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谈中国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完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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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制度规定

遗产管理制度规定

遗产管理制度规定一、遗产管理制度的基本概念遗产管理制度是指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习俗等方式,对个人遗产进行有效管理和分配的一系列制度规定。

它包括遗产继承和分配、遗嘱和遗产清算等方面的规定。

遗产管理制度的目的是合理确定遗产的继承人,保护遗产的完整和安全,促进遗产的有序流转和利用,维护家族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遗产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1. 法律原则:遗产管理制度应当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个人遗产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2. 公平原则:遗产管理制度应当尊重每个继承人的权益,确保遗产的公平分配和合理利用,避免因贫富差距而引发矛盾和纷争。

3. 效率原则:遗产管理制度应当以提高遗产利用效率和家族财富的增值为出发点,合理安排遗产分配,促进家族的可持续发展。

4. 社会关怀原则:遗产管理制度应当考虑社会的需要和公共利益,鼓励继承人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回报社会。

5. 文化传承原则:遗产管理制度应当尊重家族传统和文化习俗,促进家族文化的传承和发展,促进家族成员的团结和互助。

三、遗产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1. 遗产继承规定:规定了遗产继承的基本原则、顺序和比例,包括法定继承人、遗产分割和继承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2. 遗嘱规定:规定了遗嘱的形式、效力和解释,保护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确保遗嘱能够顺利实施。

3. 遗产清算规定:规定了遗产清算的程序和方式,包括遗产财产的评估、清偿债务和分配遗产的具体步骤。

4. 遗产管理机构:设立专门的遗产管理机构,负责遗产管理制度的执行和监督,保障遗产的安全和稳定。

5. 遗产管理人员:指定专门的遗产管理人员,负责具体遗产的管理和分配,保护遗产的利益和保值增值。

6. 遗产管理审计:定期对遗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遗产管理中的问题和矛盾。

7. 遗产管理教育:加强遗产管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家族成员的遗产管理意识和能力,促进家族的和谐和稳定。

四、遗产管理制度的重要性和意义1. 保障个人遗产权益:遗产管理制度规定了遗产的继承和分配方式,保障个人遗产的权益和合法性,保持家族财产的稳定和安全。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遗产管理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遗产管理人制度作为解决遗产管理问题的重要法律制度,其适用情况直接关系到遗产继承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本文将就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适用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完善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提供参考。

二、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概述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指在遗产继承过程中,由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指定的专门负责管理遗产的机构或个人。

其主要职责包括:清理遗产、管理遗产、分配遗产等。

这一制度的设立旨在保障遗产继承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维护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在保障遗产继承公正性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际适用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1. 遗产管理人选任机制不健全。

当前,我国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主要依据《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但选任机制尚不完善,导致选任过程存在一定的人为干扰因素。

2. 遗产管理人职责不明确。

在实际操作中,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往往与继承人、执行人等角色产生重叠,导致职责不清、权责不明,影响遗产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3. 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目前,我国对遗产管理人的监督主要依靠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但监督力度和效果不尽如人意,导致部分遗产管理人存在滥用职权、违规操作等问题。

四、完善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建议,以期完善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

1. 健全遗产管理人选任机制。

建立科学、公正的选任机制,明确选任条件、程序和标准,减少人为干扰因素,确保选任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2. 明确遗产管理人职责。

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避免与继承人、执行人等角色产生职责重叠,提高遗产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3. 加强监督机制建设。

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加强对遗产管理人的监督力度,确保其依法履行职责。

同时,建立举报、投诉渠道,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民法典-继承编亮点解析

民法典-继承编亮点解析

民法典-继承编亮点解析(一)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1.制定以遗嘱执行人优先的遗产管理人确定规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方式。

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根据继承方式的区别有所不同:(1)发生遗嘱继承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订立遗嘱的自然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若其指定了遗嘱执行人,则继承开始时,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

若其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则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与法定继承相同;(2)发生法定继承时,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3)既有遗嘱继承又有法定继承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我们理解,针对这种情况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也应先判断是否有遗嘱执行人,若有,则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若无,则根据(2)的方式进行确定。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但目前《民法典》并未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我们理解,此处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与遗产分割具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当然包括继承人。

