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政策解读
全面解读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全面解读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不动产管理问题逐渐凸显,为了解决各地不动产登记管理的混乱和不透明现象,我国于2016年10月1日全面实施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该制度的实施对于确保不动产权益的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核心目标是建立一个统一、权威、高效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实现不动产权益的明确和确权登记工作的规范化。
通过全面统一登记,可以避免重复登记、虚假登记和冒名登记等问题,从而减少不动产纠纷的发生,提高不动产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性。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登记范围扩大: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将不动产登记的范围从传统的房地产扩大到了土地、林权、矿权等不动产类型,确保了各类不动产的权益都能够得到有效保护。
2. 登记程序简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对登记程序进行了简化和规范化,取消了一些繁琐的登记手续和要求,提高了登记的效率和便利性。
3. 登记信息公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要求将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公开,包括不动产的权属状况、地籍图等信息,提高了不动产交易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4. 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责明确: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登记机构的设置、人员配置、业务流程等,提高了登记机构的专业性和服务水平。
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后,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首先,不动产交易的效率得到了大幅提高,不动产登记的办理时间大大缩短,减少了企业和个人的等待时间和成本。
其次,不动产权益的安全得到了有效保护,不动产交易的纠纷和争议大幅减少。
最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为不动产金融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促进了经济的健康发展。
总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对于建立健全的不动产管理体系、维护不动产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未来的发展中,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培训和规范,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提高登记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为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二、主旨:不予登记情形三、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不予登记情形的规定。
登记申请符合上述所列条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和内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并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在登记申请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情况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具体来说,不予登记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此款是对申请登记的建筑建设合法性的规定,即申请登记的建筑是否为违法建筑。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有关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是建设单位建设工程的法律凭证,是建设活动中接受监督检查时的法定依据,没有此证的建设单位,其工程建筑是违法建筑。
有些建设工程,虽然领取了此证,但在建设过程中擅自改变建设内容,造成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层数等内容建造的,亦应列人违章建筑的范畴。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筑施工单位符合各种施工条件,允许开工的批准文件,是建设单位进行施工的法律凭证,没有该证的建设项目均属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
当各种施工条件完备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计划批准的开工项目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工。
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第168号文件

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已于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二月十五日房屋登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登记办法

《房屋登记办法》新条文解读建设部日前发布建设部第168号令,即依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了《房屋登记办法》,旨在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该办法将于2008年7月1日起实施,分六章共九十八条,与原实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颁布、第99号修改)的五章四十二条有了较大的变动。
现对重要的变动性条文进行详细解读。
一、登记簿是房屋真正的“身份证”规定:《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解读:按照《物权法》的要求,登记簿首次现身房屋登记,房产证不再是房屋的唯一合法凭证,登记簿才是房屋真正的“身份证”,当房产证与登记簿不一致时,必须以登记簿为准。
换言之,房屋到底属于谁,以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准。
比如,今后夫妻双方买房,如果只登记一方名字,则视为另一方已授权登记方处置该房屋的权利,登记方有权单方对该房屋进行处置,登记机关无需再考虑隐性共有人问题。
二、预告登记可防止一房多卖规定:《办法》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解读:预告登记来源于《物权法》,该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合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了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的书面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也就是后面的买卖不能算数。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解读,[2010]14号法释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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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
为正确理解适用,对其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房屋登记案件的受案范围《物权法》刚一公布,各种房屋登记的可诉性就成为房屋登记案件审理当中引起热烈讨论的一个问题。
《物权法》及建设部配套的《房屋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关于房屋登记的规定涉及两类行为,一是房屋登记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三类权利登记,以及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三类辅助登记。
