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3.1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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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办公室关于印发2015年江苏省财政厅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的通知-苏财办法〔2015〕5号

江苏省财政厅办公室关于印发2015年江苏省财政厅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的通知-苏财办法〔2015〕5号

江苏省财政厅办公室关于印发2015年江苏省财政厅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的通知正文:---------------------------------------------------------------------------------------------------------------------------------------------------- 关于印发2015年江苏省财政厅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的通知苏财办法〔2015〕5号本厅各处室、单位:经厅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讨论通过,现将《2015年江苏省财政厅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附件:2015年江苏省财政厅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要点江苏省财政厅办公室2015年3月30日附件2015年江苏省财政厅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要点2015年,全厅依法行政工作要以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省委十二届八次、九次全会精神为指导,以落实《省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意见》为重点,以强化法治财政标准化建设为抓手,突出问题导向,强化程序意识,注重痕迹管理,通过完善行政权力清单责任制度,全力防控财政涉法涉诉风险,为全面深化财政体制改革,建立完善现代财政制度提供法治保障。

一、健全法规制度体系,提升法治保障水平1.认真落实立法计划。

加强与省人大的沟通协调,积极争取增列《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为2015年地方性法规正式立法项目,并配合省人大、省政府法制办做好《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的立法送审工作,抓紧做好《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立法前期调研工作,启动《江苏省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研究论证工作。

要进一步提高财政立法的主动性,积极总结工作经验,提出立法需求,启动相关重点领域的财政立法工作,为财政运行提供有效的法治保障。

2.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

编制和印发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围绕财政资金支出重点,结合专项资金整合的工作要求,及时跟进专项资金管理配套制度的立改废工作。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的通知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的通知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的通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通政发[2015]12号
【发布部门】南通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5.02.16
【实施日期】2015.02.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15〕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将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省法治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将对政府各项工作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为贯彻实施好《程序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程序规定》出台的重要意义
《程序规定》是我省首部专门规范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具体程序的政府规章,这部
规章的出台对于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消除和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推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各部门要紧密结合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学习贯彻,从推进依法行政、提升社会治理能力的高度,充分认识《程序规定》施行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贯彻实施《。

江苏省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共30页文档

江苏省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共30页文档

江苏省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交通行政许可行为,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许可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交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交通行政许可,是指交通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范围内实施交通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交通行政许可由交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海事(船检)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机构),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授权机构实施行政许可适用交通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机关应当统一设立交通行政许可工作机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交通行政许可事项可以按照交通行政机关内部分工分别办理。

按照便民、效率的原则,省、设区的市交通行政机关可以在所在地以外设立交通行政许可办理机构,由其在交通行政机关规定的权限内,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作出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授权机构可以通过交通行政许可工作机构统一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也可以直接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具体由同级交通行政机关决定。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作出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由授权机构实施。

第六条上级交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下级交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交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的监督。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七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到交通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由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载明委托人、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附件一),以及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八条申请人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并在许可申请文本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还应当同时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

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一、概述行政执法程序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制止和处理的一系列操作和步骤的总称。

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旨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执法工作的公正、科学、高效进行。

二、基本原则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法定原则:行政执法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进行,不得依据个人偏见或其他非法因素进行。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时,应当明确依据的法律依据,确保行政决策和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2.公开原则:行政执法的过程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善意接受公众的监督,并及时向公众公开行政执法的信息、依据、程序和结果。

3.公正原则: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应当公正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应当依法行事,明确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三、行政执法程序的主要环节行政执法程序主要包括以下环节:1. 调查取证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前,应当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明确违法行为的性质、对象、情况等。

调查取证的方法包括调查访问、勘验现场、查阅证据材料等。

2. 事先告知、听证和申辩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向涉案当事人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在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和申辩。

3. 作出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在依法取得调查取证材料,并完成听证、申辩等程序后,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行政决定应当明确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性质,并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或制止措施。

4. 申诉和复议当事人对行政执法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申诉或行政复议,要求相关行政机关重新审查。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申诉或复议,并及时作出答复。

5. 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后,如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罚款、查封、扣押、拍卖等。

四、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保障措施为确保行政执法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需要采取一系列保障措施,主要包括:1. 诉讼权保障行政执法程序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江苏省规章制度程序条例

江苏省规章制度程序条例

江苏省规章制度程序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江苏省规章制度的管理,规范制定、修改和废止规章制度的程序,维护法律法规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促进全省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规章制度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章制度程序条例。

