(2020)晋04民终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艳军郭庆菊李国君【审理法官】李艳军郭庆菊李国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瑞;长治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张瑞长治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瑞【当事人-公司】长治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晓飞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晓飞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晓飞【代理律所】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瑞【被告】长治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张瑞主张其在上诉人长治万达处受伤,其提供了投诉电话录音、投诉建议书、受伤照片等相关证据,可以初步说明其受伤发生的事实等实际情况,其诉受伤的时间、地、地点均明确诉人长治万达认为上诉人张瑞未在其处受伤,其可以提供事发时间、地、地点的影像资料来说明案件事实便如其所述的事发地处于视频录像区域之外,其也可以提供事发周边的影像资料用以说明上诉人张瑞事发时是否在该处活动的事实,且上诉人长治万达提供其经营场所范围内的影像资料并不存在困难,但其一二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赔礼道歉回避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瑞主张其在上诉人长治万达处受伤,其提供了投诉电话录音、投诉建议书、受伤照片等相关证据,可以初步说明其受伤发生的事实等实际情况,其诉受伤的时间、地、地点均明确诉人长治万达认为上诉人张瑞未在其处受伤,其可以提供事发时间、地、地点的影像资料来说明案件事实便如其所述的事发地处于视频录像区域之外,其也可以提供事发周边的影像资料用以说明上诉人张瑞事发时是否在该处活动的事实,且上诉人长治万达提供其经营场所范围内的影像资料并不存在困难,但其一二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王德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德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2【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38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尚晓茜郑吉喆田璐【审理法官】尚晓茜郑吉喆田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德富;农业农村部农村社会事业发展中心(农业农村部乡镇企业发展中心) 【当事人】王德富农业农村部农村社会事业发展中心(农业农村部乡镇企业发展中心) 【当事人-个人】王德富【当事人-公司】农业农村部农村社会事业发展中心(农业农村部乡镇企业发展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刘纪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于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纪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于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纪伟于芹【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德富【被告】农业农村部农村社会事业发展中心(农业农村部乡镇企业发展中心)【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德富关于农村事业中心应向其支付加班费的主张能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书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因王德富提交的上述材料及申请书所载事项均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紧密关联,故对其提交的聘用人员工资明细表与干部名册不作为二审证据予以采信,对其申请亦不予准许。
二审经询,1.王德富称其一审中提交的用车登记表中部分人员的用车记录有单位领导签字,并就此情况提交《农业部乡镇企业发展中心用车人员摘录》;2.王德富称其负责单位用车的相关事宜,用车登记本中的用途、行驶区间等内容均由其填写。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德富关于农村事业中心应向其支付加班费的主张能否成立。
王超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超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24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易晶晶张洁史伟【审理法官】易晶晶张洁史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告分公司;王超【当事人】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告分公司王超【当事人-个人】王超【当事人-公司】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告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耿君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徐芬芬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孟天放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耿君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徐芬芬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孟天放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耿君徐芬芬孟天放【代理律所】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告分公司;王超【本院观点】体坛传媒集团北京广告分公司认可与王超在2007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超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体坛传媒集团北京广告分公司认可与王超在2007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超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一节,王超在与体坛传媒集团北京广告分公司存在营业范围重合的彩鸿英仟公司担任监事,在公司调查员工在外任职情况时未如实反馈信息,亦无证据显示在体坛传媒集团北京广告分公司发出《书面警告通知书》后,王超积极予以改正。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王超违反《劳动合同书》中关于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并无不当。
体坛传媒集团北京广告分公司以此为由与王超解除劳动合同,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告知工会,工会亦表示同意。
王国兴、姚百林、绍兴柯桥中兴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国兴、姚百林、绍兴柯桥中兴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浙06民终27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世光单卫东王晗莉【审理法官】孙世光单卫东王晗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国兴;姚百林;绍兴柯桥中兴纺织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国兴姚百林绍兴柯桥中兴纺织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国兴姚百林【当事人-公司】绍兴柯桥中兴纺织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楼东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俞惠南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王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楼东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俞惠南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王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楼东平俞惠南王建【代理律所】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国兴【被告】姚百林;绍兴柯桥中兴纺织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第一,关于合同性质,本案是股票场外配资中发生的纠纷,案涉股票配资即“借钱炒股”,其合同性质是借款合同,一审法院作民间借贷认定并无不当。
王国兴是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借款人,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具体一审判决已作详述,不再赘述。
