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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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新)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四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信赖利益,并遵循以下原则:(一)发挥社会资本融资、专业、技术和管理优势,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二)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政府与社会资本协商合作;(三)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保证特许经营持续性和稳定性;(四)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拥有并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三)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移交政府后,由政府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内运营;(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

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项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与特许经营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

第七条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金融、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章、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15年第25号令)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15年第25号令)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15年第25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四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信赖利益,并遵循以下原则:(一)发挥社会资本融资、专业、技术和管理优势,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二)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政府与社会资本协商合作;(三)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保证特许经营持续性和稳定性;(四)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拥有并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三)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移交政府后,由政府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内运营;(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

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项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与特许经营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

第七条、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金融、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章、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六部委令25号).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六部委令25号).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5号《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业经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徐绍史财政部部长:楼继伟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交通运输部部长:杨传堂水利部部长:陈雷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2015年4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四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信赖利益,并遵循以下原则:(一)发挥社会资本融资、专业、技术和管理优势,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二)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政府与社会资本协商合作;(三)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保证特许经营持续性和稳定性;(四)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BOT)(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拥有并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BOOT)(三)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移交政府后,由政府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内运营;(BTO)(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二)特许经营范围和期限;三)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投资主体;四)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方案和技术标准;五)特许经营者的资格条件和评审办法;六)特许经营协议的签订、执行和监督办法;七)政府和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八)特许经营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评价办法;九)特许经营项目的退出机制。

第十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和经营管理能力;三)有良好的信誉和社会责任感;四)具有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所必需的技术和设备条件。

第十一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特许经营费用,并按照规定保证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保护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承担相应的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三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终止时,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无偿移交或者归还市政公用设施,并做好移交或者归还前的设施清理和交接工作。

第三章特许经营管理第十四条特许经营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特许经营项目的招标、评审等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履行经营管理职责,保障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提高服务质量,降低运营成本,创造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向政府和社会公众公开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服务质量等信息。

第十七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及时回应社会关注和消费者投诉,积极改进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定期向政府和社会公众报告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服务质量等信息,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评价和考核。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保证经营活动的规范、透明和有效。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出台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法》呼之欲出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出台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法》呼之欲出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出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法》呼之欲出
武文卿
【期刊名称】《中国招标》
【年(卷),期】2015(000)018
【摘要】5月5日,记者从国家发展改革委获悉: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2015年改革工作要点、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五年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立法计划部署,国家发展改革委正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法》。

考虑到当前促进民间投资、稳定经济增长需求任务紧迫,按照急用先行原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民银行联合起草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报经第89次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4页(P24-27)
【作者】武文卿
【作者单位】《中国招标》编辑部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719.3
【相关文献】
1.《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获通过 [J], ;
2.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6号(市政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J],
3.《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重点条文解读 [J], 陈新松
4.《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评析 [J], 李明超
5.《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析论--以国家担保责任理论为视角[J], 杨彬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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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行政特别许可和授权,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市政公用事业。

特许经营的范围有:(一)城市供水、供气、集中供热;(二)城市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四)城市道路、桥涵、路灯、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五)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和清运.第三条鼓励利用社会资金、境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特许经营。

第四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权属于政府。

特许经营者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终止后,无偿归政府所有。

第六条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跨地(州、市)的燃气管道项目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跨县(市、区)的燃气管道项目的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者其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七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特许经营权第八条特许经营可采取下列形式:(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按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已建好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按特许经营协议无偿归还政府;(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前款第(一)、(二)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前款第(三)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六部委第25号令)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六部委第25号令)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15年4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民银行六部委第25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四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信赖利益,并遵循以下原则:(一)发挥社会资本融资、专业、技术和管理优势,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二)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政府与社会资本协商合作;(三)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保证特许经营持续性和稳定性;(四)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拥有并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三)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移交政府后,由政府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内运营;(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30 年。

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项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与特许经营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

(完整版)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15年第25号令)

(完整版)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15年第25号令)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15年第25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四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信赖利益,并遵循以下原则:(一)发挥社会资本融资、专业、技术和管理优势,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二)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政府与社会资本协商合作;(三)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保证特许经营持续性和稳定性;(四)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拥有并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三)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移交政府后,由政府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内运营;(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

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项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与特许经营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

第七条、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金融、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章、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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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

第四条下列直接关系国计民生、公共利益、公共资源配置的项目,可以实行特许经营:(一)城市供水、排水、供热、管道燃气;(二)城市污水、污泥处理;(三)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四)城市公共汽(电)车、轮渡、出租汽车、轨道交通;(五)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政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众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务等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行业特许经营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价格、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特许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特许经营项目,依法实施监管。