二是相关行政行为,包括是否准予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以及撤销登记、收缴权属证书等行为。
两类行为都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均为可诉。
鉴此,《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关于房屋登记排除司法审查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种情形:(1)根据有权机关法律文书所为的房屋登记。
《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据此,可分两种情况,一是按照具有确权效果的人民法院判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人民政府的征地决定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
按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此时,新的权利人已经直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二是根据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登记机构受到有权机关文书效力的拘束。
上述两种情况下,登记机构所作的登记并非出于独立意志,承认其可诉性不能起到救济当事人的作用,只能徒增司法负担。
解读:新《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

除了以上新内容 , 规范》 新《 还规定了办理各项登记的时限 . 如
商品房的产权登记要在 3 个工作 日内完成 ; 0 预告登记 、 抵押权登记
要在 1 个工作 日内完成 ; 0 异议登记则是 1 个工作日, 原则上当天办
理。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 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
前, 由于购房者的产权登记 、 领取房产证多是在买房后办理 , 而预售的 商品J从签订合同到办理产权之间有很长一段时间, 旁 易出现开发商“ 一
房二卖” 而产生纠纷。目前, 在一手房市场 , 购房人购买的多数都是期
房, 旁只有在入住后才能 产权获得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后, 而期J 未 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开发商再将该房屋卖给其他人, 是不具备法
一
明: 产权人手中的房屋权属证书 、 登记证明应当与房屋登记簿记载 致。房屋权属证书 、 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 除有证 据证明登记簿确有错误外 , 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 房屋登记机构应 当 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的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 证明。而房屋登记簿也成为新《 规范》 中的一项新内容。
异议 登记 避 免产 权 纠纷
作规范( 试行)同时废止。据了解 , 》 本次出台的《 规范》在实施前已 ,
受理的登记申请 , 仍按原规定核准登记。
通 过“ 订 ” 权 防止 “ 预 产 一房二 卖 ”
新出台的《 房屋登记工作规范c 》 试行) 根据 2 0 年出台的物权法增 07
;T预告登记制度。也就是说,  ̄ t l 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合同后, 虽然房子 还不是自己自房产, 但也可在相关部门通过预告登记来“ 预订” 产权。 此
房产过户新规
房产过户新规随着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政策不断升级,房产过户的相关政策也随之不断地调整完善。
2020年3月1日,新的《不动产登记办法》正式实施,而其中关于房产过户的新规定,更是引起了大家的广泛关注。
本文将会对这些新规进行详细解读。
一、新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在新的《不动产登记办法》中,对于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要求和规定。
继续使用原有的契税单或委托书等方式进行办理房屋过户将不再被认可,所有交易方必须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实名登记。
而新增的“电子签名”以及“不动产权证”的规定,则是将登记工作的效率和安全性都进一步提升了。
二、对卖家身份的更为严格要求为了避免房契转让等问题的出现,新的规定对于房屋卖家的身份进行了更为严格的审核。
卖家必须出示本人身份证明以及产权证明等相关文件,同时要填写正确的证书编号,并签署书面声明等相关材料,以确保房产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过户过程更为规范在新的规定下,不动产登记机构和相关机构的监管更加严格,可对购房人、出售人和不动产中介的身份、资质、资金流动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核,确保过户过程的公平、公正、公开。
同时,该规定还将房屋过户规定的时间限制定为多次过户、新划入的物业、移交特定条件等实际情况,极大地规范了过户过程,有效避免了过户过程中的乱象。
四、对于房屋交易价格的控制在新规中,对交易价格的控制也更加明确。
在过户过程中,不得低于相关机构的评估价格,也不得低于政府实际控制的最低限价。
此外,为了避免过户过程中的涂改等问题,新的规定中还进一步规定了交易款项的支付方式及资金渠道等相关内容。
总而言之,新的不动产登记办法将有效的规范了房产过户相关的方方面面,提高了过户过程的透明度和安全性。
同时,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将需依靠新规的有效执行、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服务质量。
因此,在过户过程中,以及房产交易前,买卖双方需详细的将政策及相关规定了解清楚,并选择正规渠道进行交易,以确保房产过户的顺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08.05.06•【文号】建住房[2008]84号•【施行日期】2008.05.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8]84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了规范房屋登记簿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告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〇八年五月六日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登记簿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屋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
第三条登记簿可以采用电子介质,也可以采用纸介质。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电子介质的登记簿。
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能够转化为唯一、确定的纸介质形式;采用纸介质的,应采用活页等方便增页和编订的方式编制,注明目录和页码。
第四条登记簿有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通过增加新的页面、界面和内容体现,不得直接在原内容上删改。
第五条房屋登记簿应按照房屋基本单元建立。
房屋基本单元应有唯一的编号。
房屋分割、合并时应重新编号。
第六条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应在房屋初始登记时单独记载,建立登记簿,并与建筑区划内房屋基本单元的登记簿形成关联。
第七条登记簿的内容应包括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状况部分。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登记管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规范房屋权利和交易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记录和公示房屋权利及其交易情况、使用情况,为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社会公众提供房地产信息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房屋登记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第四条房屋登记管理工作应当加强与其他行政部门和社会组织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提高房地产市场信息化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房屋登记范围和主体第五条房屋登记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使用权登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异议登记、注销登记等事项。
