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中央在京单位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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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政策

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政策

关于国有产权(资产)无偿划转的税收政策及分析作者:sunyanmin无偿划转作为一种特殊的国有产权流转方式,对合理配置经济资源,实施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起着重要的作用。

因其非市场和无对价以及与有偿转让方式相比可以减轻企业的税务负担等特点,被国有企业广泛使用。

一、无偿划转制度的历史变迁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制度的由来,可以追溯到1979年6月8日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的试行办法》和1979年7月6日财政部《关于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试行部分有偿调拨的通知》,这两个文件在规定实行资产有偿调拨的同时,对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无偿划转资产也做了相应规定。

对企业国有资产通过无偿划转的方式在国有企业间流动,是我国特有的也是最具有计划经济色彩的资产整和方式,原指在政府直接干预下,将目标企业无偿划转给收购方的资产转移行为。

在八十年代末,这种无偿划转的做法被广泛采用,主要是政府部门将经营不善、陷入财务困境的国有企业划转给效益比较好的国有企业,且在划转过程中不剥离富余人员、不良债务和企业办社会。

随着时代的发展,无偿划转的模式已经不仅局限于政府部门主导型,企业主动型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模式也在蓬勃发展,在国有企业改制特别是在国有企业集团资产重组过程中被经常采用。

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以前,关于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国有企业管理关系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1]257号)和财政部颁布的《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

前者对国有企业管理关系变更(实为无偿划转)的行为审批做出了规定,为实体性规范;后者侧重于办理划转手续,为程序性规范。

机构改革后,尤其是随着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建立,上述两个文件的体制基础发生了变化。

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对无偿划转事项以行政管理为主,分为企业管理关系变更和办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手续两个阶段。

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关于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

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关于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

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关于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一为了合理安排和使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打算》,制定本暂行方法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是指国有住房产权单位向职工(居民)出售国有住房回收的资金,详细包括:(一)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直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三)企业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四)其他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三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下列比例上交财政:(一)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85%上交财政对于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的出售收入,按80%上交财政(二)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60%上交财政(三)实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30%上交财政(四)企业自管国有现住房出售收入,10%上交财政对职工平均住房面积低于全市(县)平均水平的企业,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经企业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适当降低上交财政的比例或免交财政四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单位的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心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并全额纳入中心和地方各级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五留归企业(单位)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全额纳入企业(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六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后的资产处理按财政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七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详细征收方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八各级房改建设房产金融国有资产等单位应协作财政部门,做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征收工作九对本方法下达前已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各地要仔细进行清理,并按本方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方案单列市财政部门会同房改领导小组,可依据本方法制定实施细则十一本方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十二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等关于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等关于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等关于中央在京党政机关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统建房房改售房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局房地司字[1999]078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日期】1999.08.26【实施日期】1999.08.2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司关于中央在京党政机关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统建房房改售房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开〔1999〕336号〔99〕京房改办字第106号京房地房字〔1999〕第841号局房地司字〔1999〕078号)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各区县房地局、市建委系统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批示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协商解决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单位环境治理和住房建设等问题的会议纪要》(京政会〔1999〕77号)的精神,进一步推动住房制度改革,按照搁置产权争议,先房改售房的原则,切实做好中央在京党政机关(包括中直管理局、全国人大、全国政协系统等)及所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为“中央单位”)统建房房改售房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统建房的定义及范围统建房是指1973年--1986期间,由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投资、拨款,北京市组织统一建设、管理的,按国家投资指标(包括“三材”指标)划拨,由中央单位分配使用的住房。

中央单位的统建房,目前分别由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市房地局”)各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地局”)和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市建委”)系统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单位管理。

二、关于统建房的出售问题(一)统建房售房工作原则上以房管部门为主,原分配使用单位参与、协助。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厅字[1999]10号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主要内容和基本原则(一)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的要求,稳步推进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建立适合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特点的住房新体制,加快解决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问题。

(二)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住房补贴制度,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加快实现住房商品化;改革住房供应方式,逐步实行住房供应社会化。

(三)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是:统一政策,归口管理;国家、单位、个人合理负担,量力而行;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相结合;与地方政策相衔接,协调推进。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四)从1998年底起,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和腾退的旧公有住房,除根据需要留出一部分作为廉租住房外,原则上只售不租。

职工在个人合理负担的基础上,通过使用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和住房贷款购买住房。

凡在1998年底前已开工的单位自建住房,或已交纳购房预定金购买的商品住房,并于1999年底前竣工的,可按《通知》规定的办法向职工出售,也可按届时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规定的出售现有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向职工出售。

最低收入的职工家庭,可申请租住廉租住房。

最低收入职工家庭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确定。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房屋买卖拍卖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
【发布部门】财政部
【发布日期】1994.12.31
【实施日期】1994.12.3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管理,保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专款专用,促进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出售国有住房取得收入的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和机关团体,均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缴款单位。

第三条缴款单位上交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以取得的收入总额为上交基数。

其上交财政的比例为;
(一)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全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取得收入,上交比例为85%;其出售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取得的收入,上交比例为80%。

(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出售自管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上交比例为60%;
(三)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出售自管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上交比例为30%;
(四)企业出售自管国有现住房取得的收入,上交比例为10%;
出售其他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视缴款单位性质比照上述四项比例确定上交比例。