同时《继承法若干意见》规定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继承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4]等,因此我们认为此处可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利害关系人可参考上述规定进行把握。

2.遗产管理人应履行与管理遗产有关的职责《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内容,主要包括(1)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5)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6)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3.遗产管理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主观状态下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遗产管理人在一般过失的主观状态下造成上述损害的,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实质性修改要点--继承编

民法典实质性修改要点--继承编
本条新增“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的情形;删除现行继承法 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要点五: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
《民法典》第1145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 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 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 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六、继承编
《民法典》继承编共4章、45条。该编大部分法条是从 《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承袭或修订而来
有16个法条系实质性修订,实质性修订主要是扩大了遗产 范围、明确了放弃遗嘱需要以书面形式、增设了宽宥制度、增 加了遗嘱继承的形式、扩大了代位继承制度的适用范围、明确 了归国家所有的遗产用途;
有7个法条系本次《民法典》新增,主要是第四章新设的 遗产管理人制度,包括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指定、职责及责任。
继承编的修改
遗产范围涵盖更广:现行《继承法》采取 列举的立法模式,民法典继承编采用概括的方 式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 财产,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 承的除外。
据此,遗产的范围将网络游戏装备、虚拟 货币等新型财产类型均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7条:【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民法典》第1125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 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 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新增)

《民法典·继承编》:制度补益与规范精进

《民法典·继承编》:制度补益与规范精进

《民法典·继承编》:制度补益与规范精进求是学刊作者简介王歌雅,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求是学刊》副主编。

国家“万人计划”教学名师,教育部法学专业教育指导委员会委员,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比较法学研究会理事。

摘要《民法典·继承编(草案)》既有立法理念更新、制度规范完善的优势,也有立法思路积习、立法欠缺依然的遗憾。

为完善《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应注重制度补益与规范精进。

前者在于弥补立法盲点——增加遗嘱执行人及遗产清单制度,强化配套措施——规定遗产的临时保管、遗产管理人的辞任与解任、共同遗产管理人及禁止遗产分割的保全请求权;后者在于秉持立法传统——完善遗产范围及法定继承顺序,澄清立法歧义——规定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及继承扶养协议。

技术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统一、权益保障与秩序稳定的实现、继承观念与继承文化的引领,应成为《民法典·继承编》编纂的价值追求。

正文部分《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令人瞩目与期待。

瞩目的意义在于其编纂应体现科学性与严谨性的统一、规范性与适用性的融贯,以回应民众的继承诉求与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期待的意义在于其编纂应体现技术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统一,以实现继承规范的伦理性与法理性的价值融通与人文观照,进而引导和规范民众的继承观念与继承行为、引领和塑造社会的继承风气与继承文化,为创建公平、和谐、关爱、民主的继承秩序发挥制度保障与路径支持的功能。

“人心惟危,道心惟微,惟精惟一,允执厥中。

”一、既有立法评价为编纂高质量的《民法典·继承编》,自《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于2018 年 9 月 5 日向社会公布后,全国人大法工委即通过调研征询立法建议;法学界也通过多种渠道研讨继承立法的制度走向与规范完善,发出了制度补益与规范精进的呼吁。

2019 年 7 月 5 日,全国人大发布《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审稿。

继承遗产的分配原则有哪些

继承遗产的分配原则有哪些

继承遗产的分配原则有哪些遗产继承问题⼀直是我国法律中的⼀个焦点,⼀般情况下如果有遗嘱,要按照遗嘱的内容进⾏分配遗产,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根据继承的顺序⼈和相关法律规定进⾏继承遗产。

那么我国继承遗产的分配原则有哪些?店铺⼩编就这个问题给⼤家进⾏解答,欢迎阅读。

⼀、遗产分配要遵循原则我国《继承法》第13条规定了遗产分配的原则。

第⼀款:同⼀顺序继承⼈继承遗产的份额,⼀般应当均等。

第⼆款:对⽣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的继承⼈,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第三款:对被继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共同⽣活的继承⼈,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四款:有赡养能⼒和有赡养条件的继承⼈,不尽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1)继承⼈有赡养能⼒和条件;(2)不尽赡养义务。

