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重大安全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隐患判定标准责任分工

煤矿重大隐患判定标准责任分工煤矿重大隐患判定标准责任分工一、引言煤矿安全一直是我国社会关注的焦点,而重大隐患的判定标准和责任分工更是让人倍感关切。
隐患的存在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对煤矿工人的生命安全和矿山经济发展都带来了巨大的风险。
正确判定重大隐患,并明确各方责任分工,是保障煤矿安全的关键环节之一。
二、重大隐患的判定标准1. 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文件煤矿重大隐患是指可能引发重大事故的存在或潜在存在的安全隐患。
为准确定义重大隐患,我们可以首先参考国家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如《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并结合地方性的标准文件进行判定。
2. 已知重大事故的教训和经验过去发生过的重大事故都留下了教训和经验,对于重大隐患的判定也具有参考价值。
通过分析已知的重大事故,可以总结出其中的共性隐患点,以及可能存在的其他类似隐患。
这些经验可以作为判定重大隐患的参考依据,帮助加强事故预防意识。
3. 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在进行评估判定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和评估。
专家通过对煤矿的设备、工艺和作业流程的全面了解,结合煤矿现有的安全措施和管理制度,综合分析可能存在的危险源和潜在风险,对重大隐患进行科学判定。
三、责任分工1. 煤矿企业的责任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煤矿企业首先要承担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他们应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培训和教育,保证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及时维修。
对于已经判定为重大隐患的问题,企业应该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进行相关的隐患排查和评估。
2. 监管部门的责任监管部门承担着对煤矿安全的监督执法责任。
他们应该加强对煤矿企业的巡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并判定重大隐患。
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隐患的登记、通报和整改制度,确保煤矿重大隐患得到及时处理。
监管部门还应该加大对煤矿企业的惩罚力度,对于存在重大隐患却不及时整改的企业,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3. 个人员工的责任煤矿工人作为生产一线的参与者,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煤矿生产是我国能源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频发,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威胁。
因此,对于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必须严格把关,以确保煤矿生产安全。
一、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定义。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各种潜在危险因素和不安全状态。
这些隐患可能来自于设备设施、人员行为、管理制度等多个方面。
二、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1. 设备设施方面。
(1) 设备设施存在严重磨损、老化、损坏等情况;(2) 设备设施未经定期检修、维护,存在安全隐患;(3) 设备设施操作人员未经专业培训,存在操作不当的风险。
2. 人员行为方面。
(1) 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存在违章操作的情况;(2) 人员未按规定佩戴安全防护用具,存在安全隐患;(3) 人员存在违规加班、疲劳驾驶等情况,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3. 管理制度方面。
(1) 管理制度不健全,存在安全责任不明确的情况;(2) 管理制度执行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得不到及时排除;(3) 管理制度存在漏洞,未能有效预防事故隐患的发生。
三、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与整改。
为了防范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必须对潜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并及时进行整改。
具体措施包括:(1) 制定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的安全责任和操作规程;(2) 加强对设备设施的定期检修和维护,确保设备设施的安全可靠;(3) 对人员进行全面的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4) 加强对生产现场的安全监管,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
四、加强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检查。
政府部门和相关监管机构应加强对煤矿生产安全的监督检查,确保煤矿企业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和整改。
同时,对于发现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要及时督促企业进行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确保隐患得到有效整改。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十一条
“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重 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机电)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 同一母线端的; (机电) (三)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 突出及水害严重的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 程的其他建设矿井,没有形成双回路供电 的。
第七条
“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 位或者标高而进行开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 范围而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八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重大事 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第十五条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一)没有分别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 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 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全涵盖)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隐 患排查治理) (三)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 发生了突出,或者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规定时限内进 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通风) (四)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的。(采煤、掘进)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令)
兴安煤矿
2017年9月24日
第一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 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 10%的;(采煤) (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 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 头下山”开采的;(采煤) (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通风) (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黔安监煤矿〔2016〕7号文关于转发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包括三个文件的摘要)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包括三个文件的摘要)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摘要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层越界开采;(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0%的;(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六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三)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四)未按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85号)-煤矿重大隐患判定标准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0%的;(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六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三)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四)未按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第七条“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二)未按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三)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的,或者对系统记录的瓦斯超限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屏蔽的。
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层越界开采;(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0%的;(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15条重大隐患)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层越界开采;(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0%的;(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判定标准

第七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 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 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 (二)未按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 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 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 (三)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没有及时采取 措施予以恢复的,或者对系统记录的瓦斯超 限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屏蔽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 或者批准后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擅 自组织施工的; (二)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 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第十六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 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 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第九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 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的防治 水机构和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三)在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 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按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 统的。
第五条 “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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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重大安全隐患判定标准
一、人员和设施条件
1. 煤矿领导具备煤矿安全管理经验和专业知识,熟知国家和地方煤矿安全法规和标准;
2. 管理人员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安全管理经验,能够熟练掌握煤矿安全规程和应急预案;
3. 工程技术人员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负责煤矿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4. 设备设施达到国家及地方规定的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 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各级管理人员职责;
2.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人员能够履行职责;
3. 制定并执行安全培训计划,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4. 制定并实施安全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
三、矿井通风系统
1. 矿井通风方式合理,通风设施完好,有效降低矿井瓦斯浓度;
2. 风量调节合理,保证矿井通风稳定;
3. 定期对矿井通风系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四、瓦斯管理
1. 设置瓦斯监测系统,实时监测矿井瓦斯浓度;
2. 制定瓦斯防治措施,预防瓦斯事故的发生;
3. 编制瓦斯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五、防排水管理
1. 防水设施完善,能够有效防止地下水进入矿井;
2. 排水系统健全,能在降雨季节及时排出矿井积水;
3. 制定水灾应急措施,应对突发水灾情况。
六、采掘管理
1. 采掘方案合理,能够保证安全生产和资源充分利用;
2. 现场指挥体系健全,能够及时协调和处理采掘过程中的问题;
3. 通讯设备完好,采掘现场与指挥中心通讯畅通。
七、机电运输管理
1. 机电设备安全防护措施完备,有效防止设备损坏和人员伤害;
2. 运输安全措施健全,保障煤炭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3. 定期对机电运输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八、应急救援管理
1. 建立应急救援组织,负责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2. 编制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救援程序和责任人;
3. 定期进行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4. 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充足,满足应急救援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