案涉《借款补充协议》共载明五方协议主体即姚百林、王国兴、叶某、柴某、中兴纺织公司,其中第七条明确记载“五方各执一份”,而且姚百林亦能提供经王国兴签署的其他两份《借款补充协议》,叶某、柴某亦出庭证明该两份协议原由该两人所持有,因此,至少应当认定中兴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兴持有《借款补充协议》但未提供。
一审法院业已对中兴纺织公司担保合同作无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证人证言本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前述证据认证如下:中兴纺织公司提供的备案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即使案涉《借款补充协议》中加盖的并非该枚备案印章,《借款补充协议》对中兴纺织公司仍具有约束力,故不能达到中兴纺织公司的根本证明目的,对中兴纺织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具体理由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延吉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陶某1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延吉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陶某1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9【案件字号】(2020)吉24民终13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葛福祥赵颖全贞姬【审理法官】葛福祥赵颖全贞姬【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延吉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陶某1【当事人】延吉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陶某1【当事人-个人】陶某1【当事人-公司】延吉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某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金某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金某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某金某【代理律所】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延吉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延吉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延吉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延吉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延吉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14:15:19延吉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陶某1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吉24民终136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吉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海峰、辽阳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海峰、辽阳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4【案件字号】(2021)辽10民终4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都伟徐莲凤胡玲【审理法官】都伟徐莲凤胡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某;辽阳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某某辽阳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某某【当事人-公司】辽阳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冯晓兰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晓兰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晓兰【代理律所】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辽阳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李某某私自接受商户提出的维修要求,在公司关店后至次日零时,对商户的空调出风口进行维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书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某某私自接受商户提出的维修要求,在公司关店后至次日零时,对商户的空调出风口进行维修。
由此可见,如外来人员在公司关店后不可能进入公司内部,且停留如此长的时间,此事实充分证明,李某某私自接受商户提出的维修要求,并利用其内部员工的身份的便利条件谋取私利。
此行为不但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如维修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人身意外伤害及维修结果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等,一旦出现上述情况都有可能涉及公司利益。
可以认定,李某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依据其相关规定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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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柯桥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天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8【案件字号】(2020)浙06民终41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伟张百元傅芝兰【审理法官】董伟张百元傅芝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绍兴柯桥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天地【当事人】绍兴柯桥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天地【当事人-个人】王天地【当事人-公司】绍兴柯桥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玉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文萍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玉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文萍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玉文萍【代理律所】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绍兴柯桥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天地【本院观点】凌伟、张某均到庭接受询问并签署诚信保证书,证据1、证据2的相关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存在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借钱”或“搞点钱用用”等形式向其管理和服务的对象索要财物的行为。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天地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便利向管理和服务对象索要好处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一章廉洁自律规定第三十二条约定:“乙方同意遵守下述各项规定:1.不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贪污公司财物,截留公司各类收入,或占用、挪用公司财物进行个人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
2.不索取或收受业务往来合作方任何形式的贿赂,包括但不限于礼金、礼物馈赠、宴请、低于市场价格的消费等;对超出正常业务联系所需的交际活动应拒绝参加,包括但不限于奢侈的宴请及娱乐活动、外出旅游、具有赌博性质的活动等。
3.不利用各类招商、采购、招投标机会为个人谋取私利,或进行其他舞弊行为,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择优。
4.严格遵守甲方关于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关于加强廉洁自律的规定》[大万股字(2002)7号]、《关于加强员工廉洁自律的补充规定》[大万股字(2007)117号]等。
5.向业务往来合作方介绍甲方有关廉洁自律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规定。
6.对本部门(或公司)下属人员(如有)进行廉洁自律教育,要求其遵守本条所述各项规定。
乙方确认:前述各项规定为甲方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已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予以执行;违反其中任何一项规定的,均属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第十九条约定随时解除本合同。
