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渊源
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的渊源是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或最初的表现形式,是国际法中证明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并普遍适用的规则已经存在的证据和表明这种规则效力的法定形式。
关于国际法渊源的内容,学者们的看法并不一致,但把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作为国际法的两个主要渊源却是没有分歧的。
因而应重点掌握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这两个概念的要点。
(一)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渊源之一,因国际法的多数规则都是在条约中表现出来的。
但并非所有的国际条约都是国际法渊源,国际条约按其性质可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
“造法性条约”(law -making treaty)指多数国家参加的以制定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为目的并载有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条约。
具体讲是指由许多国际法主体参加或承认的能够对国际法原则,规范产生创立、确认、补充或修订意义的国际条约。
例如,《联合国宪章》、《海洋法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等等,它们都是造法性条约,都创立、认可了许多对众多的参加国具有拘束力的新的国际法规范。
因此,造法性条约构成直接的国际法渊源。
契约性条约(contractual treaty)指国家之间所订立的确定特定事项具体权利义务的条约。
如交通运输协定,贸易协定均属此类,它们多是双边条约,都是对具体事务的协议,在处理具体问题的目的达到后即告终止,并不能创制国际法规则,而且其仅对缔约各方有拘束力,不具有普遍性质,不直接产生一般国际法规范。
因而,契约性条约并不直接成为国际法渊源,只有经过发展,该条约所载规则被反复采用并被公认,或构成国际习惯后才能成为间接的渊源。
许多学者认为,由于条约对非缔约国没有拘束力,契约性条约只能在缔约国之间构成“特殊国际法”,不能作为具有普遍拘束力的一般国际法,而造法性条约规定的普遍接受的原则和规划,是“一般国际法”,于是,只有那些以创立新的国际法原则、规范或改变现有国际法原则、规范为目的的造法性条约才可为普遍适用的国际法渊源。
国际法的渊源

二、什么是国际法渊源?
中国学者的理解:
王铁崖教
李浩培先生将国际法的渊源分为“实质渊源”和“形 式渊源”。“实质渊源”指在国际法规则产生过程中影响 这种规则内容的一些因素,如法律意识、正义观念、连带 关系、国际互赖、社会舆论、阶级关系等。“形式渊源” 指国际法规则产生或出现的一些外部形式或程序如条约、 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
凯尔森将国际法渊源定义为创造国际法的方法。 “赫伯特·W·碧斯"指出“国际法渊源应当定义为国际 法产生的方法和程序。
第二节 主要的国际法渊源和渊源的发展
《国际法院规约》的第38条第1款规定 : “法院对于陈 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1)不论普遍或特别国际条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 认之规条者。
契约性条约
❖ 是指国家之间所订立的确定特定事项的具体的 权利和义务的条约。如交通运输协定、贸易协定 均属此类,它们多是双边条约,都是对具体事物 的协商,在处理具体问题的目的达到后即告终止, 并不能创制国际法规则,而且其仅对缔约各方有 约束力,不具有普遍性质,不产生一般的国际规 范。因而契约性条约并不直接成为渊源,只有在 经过发展,该约所载规则被反复采用并公认,及 至构成国际习惯后才成为间接地渊源。
两者之比较
造法性条约
契约性条约
订立的目的
是否能产生一般的国 际规范
制定共同遵守 的行为规则
能
处理具体问题、确定 特定事项
不能
是否能创造国际法规
能
则
不能
是否具有普遍性
具有
不具有
是否直接构成国际法 构成直接的国际法规 构成间接的国际法规
规则
则
则
二、 国际习惯
❖ 定义:王铁崖教授将国际习惯法定义为: “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而产生的具有法律拘 束力的行为规则,是国家间默示的协议”。
国际法的四个渊源

国际法的四个渊源
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有两种:一是国际习惯,一是国际条约。
国际习惯,是指在国际关系中为各国所共同遵守的那些行为习惯。
它有两个要素构成:一是各国对它的不断重复,二是各国对它的法律确认。
国际习惯是不成文的,但对各国有约束力。
比如外交特权与豁免,起初就是在各国交往中形成的一种惯常做法。
我国古代有“两国交兵,不斩来使”的做法。
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实践。
这些做法中的一部分后来逐步被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转变成为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不同,后者范围更为广泛。
