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法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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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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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为正确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我院制定了《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审判监督第一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13日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2020年3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00次会议通过)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答: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下简称生效裁判文书)提起撤销之诉的,由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或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由作出一审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前述管辖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原案当事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不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管辖。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是否需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答: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三、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符合哪些起诉条件?答: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符合以下起诉条件:1.原告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并提供证据材料初步证明生效裁判文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2.有明确的被告,且被告是原案的当事人或者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3.有具体的撤销或者改变生效裁判文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请求;4.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5.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案诉讼;6.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

略论第三人撤销之诉

略论第三人撤销之诉

略论第三人撤销之诉李卫国;张兰;曾一珉【摘要】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展历程中仍处于初期阶段: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仅在第56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内容进行过粗略规定;2015年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专章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了补充规定,在审查内容、受案范畴、审理方式、审理级别、执行程序等方面作了一些细化,但依然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通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梳理,检视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现状,分析其在适格主体、客体范畴、审理程序等方面存在的不足,再结合对域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考察,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In the procedure of development of the third lawsuit withdrawn in China's Civil Procedure Law is still in its infancy. Only in Article 56 of Civil Law revised in 2012, regulations related to the third party appeal of revocation appear but quite briefly. The new Civil Law coming out in 2015 by The Supreme People' s Court makes supplemente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n a special chapter to explain in more detail about the withdrawn of complaint in reviewing the contents of the case, the scope of the case, the way of trial, the trial level, and the implementation procedure, but questions remain. Based on the combing theory on the third party's withdrawal of the complaint, the present paper examines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 third person withdrawing the complaint, analyzes the insufficiency related to the eligibility level of the subject and the object, and the reviewing proceed-ings, investigates the third person on the outside who withdraws the complaint, and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in order to improve further the system for withdrawing the complaint procedure by the third party in China.【期刊名称】《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5(033)005【总页数】5页(P134-138)【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完善【作者】李卫国;张兰;曾一珉【作者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 550025;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 55002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5.2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概述(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渊源民事诉讼作为私权诉讼,向来只注重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重要知识点】第三人撤销之诉-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

【重要知识点】第三人撤销之诉-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

【重要知识点】第三人撤销之诉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为了规制恶意诉讼,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合法权利,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赋予没有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

根据立法原意,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当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未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使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改变原案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征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有以下几个特征:1.属于一种事后救济机制。

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不同于前述参加之诉,是在原案已经生成具备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之后,对非因自身原因而未能参加到原案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所提供的事后救济机制,以扭转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损的局面。

2.属于一种特殊性、非通常的救济机制。

其特殊性主要在于对原裁判之既判力的冲击和挑战。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在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前,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产生冲击的程序制度只有审判监督程序。

鉴于此,在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过程中,须有效平衡保护第三人民事权益与维护司法权威和秩序之间的关系,通过适当的程序配置来避免该救济路径被滥用,并进而最大程度地发挥该制度的预设功能。

3.属于一种以保护第三人的民事实体权益为主要目的的诉讼程序。

第三人未能获得充分的事前程序保障并非启动撤销之诉的唯一或核心事由,若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并未受到原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损害,则其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具有法定性与特定性。

法定性是指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由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而特定性则是指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只能是前诉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原本应具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的民事主体),并且该当事人还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即非因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与本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司法文件】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研讨纪要

【司法文件】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研讨纪要

【司法文件】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研讨纪要按:今天推送两篇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司法文件。

正文如下: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加的诉讼程序,近年来,全市法院已经审结了一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初步积累了一定的审判经验,也发现了一些问题。

市高院民一庭对这些审判经验和问题进行了总结和提炼,多次召开研讨会,并征询专家学者意见,目前,部分问题取得了基本共识,部分问题分歧仍然比较大。

现将形成基本共识的部分汇总如下,供全市法院民庭在审判工作中参考。

一、案由在最高人民法院案由规定未作修订前,案由统一暂定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争议基础法律关系案由/原生效裁判确定的案由)”,如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有权确认纠纷)。

二、管辖和审判组织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由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管辖。

原诉二审程序中,上诉人撤回上诉或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结的案件,由原一审法院管辖。

第三人撤销之诉一般由原审判庭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三、第三人范围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经审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的,裁定驳回起诉。

四、归责于第三人未参加诉讼的处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属于因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的,裁定驳回起诉。

五、起诉期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个月”性质上属于法定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人逾期提起撤销之诉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在法定起诉期间内通过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申请再审等其他方式寻求救济的,起诉期间不因此而中止、中断或延长。