《继承法》中的⼀般应当均等的规定,是处理法定继承时遗产分配的⼀般原则。

⽽其余三款为特殊原则,继承法采⽤的是⼀般与特殊相结合的⽅法。

在法定继承中,确定的是参考继承⼈平均分配的⼀般原则,⽽不是必须均等的原则。

⼆、分割遗产时遵循的原则(⼀)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

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因此,继承⼈在分割遗产前要注意死者是否留有遗嘱,如果留有遗嘱,⾸先应按遗嘱继承⽅式分割被继承⼈的财产。

虽有遗嘱,但有下列情形之⼀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1、遗嘱继承⼈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放弃受遗赠的;2、遗嘱继承⼈丧失继承权的;3、遗嘱继承⼈、受遗赠⼈先于遗嘱⼈死亡的;4、遗嘱⽆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5、遗嘱处分的遗产。

(⼆)保留胎⼉继承份额的原则。

在分割遗产时,如死者遗有未出⽣的胎⼉,应给胎⼉保留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其应继承的数额⼀般以共同参加继承的各法定继承⼈的平均数额为参考数额。

如果胎⼉⽣下是活体,这份遗产由胎⼉这⼀继承⼈继承;如果胎⼉出⽣是死胎,这份遗产由被继承⼈的继承⼈继承。

民法典遗嘱范文

民法典遗嘱范文

民法典遗嘱范文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自己的财产安排越来越重视。

在中国,遗嘱制度也逐渐得到了普及和重视。

2020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其中对于遗嘱制度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

本文将以《民法典遗嘱范文》为标题,介绍遗嘱制度的相关内容和遗嘱的撰写方法。

一、遗嘱制度的相关内容1. 遗嘱的定义遗嘱是指在自己死后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分配的书面文件。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嘱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素:自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财产的处理;对遗嘱的签名或者指印。

2. 遗嘱的种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嘱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和口头遗嘱三种。

公证遗嘱是指由公证机关对遗嘱进行公证的遗嘱。

公证遗嘱具有证明力和执行力,是遗嘱制度中最为正式的一种。

自书遗嘱是指由遗嘱人自己亲笔写成的遗嘱。

自书遗嘱的效力要求较高,需要符合一定的格式和要求。

口头遗嘱是指遗嘱人在没有书面文件的情况下口头表达遗愿。

口头遗嘱的效力较弱,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得到承认。

3. 遗嘱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嘱的效力取决于其种类和内容。

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的效力均较为稳定,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遗嘱存在一定的瑕疵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可能会被撤销或者无效。

二、遗嘱的撰写方法1. 遗嘱的起草遗嘱的起草应当根据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进行,并且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遗嘱人的身份和意愿,特别是对于财产的处理和分配应当表述清楚。

(2)考虑到可能存在的争议和纠纷,应当尽可能详细地描述财产的种类、数量和分配方式。

(3)遗嘱的起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意图,避免因为违法或者不合规定而导致遗嘱的无效。

2. 遗嘱的签署遗嘱的签署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签署人必须是遗嘱人本人,签署时应当保持清醒和自愿的状态。

(2)签署应当在见证人的面前进行,并且应当告知见证人签署的是遗嘱。

(3)签署应当在遗嘱的末尾进行,并且应当在签名或者指印之前注明签署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2024年从实践角度出发完善我国代书遗嘱制度》范文

《2024年从实践角度出发完善我国代书遗嘱制度》范文

《从实践角度出发完善我国代书遗嘱制度》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遗嘱制度在维护家庭财产关系和继承秩序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中,代书遗嘱因其灵活性和适应性,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然而,在代书遗嘱的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亟待完善。

本文将从实践角度出发,分析当前我国代书遗嘱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当前代书遗嘱制度存在的问题1. 法律规定不够明确。

目前,我国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律条文相对较少,且部分规定较为模糊,导致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2. 遗嘱代书人资格不明确。

在代书过程中,遗嘱代书人的资格、责任和义务等缺乏明确规定,容易导致纠纷。

3. 遗嘱形式和内容不规范。

部分代书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不规范之处,如遗嘱人签名、日期等要素缺失,或遗嘱内容表述不清等。

4. 遗嘱执行难度大。

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代书遗嘱的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困难,如遗嘱真实性认定、继承人资格确认等。

三、完善代书遗嘱制度的实践建议(一)明确法律规定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应制定更加明确的法律条文,对代书遗嘱的格式、内容、代书人资格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

