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尤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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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31【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78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蔚林【审理法官】李蔚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某;孙某【当事人】曾某孙某【当事人-个人】曾某孙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回避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孙某依据转账记录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与曾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曾某对于收到诉争金额不持异议,但辩称上述款项系案外人姚某代表公司给其的医疗资助款,孙某仅是服从姚某的要求来办理,并非与孙某存在借贷关系。

但曾某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就20万元转账性质做出其他解释,曾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曾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6:57:4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0日,孙某通过孙某配偶李俊松向曾某转账20万元。

对于上述转款,孙某主张系借款,并提供其与曾某曾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7月9日10:32曾某向孙某发送工商银行银行卡照片,并称是公司那张工资卡,孙某称:“好的。

明天一早就去办理。

周末款出不去哈。

王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2【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40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新华高贵郑吉喆【审理法官】胡新华高贵郑吉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于某【当事人】王某于某【当事人-个人】王某于某【代理律师/律所】柯友良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田方北京孟真律师事务所;舒胜来北京孟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柯友良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田方北京孟真律师事务所舒胜来北京孟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柯友良田方舒胜来【代理律所】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北京孟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2 10:30:33王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408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友良,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北京孟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胜来,北京孟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3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于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1.于某的出借资金来源不合法,主要来源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及挪用公司资金,而一审判决未对于某出借资金来源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或认定事实错误。

牛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牛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牛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7【案件字号】(2021)甘05民终5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建文石岚张碧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牛某;孙某【当事人】牛某孙某【当事人-个人】牛某孙某【代理律师/律所】焦云甘肃佐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焦云甘肃佐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焦云【代理律所】甘肃佐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孙某向凡某等五人付清劳务费的事实已经本案其他证据证实,故对牛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案中,孙某与牛某之间虽然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本案系其替牛某给凡某等人支付劳务费后牛某向孙某出具借条,孙某依据该借条主张债权,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

借条系牛某于2018年3月11日孙某替牛某给凡某等人支付劳务费之后出具,借条出具至今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牛某既未行使撤销权,又未就其主张的孙某的非法拘禁行为向有关机关报案,二审中本院又给予其一定的报案时间,牛某仍未。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3 02:12:49牛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5民终59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云,甘肃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牛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4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尤必武、蒋铁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尤必武、蒋铁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尤必武、蒋铁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1【案件字号】(2022)鄂10民终4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祖发廖崇霞杨权【审理法官】赵祖发廖崇霞杨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尤必武;蒋铁林;冯纯英;杨德兴【当事人】尤必武蒋铁林冯纯英杨德兴【当事人-个人】尤必武蒋铁林冯纯英杨德兴【代理律师/律所】张广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詹才俊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广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詹才俊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广春詹才俊【代理律所】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尤必武【被告】蒋铁林;冯纯英;杨德兴【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二审核心争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让与担保关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及其他司法解释均规定: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

让与担保是特定主体之间的特殊担保形式,让与担保主体之间具有特定权利义务关系。

【权责关键词】转委托合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折价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核心争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让与担保关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及其他司法解释均规定: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

缪梅芳、孙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缪梅芳、孙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缪梅芳、孙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0【案件字号】(2022)苏02民终25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科陈丽芳卢文兵【审理法官】周科陈丽芳卢文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缪梅芳;孙坚;沈凯宁【当事人】缪梅芳孙坚沈凯宁【当事人-个人】缪梅芳孙坚沈凯宁【代理律师/律所】居建峰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宋晨晔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居建峰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宋晨晔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居建峰宋晨晔【代理律所】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缪梅芳;沈凯宁【被告】孙坚【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2017年10月20日缪梅芳出借给孙坚250000元且当时出具借条,该款已还清。

孙坚认可该250000元借款,其每月向缪梅芳归还3000元利息。

缪梅芳与孙坚对于2017年12月12日缪梅芳转款给孙坚的200000元存在争议:缪梅芳主张该款为其借给孙坚的款项,但未写借条或借款协议,应在本案中抵销。

孙坚主张该款为其所开水果店转让给陶某某的转让款,因其夫妻没有工商银行的卡,就让陶某某从缪梅芳账户上过账后转给其。

就其主张,孙坚和缪梅芳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缪梅芳否认收到陶某某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王艳、尤书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艳、尤书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艳、尤书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2【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57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晓峰徐宏邰本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艳;尤书建【当事人】王艳尤书建【当事人-个人】王艳尤书建【代理律师/律所】赵远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远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远【代理律所】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艳【被告】尤书建【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3 02:06:59王艳、尤书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5民终571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书建。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艳因与被上诉人尤书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5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被上诉人尤书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1、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中一笔5000元,一笔3700元共两笔转账记录,原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但是没有认定,明显错误。

