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公司法建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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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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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现代公司中,投资主体多元化,但并非所有的股东都能够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只能由股东选举董事来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

现代公司的所有与公司经营相分离,股东的合法权益极易因董事们滥用公司内部权利而遭到侵害;关联公司的蓬勃发展,一人身兼数职,利用一职肆无忌惮地侵犯另一职务中的利益,也是困扰我国《公司法》的一个大问题,我国立法对这一问题是立法空白,借鉴外国的立法例,我国应尽快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概述股东诉讼制度可以分为直接诉讼和间接诉讼,本文所论述的是间接诉讼。

在英美国家公司法中称为股东派生诉讼,在日本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规中称为代表诉讼,只是称谓的不同,代表诉讼极易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混为一谈。

在公司中多数股东都因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时,就可以适用代表人诉讼,这是一般意义上的直接诉讼,而非本文所要探讨的间接诉讼,为了不引起歧义,笔者认为应采用英美国家公司法中的派生诉讼的概念。

股东派生诉讼指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侵害公司利益的人的法律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以其自身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1}。

根据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派生诉讼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派生诉讼是由公司的原始诉讼派生而来,具有代位性和代表性。

代位性是指在诉讼中股东的原告资格是本应由公司享有,公司怠于行使将间接地损害股东的利益,股东代为行使,替代公司的位置。

有的国家称其为代位诉讼,但易与代位权诉讼混淆。

代表性是指在发生诉讼时,只有公司的利益受到直接侵害,股东只是作为公司代表人的地位而参加诉讼。

2.派生诉讼的原告是具备法定条件的股东。

并非所有的股东都可以提起诉讼,这是原告资格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容后具体阐述)。

3.派生诉讼的被告是侵害人。

参照英美法国家的立法例,不要让其地位受到我国原有的民事诉讼法理论的影响,即不能理解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宜理解为无独立地位的第三人,而是一种崭新的独立诉讼参加人,这在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中已有体现。

新公司法中对完善公司资本制度的建议

新公司法中对完善公司资本制度的建议

新公司法中对完善公司资本制度的建议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新公司法的出台对中国公司治理体系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规定。

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募集、使用、维护等方面都作出了一系列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有必要对新公司法中的公司资本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建议。

新公司法应该进一步明确股权融资的规定,特别是关于股权众筹的规定。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股权众筹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青睐。

但是目前对股权众筹的监管并不够完善,存在监管空白和法律风险。

新公司法应该对股权众筹的规定进行明确,建立健全股权众筹的监管制度,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新公司法应当进一步完善公司股权激励方面的规定。

股权激励是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的有效手段,但目前在公司法中对股权激励的规定还较为模糊,导致了股权激励的操作难度较大。

针对这一情况,新公司法应当对股权激励的操作细节和实施条件进行明确规定,同时加强对股权激励行为的监管,确保其合法合规。

新公司法还应当加强对公司资本的保护和维护。

公司资本的保护对于公司的持续经营和发展至关重要,尤其是对于中小企业而言。

新公司法应当规定公司不得以不当手段侵蚀公司资本,不得违规调减注册资本等行为,同时规范公司的资本运作行为,提高公司资本的使用效率和保值增值能力。

新公司法还应当加强对公司资本的信息披露和公示制度。

信息披露和公示是提高公司透明度、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规范公司资本市场的重要举措。

新公司法应当规定公司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披露资本情况,强化对公司资本信息的监管,提高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和透明度。

新公司法还应当加强对公司资本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对于违规占用公司资本、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等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加大法律责任和处罚力度,增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利益。

新公司法对完善公司资本制度提出了一系列具体要求和建议,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落实和完善。

国内公司法的修改及完善

国内公司法的修改及完善

国内公司法的修改及完善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国内的公司法也需要根据时代的变迁进行不断的修改与完善。

这些修改和完善的目的,首先是为了适应国内经济发展的需要,其次也是为了使公司法更加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标准,提高国际竞争力。

