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的案例分析题

合集下载

产品质量法案例

产品质量法案例
请问赵家可否向该商场请求承担责任?为什么?
(2)赵家可以请求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赔偿责任?
答1. 可以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2. 侵权赔偿责任。因为造成了人身损害,所以超越了违约责任,应属于侵权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3、张某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张某跟皮衣厂的买卖合同里,并没有规定张某不得向媒体公布这样的义务,也就不存在违约的问题。
4、皮衣厂对其生产的产品负有质量保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产品责任,当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市,,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一.1994年,一户赵姓人家在为家中老人祝寿时,高压锅突然爆炸,儿媳妇被锅盖击中头部,抢救无效死亡。据负责高压锅质理检测的专家鉴定,高压锅爆炸的直接原因是高压锅的设计有问题,导致锅盖上的排气孔堵塞。由于高压锅的生产厂家距离遥远,赵家要求出售此高压锅的商场承担损害民事赔偿责任。但商场声称缺陷不是由自己造成的,而且商场在出售这种高压锅(尚处于试销期)的时候已与买方签订有一份合同,约定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商场负责退货,并双倍返还货款,因而商场只承担双倍返还货款的违约责任。问题:

消费法律案件案例分析题(3篇)

消费法律案件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案件背景:2019年5月,消费者王女士在一家知名电商平台购买了某品牌空气净化器。

在收到货物后,王女士发现空气净化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如噪音过大、滤网堵塞严重等。

王女士多次联系卖家要求退货或更换,但卖家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承担责任。

无奈之下,王女士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

案例分析:一、案件概述本案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消费者王女士在购买空气净化器时,遭遇了产品质量问题,且卖家拒绝承担责任,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

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

商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通知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三、案件分析1. 消费者权益受损: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消费者王女士有权要求卖家更换或修理空气净化器。

然而,卖家拒绝承担责任,导致王女士的合法权益受损。

2. 产品质量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

本案中,空气净化器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如噪音过大、滤网堵塞严重等,表明生产者未能保证商品质量。

3. 卖家责任:作为经营者,卖家有义务对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

本案中,卖家在收到王女士的投诉后,未及时处理,也未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四、处理建议1. 调解处理:消费者协会应介入调解,要求卖家履行更换或修理空气净化器的义务,并赔偿王女士因此遭受的损失。

2. 行政处罚:若卖家拒不履行义务,消费者协会可向有关部门举报,要求对卖家进行行政处罚。

产品质量法律制度_案例(3篇)

产品质量法律制度_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日益凸显,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我国不断完善产品质量法律制度,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等违法行为。

本文将以某食品公司生产不合格食品被罚款及停产整顿的案例,探讨我国产品质量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例简介某食品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各类食品的生产和销售。

2018年,该公司因生产不合格食品被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并被罚款及停产整顿。

三、案情分析1.案件起因2018年,某食品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为确保产品质量,该公司决定召回问题产品并进行整改。

然而,在召回过程中,该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报告,也未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

2.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某食品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未按照规定召回不合格食品;(2)未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3)未按照规定报告产品质量问题。

3.处罚结果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某食品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罚款人民币10万元;(2)停产整顿,整顿期间不得生产、销售食品;(3)撤销该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

四、案例分析1.产品质量法律制度概述我国产品质量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产品质量的基本要求、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监督等内容;(2)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食品安全责任、食品安全监督等内容;(3)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条例:规定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范围、程序、责任等内容。

2.本案中产品质量法律制度的应用本案中,某食品公司因生产不合格食品被罚款及停产整顿,体现了我国产品质量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

(1)召回不合格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本案中,某食品公司在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召回不合格食品。

产品质量法法律案例(3篇)

产品质量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先生被告:某电器公司案由:产品质量纠纷张先生于2018年5月在某电器公司购买了一台某品牌空调。