第六条房屋登记主体分为房屋产权人、房屋承租人、抵押权人、债权人、房屋中介机构等单位和个人。
房屋产权人是指依法取得并享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依法取得并享有房屋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抵押权人是指享有房屋抵押权的单位和个人。
债权人是指对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享有债权的单位和个人。
房屋中介机构是指依法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房屋登记管理机构指市房屋登记中心及其分支机构。
个人或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代办房屋登记。
第三章登记程序和材料第八条房屋登记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具体包括以下程序:(一)申请:当事人向房屋登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登记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审查:房屋登记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将申请材料及登记信息录入登记系统。
(三)公示:公示登记信息,公示期间30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异议登记。
(四)审批: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管理机构依法予以登记,并发放登记证明和印刷版。
第九条登记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产权证书或者房屋使用证明等证明房屋权利归属的证件;(二)房屋权属变更、抵押、查封等事项的证明材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第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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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政策解读(一)一、房屋登记需提交哪些身份证明?答:房屋登记需提交的身份证明分自然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身份证明。
作为一般自然人,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除提交儿童证、户口本等有效身份证明外,还应提交监护权公证书和监护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申请为其他身份的,应提交相应的身份证明。
申请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国内企业法人应提交工商机关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国内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应提交政府批准成立的批文复印件,或核准登记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权属登记有授权委托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申请人姓名或证件变更、遗失或过期的,应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二、房产继承是否需要公证后才能办理权属登记?答:继承的房产应在公证后办理权属登记。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司法部1991年8月31日联合颁发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
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如遗嘱未经公证,可在遗嘱生效后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经公证后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为什么需要原产权人夫妻双方到场确认?答:《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
所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必须由原产权人夫妻双方到场确认。
四、夫妻共有的房产应如何登记?答: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属于夫妻共有的房产,应按共有房产登记。
由于我市当事人共有房产登记意识还不强,登记机关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登记文件明确为共有外,一般按当事人的申报、作为一方的房产予以登记,但另一方应在登记文件中签字确认。
在对房产进行处分或继承发生时,共有房产的另一方要作为共有人进行处理。
目前,我国一些城市已实行共有房产共有人共同申请制度。
五、权利人委托他人办理权属登记,委托书需公证吗?答:《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
”也就是说,除了涉外委托等另有规定外,并不要求对委托书进行公证。
但在司法实践中,因委托书真伪问题引发的纠纷较多,登记机关的审查责任多被扩大,为慎重起见,一些城市对涉及房屋所有权处分的委托代理登记,要求当事人对委托书进行公证。
六、个人独资企业以企业名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企业解散,该房屋所有权可否由业主个人登记?答: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应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其财产优先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及其他债务后,余下的房产可由业主个人登记产权,这种登记属于转移登记。
七、拍卖的房屋如何办理权属登记?答: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签署成交确认书,与原房屋权属证书、委托拍卖合同等一起作为权属转移登记的依据。
权属登记时还需拍卖方出示营业执照,但不需要原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在司法、行政等非当事人委托的拍卖中拍得的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时,由于没有委托拍卖合同,也不一定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拍卖方还应出示行政、司法部门的相关文件或证明,由权属登记机关作为协助执行办理。
房屋登记政策解读(二)一、房屋以什么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答: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且有明确、唯一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集体土地范围内,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二、当事人如何申请房屋登记?答: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应使用中文名称或姓名,提交的证明原件是外文的,应提交中文译本。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应按规定公证或认证。
申请房屋登记应提交相关材料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
