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2011年1月1日实施)

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建房[2010]165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知我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承接查验,是指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以及保护业主共有财产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参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分户验收和竣工验收等活动,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物业管理的建议,为实施物业承接查验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约定其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
第七条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全体业主同意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事项作出约定。
第八条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含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协议补充。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0.11.17•【字号】粤建房[2010]78号•【施行日期】2010.1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粤建房〔2010〕78号)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房管局:为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维护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并印发了《物业承接查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一、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办法》宣传工作。
一是通过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办法》,让社会各界了解物业承接查验有法可依。
二是通过组织短期培训班、召开研讨会等方式组织广大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学习《办法》,深入领会《办法》条文含义,明晰双方在物业承接验收中的权利义务。
三是各物业服务企业要在各物业管理区域内,通过张贴海报、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向业主大力宣传《办法》。
二、各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等资料备案工作。
各区、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要按照《办法》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做好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等资料备案工作,并及时处理业主对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查验行为的投诉。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承接查验备案三十日内,将备案内容、备案回执等情况书面告知业主。
四、《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附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略)。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知我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承接查验,是指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以及保护业主共有财产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参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分户验收和竣工验收等活动,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物业管理的建议,为实施物业承接查验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约定其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
第七条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全体业主同意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事项作出约定。
第八条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含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2011)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2011)物业承接查验办法(20xx)【施行日期】20xx年1月1日【修正废止】物业承接查验办法(20xx)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建房[20xx]165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知我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承接查验,是指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以及保护业主共有财产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参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分户验收和竣工验收等活动,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物业管理的建议,为实施物业承接查验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约定其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
第七条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全体业主同意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事项作出约定。
第八条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含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
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

围墙 、大 门 、信 报箱 、宣 传栏 、路 灯 、排水 沟 、渠 、池 、
污水井 、 粪池 、垃圾容 器 、污水 处理 设施 、 动车 ( 化 机 非
补充。
物业 前 ,物业 服 务企 业 和建 设 单 位按 照 国家 有 关规 定 和 前 期 物业 服 务合 同的 约定 ,共 同对物 业 共用 部 位 、共 用
设 施设 备进 行检 查 和验收 的活 动 。
不 能 达成补 充协 议 的 , 按照 国家标 准 、 行业 标准 履行 ; 没 有 国家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按 照 通 常标 准 或者 符 合合 同 目的 的特定 标准 履行 。 第九条 建 设 单位 应 当按 照 国家 有 关规 定 和 物业 买
( ) 水 、排 水 、供 电 、供 气 、供 热 、通信 、公 共 二 供 照 明 、有 线 电视 等 市政 公 用设 施 设备 按 规 划设 计 要求 建 成 ,供 水 、供 电 、供气 、供热 已安 装独 立计量 表具 ;
( ) 育 、邮政 、医疗 卫生 、文 化体 育 、环 卫 、社 三 教 区服务 等公 共服 务设施 已按规 划设计 要 求建 成 ;
国物权 法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合 同法 》和 《 业 管 理条 例 》等法 律 法规 的规 定 ,我 部制 定 了 《 业 承接 查 验 办法 》 、《 物 物 ,
现 印发 给你们 ,请 贯彻 执行 。执 行 中的情况 ,请 及 时告 知我部 房地 产市 场监 管 司。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住 房 和城 乡建设 部
第 四条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鼓励 物 业 服务 企 业 通过 参 与 建设 工 程 的设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知我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承接查验,是指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以及保护业主共有财产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参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分户验收和竣工验收等活动,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物业管理的建议,为实施物业承接查验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约定其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
第七条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全体业主同意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事项作出约定。
第八条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含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协议补充。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
期 物业 服 务 合 同 ,应 当 包 含 物 业 承 接 查 验 的 内
容。
前 期物业 服 务合 同就 物业 承接查 验 的 内容 没
有 约定 或者 约定不 明确 的 ,建设单 位 与物业 服务 企业 可 以协议 补充 。 不能 达成 补充 协议 的 ,按照 国家 标准 、行业
接新 建物 业前 ,物业 服 务企业 和 建设单 位按 照 国
制 性标 准 推 广 。加 强 对 相 关 技 术 标 准 的 更 新 管 理 ,逐 步提 高保护 水平 。鼓 励地方 、行 业及 企业 制 定和实 施严 于 国家 强制 性 要 求 的标 准 和 措 施 。 制 定重点 行业 二恶 英削 减和 控制技 术政 策 ,推广 最 佳可行 污染 防治 工艺 和技 术 。健 全重 点行业 二 恶英 排放 标准 体系 ,制修 订并 严格 执行 铁矿石 烧 结 、电弧 炉炼 钢 、再生有 色 金属生 产 、废弃物 焚 烧及 殡葬 火化 等行业 二恶 英排 放标 准和 二恶英 监 控 规范 ,引导 重点 行业提 高技 术水平 。 ( 十七 )大 力 推 动二 恶 英 削 减 和 控制 关 键 技 术研 发 和 工 程 示 范 。有 关 科 技 发 展 计 划 应 将 预 防 、减少 和控制 二 恶英产 生 的替代工 艺 、替代 技 术 ,以及 过程优 化 、尾气净 化技 术 和设备 等列 为 重点 ,加 大研发 和工 程示 范力 度 。鼓 励企 业与 高
六 、加 强技术 研发 和示 范推广
染 防治协 调机 制 ,形 成 责任 明确 、共 推进 的管
理体 制 。各有 关部 门应 加强对 二 恶英污 染 防治 的
指导 ,加 强行政 执法 。建 立定 期通 报和 目标考 核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知我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承接查验,是指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以及保护业主共有财产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参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分户验收和竣工验收等活动,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物业管理的建议,为实施物业承接查验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约定其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
第七条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全体业主同意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事项作出约定。
第八条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含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一章目的与原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承接查验工作,明确各方职责,保障物业服务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旨在明确物业承接查验的目的、原则、内容、流程、责任等,确保物业交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查验内容与标准第三条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物业管理相关资料等。
第四条查验标准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标准、规范,确保物业设施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
第三章查验流程与方法第五条物业承接查验应遵循以下流程:申请查验、现场查验、问题记录、整改落实、复查验收、签订交接协议。
第六条查验方法应采取现场检查、测试、比对等方式,确保查验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四章建设单位责任第七条建设单位应确保物业的工程质量,提供完整、准确的物业管理相关资料,配合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查验工作。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对查验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确保物业在交付前达到相关标准。
第五章物业服务企业责任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认真开展物业承接查验工作,确保查验的公正、公平、公开。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反馈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并督促其整改落实。
第六章查验结果与整改第十一条查验结束后,应形成查验报告,明确列出查验结果及需整改的问题。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根据查验报告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跟踪整改情况,确保整改到位。
第七章法律责任与追究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查验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与解释权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单位名称]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以上是一份关于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文档,根据要求包含了目的与原则、查验内容与标准、查验流程与方法、建设单位责任、物业服务企业责任、查验结果与整改、法律责任与追究、附则与解释权等方面的内容。