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审理运行程序

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审理运行程序

第三⼈撤销权之诉的审理运⾏程序为防⽌债务⼈通过放弃第三⼈的债权,来侵害债权⼈的利益我国设⽴了撤销权。

我国对于第三⼈撤销权之诉是有⼀定的规定的。

那么,第三⼈撤销权之诉的审理运⾏程序是如何的呢?今天,店铺⼩编就来给⼤家说⼀说第三⼈撤销权之诉的审理运⾏程序,希望⼩编整理的知识可以为⼤家答疑解惑。

⼀、第三⼈撤销之诉的审理运⾏程序新民诉法未明确规定第三⼈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

因第三⼈撤销之诉对于案外第三⼈⽽⾔是⼀项独⽴的新的诉讼,但对于原诉的当事⼈⽽⾔是针对其已经完成的诉讼结果的撤销之诉,是⼀种纠错程序,对于第三⼈撤销之诉既不能完全等同于再审程序,也不能完全等同于⼀般的民事诉讼。

考虑到第三⼈撤销之诉是对错误裁判的有限纠正,与再审制度存在诸多相同之处,为此可参照当事⼈申请再审案件的有关程序性规定来构建第三⼈撤销之诉的处理程序。

(⼀)起诉第三⼈撤销之诉起诉材料应当包括:1、当事⼈及代理⼈。

第三⼈为原告。

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为被告。

2、申请撤销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3、申请撤销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内容。

4、证明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的事由及证据。

5、提请在法定六个⽉期间的证据。

此外第三⼈应当提交申请撤销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复印件。

(⼆)审查1、审查形式。

应采取严格的形式审查第三⼈提起的撤销之诉,如有证据可初步判断判决损害第三⼈之利益,即可认为具备诉的利益。

2、审查⽅式。

参照关于再审审查的规定,可以分别或者综合采⽤以下四种⽅式:⼀是书⾯审查提起材料;⼆是调阅原审案卷;三是询问当事⼈;四是组织听证。

3、审查期限。

第三⼈撤销之诉不同普通民事案件,当事⼈主张在于撤销已经⽣效的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关系到⽣效裁判的既判⼒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以及法院的审判权威,⼈民法院审查其申请时,要进⾏相应的实体审查,必要时可以进⾏相应的调查取证。

因此,审查的期限可以参照适⽤民事诉讼法第⼆百零四条第⼀款关于再审审查三个⽉期限的规定。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常见的诉讼方式。

它指的是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但在上诉期间,第三人以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对一审判决进行撤销或变更。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具体的案例,以便更好地理解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情况。

案例描述:甲、乙两人因房屋所有权纠纷在一审法院进行诉讼,最终法院判决房屋归甲所有。

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在上诉期间,丙人以自己在该房屋内的租赁权益受到损害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对一审判决进行撤销或变更。

分析:在这个案例中,甲、乙为诉讼当事人,丙为第三人。

甲、乙之间存在房屋所有权纠纷,而丙作为房屋内的租赁人,其权益也受到了影响。

因此,丙有权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对一审判决进行撤销或变更。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会进行审查,判断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如果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将会受理其撤销之诉,并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将综合考虑甲、乙、丙三方的利益,最终作出公正的裁决。

结论: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

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的权益也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他们有权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时,也需要综合考虑各方的利益,做出公正的裁决。

总之,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有效的诉讼方式,它有助于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在实际操作中,各方应当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合理维护自己的权益,促进诉讼案件的公正、公平审理。

民事诉讼法学 公益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事诉讼法学 公益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2.原告可以撤诉,但撤诉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在 法庭辩论终结前撤诉的,要经过法院审查,未损 害公共利益的,才准许撤诉;在法庭辩论终结后, 则不再允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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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益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八)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 1.法院受理公益诉讼后,受到同一侵权行为
损害的权益人,可以提起私益性质的诉讼。 2.法院不能把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合并审理。
本章考核要求:理解和掌握以下问题:公益诉讼的特殊性、 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第三人 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
本章教学重难点: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公益诉讼程序 的特别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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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公益诉讼
一、公益诉讼概述 二、公益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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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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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益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四)公益诉讼与行政执法相衔接
《民诉法解释》第286条规定,法院受理民事 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告知相关 的行政主管部门。
(五)其他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参与诉讼 法院受理公益诉讼后, 其他有资格提起公益
诉讼的原告也提起公益诉讼,法院不再受理。 但在开庭前申请参加诉讼,法院将其作为本案 的共同原告准许参加诉讼。
一、公益诉讼概述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益诉讼,是指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 行为,由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 讼的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狭义公益诉讼。《民事诉 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 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 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书可能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第三人在诉讼中 可以通过提供担保来请求法院中止执行。 3.第三人可能仅仅是请求撤销生效司法文书或者 文书中损害其权益的部分,也可能同时提出与请 求撤销司法文书相关的或者独立于该文书内容的 权利主张。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关法律条文及理解适用

