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分公司、孔辉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振国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振国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7【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4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文彤【审理法官】郭文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振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当事人】孙振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孙振国【当事人-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孙振国【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孙振国主张联通公司支付其误工费、电信费、交通费、复印费、咨询费之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孙振国主张联通公司支付其误工费、电信费、交通费、复印费、咨询费之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具体到本案中,孙振国提出本案诉请,需举证证明其确系因联通公司的涉诉行为导致其误工费、电信费、交通费、复印费、咨询费等损失的实际产生。
为证明其损失,孙振国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交复印费收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一张,但日期为2019年9月25日的交通费票据非系二审期间形成,孙振国在一审中未予提交,且其亦未举证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赵江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赵江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31【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39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廖慧梁立君赵胤晨【审理法官】廖慧梁立君赵胤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赵江涛【当事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赵江涛【当事人-个人】赵江涛【当事人-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被告】赵江涛【本院观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赔礼道歉关联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联通北京分公司系赵江涛使用的手机号码130XXXXXXXX的运营商,故联通北京分公司应保障其正常通信需求。
赵江涛在国外发现已开通国际漫游业务的手机号码不能正常使用后,已及时向联通北京分公司反映并进行沟通,结合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赵江涛于2021年1月21日至3月中下旬在美国期间无法正常使用上述手机号码。
联通北京分公司未尽到保障赵江涛通讯的合理义务。
联通北京分公司上诉主张系因赵江涛的SIM卡物理损坏导致不能正常通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分析,赵江涛要求退还2021年1至3月的通信服务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根据账单明细及双方交涉过程中联通北京分公司已扣减的相关费用,核算出联通北京分公司应向赵江涛返还通信服务费114.18元,本院予以确认。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沂南县分公司、刘祥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沂南县分公司、刘祥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30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华雁陈芳范宗芳【审理法官】杨华雁陈芳范宗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沂南县分公司;刘祥礼【当事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沂南县分公司刘祥礼【当事人-个人】刘祥礼【当事人-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沂南县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奇山东平澜律师事务所;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奇山东平澜律师事务所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奇尹纪善【代理律所】山东平澜律师事务所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沂南县分公司【被告】刘祥礼【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刘祥礼2019年2月7日晚行走至其村西路口被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沂南县分公司坠落的电缆线绊倒摔伤,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沂南县分公司对其坠落的电缆线未及时修复,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原审法院判其赔偿被上诉人刘祥礼各项经济损失正确,根据鉴定意见对被上诉人刘祥礼的伤残等级的认定及残疾赔偿金数额的认定亦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建筑物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祥礼2019年2月7日晚行走至其村西路口被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沂南县分公司坠落的电缆线绊倒摔伤,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沂南县分公司对其坠落的电缆线未及时修复,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原审法院判其赔偿被上诉人刘祥礼各项经济损失正确,根据鉴定意见对被上诉人刘祥礼的伤残等级的认定及残疾赔偿金数额的认定亦无不当。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依兰分公司、窦志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依兰分公司、窦志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9【案件字号】(2021)黑01民终29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建民于波张天翼【审理法官】刘建民于波张天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依兰分公司;窦志;王维富【当事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依兰分公司窦志王维富【当事人-个人】窦志王维富【当事人-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依兰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文明黑龙江琦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文明黑龙江琦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文明【代理律所】黑龙江琦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依兰分公司【被告】窦志;王维富【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由于联通公司在依七高速45公里600米处架构网线脱落,致使窦志所有的王维富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坏、王维富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兰大队作出的第2301234202000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联通公司负全部责任,王维富无责任。
因联通公司存在过错导致窦志和王维富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联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丁继伟、孔令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继伟、孔令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8【案件字号】(2022)鲁08民终6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阿梅史宝磊孙守虎【审理法官】张阿梅史宝磊孙守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继伟;孔令东【当事人】丁继伟孔令东【当事人-个人】丁继伟孔令东【代理律师/律所】聂国强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聂国强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聂国强【代理律所】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丁继伟【被告】孔令东【本院观点】通过听取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结合对一审卷宗的审阅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是还款责任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处理结果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系曲阜圣城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借款,上诉人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系认定诉讼主体错误。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通过听取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结合对一审卷宗的审阅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是还款责任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处理结果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系曲阜圣城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借款,上诉人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系认定诉讼主体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表明,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订立时,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单位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共同承担责任。