第八条社会公众享有对特许经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对侵害公众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第九条法律、法规对特许经营授予主体已作出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对特许经营授予主体未作出明确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部门职能分工,授权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为特许经营授予主体。

第十条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授予特许经营投资者进行建设并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给市人民政府;(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移交给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给市人民政府;(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程序:(一)确立项目:依据本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要求,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实行特许经营的项目组织立项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制定实施方案: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实施方案,并召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财政、价格、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和专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选择经营主体: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并将选择结果向社会公示20日,接受社会监督。

(四)签订协议: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项目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特许经营权授予程序。

第十二条因情况复杂,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无法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授权经营的项目进行公告,并向不少于3个申请人以投标邀请书形式发出邀请,经过开标、评标、中标等程序后,与中标人进行实质谈判确定经营者。

第十三条根据招标文件、招募公告等需要在本市注册经营公司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在本市注册经营公司,并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项目公司通过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确定其承担特许经营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不同特点收取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发展市政公用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申请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三)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良好的业绩和企业信誉;(四)具有相应的注册资本和设施、设备;(五)具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专业人员;(六)具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七)具有法律、法规和招标(招募)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同一行业特许经营权应当授予两个以上的经营者。

因行业特点和地域条件限制,无法授予两个以上经营者的除外。

第十七条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项目名称;(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及产品或者服务质量标准;(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四)特许经营的形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五)部门间协同保障机制及谈判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咨询方式;(六)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情形;(八)投资回报和价格的测算;(九)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十)政府的监督管理措施;(十一)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十八条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项目名称、内容;(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期限;(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股权转让限制;(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五)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及其调整程序;(六)投资融资期限和方式;(七)投资回报方式及其确定、调整机制;(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收取;(九)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十)特许经营设施的权属与处置;(十一)履约保函或者其他担保方式;(十二)安全管理与应急预案;(十三)特许经营项目移交及临时接管的标准、方式、程序;(十四)政府监管及社会监督的内容;(十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十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对于微利或者享受财政补贴的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中可以约定减、免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特许经营协议中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协议内容不得与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相抵触。

第二十条特许经营期限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二十一条特许经营期届满,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将其经营的项目交回市人民政府时,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机构对其经营的项目进行评估。

特许经营期届满,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选择项目的特许经营者。

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特许经营者的重新确定应当于特许经营期届满6个月前完成。

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特许经营者应当及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出具审定意见的,不得重复审查。

第三章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三条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独立经营管理的权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二)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通过对提供的公共产品或者服务收费以及市人民政府合理补偿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合理收益;(三)请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四)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的调整提出建议;(五)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规划和社会需要,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内向消费者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优质、持续、高效的服务。

(二)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三)按照相关法规、规范、标准等要求,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确保设施完好,做好安全生产和稳定供应工作,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监督。

(四)将特许经营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技术标准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告,关系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对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项目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五)及时将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报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的变更等重大事项报送市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做好设施及运营资料的收集、分类、整理、归档工作,建立完善市政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机构联网,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将运营情况、设施状况等相关资料报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七)制定应急预案,保证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在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情况下,服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

(八)项目中止时,在完成接管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履行看守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项目终止时,应当按照接管单位的要求,将维持特许经营项目正常运转所需的设施、设备及相关档案、资料完好移交。

(九)允许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营者,按照城乡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二)超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三)擅自停业、歇业;(四)擅自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项目中保证生产产品、提供服务的设施、设备等资产,擅自转让股权;(五)改变其投资建设、运营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土地使用性质,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设施及相关土地用于特许经营项目之外,擅自改变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和用途;(六)降低、减少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数量,擅自制定、调整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收费;(七)利用特许经营的强势地位,强制、限制、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服务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六条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特许经营者可以获得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属于市人民政府所有的市政公用设施的使用权;对其他投资者所有的市政公用设施,特许经营者可以与投资者协商确定市政公用设施的使用方式。

第二十七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及时建设和更新市政公用设施。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该市政公用设施归市人民政府所有;需要补偿的,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特许经营者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正常经营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市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采取措施予以补救。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市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公共产品、服务质量标准;(二)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四)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资建设计划、经营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实施;(五)对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六)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七)组织特许经营项目的中期评估和终期评估;(八)紧急情况时组织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九)受理、处理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投诉;(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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