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关法律条文及理解适用

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关法律条文及理解适用一、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本规定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律制度,这是2012年民诉法修改新增的内容。

本应作为案件第三人(包括有独三和无独三)参加诉讼,非因本人原因没有参加诉讼,可以对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受错误裁判导致利益受到损害的非因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身份条件。

根据本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具备三个法定条件:1、主体资格要件:非因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独三和无独三。

(1)有独三和无独三有独三: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可以作为有独三。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不论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民事权利,他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他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本诉的原被告即作为他的被告。

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是将两个诉讼,即原来当事人之间的本诉和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合并审理。

人民法院将这两个诉讼合并审理,便于查明案情,彻底解决纠纷,也避免因将两个有关联的诉讼分别审理而可能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无独三: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无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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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摘要: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设立的制度,但由于条文规定较为简单,且没有就相关制度进行配套完善,有可能为制度运行造成一些困难。

本文在阐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依据后,就第三人撤销诉之诉制度的构成从主体、客体、程序性问题三方面展开论述并对其适用提出浅显的观点。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构成、法律适用为了有效防止虚假诉讼,并从程序上拓宽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2012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新增加了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之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至此,我国立法中正式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的诉讼制度。

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主要汲取了法国民诉法和台湾地区“民诉法”的相关立法经验,但在我国立法“宜疏不宜细”的思想指导下,该制度的规定也十分简陋,在更详尽的司法解释出来之前难以操作。

尽管学术界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仍然存在诸多分歧,但从实务的角度出发加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研究,更好的理解、阐述和执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我国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当务之急。

本文试图从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价值与理论基础出发,阐述其制度构成,分析立法中可能存在的不足以供学界讨论,实现抛砖引玉的效果。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与理论基础当前我国社会处于矛盾多发的转型时期,在民诉实务上体现为民事诉讼案件数量激增,诉讼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意情况愈演愈烈。

然而,享有合法权益的案外第三人却受司法机关被“骗取”的生效判决效力扩张的影响,合法权益被恶意当事人所侵害。

为了遏制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发生,同时也为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判决既判力扩张效果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

我国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使第三人能够通过该制度撤销他人进行诉讼所形成的错误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实现权利的救济。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理依据主要有三点:(1)对判决效力扩张负面影响的矫正;(2)对当事人主义缺陷的弥补;(3)对第三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

首先,是判决效力突破相对性进而对第三人产生实际约束力可能造成对第三人不利的风险,为防止这种风险最终转化为实际损害必须事先加以矫正。

判决效力本身只应当约束诉讼当事人双方,而不应当扩及是第三人,然而法律根据一定的利益考量规定了判决效力相对性的例外,此时判决效力会及于涉诉双方以外的第三人。

由于判决具有形成力,即判决生效后会对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效力产生直接影响,而这种对世性效力带来的法律效果并不总是与立法目的相一致。

因此,在赋予诉讼当事人更多的可期待的诉讼利益同时,也应当赋予第三人等量的防御性或救济性权利,以保证两端的权利义务大体相等。

此外,我国整体上来说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制度,尽管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有法院职权主义的传统,但是诉讼模式采取当事人主义现在已经成为全世界的主流和趋势,这一点在我国也不例外。

然而,尽管当事人主义拥有诸多优点,但其同样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缺陷。

作为当事人主义模式核心之一的处分权主义对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最大潜在危险在于起诉的时间、内容、标的、请求及被告均由原告决定,广泛自主的诉讼权利若被滥用,可能会为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通谋诈骗案外第三人提供便利。

而另一核心辩论主义同样可能因为虚假的自认而避开对方当事人本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同时也混淆法官的案件真正事实的判断,从而诱使法官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错误裁决,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根据程序保障理论,完善的程序保障机制即是法院判决正当性的来源之一,也是一人承受判决效力的前提。

未能收到周全的程序保障,甚至因为种种原因完全被完全被排除在审判程序之外而要承受判决不利后果的扩及是缺乏逻辑正当性基础的。

为解决判决效力在特定情况下向第三人的扩张和程序保障要求之间的矛盾,在为判决所涉及的第三人提供制度化的救济渠道,保障其程序权利是必然之选。

第三人撤销之诉正是一种通过撤销错误裁判来弥补权利损失的时候救济制度,通过与事前的诉讼参加制度、诉讼告知制度等和事后的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衔接,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我国民诉法上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程度。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的范围直接关系到其制度适用面的宽窄,对其加以探究有助于该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有效运用。