2、上诉人原审开庭时,提供了自己于2012年10月23日至11月15日之间在广西巴马银行向对方银行卡转账信息,但是因为时间太长,暂时没有查清是向被上诉人的哪个银行卡存的,该款项上诉人正在核实中,该款项关联本案的最终结果。

尤春美等与姚悦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尤春美等与姚悦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尤春美等与姚悦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3【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1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卫清寻增荣潘春霞【审理法官】侯卫清寻增荣潘春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尤春美;马锋;姚悦铭【当事人】尤春美马锋姚悦铭【当事人-个人】尤春美马锋姚悦铭【代理律师/律所】朱金宝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周成松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王静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金宝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周成松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王静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金宝周成松王静【代理律所】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尤春美;马锋【被告】姚悦铭【本院观点】本案中姚悦铭主张的是其与尤春美之间2018年11月20日的25万元借款,2018年8月之前是因为案外人金某借用尤春美账户向姚悦铭借款,才发生了尤春美与姚悦铭之间的资金往来,当时尤春美支付给姚悦铭的款项系其替案外人金某归还的借款,与本案之25万元借款无关,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尤春美要求将以往替金某的还款冲抵本案之25万元借款,其主张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一审中姚悦铭陈述,2018年8月之前是案外人金某借尤春美的账户向其借款,2018年8月初尤春美以大申公司有投标项目需要300万元保证金为由要求借款周转,其就打款20万元给尤春美,开始以为是公司借款,后与大申公司老板金某沟通后发现并非公司借款,经与尤春美确认作为尤春美的个人借款,月息2%。

2018年11月时尤春美、马锋共同找到其,提出先还20万元,再借25万元,期限一个月,其表示同意。

孙发、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发、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发21)辽1103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实情况如下:于2020年1月21日孙发向王新华借款现金3万元,并于当日孙发向王新华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孙发向王新华借3万”,并签字捺印),且“借条”中所有内容均是孙发本人亲自书写。此借款于2020年3月以现金形式偿还给了王新华,王新华收到偿还的借款后将“借条”还给孙发,孙发当场将原始“借条”撕毁。至此,双方关于民间借贷一事全部处理完毕。2、本案中所涉的“欠条”,孙发并不知情,其中的欠条内容及签字均不是孙发亲自书写的,手印也并非是其亲自所印。在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中,直至王新华提起诉讼前孙发从未看到过此“欠条”。孙发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对此“欠条”表示异议,但因对诉讼的程序不了解,在鉴定过程中未及时交纳鉴定费。现孙发申请法院对“欠条”上的签名、手印进行司法鉴定。3、王新华表述关于“欠条”的形成过程是虚假的。王新华表示于2020年9月3日与案外人石井文到孙发家中,因王新华不会写字由其代笔书写并由孙发在“欠条”中签字捺印。首先在孙发会写字的情况下,依然由他人代笔书写不符合客观事实和交易习惯;其次孙发根本不认识案外人石井文,也从未到过孙发家中,二人从未见过面,孙发对证人石某也不相识;最后,“欠条”中孙发的签字和捺印也均不是孙发签署。且本案所涉的借款已经于2020年3月偿还完毕,9月3日的“欠条”是王新华伪造的,无事实存在。综上,孙发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理法官】周慧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发;王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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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尤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3【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8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栾钧霞高希亮尹腾【审理法官】栾钧霞高希亮尹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元豫;尤玉萍;薛乃峰【当事人】孙元豫尤玉萍薛乃峰【当事人-个人】孙元豫尤玉萍薛乃峰【代理律师/律所】温衡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董超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东升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温衡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董超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东升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温衡董超东升【代理律所】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孙元豫【被告】尤玉萍;薛乃峰【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孙元豫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保证权利是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一项债权请求权,应当以一定行为方式表达明确的意思表示。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某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中,孙某主张借据中“担保至还清"系在孙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添加,“担保至还清"属于无效约定,孙某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并非两年,且即使保证期间为两年,尤扬亦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孙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尤某对孙某主张借据中“担保至还清"系在孙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添加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借据是尤扬一次性写完的。

对于出借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向孙某主张过权利,尤某辩称短信虽没有直接表达,但意思是让孙某还款。

本院认为,保证权利是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一项债权请求权,应当以一定行为方式表达明确的意思表示。

尤某虽提交尤扬与孙某的短信记录,但该短信记录并没有明确的向孙某主张还款或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该手机短信内容,不能证实尤扬向孙某主张权利。