第四条对职工平均住房面积水平低于全市(。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9.12.11•【字号】京财绩效[2009]2817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绩效〔2009〕2817号)市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区县财政局:为了贯彻落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2006年第35号部长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2006年第36号部长令),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定了《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京财绩效〔2007〕1001号)废止。

有关资产处置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执行本通知规定。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1.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2.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情况年度汇总表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件1: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财政部发布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部长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部长令)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行政事业单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出售国有住房的规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64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建设厅(建委)、财政厅(局):为了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强国有住房出售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工作,规范国有住房出售行为,防止低价出售国有住房,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中“有关房改工作的配套文件,要尽快制定,抓紧下发。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保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1995年5月31日附件: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要求,切实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认真做好出售国有住房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国有住房是指国家党政机关、军队、团体、企事业单位由国家拨款、组织收入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购建的,以及接受馈赠、罚没和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确认产权为国家所有的住房。

第三条在国有住房出售过程中,有关具体界定政策如下:(一)国家行政单位由国家拨款和按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等形式购建的住房;(二)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国家拨款、贷款、组织收入、接受馈赠等形成的住房;(三)企业由国家直接投资、利用贷款、接受馈赠和税后利润及其它国有权益等形成的住房;(四)其它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界定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的住房。

第四条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条按照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能组织出售。

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4.03.25•【文号】[94]财预字第37号•【施行日期】1994.03.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中办发[1993]18号、19号文件精神,现就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行政性收费包括管理性收费、资源性收费和证照性收费。

二、行政性收费应按照执收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各项收费的不同情况,分批逐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一批先将属于全国性的资源性收费、证照性收费以及部分收入数额较大的管理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具体项目随文附发)。

三、各级执收单位对本《通知》附件所列的行政性收费,应按规定在取得收入的三日内全额上缴所在地同级国库。

零星收费收入,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十五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即时上缴同级国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收取的行政性收费。

四、凡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原来实行的预算外管理、收入按比例分成、收支结余上交财政以及在财政预算上列收列支等办法均不再执行。

五、对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在财政部门内部原则上应实行归口管理,即按照上交行政性收费单位所需经费支出的管理归属,由有关业务部门管理,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将收入交入国库。

行政性收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后,为了保障有关部门所需正常的经费开支,财政部门应根据该单位原有经费拨款数额、收费收入缴库情况及其开支状况等,核定预算予以核拨,保证其正常工作的开展。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E3%80

【发布单位】财政部【发布文号】财行〔2009〕400号【发布日期】2009-10-12【生效日期】2009-10-12【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做好清理规范津贴补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21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二○○九年十月十二日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令第35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机关和单位(以下统称中央行政单位):(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等;(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三)驻外机构,指驻外使领馆、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中央行政单位驻外非外交性质代表机构等。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直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单位职工住宅建设中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直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单位职工住宅建设中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12.01.20•【文号】国管房改[2012]23号•【施行日期】2012.01.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直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单位职工住宅建设中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房改[2012]23号)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为推进在京中央单位职工住宅建设,维护搬迁户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房改政策,现就职工住宅建设中涉及的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搬迁安置住房及产权性质本通知所称搬迁安置住房,是指在京中央单位在职工住宅建设中用于安置搬迁户的住房,包括回迁安置住房和异地安置住房。

搬迁安置住房统一纳入职工住宅体系,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

二、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政策(一)搬迁户原住房属于房改房或者商品房(含私房)的,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不受时间限制。

交易时,房屋买受人应当按照房屋买卖成交价格的3%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搬迁户原住房属于职工住宅的,搬迁安置住房暂时不得上市交易。

(二)搬迁安置住房原产权单位与搬迁户对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另有限制性约定的,从其约定。

搬迁安置住房原产权单位应当填写《在京中央单位搬迁安置住房不宜上市交易登记表》,报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以下简称交易办公室)备案后,在住房档案中注记“不宜上市交易”。

三、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流程(一)产权人向搬迁安置住房原产权单位提出上市交易申请,原产权单位对该住房是否属于搬迁安置住房及产权人原住房产权性质进行审核。

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原产权单位出具《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证明》,并在住房档案中注记“允许上市交易”。

(二)产权人填写《在京中央单位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报交易办公室审核,并提供以下材料:1.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2.搬迁安置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书;3.搬迁安置住房购房合同;4.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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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央在京单位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有关问
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屋买卖拍卖行政事业财务管理
【发文字号】财综字[1995]101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
【发布部门】财政部
【发布日期】1995.06.15
【实施日期】1995.06.1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关于中央在京单位国有住房出售
收入上交财政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6月15日财综字〔1995〕10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党中央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
为了做好中央在京单位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建设部(94)财综字第127号“颁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94)财综字第138号“印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
办法》的通知”和财政部财综字〔1995〕32号《关于中央单位国有住房出售收入解缴和使用问题的通知》,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委托北京市财政局负责征收中央在京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住房出售收入;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征收中央在京企业国有住房出售收入。

二、中央在京单位经有关部门批准出售国有住房时,须向主管征收机关申报,办理售房登记手续,领取由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清算单”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明细登记表”以及有关填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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