2. 明确法律责任。

对违反代书遗嘱规定的行为,应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二)明确遗嘱代书人资格与责任1. 设立严格的代书人资格审查制度。

只有具备一定条件和资质的人员才能担任遗嘱代书人,如律师、公证员等。

2. 明确代书人的责任和义务。

代书人应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对遗嘱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规范遗嘱形式与内容1. 制定统一的遗嘱格式。

应制定统一的代书遗嘱格式,要求遗嘱人按照格式填写,确保遗嘱的规范性。

2. 明确遗嘱内容要求。

遗嘱内容应清晰、明确,避免模糊不清或产生歧义的表述。

同时,应要求遗嘱人亲自表述遗愿,确保其真实意愿得到体现。

(四)加强监督与执行机制1. 建立监督机制。

应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代书遗嘱进行监督,确保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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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中国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完善(一)
内容提要:
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颁布与实施,使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有了较系统、完整的体系。

它对保护我国公民的财产继承权,建立稳定和睦的家庭和亲属关系,推进社会的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都起了重要的作用。

但《继承法》制度于我国改革初期,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经济高速发展,私有经济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私有财产越来越多,《继承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的需要,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是目前的当务之急。

本文主要针对我国《继承法》中遗嘱继承制度的立法缺陷,参照我国特别行政区遗嘱继承法律制度,结合我国大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现状,以前瞻的眼光,从遗嘱形式和见证人、特留份、遗嘱执行人三个方面,对我国现行遗嘱继承法律制度提出了修改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遗嘱继承制度完善
遗嘱继承又称为指定继承,是指依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合法有效遗嘱的指定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财产继承制度。

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继承权,建立稳定和睦的家庭和亲属关系,推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我国于1985年10月1日颁布施行第一部民事单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使我国继承法律制度有了较系统、完整的法律体系。

但《继承法》制定于改革初期,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公民所继承的遗产大多局限于生产生活资料,随着我国制度变迁与经济的高速发展,私有经济在我国国民经济中所战占的比重越来越大,私有财产的数额越来越多,加上《继承法》的立法过于原则化、简单化,已经不能很好的解决公民在遗产继承中产生的矛盾与纠纷。

《继承法》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在遗嘱形式、内容、执行等方面难免有立法上的缺陷,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是目前的当务之急。

一、关于见证人和遗嘱形式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遗嘱在继承法当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规定什么样的遗嘱制度,在继承法中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遗嘱主要有两个问题,其一是保证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其二,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怎么得到执行。

怎么保证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这就涉及到遗嘱的形式问题;采取什么样形式的遗嘱,遗嘱包括哪些内容,这都是保证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要解决的根本问题。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五种形式。

但《继承法》对于几种遗嘱形式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1、遗嘱见证人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遗嘱见证人是证明遗嘱真实性的第三人。

《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都提到了遗嘱见证人①,但只是简单提及,对于见证人的见证资格、见证的内容、见证程序没有规定,使见证作用难以体现。

见证人“在场见证”的作用是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性,这直接关系到遗嘱的效力。

“在场见证”是见证人在遗嘱人定制遗嘱后,直接将见证的内容附书面见证证明,录入录音、录像磁带中,或者是其他的形式法律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若干问题意见》也没有规定。

因此,遗嘱见证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见证人的见证作用也难以体现。

参考我国《台湾民法典》对遗嘱见证人资格的规定②,笔者认为应该修改完善遗嘱见证人的条文:
遗嘱见证人应该由遗嘱人设立遗嘱时亲自指定。

对见证人的身份表,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以及见证过程应标明在遗嘱中或标明在证明材料中。

在紧急情形下,遗嘱人虽未指定遗嘱见证人,但确能证明口述遗嘱真实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遗嘱见证人。

下列人员不能作遗嘱见证人:、
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⑵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者其他直系血亲;
⑶与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
⑷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

2、录音遗嘱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录音遗嘱是指以录音、录像磁带及光磁存存储材料记载遗嘱内容的遗嘱。