除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国际习惯之外,还包括尚未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的通行做法。
国际法的另一种渊源是国际条约。
按照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国际条约是指国家之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的国际书面协定。
今天,国际条约已经成为国际法最主要的渊源。
譬如,在联合国登记的目前仍然有效的多边条约有300多个,其中我国参加的就有200多个。
此外,世界各国之间签订的双边条约更难计其数。
我国和其他国家缔结过的双边条约已经超过了一万个。
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习惯不同,国际条约一般只对其缔约国有约束力。
今天,许多原以国际习惯形式表现出来的国际法规则,都已经条约化。
如关于外交特权与豁免的规则,已经由1961年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以国际条约的形式加以编纂。
第二章国际法的渊源

第二章国际法的渊源第二章国际法的渊源The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第一节国际法渊源的内涵与类别一、国际法渊源的内涵国际法渊源,是指国际法的具体表现形式。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卯)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归结为三种:条约、习惯国际法和为各国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此外还包括国际法的辅助资料以及国际组织的决议。
二、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之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的书面协定。
当代国际法最主要的渊源:20世纪后条约数量增加绝大多数条约是特别法,而非普遍法:仅约束成员国约束力来源:“约定必须遵守”(pacta sunt servanda)三、国际习惯(一)国际习惯的内涵与基本要素国际习惯,更准确的称谓使习惯国际法,是指被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或通例或做法。
国际习惯形成的两个因素:1.客观因素:一般实践或通例(usus, general practice)存在2.主观因素:一般的实践或通例被各国接受为法律,即法律确信(opinion juris)(二)国际习惯在一般实践方面的要求实践的持续性:必要的沉淀时间实践的一贯性:在给定的范围内一直的行为实践的主体应结合具体案情实践的具体方式:国家间的外交实践、国际组织和机构的实践、一国内部的实践(三)国际习惯在法律确信方面的问题一贯反对者原则:此原则再度重申了国际法的“自愿性”速成习惯国际法主张的利弊:除去合理性,易沦为大国霸权的工具(四)国际习惯的地位及其与条约的关系虽然近几十年来其作用随着条约的大量产生有所减弱,但习惯国际法具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在条约未涉及的国际社会的诸多领域,仍然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国际习惯与条约的关系1.条约与习惯相互补充和配合2.习惯可以被编纂为条约3.条约可以被作为习惯的证据四、一般法律原则法律的一般逻辑原则:例如,后法优于先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各国在其国内法律体系中所共有的原则:例如,诚实信用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等除来自各国国内法的一般原则外,还应当有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例如,国家主权平等、尊重和保护人权、国际环境法中的预警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等。
第二章 国际法的渊源和编撰

conventions (二)国际习惯international custom (三)一般法律原则the general principles (四)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资料judicial decisions and the teachings of the most highly qualified publicists of various nations (五)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the decisions of international
三、国际法编纂的历史 (一) 民间编纂 最早提出国际法编纂的是18世纪英国学者 最早提出国际法编纂的是18世纪英国学者 边沁(Bentham),他主张把现行的国际习 边沁(Bentham),他主张把现行的国际习 惯规则制定成一部法典,并把争议之点制 成法律。随后,一些民间团体和学者开始 国际法编纂的尝试。