第二条省级规章制度是省政府为行使宪法、法律规定的管理事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具有统一性、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省级规章制度的制定,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省的政策,符合国家和省的利益,符合国家和省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第四条制定、修改和废止省级规章制度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科学和民主原则,公开透明,经专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并定期进行评估、调整。

第五条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行政规章,不得违反上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与同级或上级规章相抵触。

第六条严格依法履行规章制度程序,是贯彻法治精神的需要,是全面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重要保障,是推进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础。

第二章制定规章制度的程序第七条省政府对制定、修改和废止的省级规章制度,应当确定编制部门、正式起草部门、协调部门、听证部门、评估部门等程序主体,明确责任,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第八条制定、修改和废止规章制度的省政府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利益相关方等的意见,进行必要论证。

第九条省级规章制度的正式起草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起草方案,并在规定的程序期限内完成规章制度的起草。

第十条制定省级规章制度的协调部门,应当根据正式起草部门的起草方案,在协调程序中协调相关部门的意见,完善规章制度的内容,保障其科学性、性实用性。

第十一条制定省级规章制度的听证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工作,听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符合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

第十二条制定省级规章制度的评估部门,应当进行规章制度的评估工作,对制定、修改的规章制度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评估,报告上级部门审批,保障其依法制定。

江苏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

江苏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

江苏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执法监督,推进全系统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和《江苏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苏政发[1999]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稽查机构是行政处罚案件的承办机构,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结案、执行和归档等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是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机构,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听证、执法监督等工作。

没有设立法制机构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特定机构(以下也称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听证、执法监督等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业务机构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可能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稽查机构查处。

第四条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法定依据的原则;(二)法定程序的原则;(三)公正、公开的原则;(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五)调查与审理相分离的原则;(六)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变更或撤销。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对省政府制定的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对省政府制定的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对省政府制定的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6.18•【字号】苏政办发[1999]83号•【施行日期】1999.06.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对省政府制定的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83号1999年6月18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随着国家法制建设步伐的加快,我省政府立法工作进一步加强,立法质量不断提高。

近几年来,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有关贯彻实施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范性文件发布以后,许多地方和部门要求对省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需进一步明确的有关问题作出具体解释。

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进一步做好省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属于省政府制定的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问题,由省政府作出解释。

这类立法性解释,由省政府法制局按照规章草案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况,由省政府发布,或者由省政府授权省政府法制局发布。

二、凡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省政府规章的问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释的,由其负责解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省政府解释的,由省政府法制局承办并作出解释。

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省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作出解释,答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这其他有关部门。

三、凡属于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有关贯彻实施国务院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局承办并作出解释。

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省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作出解释。

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其他文件的解释,仍按现行做法,由省政府办公厅承办。

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1]

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1]

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条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

行政机关确需拟定高于或者低于上述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应当报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并公布后方可实施。

按国务院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有关部门按照其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四条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行政机关作出的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15日内报本级或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章听证参与人第六条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是指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的,具体组织听证工作的人员。

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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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2015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程序主体第一节行政机关第二节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第三节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第三章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第四章行政执法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程序启动第三节调查第四节证据第五节决定第六节期限和送达第七节简易程序第八节效力第五章行政合同第六章行政指导第七章行政调解第八章公众建议第九章行政监督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权。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程序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除外。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公正行使行政职权,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和手段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措施和手段。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法、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取得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二章行政程序主体第一节行政机关第九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职责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第十条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并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确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机关也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必要处理,并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之间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可以按照合法、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跨行政区域的合作。

区域合作可以采取签订合作协议、建立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专项工作小组等方式进行。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区域合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五条行政管理涉及多个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建立由主要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参加部门、工作职责、工作规则等事项。

部门联席会议协商不成的事项,由牵头部门将有关部门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列明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书面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一)独立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二)因人员、设备不足等原因不能独立行使职权的;(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四)应当请求行政协助的其他情形。

请求行政协助的内容主要包括:调查、提供具体信息和协助作出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

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裁决。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二)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节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第十九条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依据、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的事项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节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行政程序的,还应当亲自参加行政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

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申请权、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权、申辩权、监督权、救济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程序,应当履行服从行政管理、协助执行公务、维护公共利益、提供真实信息、遵守法定程序等义务。

第三章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章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作出的决定:(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财政预算;(二)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三)制定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措施;(四)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五)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臵;(六)需要由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二十九条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三十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必要时也可以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三十一条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二条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以及公众对决策方案草案有重大分歧的,也应当举行听证。

第三十三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决策方案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第三十四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该方案交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并作出决策。

第三十五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政府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第三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政府行政首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决策机关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

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

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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