具有利于保存、便于使用、信息量大,形成快捷的特点。

但录音遗嘱容易被剪辑、伪造、模仿,使录音遗嘱内容的真伪难以区别,作为视听资料反映被继承人意愿的遗嘱形式,具有视听资料证据的种种缺陷。

第一,遗嘱人制作录音遗嘱时,如果处于患病期间,可能会影响发音,使录音遗嘱听起来与遗嘱人平时的发音有所不同,而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第二,录音遗嘱是使用录音设备将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录入磁带用以保存的,但人的声音经过录音后,会发生一些音变,录放设备以及磁带质量的好坏也直接影响录音的效果。

第三,录音遗嘱使用的存储介质存放时间长短,也会影响到录音遗嘱的音质。

以上几种情况都会使录音遗嘱在使用时,导致录音遗嘱引起诉讼争论,影响遗嘱的执行。

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对录音遗嘱的条文作如下修正完善。

⑴录音遗嘱只能由遗嘱人亲自制作,录音遗嘱中应当录下遗嘱人亲自口头表达的关于处分其遗产的明确意思表示。

⑵制作录音遗嘱时必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见证人在场见证,参加制作录音遗嘱的全过程。

⑶录音遗嘱录制完毕后,经回放校对无误后,应当将录音遗嘱的载体封存,并由遗嘱人、见证人共同验证、签名,并注明封存的年、月、日、时间,交见证人保存。

遗嘱人有能签名时应按指印代之。

⑷录音遗嘱实施时,遗嘱执行人应当在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遗嘱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当众启封录音遗嘱载体,以便确保录音遗嘱的真实性。

3、口头遗嘱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我认为口头遗嘱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设立是比较合适的。

大多数国家都有这项规定,如《台湾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③。

在危急情况消除以后能够以其它形式来立遗嘱,口头遗嘱是无效的,如果没有用其它形式来立遗嘱,那就相当于他没有立遗嘱。

但是这就涉及另外一个问题,危急情况解除以后,是不是马上就要立其它形式的遗嘱,或者以多长时间后他应当以其它形式重立遗嘱,我想这是司法操作当中的一个问题。

比如一个人患了急病,在抢救期间他立了口头遗嘱,后来当事人经过抢救痊愈了,痊愈以后多长时间他空虚口头遗嘱才无效,笔者认为应当有时间来界定,可以避免将来发生争议。

如《台湾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口授遗嘱,自遗嘱人能依其它方式为遗嘱之时起,经过三个月而失其效力。


鉴于此,我认为口头遗嘱的条文应作如下修正完善: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订立口头遗嘱。

设立遗嘱时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见证人应当及时将其见证的遗嘱内容作成书面形式,注明遗嘱设立的时间、签名并在危急情况解除后迅速交付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其他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自危急情况解除之日起三个月后失效。

二、关于特留份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关于特留份制度,在许多国家继承法当中都有规定,我们国家继承法当中没有规定。

特留份是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

特留份制度的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承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

这种制度
受到了很多国家的继承法的重视,因为继承不单纯是被继承人个人之间的事情,继承作为一种财产的移转方式,一个国家规定什么样的继承制度不仅是与他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有密切的联系,特别是一个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是密切相关的。

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称之为“必留份”。

《高法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遗嘱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继承权的,不能生效。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处理遗产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能按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必留份”的立法宗旨主要是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权益,作为其他人来讲,既然有生活来源或者有劳动能力应当能够自食其力,不需要依靠遗产来维持生活。

但是这样又带来家庭成员亲属关系在遗产问题上影响和睦亲属关系的建立。

因此实践中遗嘱人将其全部遗产都处分给继承人以外的人,而遗嘱又完全有效。

结果,被继承人的近新属在并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下能得到任何遗产。

假如此后其他继承人因生活中的变故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怎么处理。

很显然,《继承法》的上述规定对其他继承人是不公正的。

虽然这样充分体现了遗嘱的自由,但却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安定。

特别是随着私有财产的增多,遗产数额增大的情况下,若不设立特留份,则不利于家庭的成员关系的建立。

“必留份”所占遗产份额的多少《继承法》没有规定,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到执法的统一。

在给予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留份”特殊保护的同时,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继承法》在立法上也没有规定,不能说不是个缺陷。

出于维护以家庭为中心的亲属关系,我们国家也有必要规定特留份制度。

鉴于此,对于此方面的继承制度我认为应作如下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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