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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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制度

妇幼保健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制度

妇幼保健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母婴健康,维护出生人口性别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

第三条保健院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本制度,坚决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行为。

第四条保健院应当加强母婴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全社会对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认识和支持。

第二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第五条保健院应当建立健全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严格规范胎儿性别鉴定工作。

第六条保健院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专业的胎儿性别鉴定人员;(三)具有先进的胎儿性别鉴定设备和技术;(四)具有完善的质量控制和跟踪监测体系。

第七条保健院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开展非法胎儿性别鉴定;(二)必要性原则:仅限于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不得用于非医学目的;(三)保密性原则:严格保护被鉴定人的隐私,不得泄露胎儿性别信息。

第八条保健院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必须经过孕妇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第九条保健院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应当使用国家批准的检测方法,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

第十条保健院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应当及时向孕妇反馈鉴定结果,并做好相关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保健院应当对胎儿性别鉴定过程进行记录,并保存相关资料,以便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禁止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第十二条保健院应当建立健全人工终止妊娠管理制度,严格规范人工终止妊娠行为。

第十三条保健院开展人工终止妊娠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专业的人工终止妊娠人员;(三)具有先进的人工终止妊娠设备和技术;(四)具有完善的质量控制和跟踪监测体系。

禁止利用B超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责任状

禁止利用B超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责任状

禁止利用B超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
终止妊娠责任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卫生部《关于禁止利用超声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知》精神,做好本院打击“两非”工作,特签订如下责任状:
一、医院对B超操作,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查处打击“两非”的举报投诉。

二、B超室门前应有严禁非法胎儿性别鉴定警示牌,公布举报电话:。

三、B超室、妇产科要有B超使用和终止妊娠管理制度并上墙。

四、严格登记制度,孕产妇B超检查,统一使用孕妇超声波诊断检查登记本,检查时需有2名医务人员在场并在登记本上签字。

五、严禁使用B超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对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必须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经医院审批,由医务科通知相关科室执行。

六、建立和完善终止妊娠药品的各项管理制度,对药物流产所使用的药物(米菲、米索等)实行严格管理。

七、实施终止妊娠(14周以上)引产手术必须凭计生部门统一印发的批准中期以上妊娠证明,查验术者身份证完善
相关登记,方可施行引产手术。

八、凡发现(举报)非法胎儿性别鉴定和不按规定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一经查实,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严历查处。

本承诺书一式两份,责任人和单位各执一份。

单位负责人签字:
(加盖单位公章):
签订时间:年月日
科室负责人签字:
签订时间:年月日。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制度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制度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胎儿性别平等权益,维护人口性别比例平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是指在胎儿出生前,非因医学原因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

本制度所称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是指在胎儿出生前,因非医学原因,故意终止妊娠,以达到选择性别的目的。

第三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政策措施;(二)指导、协调、监督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工作;(三)组织查处违反本制度的重大案件;(四)定期公布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情况。

第六条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政策措施;(二)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医疗机构不得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三)受理群众举报,依法查处违反本制度的案件;(四)定期向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情况。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防止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胎儿性别鉴定,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有人认为,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是为了保护女性的权益和避免不必要的社会问题。

但也有人认为,这是一种侵犯人权的行为,应该得到尊重和保护。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呢?
我们需要明确一点:胎儿性别鉴定并不等同于堕胎。

堕胎是一种非法行为,而胎儿性别鉴定只是一种检查手段。

在一些情况下,例如遗传病筛查、染色体异常检测等,胎儿性别鉴定是非常必要的。

但是,如果没有特殊原因,强制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就是不合理的。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可以有效地保护女性的权益。

在过去,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一些不法分子会利用胎儿性别鉴定来进行性别歧视和性别选择性堕胎。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严重伤害了女性的尊严和权利。

因此,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可以有效地遏制这种不良现象的发生。

也有人认为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会侵犯个人隐私权和自由意志权。

他们认为,每个人都有权利知道自己的孩子的性别,并且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是否进行堕胎。

但是,我们需要认识到的是: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并不是要剥夺个人的知情权和自由意志权,而是要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这些权利来进行违法活动。

我想说的是: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是为了保护女性的权益和避免不必要的社会问题。

我们应该尊重女性的选择权和自由意志权,但同时也要考虑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和整体利益。

只有在这样的前提下,我们才能建立一个公正、和谐的社会秩序。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是指对没有伴性遗传疾病的胎儿,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性别鉴定。

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是指没有伴性遗传疾病,仅因对胎儿性别的喜好,用人工方法(手术或应用药物)终止妊娠。

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目的是不生女孩或少生女孩,其后果是出生婴儿性别比失调。

出生婴儿性别比是一定时期(通常为一年)内,一个具有相当出生规模的人口中活产男婴与活产女婴之比,常用每100名出生女婴相对的男婴数表示。

一般来说,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比,应是每出生100名女婴,相应有102-107个男婴。

