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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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0.29•【字号】青政办[2002]157号•【施行日期】2002.10.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通知青政办[2002]157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现就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制定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在原《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基础上制定的。

《条例》充分体现了我省地方特色,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一部重要的地方性法规。

对于依法综合治理人口问题,全面提高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各地区、各部门要准确把握《条例》的重要内容,明确立法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明确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把依法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约束政府行政行为同规范公民生育行为有机统一起来,进一步强化人民群众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主人地位,使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更加符合各族群众的根本利益,更有利于稳定低生育水平,充分调动各族群众参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热情和积极性,为促进民族繁荣与进步,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稳定、健康、持续发展提供可靠的保障。

二、准确把握《条例》的主要内容《条例》基本涵括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各个方面,是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最基本的要求。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9年修正)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9年修正)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31•【字号】•【施行日期】2019.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9修正)(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民族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和创建文明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的义务。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青政[2011]84号【发布部门】青海省政府【发布日期】2011.11.26【实施日期】201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青政〔2011〕84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经省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办理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生育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应依据其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五条生育保险实行州(地、市)级统筹。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中央驻省企事业单位生育保险实行省级管理。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

生育保险费由。

【最新】劳动法产假规定

【最新】劳动法产假规定

【最新】劳动法产假规定婚假《计划生育条例》婚假规定第三十二条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 天婚假,实行晚婚(男子年满25周岁或者女子年满23周岁结婚),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妇女晚育的指24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性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

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产假产假及其生育津贴相关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产假98天是包括双休日和国定假日。

丧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丧假,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但享有丧假人员的范围和天数,未见相应的明确规定,所以只能参照原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中,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的规定执行。

干货|____年新产假规定,赶紧get起来!隆安律所上海分所劳动法实务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删除了“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的条文,意味着职业女性有未婚生育、超生等违反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也不剥夺其享受产假的权利,但是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等单位工作的职业女性除外。

____年产假到底有多少天?1、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2、难产,增加产假15天;3、生育多胞胎,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4、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5、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6、晚育产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深化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改革加快建立和完善工作新机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深化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改革加快建立和完善工作新机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深化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改革加快建立和完善工作新机制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9.20•【字号】青政办[2006]135号•【施行日期】2006.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深化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改革加快建立和完善工作新机制实施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6〕135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关于全面深化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改革加快建立和完善工作新机制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日关于全面深化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改革加快建立和完善工作新机制的实施意见(2006年9月)为确保2010年我省基本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工作新机制(以下简称“工作新机制”),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现就全面深化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1、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工作新机制,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2、工作目标。

从2006年起,每年有20%的县(市、区)基本建立起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2010年底,全省所有的县(市、区)基本建立新机制。

低生育水平保持稳定,计划生育行政行为全面规范,基层基础工作更加巩固,群众生育观念明显转变,优质服务活动深入开展,利益导向机制趋于完善,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格局基本形成,人民群众对人口计生工作更加满意。

二、基本原则3、以人为本,科学发展。

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

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
(四)牧业区的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妇可生育三个子女。
(五)夫妇一方在城镇,一方为农牧民的,生育子女数执行女方所在地的规定;夫妇有一方为少数民族的,生育子女数按照少数民族一方及其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六)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严禁未到法定婚龄的早婚。按法定婚龄男女双方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妇女在法定婚龄后四年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三)夫妇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妇有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的;
(五)夫妇有一方为华侨或归侨的;
(六)夫妇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七)夫妇有一方为初婚,另一方再婚且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八)夫妇双方都是再婚,其中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第五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农牧民符合第三条第二、三、四项或第四条有关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须满四年以上,由夫妇双方申请,国家干部和职工经所在单位、城镇居民经街道办事处、农牧民经乡政府审核,报县一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发给生育卡片,方可生育。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人口计划工作的重要一环。全省和省内各地区的人口计划,分别由省、州、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政府下达的人口计划制定。县计划生育部门根据人口计划制定生育计划于头一年下达,并组织实施。
夫妇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育龄夫妇在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坚持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
(一)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子女。
(二)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根据人口密度、自然资源、经济条件等情况,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兑现二00二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奖励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兑现二00二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奖励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兑现二00二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奖励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1.07•【字号】青政[2003]1号•【施行日期】2003.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兑现二00二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奖励的决定青政[2003]1号2002年,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积极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完善目标责任制,加大基层工作力度,逐步实现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两个转变,圆满完成了2002年人口计划。

根据省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对各州(地、市)、县2002年度实施目标责任制8项指标完成情况的综合考评结果,省政府决定:(一)对州、地、市的奖励。

西宁市完成8项责任指标,考核结果为优秀,奖励西宁市人民政府5.5万元,对市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计划生育部门主要负责人共5人各奖励1000元,计6万元。

海东地区完成8项责任指标,考核结果为优秀,奖励海东行署5.3万元,对地区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计划生育部门主要负责人共5人各奖励1000元,计5.8万元。

海西州完成7项责任指标,考核结果为良好,奖励海西州人民政府6.1万元,对州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计划生育部门主要负责人共5人各奖励800元,计6.5万元。

海北州完成7项责任指标,考核结果为良好,奖励海北州人民政府2.5万元,对州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计划生育部门主要负责人共5人各奖励800元,计2.9万元。

黄南州完成7项责任指标,考核结果为达标,奖励黄南州人民政府2万元,对州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计划生育部门主要负责人共5人各奖励600元,计2.3万元。

海南州完成7项责任指标,考核结果为达标,奖励海南州人民政府2.8万元,对州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计划生育部门主要负责人共5人各奖励600元,计3.1万元。

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

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

【发布单位】82701【发布文号】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第19号【发布日期】1999-11-25【生效日期】1992-04-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为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和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和不具有本省户籍但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第三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第四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和优生、优育,严禁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和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指导、监督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组织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人员培训和科学研究工作,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达到计划生育或医疗卫生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达到计划生育或医疗卫生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第七条第七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都有宣传和执行本条例的义务,并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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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
【发文字号】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09.20
【实施日期】2003.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九号)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9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0日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民族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和创建文明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社区或者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重点扶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专项资金。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报告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报告人口与计划生育数据资料。

计划生育、公安、统计、民政、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交换有关人口数据,实
现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后初次生育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三条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死亡或者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或者收养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六)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华侨或者归侨的;
(七)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四条农村一对夫妻生育过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以根据当地人口密度、自然资源、经济条件,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农村少数民族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二个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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