三、哪些情况下可以单方申请房屋登记?答:申请房屋登记应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但下列情况下可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房屋登记:一是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是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是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是变更登记;五是房屋灭失;六是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哪些房屋不能进行登记?答:不能办理房屋登记的情况有以下七种:一是违法建筑;二是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三是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四是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五是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六是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七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遗失后,如何换发、补发?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应向房屋登记机构交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申请换发。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房屋登记机构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宣告作废后予以补发。
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注明“补发”字样。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后补发。
六、什么情况下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登记证明》?答: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当事人以房屋等不动产作抵押的,登记机构根据登记簿的记载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申请登记的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注明“共有”字样,不再颁发《房屋共有权证》。
当事人预购的商品房或以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时,为保护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将请求权加以登记的,称为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时颁发《房屋登记证明》。
当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时,除能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七、异议登记如何提起和注销?答: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但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持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可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的申请登记暂缓办理。
权利人已申请但未完成登记之前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终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未在15日内提起诉讼、仲裁,或诉讼、仲裁请求被撤回、拒绝、驳回以及败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失效后,申请人或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持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房屋登记政策解读(三)一、什么是农民的宅基地?其土地性质是什么?答:宅基地是分给村民专门用来建造住房的土地。
《宪法》和《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也是农民集体所有,由集体对宅基地行使所有权。
村民宅基地申请经集体组织同意、乡(镇)政府审核并报送县(市)政府批准后,县(市)土地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县(市)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村民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凭证。
二、集体土地房屋由哪个部门登记?这项工作的计划有哪些?答:《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我市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管理,盘活农民资产,解决生产经营的资金问题,市房产管理局已制定《平顶山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暂行办法》,计划今年上半年开展试点工作,下半年全面开展房屋登记。
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市房产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市区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工作,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工作。
”三、可以依法进行登记的集体土地房屋有哪些?答:主要是两种,一是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二是依法利用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
四、宅基地连同住房卖给本村农户,该买卖行为有效吗?答:该买卖行为有效。
《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其使用权不得出卖、转让。
但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有长期使用宅基地的权利,宅基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所有权归宅基地使用人所有。
《土地管理法》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出卖和转让,但并不限制村民私有房屋的买卖。
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村民在出售私有房屋时,宅基地的使用权也要随之转移给新的房屋所有人,村民出售私有房屋也要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并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
五、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能否设定抵押权?答: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以后,就有存在转移产权的可能性。
因为只要债务人不按约定履行债务,抵押权人就可以行使抵押权。
因此,这一问题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能否买卖有类似的性质,又有一定的区别。
我国权属登记实行的是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土地管理法》虽未明文规定这一原则,但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担保法》规定,除“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和“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之外,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所以,农村村民的住房及宅基地不能设定抵押权,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只有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同时抵押。
六、农村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可以继承吗?答:农村的房屋属于私产,依法可以继承。
继承农村房屋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
由于目前大部分地区还没有实行农村房屋登记制度,很多农村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法取得城市房屋所有权人持有的房屋产权证明,农村房屋所有权一般需要通过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书进行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