否则,就被视为异常。

我国出生婴儿性别比自80年代以来出现升高的趋势,如1981年为108.47,到1989年上升为111.92。

特别是90年代以来,出生性别比偏高的程度明显增加,而且居高不下。

据统计,我国近几年来出生婴儿性别比为113,二孩出生性别比连续高达140。

出生婴儿性别比偏高的直接原因主要是利用B超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后流产女胎和有女无儿家庭再育的比重偏高,深层次的原因是重男轻女、传宗接代的传统思想根深蒂固。

此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我国的人口结构中,农村人口比重大,农村劳动生产力落后,许多地区的农业生产还主要靠人力、畜力,男性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无法替代,加上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建立起来,养儿防老有现实的社会需求,因此,生男孩的意愿非常强烈。

一些地方性法规也不得不规定第一胎为女婴的,允许生第二胎。

出生人口性别比长期偏高,将会产生一系列严重的社会、经济问题,影响未来的社会稳定和发展。

这一问题已引起国家的重视。

医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管理制度

医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管理制度

医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管理制度近年来,我国医学技术的发展对胎儿性别的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提供了便利的条件,然而,这种便利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

对于这些问题,有必要明确规定医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管理制度。

首先,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存在着严重的伦理和道德困境。

胎儿性别的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违背了生命平等原则,剥夺了胎儿的生存权利。

这种行为无论从伦理还是从道德的角度来看都是不应该被容忍的。

其次,这种行为也会引发社会的不公平和不稳定。

由于一些家庭对子女性别的偏好,导致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男女乖孩子”的差别对待,造成了社会不公平。

另外,在性别比例失衡的情况下,人口结构将发生严重扭曲,从而引发社会不稳定。

这种行为的产生势必加剧了社会的不公平和不稳定。

再者,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还可能导致一系列的医学问题。

无论是胎儿性别鉴定还是人工终止妊娠过程都存在着一定的风险,从而给女性的身体健康带来威胁。

这对于母亲的身心健康以及整个家庭的稳定都是不利的。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医院应该建立管理制度,严格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首先,医院应该加强对医生的培训和教育,使其充分认识到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严重性。

同时,医院还应该加强对妇女的教育,提升她们对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认识。

此外,医院还应该建立良好的法规制度,对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进行严格的管理和监督。

对于违反规定的医生和患者,应该严格追究责任,以起到警示作用。

此外,还可以加大对这方面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大对违规医院和个人的处罚力度。

最后,医院还应该加强对传统观念的引导和教育。

在一些地区,人们对子女性别的偏好是由于传统文化和观念的影响所致。

因此,医院可以借助各种途径,如宣传和教育活动等,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观念,尊重生命,摒弃对子女性别的偏好。

医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管理制度

医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管理制度

医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
止妊娠管理制度
1.我院严格禁止胎儿性别鉴定,B超室各级医务人员不得提供胎儿性别鉴定服务。

2.我院承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在手术前查验、登记手术者身份证,以及医学诊断结果或相应的证明。

如发现有怀孕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孕妇接受终止妊娠手术,要求其出示计划生育机构出具的《手术通知书》。

3.妇产科负责定期将施行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报斗门区卫生局和计划生育相关部门。

4.妇产科和B超室组织本科室人员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5.业务院长分管此项工作,妇产科主任和B超室负责人负责
日常的监督和检查。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
遗传室应积极开展遗传病的遗传咨询、产前诊断技术,预防严重遗传性疾病和残缺儿的出生。

建立孕妇遗传病产前诊断登记制度。

严禁进行非法胎儿性别鉴定,张贴禁止非法胎儿性别鉴定的醒目标牌,设立并公布禁止非法胎儿性别鉴定举报电话和举报箱。

拟诊为伴性遗传性疾病的孕妇,医学上确实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后,填写申请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加盖同意鉴定公章,方可进行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

同时持以下原始证件及准生证复印件存档备查。

(1)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有伴性遗传性疾病证明(盖单位公章);(2)被鉴定人的有效身份证;(3)被鉴定人所在单位(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介绍信;(4)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准生证。

鉴定工作完成后,出具《胎儿性别鉴定证明》一式三份,加盖公章,一份提供给被鉴定人,一份供鉴定机构存档,另一份寄送批准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严禁利用遗传实验方法及B超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对违反者,按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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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法学0903郑满霞一、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概念
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是指除医学需要的原因外医疗机构和胎儿父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法规规章的规定,采用相关手段,进行断定胎儿是男性还是女性的性别鉴定的行为。

几个需要加以注意的地方:
1)主体应确定为进行鉴定的法人机构还是胎儿父母,又或者二者皆可?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第八号部长令》第三条明文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可见应将医疗机构和胎儿父母同定为主体,这样在禁止这一行为中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