2020年(物业管理)建设部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号文件
(物业管理)建设部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号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通知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建房[2010]165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知我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壹〇年十月十四日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壹条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承接查验,是指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以及保护业主共有财产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参和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分户验收和竣工验收等活动,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物业管理的建议,为实施物业承接查验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约定其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
第七条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全体业主同意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事项作出约定。
第八条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含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能够协议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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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移交有关单位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 信和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设备,不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现场检查和验收的内容。 第十八条 现场查验应当综合运用核对、观察、使用、检测和试验等方法, 重点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标准、外观质量和使用功能。 第十九条 现场查验应当形成书面记录。查验记录应当包括查验时间、项 目名称、查验范围、查验方法、存在问题、修复情况以及查验结论等内容, 查验记录应当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参加查验的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现场查验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备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规定的情形,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 应当及时解决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复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派专业人员参与现场查验,与物业服务企业 共同确认现场查验的结果,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第二十二条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 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 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签订后10日内办理物业交 接手续,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以及其他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 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交 接义务,导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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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约定其所 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全体业主同意授权 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事项作出约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 包含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的约定, 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 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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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现场查验20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 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 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设单位移交的资料进行清点和核查,重点核查共 用设施设备出厂、安装、试验和运行的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下列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和 验收: (一)共用部位:一般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外 墙、门厅、楼梯间、走廊、楼道、扶手、护栏、电梯井道、架空层及设备间等; (二)共用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水泵、水箱、避雷设施、消防设备、楼道灯、电 视天线、发电机、变配电设备、给排水管线、电线、供暖及空调设备等; (三)共用设施:一般包括道路、绿地、人造景观、围墙、大门、信报箱、宣传栏、 路灯、排水沟、渠、池、污水井、化粪池、垃圾容器、污水处理设施、机动车(非机 动车)停车设施、休闲娱乐设施、消防设施、安防监控设施、人防设施、垃圾转运设 施以及物业服务用房等。
• 第十二条 实施物业承接查验,主要依据下列文件: • (一)物业买卖合同; • (二)临时管理规约; •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 (四)物业规划设计方案; • (五)建设单位移交的图纸资料; • (六)建设工程质量法规、政策、标准和规范。 • 第十三条 物业承接查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 (一)确定物业承接查验方案; • (二)移交有关图纸资料; • (三)查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 (四)解决查验发现的问题; • (五)确认现场查验结果; • (六)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 (七)办理物业交接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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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交接工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交接记录应当包括移交资 料明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明细、交接时间、交接方式等 内容。交接记录应当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签章确认。 第二十七条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可以根据开发进度,对符 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分期承接查验。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 在承接最后一期物业时,办理物业项目整体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物业承接查验费用的承担,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 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 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 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它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的通知 建房[2010]165 [2010]165号 建房[2010]16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物 业承接查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及 时告知我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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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 承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的保修服务,服务内容和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凭借关联关系滥用股东权利,在物业承 接查验中免除自身责任,加重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损害物业买受人 的权益。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物业交付期限届满为由,要求物业服 务企业承接不符合交用条件或者未经查验的物业。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因物业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在物业 承接查验活动中共同侵害业主利益的,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一条 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业主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物业所 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对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 业承接查验行为的投诉。 •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本办法履行承接查验义 务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 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予以通报。 •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承接查验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予 以通报,并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第四十四条 物业承接查验中发生的争议,可以申请物业所在地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委托有关行业协会调解。 • 第四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 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承接查验活动,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 •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 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承接查验,是指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 务企业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 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 第三条 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以 及保护业主共有财产的原则。 • 第四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参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分户 验收和竣工验收等活动,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物业管理的建议,为实 施物业承接查验创造有利条件。 •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承接查验活 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 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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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 业主。 第三十一条 物业承接查验可以邀请业主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物业承接查验的过程和结 果可以公证。 第三十二条 物业交接后,建设单位未能按照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约定, 及时解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的问题,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 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物业交接后,发现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 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自物业交接之日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全面履行前期物业服 务合同约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义务, 承担因管理服务不当致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 档案并妥善保管。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大会 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 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