使用过程中,张先生发现空调存在噪音过大、制冷效果不佳等问题。

于是,张先生于2018年7月将空调送至该电器公司维修。

经维修人员检查,发现空调压缩机故障。

电器公司告知张先生,该空调压缩机属于易损件,需要更换。

张先生同意更换,但要求电器公司承担更换费用。

电器公司拒绝承担更换费用,认为张先生购买空调时已知晓压缩机为易损件,且空调使用时间较短,压缩机出现故障属于正常现象。

双方协商不成,张先生遂将电器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电器公司承担更换压缩机的费用。

二、争议焦点1.空调压缩机故障是否属于产品质量问题?2.电器公司是否应承担更换压缩机的费用?三、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质量,是指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要求,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能够满足用户和消费者的合理要求。

”本案中,空调压缩机出现故障,影响了空调的使用性能,属于产品质量问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负责。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电器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负责。

张先生在购买空调时,并未被告知压缩机为易损件,且空调使用时间较短,出现故障属于产品质量问题。

因此,电器公司应当承担更换压缩机的费用。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电器公司承担更换空调压缩机的费用。

本案涉及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以下对本案进行分析:1.产品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产品质量是指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要求,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能够满足用户和消费者的合理要求。

本案中,空调压缩机出现故障,影响了空调的使用性能,属于产品质量问题。

产品法律案例分析题目(3篇)

产品法律案例分析题目(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9年,我国某电子产品制造商(以下简称“制造商”)推出了一款新型智能手机(以下简称“手机”)。

该手机在市场上获得了良好的口碑,销量一度领先。

然而,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陆续发现手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电池续航短、屏幕易碎、摄像头模糊等。

消费者对制造商的售后服务也感到不满,认为其处理问题不及时、态度恶劣。

因此,消费者向相关部门投诉,要求制造商承担相应责任。

二、争议焦点1. 制造商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 制造商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3. 消费者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案例分析1. 制造商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在本案中,制造商生产的手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未能及时向消费者提供真实的产品信息,侵犯了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和知情权。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生产者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制造商生产的手机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侵犯了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

2. 制造商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制造商因产品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而言,制造商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退还消费者购买手机的货款,并赔偿消费者因此遭受的损失。

(2)对消费者进行道歉,消除影响。

(3)承担消费者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3. 消费者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收集证据:消费者在购买手机时,应保留购物凭证、产品说明书、保修卡等证据。

化妆品法律法规案例分析(3篇)

化妆品法律法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化妆品市场的快速发展,化妆品行业逐渐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化妆品市场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产品质量不合格、虚假宣传、非法添加等。

为了规范化妆品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化妆品法律法规。

本文将以一起化妆品违法案件为例,分析化妆品法律法规的相关问题。

二、案例介绍2019年,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消费者投诉,称在某化妆品专卖店购买的某品牌护肤品中含有禁用成分。

经调查,该化妆品专卖店销售的护肤品确实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化学成分。

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化妆品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化妆品专卖店进行了查处。

三、案例分析1. 违法行为认定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七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化妆品原料、辅料、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二)化妆品的生产、包装、运输、储存等过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要求;(三)化妆品标签、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四)化妆品的广告宣传应当真实、合法、准确。

”本案中,该化妆品专卖店销售的护肤品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化学成分,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违法行为。

2. 法律依据本案中,涉及的法律依据主要有:(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2)《化妆品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3. 处罚措施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化妆品卫生许可证》:(一)未经许可生产经营化妆品的;(二)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卫生监督检验的;(三)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生产、包装、运输、储存等过程的;(四)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标签、说明书、广告宣传的;(五)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管理、监督管理的。

产品质量问题案例分析

产品质量问题案例分析

产品质量问题案例分析案例背景:2010年6月10日,某省某市一家知名超市发生了一起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严重伤害事件。

当日下午2点,消费者小张在超市购买了一瓶装满果汁的玻璃瓶,回到家中享用。

然而,就在他打开玻璃瓶时,突然发生了爆炸,导致小张右手和脸部严重烧伤,随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接受治疗。

