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保发[2008]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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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本市部分社会保险缴费问题的通知京劳社保发[2008]237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参保单位:按照国家及市政府有关规定,经批准,现就调整本市部分社保保险缴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费率由1.5%调整为1%;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费率由0.5%调整为0.2%。
二、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按新的浮动档次和缴费费率执行(具体浮动档次和缴费费率附后)。
三、用人单位按2%的缴费费率按月为农民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费率由2%调整为1%,其中0.9%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1%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
四、以上缴费费率的调整均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五、2009年缴费年度(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下限过渡比例暂不调整,具体标准仍为上一年度(2008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
六、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周期调整,具体缴费办法和调整时间另行规定。
附件:《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方案》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件: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方案一、一类行业1、现行业费率为0.2%、0.3%的用人单位不调整。
2、现行业费率为0.5%的用人单位,2007、2008年度无费用支出的,费率下调为0.3;有费用支出,但支出/收入小于0.8(含0.8)的,费率下调为0.4%。
3、现行业费率为0.4%的用人单位,费率下调为0.3%。
二、二类行业1、现行业费率为0.8%的用人单位,2007、2008年度无费用支出的,费率下调为0.5%。
2、现行业费率为1.0%的用人单位,2007、2008年度无费用支出的,费率下调为0.8%。
3、现行业费率为1.2%的用人单位,2007、2008年度无费用支出的,费率下调为1.0%。
4、现行业费率为1.5%的用人单位,2007、2008年度无费用支出的,费率下调为1.2%。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清理回收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清理回收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11.25•【文号】劳社部发[1999]36号•【施行日期】1999.11.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清理回收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经贸委、财政厅(局):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发布以来,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取得积极进展,但企业欠缴情况仍然相当严重。
目前,全国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共383亿元,其中1000万元以上的欠费大户有200余家,严格削弱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支撑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对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维护社会稳定产生了不利影响。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强化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提高收缴率,清理追缴企业拖欠的社会保险费。
为了贯彻《征缴条例》,加大清理回收欠费工作力度,经商人事部、人民银行、国家工商局、中国证监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建立清欠目标责任制。
各地要结合贯彻《征缴条例》,全面清理企业欠费。
对长期欠缴社会保险的企业,要逐户审核,建立专门的欠费记录,并进行动态跟踪。
欠费100万元以上的企业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直接监控;欠费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同时向财政、经贸等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对生产正常运行、工资能够正常发放的欠费企业,要逐户制定补缴计划,在2000年底前基本补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要层层建立目标责任制,把清欠责任落实到有关机构和人员,并根据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年终考评和奖罚。
二、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严格依法清欠。
要逐月检查企业补缴计划完成情况,对有资金能力但未完成补缴任务的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拒不补缴的,依照《征缴条例》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发文字号】京社保发[2010]52号【发布部门】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发布日期】2010.12.03【实施日期】2010.12.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作的通知(京社保发〔2010〕52号)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社保代办机构:根据《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0〕239号)以及《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的通知》(京社保发〔2010〕47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交流中心集体存档的人员,个人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相关补缴手续。
二、档案关系在市职介中心、市人才档案中心、市双高人才发展中心的存档人员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市职介中心、市人才档案中心、市双高人才发展中心出具《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档案审阅证明》(见附件1)(以下简称“档案审阅证明”),个人持档案审阅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交流中心按照“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相关补缴手续。
个人提出申请将档案转移至户籍所在地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交流中心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各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交流中心应予以接收,并按照“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相关补缴手续。
三、档案关系在街道(乡镇)社保所的人员,个人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就业登记,在其户籍所在地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交流中心办理个人委托存档后,按照“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相关补缴手续。
(京社保发_2010_47号)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的通知京社保发〔2010〕47号2010年10月13日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贯彻落实《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0〕239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二○一○年十月十三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0]239号)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存档机构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本市城镇户籍人员,因各种原因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有缴费中断情况的,其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不包括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可向存档机构提出书面补缴申请。