”前述大万股字(2007)117号文件规定:“……为维护集团形象,严格廉洁制度,经集团总裁办公会研究,严禁以下行为:1.以各种名义向商户索要财物、低于市场价格消费、私下交易逃避统一收银、接受宴请或馈赠等。
2.利用各类招商、采购、招标机会为个人捞取好处。
……。
”还查明:2020年5月28日,上诉人万达公司向该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函征求关于解除与王天地劳动合同关系的意见,该工会于2020年6月1日复函同意上诉人万达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天地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便利向管理和服务对象索要好处的行为。
上诉人万达公司为证明上述情况事实存在,向本院提交了凌伟、张某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相关微信转账记录,并申请该两人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王天地虽辩称部分转账系双方现金兑换、部分为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至今未归还相应款项,结合被上诉人王天地与证人当时的身份关系,本院对被上诉人王天地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综合一、二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上诉人万达公司有关被上诉人王天地利用职务便利向管理和服务对象索取好处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
因被上诉人王天地的上述行为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的约定,上诉人万达公司据此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有相应事实和约定依据,系过失性辞退,被上诉人王天地要求上诉人万达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20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因出现新的证据,上诉人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3民初70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天地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天地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天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4:16:4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7年10月26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
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
工资按月发放,保底工资为3200元/月。
2020年6月10日,被告以原告向客户索取好处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原告离职前的工资被告已全额发放。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2019年6月-2020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47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被告以原告向客户索取好处费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索取好处费的事证。
该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向客户索取好处费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主张该院不予认定。
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的收入记录,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2019年6月-2020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473元,每月工资里包含工资、奖金等,并且难以区分,故以每月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计算赔偿金,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26838元(4473元/月×3个月×2)。
原告仅主张20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仲裁请求为10000元,诉讼请求不应超过仲裁请求的范围,对此,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案原告仲裁时申请的赔偿金为10000元,起诉时赔偿金金额增加到20000元,因原告增加的这10000元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依法应当合并审理,被告该项辩称,与法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万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天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天地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万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有向客户索取好处费的事实,属于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有索取客户好处费的事实。
(1)章顺兵的询问笔录主要明确了两个事实:一是被上诉人通过暗示章顺兵给予其好处费;二是章顺兵为了方便,迫于无奈给予被上诉人1000元红包作为好处费。
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微信转账记录为由不予认定,显然错误。
章顺兵的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采集,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向他人索取1000元好处费的事实。
(2)被上诉人向王某的“借钱”行为可以认定为被上诉人向客户索取好处费的行为。
被上诉人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这点可以从章顺兵及陆凤林的询问笔录中看出,都是“暗示”,因此其不会直接作出给予好处费的意思表示来索取,于是以“借钱”的名义来索取。
被上诉人自2018年7月开始不停地向王某“借钱”,数额有1000元、200元不等,连债权人王某本人都忘记发了几个红包,被上诉人怎么可能有归还所谓“借款”的主观意图呢?事实是从2018年7月开始至今,超过两年时间,王某转给被上诉人的红包,被上诉人称之为“借款”,但被上诉人均未归还,其实质上是打着“借款”的名义索取好处费。
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客户索取到好处费的事实。
2.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索取到了好处费的证据不足,但现有的证据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有向客户索取好处费的行为,即存在主动索取好处费的行为,至于客观上是否索取到财物,并不是本案的关键。
章顺兵、陆凤林的公安询问笔录中,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以暗示的方式向客户索取好处费,陆凤林后面没给,章顺兵陈述给予1000元红包,因此这两份询问笔录至少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有索取好处费的行为。
根据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等相关文件规定,只要存在向客户索取好处费的行为(至于是否实际索取到好处费不论)即可以认定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制度,可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因此上诉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符合单位管理制度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因出现新的证据,上诉人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绍兴柯桥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天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6民终41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柯桥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万达广场某某0500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970015208。
法定代表人:王志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萍,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地。
审理经过上诉人绍兴柯桥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天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3民初7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