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1.10•【字号】宁政发[1997]5号•【施行日期】1997.01.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1997]5号1997年1月10日)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投资、集体投资以及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大规模修缮等各类建设工程,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进行封锁或者垄断。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四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职责划分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批权限和总投资额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一)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各部门和国家直属单位、军队直属单位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不包括保密建设工程项目)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二)行署,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三)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在宁以及自治区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并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9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任主体,对招标过程和结果负责。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人、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自主权。
第七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负责依法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等提供招标投标综合服务,不得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全过程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条依法设立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符合国家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注册权限登录使用交易平台提供必要条件。
鼓励利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招标投标。
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马启智2002年3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二章行政监督第五条自治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履行下列行政监督职责:(一)指导和协调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综合性政策;(二)指定发布招标投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三)负责组织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在宁重大建设项目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监督职责。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列》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及室内外装修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以招标人的名义,进行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管理、工程咨询、造价咨询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的行为。
第四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由宁夏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负责实施。
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招标代理机构为依法成立的中介组织,不得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七条在本行政区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自愿通过“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报送基本信息后,可承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报送基本信息如下:(一)营业执照;(二)本机构不少于2名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证书、身份证(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1人);本机构不少于5人的工程建设类职称的专职人员身份证、职称证书;(三)企业诚信守法承诺书。
外省进宁招标代理机构除提供(一)至(三)项内容外还需提供:(一)负责人任命书;(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宁夏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解读(自治区政府令第10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解读【信息时间:2019-01-15 16:03 】【字号大中小】【点击:次】【我要打印】【关闭】《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解读《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以自治区政府令第103号公布,将于2019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2009年2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办法》的出台对于加快推进全区招标投标领域改革,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更好地宣传贯彻实施《办法》,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厅对《办法》进行解读。
一、修订《办法》的必要性《办法》自2009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规范我区招标投标活动和保证项目质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保护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有关规定的陆续出台、现代技术的广泛应用,我区现行办法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中标人;二是虚假招标、串通投标、虚假投标等违法行为的认定缺乏细化标准;三是对评标缺乏规范;四是对电子招标投标和信用监管缺乏明确规定;五是招投标异议投诉处理不及时、不规范;六是招标代理机构搭车收费等问题。
为了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修订这部政府规章,十分必要。
二、《办法》修订的基本思路针对招投标涉及领域和行业广泛、利益主体多元、运行机制复杂、监管链条长等特点和我区招标投标领域存在的问题,《办法》修订工作重点秉持以下基本思路:一是坚持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进一步强化招标人主体地位,同时,合理定位并履行好政府职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虚假招标、串通投标、违法评标和以抽签、摇号方式确定中标人等热点问题,认真总结提炼实践经验,进行规范。
宁夏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定标管理办法-

宁夏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定标管理办法正文:---------------------------------------------------------------------------------------------------------------------------------------------------- 宁夏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定标管理办法(1998年11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范评标定标行为,确保评标定标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定标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定标,是指招标单位组织评标定标机构,制定和公布评标定标办法及实施细则,经过开标、评标、定标等阶段,择优选定中标单位的过程。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定标应当严格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规范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评标定标时应提供下列定标依据:(一)招标文件;(二)开标前会议纪要;(三)评标定标办法及实施细则;(四)标底;(五)投标文件。
第六条自治区、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定标管理的主管机关,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委托所属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在评标定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一)审查评标定标机构、评标定标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二)审定标底;(三)监督开标、评标、定标过程;(四)裁决评标、定标分歧;(五)签发中标通知书;(六)处理违反评标定标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评标定标机构第七条评标定标机构是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监督指导下,由招标单位设立的负责某一招标工程评标定标的临时组织。
根据招标工程的规模情况、结构类型可以设立评标定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定标工作小组。
第八条评标定标机构的职责:(一)依照评标定标依据对所有有效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价;(二)确定中标单位,写出评标定标报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12号令)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9年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招标项目的质量,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其他规章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发展改革部门统一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建设、财政、交通、水利、卫生、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相关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达到本办法规定数额标准的招标项目,必须在政府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七条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履行下列招标投标工作职责:(一)按照招标投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规章制度,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评标专家的遴选、评审、回避制度,建立自治区综合评标专家库并与市、县(市)和行业评标专家库联网运行,监督管理评标专家及评标活动;(三)对必须招标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并核准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四)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五)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八条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行下列规定:(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10.30•【字号】宁财规发〔2022〕18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自治区本级各预算单位,各市、县(区)财政局,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采购代理机构: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规范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财政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2022年10月30日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提高评审专家评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等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自治区财政厅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纳入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
评审专家的选聘、解聘、抽取、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评审专家的管理,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财政厅按照财政部制定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统一建设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评审专家聘用管理第一节征集第五条评审专家征集方式包括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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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王正伟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招标项目的质量,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其他规章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发展改革部门统一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建设、财政、交通、水利、卫生、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相关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达到本办法规定数额标准的招标项目,必须在政府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七条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履行下列招标投标工作职责:
(一)按照招标投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规章制度,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评标专家的遴选、评审、回避制度,建立自治区综合评标专家库并与市、县(市)和行业评标专家库联网运行,监督管理评标专家及评标活动;
(三)对必须招标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并核准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
(四)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八条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
标活动的监督。
(二)水利、交通、商务、工业与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和药品集中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四)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
第九条从事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分别由自治区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其依法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并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活动的监督。
第十条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公开招标事项核准、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活动等信息,并及时对违法违规招标投标行为的处理结果、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录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各有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将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以依法暂停项目的执行或者暂停项目资金的拨付。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和招标投标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公正、高效地受理投诉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自治区和设区的市设立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有条
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
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是政府为招标投标当事人、中介机构、相关执法监督部门无偿提供公共服务的专门机构,是政府设立的综合招标投标有形交易市场。
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中央驻宁单位、自治区所属部门、单位的招标投标活动,在自治区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
设区的市和没有设立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招标投标的活动,在设区的市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
第十五条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及相关执法监督部门提供场地、设施和相关服务;
(二)建立和完善网络信息管理系统,为招标投标当事人提供信息化服务;
(三)向社会公开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和规章制度;
(四)管理招标投标文件档案,并提供相关档案查询服务;
(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协助调查;
(六)负责招标投标的统计、分析工作;
(七)建立招标投标信誉档案;
(八)其他招标投标服务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招标代理
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从事招标项目代理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和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遵守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依法规定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招标的范围和标准
第十八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九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航空以及交通运输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灌溉、引(供)水、水土保护、水利设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二十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与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医疗器械、耗材和药品集中采购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二十一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实际拥有控股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八)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二十三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位的选用,单项合同估算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医疗器械、耗材及药品集中采购、政府采购等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标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准需要进行调整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六条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告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提出不招标申请,说明原因,并按投资管理权限,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其他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抗洪、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招标、投标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必须依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事项进行招标。
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在招标活动开始前,必须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采购计划。
第二十八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二十九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三十条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或者自治区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被指定的媒介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内发布招标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指定或者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