1、概念:国际习惯是指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并被 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国际习惯是最古老的国际法渊源。 2、国际习惯的形成要有两个要素:物质要素,即各 国在相当长时间内“反复” 国在相当长时间内“反复”和“前后一致”的实 前后一致” 践。“心理要素” 践。“心理要素”,即对这一惯例确认为具有法 律约束力,或对该惯例具有“法律确信” 律约束力,或对该惯例具有“法律确信”。 为了证明惯例是否存在和是否接受为法律,必须 寻找证据。
(二)国际法的官方编纂 19世纪以来,一些重要的外交会议开始了 19世纪以来,一些重要的外交会议开始了 官方的国际法编纂工作。 国际联盟成立后,进行过国际法编纂工作。 但总的来说,国联在国际法的编纂方面成 效并不显著。 二战结束后,国际法的编纂工作主要是在 联合国的主持下进行的。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
(一)国际条约
(1)“契约性条约”是指为缔约国之间规定 契约性条约” 具体权利义务的条约,如通商航海条约、 互助合作条约等。 (2)“造法性条约”是指对国际法的原则、 造法性条约” 规则和规章制度起到创立、修订或补充作 用的条约。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用的条约。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
国际法的渊源

论述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的渊源是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或最初的表现形式,是国际法中证明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并普遍适用的规则已经存在的证据和表明这种规则效力的法定形式。
关于国际法渊源的内容,学者们的看法并不一致,但把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作为国际法的两个主要渊源却是没有分歧的。
因而应重点掌握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这两个概念的要点。
一、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渊源之一,因国际法的多数规则都是在条约中表现出来的。
但并非所有的国际条约都是国际法渊源,国际条约按其性质可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
造法性条约指多数国家参加的以制定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为目的并载有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条约。
具体讲是指由许多国际法主体参加或承认的能够对国际法原则,规范产生创立、确认、补充或修订意义的国际条约。
例如,《联合国宪章》、《海洋法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等等,它们都是造法性条约,都创立、认可了许多对众多的参加国具有拘束力的新的国际法规范。
因此,造法性条约构成直接的国际法渊源。
契约性条约指国家之间所订立的确定特定事项具体权利义务的条约。
如交通运输协定,贸易协定均属此类,它们多是双边条约,都是对具体事务的协议,在处理具体问题的目的达到后即告终止,并不能创制国际法规则,而且其仅对缔约各方有拘束力,不具有普遍性质,不直接产生一般国际法规范。
因而,契约性条约并不直接成为国际法渊源,只有经过发展,该条约所载规则被反复采用并被公认,或构成国际习惯后才能成为间接的渊源。
二、国际习惯国际习惯,亦称国际习惯法,指长期的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国际习惯是因国家默示的共同同意而对所有国家产生拘束力的,它是创立具有普遍法律拘束力规则的方式。
1、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的区别在实践中,“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常常混用,而在国际法中,两词的内涵和性质都有区别。
国际习惯专指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的概念在使用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第二章 国际法的渊源和编纂.

三、严格法律意义上的 国际法渊源(续)
(二)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是指被各国接受为法律的国际实践或通例, 也就是在国际实践中形成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国 际习惯,作为国际法的渊源,早在条约以前就已经 存在。 国际习惯形成有两个要件:必须有国际的实践或通 例,即国家间长期的、反复的、广泛的、一致的作 为或不作为。这称为“物质因素”。另一个条件这 样的通例被国家接受为法律,即具有法律拘束力, 这称为心理因素。见案例:“庇护权案”。 这两方面的因素已经同时一致具备的情况下,某项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习惯才被正式确立起来。
三、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 及其编纂活动(续)