退一步讲,即使孙某对于借据中“担保至还清"的内容知情,保证期间为两年,即2018年8月30日保证期间届满,尤某于2019年7月29日向孙某主张权利,也已经超出了保证期间,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故此,孙某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773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77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20元,减半收取17510元,申请费5000元,由薛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20元,由被上诉人尤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6:40:0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0日,薛某向尤扬出具借据,载明:今薛某向尤扬借款叁佰万元整,期限一个月。

担保至还清。

担保人孙某。

尤扬通过隋咏梅账户分别于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5日向薛某转账共计300万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尤某主张薛某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提供借据、打款记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予以佐证。

案外人尤扬与薛某之间签订的借据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法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尤某与尤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尤扬将与薛某、孙某之间的债权一并转让给尤某,并已通知债务人薛某,尤某有权向薛某主张返还借款。

庭审中薛某辩称对该笔债权转让不知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尤某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二、孙某对上述确定的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20元,减半收取17510元,申请费5000元,均由薛某、孙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102民初77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孙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尤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尤某辩称,一、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孙某所谓借据中“担保至还清"的内容系自行添加,该表述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孙某也没有申请笔迹鉴定,虽原审被告薛某曾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笔迹形成时间的申请,但薛某申请鉴定时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且作为债务人,薛某并不承担担保责任,也无权鉴定和其不相关的事项。

孙某在二审中再提自行添加以及鉴定一事,仅是为拖延诉讼时间所使用的伎俩,不应该予以支持。

三、借据中“担保至还清"属于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尤扬在保证期间进行了催要,也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尤某的诉讼请求应该获得支持。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孙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孙元豫与尤玉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1民终185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元豫。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衡,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玉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升,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乃峰。

审理经过上诉人孙元豫因与被上诉人尤玉萍及原审被告薛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7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元豫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102民初77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孙元豫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尤玉萍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保证期间的认定错误。

孙元豫在答辩状、庭审笔录及代理词中反复提及尤玉萍提供的借据中“担保至还清"系在孙元豫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添加,即“担保至还清"属于无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孙元豫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对于孙元豫陈述的该项事实,尤玉萍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而且在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尤玉萍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尤玉萍对孙元豫陈述的该项事实的承认。

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置之不理,仅以“担保至还清"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为由,便将孙元豫的保证期间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严重背离了客观真实,同时纵容了尤玉萍对于上述事实不置可否的态度,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二)一审判决关于原债权人尤扬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孙元豫发出通知并要求清偿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一审中尤玉萍所提供的证据中,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尤扬与孙元豫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判决系依据不存在的证据认定了案件事实,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

2.一审中尤玉萍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尤扬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孙元豫发出通知并要求清偿借款。

尤玉萍提供的证据中,只有孙元豫与尤扬的手机短信记录,从短信对话内容和形式上看:第一,无法确认对话内容针对的是案涉300万元借款,而原债权人尤扬明确提到的是200万元,故该对话内容与本案无关;第二,该对话是从2017年12月19日开始的,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一年半之久,已经超过孙元豫承担保证责任的六个月保证期间;第三,对话内容中,尤扬没有要求孙元豫清偿借款,更没有要求孙元豫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完全是出于揣测,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一)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借据原件,虽经过孙元豫开庭质证,但在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未当庭提收入卷,却将借据原件长时间留存于尤玉萍处,一审法院的错误做法,为尤玉萍对借据进行伪造、变造处理提供了条件和可能。

而且,即使后期对借据中“担保至还清"字样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也有可能无法保证鉴定机构能够出具客观、公正、真实、准确的鉴定结果,这将严重损害孙元豫的实体权利。

(二)一审法院拒不接收孙元豫的鉴定申请。

孙元豫曾多次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借据原件中“担保至还清"字样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为“担保至还清"字样的有无,直接决定着孙元豫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是六个月还是二年,但一审法院均以先进行调解或者无法鉴定为由予以拒绝。

法庭辩论结束后,孙元豫亦坚持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仍被一审法院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拒绝,剥夺了孙元豫的程序权利。

孙元豫坚持认为,借据原件中“担保至还清"字样,无论是从行文规范、逻辑顺序,还是从字迹粗细、颜色深浅来看,与其他内容都存在重大差别,因此孙元豫有充分理由认为,“担保至还清"字样是尤玉萍在未经孙元豫同意的情况下,在本案起诉之前自行添加形成的,其目的是通过这种处理来延长孙元豫的保证期间,以达到误导法院判令孙元豫承担保证责任的目的。

由于该项司法鉴定对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重大影响,即使一审法院以各种理由拒不接收孙元豫的司法鉴定申请,或者即便孙元豫不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影响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维护本案的程序和实体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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