试想,由于胎儿父母无需为此承担责任,还是会提出相应的请求,虽然医生或医疗机构会由此受到惩罚,但由于有利可图,主观上很易接受要约,而同意为胎儿父母进得胎儿的性别鉴定。

2)“手段”是否界定为正规医疗机构的医学手段?还是应定为广义上的可以确知胎儿性别的一般手段?
我认为,应该定为正规医疗机构的医学手段。

若定为后者会有违法律的保障人民的精神,波及面过广。

很容易适得其反。

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损失与浪费。

3)正规民间诊所在非医学需要的情况下,在以鉴定胎儿性别的故意,而且有鉴定结果为女时的人工终止妊娠意思,使用民用鉴定方法确定胎儿性别是否可纳入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范畴?
由上一题的答案而知,民间诊所在非医学需要的情况下,使用民用鉴定方法确定胎儿性别,不能纳入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范畴。

虽然不利于打击这一行为,但是就现状而言,有这一行为的民间诊所太多,若一一打击,必定影起相关业界的大的动荡。

反而不利于完实现法目的。

最大的原因是,它们使用的是民间方法。

再者,以鉴定胎儿性别的故意,而且有鉴定结果为女时的人工终止妊娠意思这一方面,法律规定,思想犯不能定为罪犯,所以也不能成立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

4)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与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是否存在区别?若有,体现在哪些方面?最大区别又是什么?
当然存在区别。

两者的主要区别或者最大区别为主体不同。

前者主要是有权进行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机构,后者主体是无权进行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机构。

但在违反法律规范上,是否视为违反同类或同种法规,尚有待咨询。

5)非医学机构、诊疗机构或无批准开设的医疗机构,在非医学需要的情况下,采用医学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是否定为违反相关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法律法规?在法律上应如何定性?
虽现尚无明文规定或可推定,非医学机构、诊疗机构或无批准开设的医疗机构,在非医学需要的情况下,采用医学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6)如何界定“医学需要”?“非医学需要”性别鉴定与“出于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有什么区别?体现在哪些方面?
对于“医学需要”的界定,尚存在有多方讨论。

我认为,医学需要主要是指以下几点内容:
(1)医疗方面:胎儿健康检查,胎儿发育是否正常,先天性疾病检查,非正常性变异,遗传疾病检查
(2)医学研究方面:畸形胎儿发育相关数据需求和其他医学研究。

(尚有待进一步探讨)(3)其他方面:主要是在确定未来人口发展趋势的有关方面的医学检查可能涉及的胎儿性别鉴定。

7)关于允许进行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机构国家是如何限定的?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第八号部长令》第四条市(地)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初步审查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我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现状(从原因分析现状)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第八号部长令》第三条明文规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我国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制定了相关的法规,明文规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但是在我国许多地区,受到重男轻女及传宗接代的观念的影响,孕妇及其家属采用多种多样的手段和方法鉴定胎儿性别。

鉴定结果为男性才决定生下来。

这一状况在农村和不发达的城镇边远地区表现得更为突出。

而这很明显地可以确定为是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在我看来,现阶段,孕妇单纯的只为医学需要而进行涉及胎儿性别判定的检查少之又少,许多人选择在合理的医学检查的外衣下,进行胎儿的性别鉴定。

我认为,国家应采取更为严密的程序,在程序上减少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情况出现。

在农村地区,由于受法律的影响不及城市地区深,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非常普遍。

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是非常受欢迎的,由于医生可以在鉴定之后获得经济利益,且法律法规也没有得到彻底地贯彻实施,可想而知一般性医疗机构不会拒绝孕妇的鉴定要求。

要解决农村中的这一问题,我认为的最根本之策是加强农村教育改革,扩大教育普及面,特别是高等教育的普及。

现阶段,我国主要是注重初级教育的普及,虽然这已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在改变这一“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状况来说,是远远不够的。

并且在培养过程中,不应单纯的注重学习成绩的提高,更应注重目标与志向的养成。

使其不拘泥于传统观念之中不得自拔。

从现存的激烈的竞争压力来看,女性的就业明显困难于男性,职场性别歧视,也是女性朋友们选择生男婴的原因之一。

传统的观念“女不如男”一直影响着中国古今社会,无论城乡。

所以在可选择的情况下,一般女性更愿意弃女择男。

很大程度上说,取消有关机构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技术条件不失为处理这一状况在办法之一,但是这不利于孕妇的有关正规检查的进行。

不过我觉得,可以在控制胎儿性别鉴定
的有关技术条件的机构数量上下功夫。

现未有相关措施。

除上所述及到的原因外,我相信还存在有许多原因等待我去发觉,从而更全面的认识我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现状。

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情形发生,是由于个人与社会的各个方面的原因交织产生的,要解决这一问题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很多的工作要做。

从上文我所谈到的,我认为,在近期内,或近几年内,甚至于近几十年内,要解决这一现状都不存在可能性。

特别是农村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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