一、关于公司注册登记制度的完善在过去的几年中,中国的公司注册登记制度也经历了一些变化。

特别是在2014年的新公司法实施后,对于公司注册登记制度的完善作出了许多明确的规定。

首先是中小型企业注册登记制度的完善。

国家鼓励中小型企业的发展,因此需要为中小型企业提供更加简便和灵活的公司注册登记制度。

公司注册制度的完善,就是让中小型企业能够更快的注册成立,更快的进入市场。

其次是公司注册登记机构的改革。

过去,公司注册登记机构的设置比较分散,不同部门之间的沟通不畅。

现在,国家已经开始推行公司注册登记机构的统一化,并采取逐步推进的方式,实现全国统一的公司注册登记。

二、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是公司法修改的重要方向之一。

作为实施经济市场化改革的关键之一,公司法的修改主要是为了加强对公司治理结构的管理和监督。

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过程中,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1、董事会的规范。

董事会是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部门,其组成和运作方式对于公司的发展至关重要。

因此,需要对董事会的规范、职责、权利和义务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以保证其运作的公正和透明。

2、监事会制度的完善。

监事会是公司的重要监督机构,是保障公司利益的重要保障。

因此,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过程中,监事会制度的完善也显得格外重要。

目前,国家已经对监事会制度进行了一定的完善和改革,以加强对董事会的监督和制约。

3、股东会制度的规范。

股东会是公司治理结构中最为重要的一环,其组成和运作方式对公司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因此,国家应当对股东会制度进行规范,保证其运作的合法、公正和透明。

三、关于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独立董事是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一种特殊的职业,其职责主要是监督公司的决策和管理,并对公司的风险进行评估。

论中国公司法发展的问题与对策

论中国公司法发展的问题与对策

论中国公司法发展的问题与对策第一章中国公司法发展的历史与现状作为一个经济体量巨大的国家,中国在公司法的制订与落实方面迎来了重要机遇。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的公司法制经历了漫长的探索和发展,长期以来,中国的公司法规则比较简单,不够完善,综合效果比较差。

在20世纪末以来,我国的公司法制进入了快速发展期,公司数量和规模持续增加,成为了企业法人制度逐步完善的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

2005年中国出台了第一部全面发挥“公司法”的刑法——《公司法》,成为我国立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一步。

《公司法》的施行,使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更加突出,扩大了公司法的功能,有力推进了企业的法制化进程。

之后,我国的公司法制度不断完善和改革,逐渐从公司设立、股份制改革、管理、监察等方面出合理完整的规则体系。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与发达经济体相比,中国的公司法在多个方面都存在着缺陷。

其中比较突出的几点是:1.立法目标单一。

中国的公司法以规范公司内部管理机制为主,相当大的关注点放在了把买卖双方与公司本身之间的关系画上等号上,虽然可以对公司投资者提供一定保护,但最终对企业法人制度发挥保护作用方面的贡献并不大,社会效益不够充分。

2.对公司控制机制的设计不够精细。

目前公司控制权大多数都掌握在控股股东手中,但是在制度设计中并没有足够的规则对股东的权力进行保护,反而容易导致股东滥用权力。

3.分权不够明显。

我国公司法制度未能彻底破除行政干预的影响,还有很多规则都受到行政法律监管部门的限制,扭曲了公司法的立法准则端正性。

4. 内部治理与市场交易的平衡不够。

公司本质上只是一种内部管理机制,完全依托市场和法律能力的构成。

在长期以来,我国的公司法往往是通过强化股东会组织的支配力度来实现内部治理和市场交易机制的平衡,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司法的影响力,但是也消弱了公司与外部资本市场之间交流的纯市场化联系。

以上几点都表明我国的公司法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试论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及其完善-论文.doc

试论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及其完善-论文.doc

试论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及其完善-论文.doc试论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及其完善-论文论文摘要:2014年3月1日起我国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开始正式实施,新《公司法》主要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一次较为重大的改革。