其中,对原告适格的限制过多可能会影响制度设计目的的实现,而对原、被告适格不加以必要限制则可能使制度被滥用甚至是演变成恶意诉讼,从而彻底背离保护合法权益受损害的第三人的目的。

(一)原告主体的适格根据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结合第三款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仅限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这在本条规定首先排除了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其中显而易见的逻辑在于法律敦促权利人珍惜并实现自己的权利,权利人若由于自己的过错未能行使权利或怠于行使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需自己承担。

第二个限制条件实质上可以被第三人的法律概念所涵盖,第三款再此加以阐明笔者以为这只是立法上的一种安排而不是立法者们意图专门增加的一个限制条件,接下来结合第三人概念的分析将清晰的证明这一点。

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于应经开始的诉讼,以该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参加的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包括情形,一种是对未决案件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即新民诉法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人。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基于自己的请求权对原判决双方的一方或两方同时提起一个新的诉讼,第三人将作为原告而其选择的原诉当事人则是被告。

在第三人提起的新诉中,若其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获得支持,则原诉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将不对其产生约束力。

不论该情形的第三人是否参加了原诉讼,其都有权依据其独立请求权提出新的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以有的学者主张此种情形的第三人不必利用此制度撤销原判决,其也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笔者以为,此种观点略有不妥。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是一种普通的救济程序,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法律在此为第三人受侵害的合法权益设立了两种救济模式,第三人可自行选择。

法律既然没有明确规定排除该种情形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权利,实务中不应当仅以已经提供一种救济渠道的理由而予以剥夺,因此此种情形的第三人是适格原告。

第二中情形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因而独立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这种情形也被称为“诈害防止参加”。

日本和台湾地区对此种情形的第三人有法律规定也有相应的保护措施,但我国的民诉法中没有规定此种类型的第三人,自然其也无法成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在虚假诉讼盛行的今日,与其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倒不如增设防止诈害参加,使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介入,更有效地保护其权益。

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包含两种类型,辅助型第三人和被告第三人。

辅助型的第三人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他虽然能够参加诉讼,但却只能站在主当事人一方,虽然可以提供证据、辩论但却不能提出与主当事人不同的主张。

辅助型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原因是因为诉讼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辅助型第三人并不会在其所参与诉讼中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其合法权利也不会受到该诉讼作出的生效错误裁决的侵害,因此辅助型第三人不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若法院的裁判直接使辅助型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则其可以通过上诉或者再审程序维护自己的利益。

被告型第三人是我国民诉法中规定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或其自行申请而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对于受到通知或自行申请并已实际参加庭审的该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合法的权益可以在审判程序中由其自行维护,对其当然排除第三人撤销之诉讼的适用,此乃法律明文规定。

而对于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受诉讼告知或“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本案的诉讼结果“损害其民事权益”情形下,应当可以对其适用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

(二)被告主体的适格学者的讨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被告不存在什么争议。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被告应当是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原告和被告当事人,这是可以从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中可以显而易见得出的结论。

如果原诉讼情况更为复杂涉及到了第三人,则需要具体分析以探究原诉中的第三人是否为适格被告。

如果原诉中涉及的第三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该第三人在原诉中已经主张了他的实体性权利。

其所主张的实体性权利必定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原告主张的实体性权利存在冲突,因此应当将原诉中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被告,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对存在争议的实体性权利作出裁决。

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原诉之中是通过申请或被法院通知的方式加入到诉讼当中,其在原诉中的实际地位与被告的地位接近,因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也应当将其列为被告,一并解决有争议的法律关系。

综上,做出生效裁决的原诉讼的原告、被告当事人及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都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被告。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即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告得请求法院撤销的对象。

在此问题上,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为所有的生效判决,对于判决的范围主要是通过判例的方式加以确认,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在其司法实践中,判决被解释为初审法院和终审法院的生效判决。

尽管法国立法没有对判决的范围作出限制,但是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亲属诉讼等因为具有十分强烈的专属性,针对其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受到严格限制。

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对于该问题的规定与法国基本相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也是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

我国立法上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与我国所借鉴的法国和台湾地区相关立法不同。

依我国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不仅及于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还及于生效的裁定和调解书。

而在法国和台湾地区的立法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都仅包括判决而不包含裁定和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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