第三条:申请补缴人员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一)在存档机构个人委托存档的本市城镇人员,由本人到现存档机构填写《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承诺书》(附件1)及《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办单》(附件2)申报办理补缴手续,并须提供以下材料:1、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本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档案关系在用人单位的本市城镇人员,由本人到户口所在地存档机构填写《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承诺书》(附件1)及《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办单》(附件2)申报办理补缴手续,并须提供以下材料:1、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本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3、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书)原件及复印件。
4、用人单位提供的申请人档案原件(申请人档案原件经存档机构审验后返还用人单位)。
申请补缴过程中,个人的社会保险关系不需要办理转移手续。
(三)档案关系不在存档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本市城镇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在其户口所在地存档机构办理个人委托存档等相关手续后,按照第三条第一款申报方式办理补缴手续。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用人单位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用人单位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3.03.12•【字号】京人社就发[2013]52号•【施行日期】201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用人单位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就发〔2013〕52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人单位:为贯彻落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用人单位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就发〔2012〕308号,以下简称“308号文件”),确保就业促进政策有序衔接、平稳过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2013年4月1日起,用人单位新招用符合条件人员的,按照308号文件规定申请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二、2013年4月1日前,用人单位已被批准享受《关于印发<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和岗位补贴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6〕89号)、《关于用人单位招失业人员享受工资性岗位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7〕170号)和《关于印发<鼓励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就业困难人员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9〕15号,以下简称“15号文件”)等(以下简称“原政策”)规定的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2013年4月1日后尚未补贴期满的,按原政策执行完一个补贴年度后,从下个补贴年度起依据308号文件规定申请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其中:原政策补贴期内的用人单位为所招用农村就业困难人员缴纳农民工社会保险费,按照15号文件规定只批准享受岗位补贴,且在2013年4月1日后仍为其缴纳农民工社会保险费的,继续按照15号文件规定享受岗位补贴,直至补贴期满。
2013年4月1日后改为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的,按原政策执行完一个补贴年度后,从下个补贴年度起依据308号文件规定申请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统一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京劳社保发[2007]32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统一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京劳社保发[2007]32号](https://img.taocdn.com/s3/m/3faf5f370166f5335a8102d276a20029bd6463de.png)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统一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统一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京劳社保发[2007]32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相关单位: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北京市颁布实施了《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并经市政府批准发布了《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京劳社养发〔2007〕21号),自2007年起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逐步调整为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为了进一步统一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根据国家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58号)、《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为规范操作,逐步实现统一缴费基数的口径,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确定单位及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时,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统一按被保险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单位缴费工资基数按全部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工资总额的统计口径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相关工资指标解释口径掌握。
二、被保险人缴费基数的上限为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下限为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其中: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调整采取五年过渡期办法,具体为:2007年缴费年度调整为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以后每年增加5个百分点,2011年缴费年度调整和达到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业务操作办法(京社保发[2010]48号)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业务操作办法(京社保发[2010]48号)](https://img.taocdn.com/s3/m/1643452aaf45b307e8719733.png)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业务操作办法京社保发[2010]48号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社会保险代办机构:根据《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0〕239号)(以下简称“通知”)以及《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的通知》(京社保发〔2010〕47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文件精神,现将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补缴业务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对于《实施细则》中涉及的补缴人员,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流程如下:(一)个人应填写《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承诺书》和《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办单》各一式两份,同时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向存档机构提出补缴申请,确定补缴时间及基数档次。