它不仅满足了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必然要求,也顺应了国际经济的发展潮流;但是,新法的施行不可避免需要着面临市场风险和阻力。

本文从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历程,分析新《公司法》修改的整体特征及其产生的利弊,最后,针对我国市场经济体系所产生的风险提出相应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一、《公司法》注册资本制改革的法历史脉络及其社会背景我国公司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市场经济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993年《公司法》实施以来我国长期实行法定实缴资本制。

究其原因,必须结合当时新旧时代交替的社会现实,一方面由于彼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投资者和经营者的法治观念和商事伦理还淡薄。

实缴资本制对于保障公司责任财产的真实性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有效性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

另一方面由于建国之初我国实行计划经济,计划性、管制性倾向较强的法律观念与文化背景下,我国法律的的制度设计更加侧重于事前控制。

然而,改革开放的逐渐发展和经济改革不断深化,实缴资本制度带来的消极影响也越来越显着。

2005年我国公司法进行了一次修改,遗憾的是立法者基本沿袭了法定实缴资本制的规定,仍选择了相对保守的立场。

随着世界各国经济逐渐恢复,我国政府也逐渐意识到市场的活力和行政干预带来的的巨大阻碍,如旧《公司法》公司规定了过于苛刻的出资额度、投资方式、缴纳期限等强制性规定,这无疑增加了市场投资者的的成本投资成本,压制了市场经济活力和投资者的投资热情,面对这样举步维艰的市场环境,旧《公司法》迫切需要加以修订。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已经进入攻坚时段,经济主体需要一个更加宽松且公平的环境来进行竞争和发展,政府强化宏观调控的政策一方面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另一方面需要尊重市场经济自身的规律,市场经济的经济决策权最终属于市场。

浅论我国公司法修改与完善

浅论我国公司法修改与完善

浅论我国公司法修改与完善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的公司法的理论和实践总结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的经验,借鉴国外的传统理论和先例,经过十几年的积极努力,到1993年颁布了《公司法》,基本建立和形成了系统、完整的公司法的理论和原理,立法上取得了零的突破,其后也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基本上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公司法体系。

十年来,公司法的实践表明,其对我国恢复建立商事公司制度,推进国有企业的公司化,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起了很重要的作用。

[1]以致从法律情感上,尽管199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增设了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和高新技术股份公司发股上市的条款,对公司法作了初步的修改,但现今谈对公司法的理念、原则、全面性的修改,许多人还难以接受,还不甘心承认公司法的不足和缺陷以及公司法落伍于现实的事实,总认为公司法实施时间尚短,大修特订违背法律的稳定性。

然而,以法律客观思维来分析,公司法作为直接调整经济关系的市场主体法,都是改革形象非常突出的法律领域,各国公司法无不表现出经常更新的活跃天性。

在美国,通过判例进行的公司法律规则创制当然比复杂的立法程序来得便捷灵活;在英国,从19世纪末形成了每隔二十年左右就对公司法进行全面审查修订的惯例,而近几十年的修订更为频繁;即使在历来形象保守的日本,受欧美公司法的影响,公司法的一些制度也在进行一些重大的变革,如对一人公司的最终承认,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等;在台湾地区,2001年进行的“公司法”修订已是第12次,其内容涵盖公司组织运作、资本结构及资金供给、经营架构调整、行政监督、成本精简及效率提升等等。

[2] 对我国公司法律制度,进行省察,由于我国公司法实践起步晚,“很可能是世界上最年轻的公司法制定国”[3],理论研究不足[4],起草时间仓促,存在许多先天的不足和缺陷,比如王保树教授指出:“我国公司法的主要问题是操作性不够,可诉性不强,法律空白多”[5],漆多俊教授认为:“我国的公司法具有过渡性和时代局限性”[6],赵旭东教授批评:“资本信用已经成为中国公司法发展的枷锁”[7],公司法的实践也存在与法律理论和规定脱节的严重问题,[8]可见,公司法的全面修订是其自身发展的迫切需要。