事件发展:2010年6月10日中午,该知名超市从供应商采购了一批含有果汁的玻璃瓶,并将其摆放在特殊商品区。

这批玻璃瓶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5月1日,由A玻璃制品公司生产。

据调查,A公司是一家有较强实力和良好声誉的大型玻璃制品企业。

然而,在该超市上架销售之前并未进行任何产品质量检查。

事发当日,小张在购买果汁玻璃瓶时并未发现任何异常。

回家后,按照常规动作打开瓶盖时,突然发生爆炸,致使他受伤。

据小张家属描述,玻璃瓶爆炸时发出一声巨响,碎片四溅,其中一片玻璃片刺入了他的右手,导致严重出血。

小张家属对超市和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用、精神损失和其他相关损失。

法律分析:针对此案,需要考虑以下法律问题:1.产品责任法是否适用:根据2010年4月1日实施的《产品质量法》,厂商在出厂前应对产品进行质量检测,如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应进行改正或下架销售。

超市作为销售者也有责任在销售前检验产品质量。

2.供应商的责任:玻璃瓶由A公司生产,因此A公司的制造工艺、质量管理以及产品检验流程是否符合相关标准需要进行调查。

3.超市的责任:超市是否有义务在售卖玻璃瓶之前对其进行质量把关和检测。

4.产品缺陷:需要对玻璃瓶的材质和制造瑕疵进行诊断,以确定是否存在产品缺陷。

律师的点评:此案涉及了消费者的人身伤害,原告家属诉求合理,超市和A公司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超市没有对从供应商处采购的玻璃瓶进行任何质量把关,未尽到合理的检测义务。

超市作为销售者,在出售产品时应确保产品的安全性。

其次,A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应该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包括材料选择、工艺流程和产品检验等。

法律讲堂实际案例分析题(3篇)

法律讲堂实际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案例背景:某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于2010年取得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并开始进行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

该小区规划为多层住宅,共计12栋楼,占地约100亩。

在开发过程中,开发商为了降低成本,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如绿化带、道路、排水设施等均未达到标准。

此外,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承诺小区内将设有幼儿园、超市等配套设施,但在实际交付时并未完全兑现。

案例分析:一、案件事实1. 开发商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导致小区内绿化带、道路、排水设施等不完善,影响居民生活质量。

2. 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承诺的幼儿园、超市等配套设施未完全兑现,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3. 部分购房者因开发商的欺诈行为,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四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 第十五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欺诈行为。

- 第十六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等价、诚实信用的原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建设规模和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建设。

- 第五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确保工程质量。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不得以虚假宣传、虚假广告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误导消费者。

三、案例分析1. 开发商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基础设施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 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承诺的幼儿园、超市等配套设施未完全兑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欺诈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产品质量法的案例分析题【篇一:产品质量法的案例分析题】产品质量法案例分析范文一:附注:本案系汽车消费中的典型案例:委托人因购买的新车使用不到三个星期即在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转向节断裂;委托人认为车辆abs系统存在瑕疵,经协商未成后诉至法院。

由于我国目前汽车abs系统检测鉴定条件较为欠缺,且费用高昂(达数十万元,按现有法律规定由申请人预交),本案原告不得已放弃鉴定机会而以现有证据进行了诉讼。

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

谨以此文向汽车消费中的信息不对称,及权利救济中存在的困境提出质疑。

一、原告系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第一被告系车辆的销售者,第二被告系车辆的生产者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购车协议。

因原告未带身份证,便借用司机黄m的身份证办理了相关买卖手续。

此行为系协商结果,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第一被告系受损车辆的销售者,第二被告系受损车辆的生产者。

对此,双方亦不应持有异议。

二、第二被告生产、第一被告销售的车辆存在缺陷,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一)受损车辆存在缺陷1、从法院委托进行的车辆左轮转向节检验报告看,虽其存在若干不合规范的地方,但其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车辆的某些部件是存在缺陷的:(1)事实与结论冲突。

报告第2页中化学成份的分析中,c元素gsa牌号标准要求是3.40-3.80,而送检车辆的转向节是3.36。

可见,明显超出了标准范围,鉴定人却做出“符合”的结论。

(2)转向节“塑性断裂”的结论说明。

据该检验报告之主检解释:塑性断裂与脆性断裂相区别(后者系受外力作用突然发生的断裂),送检之转向节是由于内部原因累积而造成最终的断裂。

规定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根据之规定,在不存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在涉及产品安全时就应制定相应企业标准,并且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