(二)存档机构应于每月25日前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对于补缴时在存档机构正常缴费的人员和在存档机构非正常缴费的人员要分别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表四)(以下简称“补缴明细表”)、《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汇总表》(表五)(以下简称“补缴汇总表”)各一式两份,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一并上报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审批。
(三)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审批通过后,在系统中分别录入在本区(县)所属存档机构正常缴费人员和非正常缴费人员的补缴明细,并生成补缴汇总。
与存档机构申报的补缴明细表和补缴汇总表数据核对一致后,转基金收缴财务岗做收款处理。
基金收缴财务岗应于每月28日前生成银行扣款信息。
审批未通过的,社保经办机构将相关信息反馈存档机构。
(四)个人应于提交补缴申请的当月28日前将补缴费用足额存入个人扣款账户中。
当月审批已通过的补缴于次月1-5日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委托银行进行扣款。
次月18日前财务回款成功后,个人可查询相应个人账户情况。
扣款未成功的,社保经办机构将相关信息反馈存档机构。
北京社保滞纳金怎么算?

北京社保滞纳⾦怎么算?各险种缴纳总数乘滞纳天数乘万分之五,天数是从次次⽉的第⼆天开始计算,4⽉份补缴1、2、3⽉份的社保,1⽉份的滞纳⾦天数从3⽉2⽇开始算起,2⽉份的滞纳⾦天数从4⽉2⽇算起。
3⽉份则没有滞纳⾦。
⼀、个⼈补缴费不收滞纳⾦没有对个⼈⽋费加收滞纳⾦的划定,因各种原因未缴纳基本费或有缴费中断情况的(国家及本市规定的不缴费情况除外),其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可以向现存档机构提出书⾯补缴申请,并附本⼈签字确认的补缴基数,以及本⼈的明等材料。
经存档机构初审并将相关材料报请经办机构同意后,由本⼈到存档机构按照我市有关政策及历年缴费规定补缴1992年10⽉之后的基本养⽼保险费。
补缴时,以本⼈确认的相应补缴年度缴费⼯资基数,分别乘以办理补缴时上⼀年本市职⼯平均⼯资与相应补缴年度上⼀年本市职⼯平均⼯资的⽐值,作为相应补缴年度的补缴基数,按照20%的⽐例缴纳。
计⼊个⼈账户部分,均以本⼈确认的缴费⼯资基数按历年规定的⽐例计⼊。
⼆、⽤⼈单位补缴社保费滞纳⾦规定市⼈社局还在官⽅⽹站收回《对于对⽤⼈单位⽋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关问题的关照》,对⽤⼈单位违规不给员⼯交纳保险费作出处分划定,并明⽩了滞纳⾦的盘算规矩。
⾃2011年7⽉1⽇起,对⽤⼈单位新产⽣⽋缴的社会保险费,⾃⽋缴之⽇起⾄⽤⼈单位报告补缴胜利的前⼀⽇⽌,依据其⽋缴⾦额按⽇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
三、滞纳⾦的盘算规矩⾃2011年7⽉1⽇起,对⽤⼈单位新产⽣⽋缴的社会保险费,⾃⽋缴之⽇起⾄⽤⼈单位报告补缴胜利的前⼀⽇⽌,依据其⽋缴⾦额按⽇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
因为我市采纳当⽉报告,次⽉收款的征缴形式,是以,⽋缴肇端之⽇定为收款⽉的次⽉1⽇。
⽐⽅:⼀⽤⼈单位2011年10⽉10⽇胜利报告补缴昔时7⽉份的社会保险费,失常的收款⽉应为昔时8⽉份,则⽋缴的肇端之⽇为昔时9⽉1⽇,是以⽤⼈单位除补缴7⽉份⽋缴⾦额定,还应交纳⾃9⽉1⽇起,⾄10⽉9⽇⽌共39天的滞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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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公布日期】2011.08.01
•【字号】京社保发[2011]39号
•【施行日期】2011.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
费加收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社保发〔2011〕39号)
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社会保险代办机构、各参保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我市社会保险征缴业务流程,现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滞纳金的计算规则
自2011年7月1日起,对用人单位新发生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自欠缴之日起至用人单位申报补缴成功的前一日止,根据其欠缴金额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由于我市采用当月申报,次月收款的征缴模式,因此,欠缴起始之日定为收款月的次月1日。
例如:某用人单位2011年10月10日成功申报补缴当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正常的收款月应为当年8月份,则欠缴的起始之日为当年9月1日,因此用人单位除补缴7月份欠缴金额外,还应缴纳自9月1日起,至10月9日止
共39天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补缴2011年6月份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仍按照“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1号)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二、用人单位申报补缴
(一)用人单位申报月报补缴
1.用人单位整体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可直接到社保经(代)办机构申报月报补缴。
社保系统打印出《北京市社会保险月报补缴表》一式三份,滞纳金通过系统按照计算规则自动计算,与用人单位月报欠缴金额一并收缴。
2.用人单位申报月报补缴时须从最早欠缴月依次补缴。
3.自2011年7月起,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应于每月27日(每年2月份为25日)前进行月报补缴。
超过上述日期进行上月月报补缴的,则生成用人单位当月月报,但不发送财务进行银行托收。
(二)用人单位申报个人补缴
1.自2011年7月1日起,用人单位申报个人补缴时均使用“北京市社会保险系统企业管理子系统”(以下简称“企业版”)进行申报。
2.企业版申报个人补缴操作步骤:
(1)在企业版中“个人补缴申请”模块录入补缴明细。
(2)用人单位申报个人补缴和基数差补缴的,共有四类补缴原因,分别为:单位申报个人补缴、稽核补缴、专项审计补缴、监察补缴,单位申报时需按照补缴原因进行选择。
(3)录入补缴明细前,用人单位注意核实个人基本信息和缴费情况。
(4)补缴录入完毕后,在“补缴申请查询(四险)”和“补缴申请查询(医疗)”模块分别导出补缴报盘文件。
(5)在导出补缴报盘文件的同时,四险应打印《北京市社会保险补缴明细表》(表四)、医疗保险应打印《基本医疗保险补缴情况表》(表十)各一式三份,加盖单位公章,其中需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养老保险补缴还需携带相关审批材料。
3.用人单位到社保经(代)办机构申报补缴信息全部成功时,社保系统生成补缴明细表,同时计算出滞纳金。
申报时如存在错误的记录,则社保系统不能生成补缴明细,需用人单位重新申报。
三、补缴收款方式
用人单位申报补缴成功后,社保经(代)办机构业务岗打印《补缴情况汇总表》一式三份,用人单位、业务岗、财务岗各留存一份。
对于用人单位申报月报补缴和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在每月15日(含15日)前,可采用支票、银行卡两种收款方式;每月15日后申报补缴时,采用银行卡一种收款方式。
四、其他
(一)自2011年7月起,用人单位在工作日内均可申报补缴。
(二)用人单位到社保经(代)办机构业务岗申报补缴成功后,须当日到财务岗缴费,如当日未到财务岗缴费的,须重新进行申报补缴、重新计算滞纳金。
(三)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因工作单位变动等原因中断社会保险关系需补缴近三个月社会保险费时,用人单位可直接通过企业版报盘,并打印相关补缴明细表进行申报。
补缴超过三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的,需要用人单位提供补缴期间与参保人存在劳动(聘用)关系的证明、工资收入凭证,其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养老保险补缴还需携带相关审批材料。
(四)用人单位申报个人补缴时,可到社保经(代)办机构或从网上申报系统下卸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各险种的缴费人员类别、正常参保险种等补缴参数。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