有关公司法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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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公司法论⽂范⽂ 公司法是规定各类公司的设⽴、活动、解散及其他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下⽂是店铺为⼤家整理的公司法论⽂范⽂的内容,欢迎⼤家阅读参考! 公司法论⽂范⽂篇1 论公司法语境下的和谐价值导向 摘要:法的价值⼜称为法律的价值,也就是法律在发挥其作⽤的过程中能够所起到的社会价值。

事实上,法律的制定以及实施都或明或暗地隐含着⼀定的价值导向。

在公司法背景下,许多学者讨论了与之相关的安全价值、效率价值等。

但是在和谐社会建⽴的背景下,特别是随着时代的发展,法的价值内涵应该有所拓展,本⽂认为和谐价值是中国全社会追求的⽬标之⼀,也应该成为公司法追求的价值之⼀。

关键词:公司法和谐价值导向 法的价值 法是调节⼈们之间相互关系的制度规范,它通过⼀系列权利和义务的明确来协调和缓解⽭盾。

法从⼀开始就带有了某种社会价值,譬如封建社会法律的主要⽬的是维护封建统治,其次才是调节⼈民之间的⽭盾。

但是当我国进⼊社会主义社会,法的价值就打上了社会主义的烙印,法律的制定很⼤程度上就是为了保障⼈民的合法权利,建设美好的社会主义。

因此,法的价值是随着时代⽽变化的,时代的发展也可能给法律赋予新的内涵。

从价值来分析,简单的说就是对⼈的有⽤性,也就是利于⼈们⾃由的⽣存,并获得满⾜。

法的价值就是满⾜⼈这⼀主体的需要。

法律⼀旦形成,就是客观存在的,尽管有时⼈们没有意识到法律的作⽤,但是法律依然在发挥着作⽤。

当然,不能说法律的价值对所有⼈来说是相同的,或者说是相等的。

综合起来,法律既是客观的,但也具有主体性。

法的价值⼀直是法学研究中的核⼼问题之⼀。

正因为法对⼈的价值,法律才能⼀直存在。

任何⼀项法律的出台,都是⼈们意识到法律所涉及问题之解决对⼈们的价值。

法的价值可以分为:⽬的价值和形式价值。

法的⽬的价值构成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的,反映着法律产⽣和实施的宗旨,它实际上包含着对关于社会关系的理想状态的预想,由此也产⽣关于社会之下⼈们的权利义务的分配格局。

公司法相关论文范文3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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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相关论文范文3000字在众多法律中,公司法的作用是加强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和职工保护措施。

下文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公司法相关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公司法相关论文篇1试谈构建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体系问题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 ,各种利益结构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各方面的利益调整和法律诉求不断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公司面临着各种法律风险。

构建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体系,提高公司竞争力,成为热点问题。

本文拟从法律风险防范理念、风险源控制、防范机制的构建及维护等方面加以分析,探索构建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体系探讨中国加入WTO之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不断加快,公司所面临的市场竞争愈来愈激烈,陷阱也越来越多,正所谓机遇和挑战同在,风险与利益并存。

如何控制风险,使公司以最小化风险去实现最大利益,成为所有公司面临的新课题。

从历史和现实来看,公司风险主要有自然风险、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等。

前两种风险分别是以不可抗力和市场因素为特征,往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具有不可控性。

而法律风险往往是因估计不足或处理不当而引起的公司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常常会给公司带来经济上的损失,甚至是灾难性、颠覆性的损失,这种法律风险,通过构建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体系是能够防范的,具有可控性。

因此,一个现代企业的领导人必须把引领企业发展的能力同防范法律风险的能力相匹配,否则很难谈上有真正的发展。

可以说构建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体系是公司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一、树立正确的法律风险防范理念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国有企业实行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工作原则。