徐光、孔祥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光、孔祥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9【案件字号】(2021)鲁08民终15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海洋扈琳张思平【审理法官】史海洋扈琳张思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光;孔祥军【当事人】徐光孔祥军【当事人-个人】徐光孔祥军【代理律师/律所】韩伟杰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孔令兵山东有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伟杰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孔令兵山东有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伟杰孔令兵【代理律所】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山东有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徐光【被告】孔祥军【本院观点】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徐光与孔祥军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其数额;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3 22:03:23徐光、孔祥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终1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光,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杰,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系徐光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军,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兵,山东有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光因与被上诉人孔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1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光上诉请求:1.撤销曲阜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1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孔祥军偿还徐光借款本金叁拾陆万肆仟元整(¥364000元),逾期利息壹拾叁万伍仟贰佰元整(¥135200元)本息合计肆拾玖万玖仟贰佰元整(¥499200元);3.判令孔祥军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一审第二次开庭给徐光造成经济损失2090元。
于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0【案件字号】(2022)津03民终22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当事人】于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于津【当事人-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穆平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穆平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穆平【代理律所】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于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亦均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对争议焦点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的案涉期间工资差额是否应予以支持;2.被上诉人是否符合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法定情形。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的案涉期间工资差额是否应予以支持;2.被上诉人是否符合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法定情形。
关于工资差额,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因双方对于岗位调整存在争议,但被上诉人拟将上诉人调整到的岗位“智家工程师”并未超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范围,且被上诉人亦根据上诉人实际出勤及业务完成情况核发了工资,上诉人按照上年度的绩效工资标准主张工资差额,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同时,2021年5月上诉人拒绝报名参加被上诉人组织的双选竞聘,应视为放弃竞聘上岗机会,根据在案证据,《天津联通待岗管理办法(修订稿)》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上诉人亦签字确认已经进行规章制度学习,故被上诉人按照该规定,决定上诉人待岗,执行待岗工资标准,亦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沂南县人民医院、孔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沂南县人民医院、孔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57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华雁陈芳范宗芳【审理法官】杨华雁陈芳范宗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沂南县人民医院;孔某1【当事人】沂南县人民医院孔某1【当事人-个人】孔某1【当事人-公司】沂南县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杜维清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邢玉秀山东康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维清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邢玉秀山东康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维清邢玉秀【代理律所】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山东康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沂南县人民医院【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先予执行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庭审中,上诉人不能区分哪部分医疗单据不是被上诉人治病所需,要求进行鉴定。
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且被上诉人提交了门诊病历、收费单据等详细单据,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主张因北京住酒店费用过高,其租赁房屋居住,租赁费较低,房租半年一付。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本案上诉人沂南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对被上诉人孔某1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外地就诊伙食费重新审核,扣减其中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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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分公司、孔辉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9【案件字号】(2021)鲁17民终3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尔森张秀云李学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分公司;孔辉;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定陶区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分公司【当事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分公司孔辉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定陶区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孔辉【当事人-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分公司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定陶区