同时且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未提供)。

结合检验报告,车辆被证明不符合企业相关标准,对人身财产具有危险性,应视为存在缺陷。

受损车辆是2010年2月1日出厂,2月4日出售,2月22日即发生事故。

短短22天即由“合格’逐步完成最后断裂。

如此情形,生产者将转向节断裂的原因指向司机操作失误显然是不妥的。

2、其他证据也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①驾驶员黄某陈述:车辆在正常行驶中有异常的响声、方向盘失效(第一被告代理人认为“真实可信”、第二被告代理人则认为“比较可信”),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当时,的确是出现了车辆性能的异常;②事故现场图显示:一、司机有明显的刹车动作;二、刹车时先左后右,两轮制动不同步;三、刹车后车辆发生急剧左滑现象;四、刹车后车辆左右轮轮间距明显增大,直至最后左前轮转向节断裂。

显然,车辆在司机实施制动过程中左前轮被抱死。

该车安装有abs系统,具有反抱死功能(克服紧急刹车时车辆跑偏、侧滑、甩尾现象)。

按gb12676-1999《汽车制动系统结构、性能和试验方法》和gb/t13594-1992《汽车防抱死系统性能和试验方法》,本案事发当时,按两标准要求:在任何路况下,即使在极限状态下,车辆在制动后,左或右偏移距离不得超过1.0米。

本案中,在4.4米宽的路面上,车辆在刹车后,从路右侧滑到路左,最后撞向道路左边的树干,侧滑距离超过4.0米。

显然车辆abs防抱死系统存在着严重的质量缺陷。

③在紧急制动时, abs系统运行,刹车踏板会发生反弹抖动。

此时一定要坚持一脚踏死制动踏板,切忌反复踩踏,否则会导致abs系统失灵,造成安全事故。

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 对这一新的驾驶规范,被告未在产品说明书中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进行说明或警示,显然是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漠视,同时也直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被告代理人在庭上也列举相关资料说明abs系统在使用中的特殊性,只是其明知可能会造成危害结果而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过错也是显而易见的。

同时我们应明确,在质量缺陷中,转向节和abs系统的质量缺陷可能是同时存在的,并无被告方所谓两个原因的排斥关系。

至于哪个部位缺陷更严重,哪个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均不影响被告最终的责任承担。

(二)原告所受损害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的车辆完全报废,近十万财产倾刻间化为乌有;另造成现场农户的青苗损失(原告已先行垫付),而且原告不得不为清理现场而支付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后;由于事故给司机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原告为其垫付了医药费;后来,原告为解决这一侵权纠纷,多次前往武汉找被告人进行协商,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支付大量的交通费并预付了车辆受损部件的检验费;其间,原告为解决纠纷往返各地,造成正常工作经营的停止。

有几点需要说明:1、原告所提出的请求赔偿的损失总额为:113745.5元。

损害里包含有医疗费、青苗费损失等原属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由于原告已先行垫付,故依法享有对被告的代位请求权;2、本产品责任侵权纠纷,虽经三次起诉,前两次皆由原告撤诉,但实质上,三次起诉所针对的都是同一个事实,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额也均为被告的产品缺陷造成,因此并不能产生被告所谓部分请求的诉讼阻断的效力;(三)损害与产品缺陷间存在因果关系正是由于被告生产和销售的车辆存在制动上的重大缺陷(材料成份不合标准、abs系统失灵及未作适当安全警示),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基本的安全性,导致车辆正常行驶中出现交通事故,进一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上的损害。

三、被告未能证明其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免责事由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作为生产者,始终未能就以上免责事由作出任何有力证明,因此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一百三十条,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结合前述事实理由,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由于第二被告生产并交第一被告销售的车辆存在缺陷,由此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

原告可向两被告之任何一位请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其内部责任的划分及追偿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

――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为连带责任。

五、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关于车辆缺陷的举证责任问题汽车作为一种复杂的高技术含量的产品,其质量的检验监督也具有很高的专业性,非一般的消费者个人所能完成。