笔者也认为公司首先应当树立以事先防范和过程控制为主,以事后救济为辅的法律风险防范理念。

1. 事先防范是基础。

事先防范就是公司自身的免疫系统,能够使公司的法律风险防患于未然,如果不做好事先防范工作,等到法律风险已经产生并造成重大的损失才寻求弥补,即使是请来了名气再大的“空降兵”,结果也于事无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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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完善我国公司法的若干思考与建议摘要我国经发展的速度持续加快,经济发展规模相应增加,中小企业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基础与支柱,经济发展规模增加,导致公司商业纠纷的案件增加,影响了我国公司与企业的稳定运营与发展,对公司长远发展带来了障碍。

我国公司法的传统解决思路,是针对传统经济环境制定的,现阶段必须保持全新的观点与视觉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这样才能较好的提出新《公司法》的改善思索。

本文中针对新《公司法》与旧的《公司法》做出适当对比与分析,着重研究公司法的完善思路,并根据作者自身的经验,提出一些拙见,以供各位学者参考,提出宝贵意见。

关键词完善公司法革新思考建议
一、修改公司法必须注重三个关系
第一、公司法修改注重处理强制性的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之间的关系,注重对现有《公司法》不足的分析,现阶段公司法中强制性的规范太多,新的《公司法》应该注意减少强制性规范内容和条款,增加任意性的规范条例,要确保纠正倾向的公平。

由于历史发展原因,我国现行《公司法》之中存在着传统思想,由于《公司法》设立初期受到计划经济思想的影响,很多条例都含有一定的传统思想,与现代化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不能互相吻合,难以实现有效的衔接,无法针对的解决现代化公司之间的纠纷与矛盾,因此《公司法》必须要做出改进和适当的调整,对于已经滞后的条款就要适当的摒弃和删除,对于一些适应现代化发展的条款必须要创新和纠
正。

但是,如果仅以强制性规范的减少和任意性规范的增加作为修法的目标追求,则可能矫枉过正。

要正确处理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关系,必须准确界定公司法的地位,揭示公司法的特质。

公司法作为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与民法一起形成了私法的二元结构,但同时它又有着区别于民法的显著特征,这就是商法的公法性。

其次必须要处理好法律规制与公司本身存在关系的一种判定方式,法律规制与公司自治之间存在一些强制性的规定,也存在一些任意规定,公司自治不一定是任意或者强制,传统《公司法》偏向于强制性的做法并不能适应现代化企业的发展步伐,需要做出革新。

现行《公司法》必须要做到正确处理法律规制与公司自治之间存在的合理关系,现行公司法的主要问题是对公司自治留有一定空间,但是却存在对公司详细情况了解不细致的缺点,而且公司自治的类型千差万别,《公司法》根本不可能全面掌握。

作者认为必须要对公司自治留有一定空间,详细内容由公司章程掌握细节。

最后,要处理鼓励投资与交易安全的关系。

笔者注意到在公司法修订的过程中,拟大幅度地降低公司设立的注册资本门槛以及全面承认一人公司,由此亦应特别注意防止鼓励投资而忽略交易安全的倾向,这实际上涉及到修法的立脚点,即立足于个人本位还是社会本位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立足于个人本位的英美法系公司法,还是立足于社会本位的大陆法系公司法,都有其特有的纠
偏机制。

鼓励个人投资是英美法系比较赞同的说法,资本主义社会热爱资本的投资,忽视了资本投资交易安全的影响,在法律健全发展的社会体制中,必须要将交易安全与社会资本投资结合,当前《公司法》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强调个人投资,却忽视了社会交易安全保障的制度设计,安全制度内容主要鼓励投资,忽视了实现投资与鼓励投资追求的根本目标。

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该如何处理好投资与交易安全的关系,防止因为鼓励投资导致的资产损失或社会交易安全,这是《公司法》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