(二)国际法委员会的编纂程序 委员会规约为“逐渐发展”和“编纂”分别规定了 两种不同的程序和工作方式。但都有一个共同点: 都要求把委员会草拟的条款草案直接提交各国政府 作出评论,同时,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法律委 员会)也要就草案和一些根本法律概念进行评论。 国际法委员会在1949年第一届会议上,曾通过一个 14个问题的编纂表。此表后来构成委员会长期工作 计划的基础。在此基础上,共有49个议题列入国际 法委员会的工作计划,涉及国际法渊源、主体、国 家继承、国家管辖与豁免、国际组织法、个人在国 际法中的地位、国际刑法、海洋法与空间法、国际 关系法、争端的解决等领域。
前者主要是包括各主要国家在内的多数国家参加的普遍性条约从条约的内容看主要是有关确立或更改一般国际行为规范的所谓造法性条约后者主要是两个以上少数国家缔结的条约是就特定事项规定缔约国间具体权利义务的契约性条约
第二章 国际法的渊源和编纂
第一节 国际法的渊源
一、国际法渊源的含义 二《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与国际法渊 源的类别性 三、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 四、广泛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
简述国际法的渊源

简述国际法的渊源广大朋友们关于“简述国际法的渊源”是由范网论频道小编特别编辑整理的相信对需要各式各样的论朋友有一定的帮助!这里所指的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的法律形式。
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此外还有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国际仲裁法庭和国际法院的判决国内立法和国内法院判决各国政府所发表的关于国际事务的件国际组织的决议(特别是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以及权威的公法学家的学说。
一国际法的主要渊源通说的国际法渊源是指形成法律的方式的两个渊源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在国际社会内没有超国家的立法关。
国际法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和认可而制定的凡以条约形式表现的国际法称为协定国际法而以惯例形式实现的则为习惯国际法。
对于国际法渊源如何理解西方和前苏联的法学家有着各种见解。
西方国际法学家斯塔克认为:“国际法的渊源可解释为国际法律学家所确立的规则并予以适的那些实际材料可分为五个主要类别或形式即惯例;条约;司法判决或仲裁法庭判决;法学著;国际构组织的决议或决定。
”前苏联学者伊格纳钦科认为:“所谓法律渊源是指那些表现固定法律规范的正式形式法律渊源是一个或几个法律规范存在的外表形式”认为国际法渊源有三个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际(政府间)组织的件。
此外还主张把司法判决学者的见解列为辅助渊源但仅有指导意义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条约条约是国际法上一切工的工具其为国际法的渊源是指一般多边条约即有多数国家参加的以宣告或修改国际法规范或创立某些新的国际制度为目的和内容的多边条约或国际公约国际法上称之为“造发性条约”(Lw-k)即规定的内容是当事国为了达到共同目的而规定的一般行为规范。
应当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多边条约都是国际法的渊源。
西方国际法学者布赖尔利(B)认为由于下列三种目的而缔结的多边条约国际条约可称为造发性条约“或宣布对某一特定题法律规定的理解或规定某项新的一般行为规则或确立某项国际制度”。
斯塔克将造发性条约分为两种:“提出普遍国际法规则的条约(如宪章)和提出一般或相当于一般规则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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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071 方鹏程
国际组织的决议能否成为国际法的渊源
摘要
并不是所有的国际组织的决议等文件都有可能成为国际法的渊源,而只有普遍性国际组织的才有此可能;而且只能是这些文件中一部分形成国际法的渊源。
它们或者反映着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或者体现着正在形成中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且在国际法的发展中起着一定的作用。
这样,这一部分国际组织的决议等文件才形成国际法的补充渊源。
关键词
渊源国际组织的决议传统的国际法渊源联合国世界性国际政治组织
正文
国际法的渊源是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或最初的表现形式,是国际法中证明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并普遍适用的规则已经存在的证据和表明这种规则效力的法定形式。
关于国际法渊源的内容,学者们的看法并不一致,但把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作为国际法的两个主要渊源却是没有分歧的。