本案中原告所购车辆新安装了abs系统,以防止车辆刹车中的抱死状态,确保安全。

根据《实施汽车强制性项目检验和定型试验规程的规范性要求》项目二之“一般检验要求”第6条规定:当企业采用新技术(现行标准尚没有要求的技术或其特性无法用现有手段进行判定),企业应提供足够的资料(国外相应资质检验机构的报告等),经论证符合要求后方可采用。

另依该法项目三之“关于强制性项目检验”第25条规定,abs 亦在强制检验之列。

而该项目的检验目前在我国只有海南汽车试验场和东风襄樊汽车试验场两地有条件进行,且费用甚巨。

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已经证明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出现了若干与abs 固有性能相违背的令人怀疑的情况。

如果要求原告对被告所生产和销售的车辆进行检验以证明其不符合相关标准,对原告来说是不公平的,这也将不适当地免除法律和社会公正赋予被告的义务,于法于理相悖。

客观上会放纵某些企业的恣意妄为,给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带来恶劣影响。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所购车辆在正常行驶中,刹车时发生向左严重偏移而撞毁。

作为一个消费者,原告享有知情权:车辆为何会发生这种反常现象?如果被告不能有效说明其非产品本身原因,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我们认为,在本案中,第二被告应举证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也即证明“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综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对于车辆缺陷的举证责任当属被告。

六、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事故发生的原因属产品缺陷,还是司机的驾驶过错。

首先,我们已经证明:产品本身存在缺陷。

其次,原告虽无义务证明司机无过错,但为利于法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对此提出两点意见:(一)司机持有有效驾驶执照,事故发生后,能尽力逃生并对受损车辆进行扑救。

可见:司机驾驶技术娴熟并无证据证明其明显操作不当而造成事故。

依一般判断标准,其有努力确保自身安全的本能意愿。

司机在踩刹车时不可能故意撞向树干。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车辆在道路行驶时,车辆突然失控,撞到路旁树上,导致该车损毁。

”“车辆突然失控”,已为责任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无需再予举证。

所谓司机“驾驶不慎”或操作不当,显然已被否定。

无庸讳言,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就在于:“车辆突然失控”。

至于为何失控,前已证明,不再赘述。

同时,必须明确:由于产品质量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只要侵权事实成立且产品生产者没有免责的事由,被告即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有无过错并不免除被告的赔偿之责。

最后,原告在整个案件中,只是一个无辜的受害者。

原告个人的巨大损失不应由于被告以及第三人司机的推脱而付之东流。

综上,两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且其无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范文九:产品质量纠纷案例分析1、纠纷:次品不等于质量不合格。

确实有次品不等于质量不合格的说法。

例如:本来双方约定的是交a级品,但是最后交货交的是b级品,但a\b级品都是符合国家相应质量标准的,所以不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

但卖方仍应当根据合同赔偿损失,但这个就不是因为质量不合格,而是因为违反合同约定。

如果是消费者买衣服,买羊毛的结果是化纤的,这样是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的。

但如果买的是a级羊毛的,最后变成b级羊毛的,消费者只能根据合同违约要求赔偿。

2、产品质量纠纷案例分析我公司进了一批不锈钢管子,开了入库单,但是因质量问题打算退货,对方厂家要求先存放在我司等他进来好的管子与我司调换。

我公司同意了,但是后来迟迟不来换货并称没有资金进货恳求我司先付一部分货款,我司又急于用这批管子就预付了对方5万元货款。

过了好长时间我司又催促多次还是迟迟不来换货,现在我司要求退货,对方不肯还把我司告上法庭要求我们付余款。

这个问题我司有胜诉的希望吗?如果说我公司败诉那么这些货物可不可以抵余款呢?有三个具体问题决定你们是否胜诉:1、不锈钢管子有质量问题的说法,有没有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实体依据)2、你们向对方提出质量问题的交涉有没有证据证明?(程序依据)3、你们动用了这批有质量问题的管材没有?(行为依据)另外你们完全可以反诉对方,争取主动。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