二、新《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的创新
(一)最低资本额定
这是在新《公司法》第26条和第81条中分别规定的,第26条规定的是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第81条规定的是股份公司的最低资本额。

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从原来10万、30万、50万统一的调整为3万,股份公司由原来的1000万下调到500万。

新《公司法》中针对公司资本运营与投资的金额有新的规定,企业投资与注册资金的概念也有了新的定义,针对新《公司法》对公司运营资本、注册资本、投资资本、经营权限做出了新的规定,符合现阶段的经济发展规律,满足了社会资本运营的需求。

(二)股东出资方式与出资的比例结构
这规定在第27条中。

原《公司法》统一规定了5种法定的出资形式,就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


《公司法》第27条首先列举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这句话前半部分列举了四种出资形式,后半句规定了一个弹性的抽象的出资标准,这就是两个要件:第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第二可以依法转让。

只要具备这两个要件的任何非货币的财产,都可以作价出资。

这就把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彻底放开了,符合这两个条件的财产远远超过原《公司法》规定的形式。

其中就包括了近些年来讨论的关于存在股权与债券的问题,还包括了关于企业经营发展与承包权、收费权的一些出资方向问题,在该标准环境下,判断一项财产的有效出资行为,不能只以《公司法》条例做参考,还必须要根据实际情况给出判断,不只是对资金有效为判断,还必须要分析依法转让的类型,是否能够转让给股东、是否合法化、公司对债权人的转换,清偿债务的方式。

要掌握特性,提高出资方式的可行性,立法的目的就是需要鼓励投资创业发展,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开展发展与经营。

(三)资本的分期交纳
原《公司法》,实行的是严格法定资本制,一次缴纳制。

也就是公司的注册资本都是实收资本,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时必须一次性缴清,否则就是资本虚假,要承担严格的法律责任。

新《公司法》在第26条和第81条规定允许采用分期缴纳制,可以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分期分批缴纳。

首先第26条: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这句话跟原《公司法》相比,
一个字的变化,原来是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现在改了“认”缴的出资额。

这说明了公司注册资本并不代表其运营的实际资本能力,只是一种认缴资本,只是代表公司具有一定规模资本的资金能力,但是还并没有实际缴纳,这种变化,证明新《公司法》注册则本的概念本身产生了转变,未来判断一家公司资本规模的真假、股东出资情况、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不能只参考出资资本,还要分析实际发展情况,了解真实情况。

三、新《公司法》转投资的限制与取消
对于转投资原“公司法”有着严格的限制:公司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这个规定制约了公司正常的经营与需求,很多公司经营不赚钱,没法给股东带来投资回报,它就需要对外投资,法律规定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净资产就是资产所附带的余额,很多公司可能有大量的资产,但不一定有多少净资产。

比如说一个公司有一个亿的资产,但投资九千万的国债,它的净资产是一千万,它对外投资时就是净资产的一半,只有500万;
如果这家公司的资产结构发生问题,情况进一步恶化,该公司一个亿的资产就会面临缩水,同时还负债银行一个亿,那这家公司的净资产就变成了零,没有净资产这家公司就失去了投资能力和经营能力,失去了经营发展的资格,不能对外展开投资,这家公司本身拥有的一个亿的资本也只能用作对内投资,不能对外投资,这家公司如果开展对外经营,则经营规模越大,赔钱越多。

新《公司法》
彻底取消了转投资比例的限制。

现在唯一的限制就是公司对外投资不得成为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我们的解释是公司不能做其他合伙的合伙人,因为合伙人要承担连带的责任,是个出资人责任。

参考文献:
[1]赵旭东.新《公司法》的突破与创新[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02:30-33.
[2]石少侠.对完善我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思考[j].当代法学,2005,05:50-54.
[3]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09:109-111.
[4]张一龙.浅析我国公司法新条例的有效性[j].法学导刊,2011,02:122-125.
[5]李强.试论我国新《公司法》的改革与发展[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9,09:111-114.
(作者单位: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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