此外,还有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国际仲裁法庭和国际法院的判决、国内立法和国内法院判决、各国政府所发表的关于国际事务的文件、国际组织的决议(特别是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以及权威的公法学家的学说等是否能成为渊源还存在一定争议。
这里我主要是对国际组织的决议能否成为国际法的渊源发表我自己的看法。
并不是所有的国际组织的决议等文件都有可能成为国际法的渊源,而只有普遍性国际组织的才有此可能;而且只能是这些文件中一部分形成国际法的渊源。
它们或者反映着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或者体现着正在形成中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且在国际法的发展中起着一定的作用。
这样,这一部分国际组织的决议等文件才形成国际法的补充渊源。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了国际法院在审理裁判案件时所应适用的法律。
虽然这条规定没有提及国际法的“渊源”,但许多国际法学者认为,这是对国际法渊源的权威说明。
其中条约和习惯被称为直接渊源或主要渊源,一般法律原则和“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的司法判例与公法学家学说被称为辅助渊源或次要渊源。
规约第38条没有列入国际组织的决议,这成为许多人否认国际组织决议法律效力的根据之一。
其实,国际组织的决议与传统的国际法渊源之间存在许多联系。
首先,国际组织的决议既可构成各国际组织基本文件的有权解释,也可以奠定条约的原则基础。
以联合国为例,《联合国宪章》作为普遍性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具有纲领性强,原则性规定较多,一些条文措辞笼统概括等特点。
因此,联合国大会在实践中通过决议对宪章进行解释的情况的确是不可避免的。
关键是,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可否对宪章的规定作出解释,从而从宪章的规定中取得约束的效力?一般说来,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宪章没有关于解释权的规定,而联合国大会不是有权解释的机构。
但这并不排斥联大就宪章规定的职权在日常活动中所作的决议,如能获得普遍接受,就可构成对宪章有关条款的有约束力的解释。
比如,联大如果需要决定某个问题是否属于“国内管辖事项”,以确定联合国职权范围的限度,就对宪章第2条第7项进行了解释。
再如,宪章第17条规定了会员国有负担组织经费的任务,联大有批准预算的权力,但组织经费包括哪些具体项目,还需联大作出解释予以决定。
实际上,联大在内部事务方面行使的职权比宪章规定的范围要广泛得多,例如:关于批准联合国与美国、瑞士政府订立会址协定的决议,关于国联财产转移的决议等,都属于宪章没有具体授权的行为。
但可以认为,这些行为是根据宪章宗旨目的对联大职权范围进行解释的结果
其次,国际组织的决议能够影响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形成,对国际习惯法规则的产生起证明作用。
在现代的条件下,国际交往频繁,信息传递迅速,特别是由于在世界范围内像联合国这样的一般政治性国际组织以及各种专门性国际组织成立的结果,“会议外交”的方法常常取代了传统上个体主义的国际谈判制度。
这必然影响习惯国际法产生的方式,因为从此以后,任何国家都不必事事均需将其意见向少数直接有关的
国家作出表示,而是有可能通过这类国际组织向其全体成员国表达其立场,并立即知悉它们的反应。
这样,过去有时需要上百年才能产生的习惯国际法,现在则可能只需要一代或者甚至更少得多的时间来实现这一点。
近年来已有不少作者在他们的著作中把国际组织的决议列为国际法的辅助渊源之一。
例如,欧美学者斯塔克的《国际法导论》、布朗利的《国际公法原理》、阿库斯特的《现代国际法概论》和伊格纳钦科主编的《国际法》等,我国学者王铁崖主编的《国际法》和梁西主编的《国际法》等,都肯定了一部分国际组织的决议可以作为国际法辅助性渊源的地位。
总的说来,像联合国这样重要的世界性国际政治组织,它的主要机关的决议,例如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不仅在国际政治上有重大的影响,而且在国际法上也有重要的意义。
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反映了各国政府的意愿,是世界舆论的积累和集中表达,有很大的政治影响力。
特别是直接有关法律问题的那些决议,必然影响产生国际习惯的传统方式,它们代表一种普遍的信念,可以作为国际习惯形成的有力证据。
它们在不同程度上具有某种阐明、确认或宣示国际法原则及规则的作用。
而且事实上,联合国大会的决议,有些已为各国进一步缔结为国际公约(如外层空间条约等)。
从这个角度来看,国际组织的决议起了促进公约签订的作用,国际公约是国际组织决议的一种发展。
”所以它可以成为国际法的重要渊源,并能进一步完善国际法的内容,从而使国际法更好的实施。
参考书目
1.《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69页
2.《中国国际法年刊》(1986),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6年版
3. 《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