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文波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李垂景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石洪华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常彦军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史慧南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文波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李垂景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石洪华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常彦军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史慧南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文波李垂景石洪华常彦军史慧南【代理律所】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分公司【被告】孔辉;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定陶区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本院观点】本案中联通公司、广电公司作为涉案线路钢缆线的原使用者,在该线路停止使用后,由于未及时清除钢缆线,钢缆线脱落致使孔辉的车辆受损。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建筑物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联通公司、广电公司作为涉案线路钢缆线的原使用者,在该线路停止使用后,由于未及时清除钢缆线,钢缆线脱落致使孔辉的车辆受损。
上诉人联通公司二审期间的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联通公司与广电公司对孔辉的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即使联通公司所述在R6795K轿车通过前案涉钢缆线已下垂属实,因案涉钢缆线较细,正常过往车辆驾驶人员也不易察觉,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孙雅婧驾驶鲁R6××××轿车经过时未尽到正常注意义务,故鲁R6××××轿车一方在案涉事故中不存在过错。
案涉车辆损失是经过法定程序进行的评估,联通公司二审中对评估所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1:55:5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8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孙雅婧驾驶孔辉所有的鲁R6××××轿车经过菏泽市定陶区滨河街道办事处崇文路工厂李村处时,公路上方的钢缆线坠落砸在鲁R6××××轿车的前盖上,车盖被撕破。
涉案鲁R6××××轿车的所有人系孔辉,孙雅婧具有合格有效的驾驶资格。
同时查明:涉案线路是因拆迁没有清除的废弃线路,钢缆线上共有四根电缆线,根据菏泽市定陶区西城派出所事发当天的现场照片和庭审后到事发地点的现场勘查,确定四根光缆线中有联通公司一根,广电公司一根,下剩两根光缆线未查清归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本案中联通公司、广电公司作为涉案线路钢缆线的原使用者,在拆迁该线路停止使用后,应及时清除该钢缆线和光缆线,由于未及时清除,结果造成其使用过的钢缆线脱落导致孔辉所有的车辆受损并且联通公司、广电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因此,联通公司、广电公司作为光缆线固定钢缆线的原使用人对孔辉车辆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孔辉要求移动公司和电信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坠落的钢缆线上现没有证据证明有移动公司和电信公司的,移动公司和电信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孔辉的损失范围与数额确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56000元;2.评估费5000元,上述2项合计61000元。
钢缆线的坠落现难以确定联通公司、广电公司的责任大小,应由联通公司、广电公司平均赔偿。
联通公司赔偿孔辉30500元(61000元×50%),广电公司赔偿孔辉30500元(61000元×50%)。
使用人联通公司、广电公司赔偿后查实还有其他侵权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侵权责任人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分公司赔偿原告孔辉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30500元;二、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分公司赔偿原告孔辉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30500元;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定陶区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分公司、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定陶区分公司负担331.50元;由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分公司33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定陶区法院(2020)鲁1703民初287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组。
拟证明(2020)鲁1703民初2874号案件的原告秦西河明确陈述当时看到钢绞线在地上垂着,此时钢绞线突然弹起,将其弹倒。
能够印证本案被上诉人孔辉所陈述的行驶中钢绞线突然坠落砸在其车上不是事实。
事实是钢绞线已经坠落在地,驾驶人员未尽到注意义务,撞击坠在地上的钢绞线,使自己驾驶的车辆受损,并致伤了第三人。
以上材料证明联通公司的线缆在未垂落的钢绞线上,与垂落的钢绞线没有关联性,联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联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对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联通公司、广电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属于认定错误。
1、通过2020年12月15日另一庭审现场原告(事发时伤者)陈述,当时钢线已坠落,不是突然坠落,是因鲁R6××××撞到掉落的钢线上造成的他人伤害。
说明是车辆因为速度过快造成车辆受损严重,孔辉应承担部分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孔辉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错误。
2、联通公司的光缆线是在未掉落的钢线上悬挂着的,通过派出所的现场照片显示,掉落的钢线上并未挂有光缆,虽然现场有4根掉过的光缆,但是光缆上也没有联通标识。
一审法院认定联通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严重错误。
3、庭审后现场查看4根光缆线中其中一根有广电标识,其余三根没有标识,一审判决中认为联通、广电作为线路钢线的原使用者不正确。
移动公司在一审中说钢线已拆除不属实,现场还有带移动标志的线杆。
4、孔辉提供的车损评估机构为山东正义和鉴定评估事务所,该评估公司不是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备案名录》中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
应依据民诉法并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山东价格鉴证操作规范》规定鉴定本案车辆实际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的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明显违背事实和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综上所述,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分公司、孔辉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7民终31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青年路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84808464A。
负责人: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波,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贵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滨河街道中小企业园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4954107997。
负责人:张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洪华,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定陶区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兴华路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7063549867。
负责人:周瑞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彦军,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盛阳路2-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6806524662。
负责人:李新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南,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辉、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定陶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3民初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