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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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摘要】为遏制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强化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2012年8月31日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该制度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以及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中权益受损的案外人在不同阶段不同情况下的救济途径。本文旨在对新增加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解读,分析其存在的制度问题,并为其相应配套制度的完善提出几点思考和建议,以期更好的发挥其制度功能。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形成之诉;特殊救济程序

一、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述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背景

如今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故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得到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以此获得合法的执行根据,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为了遏制恶意诉讼,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公信力,也结合了国际社会上大陆法系尤其是法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比较成熟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顺应时代需求,借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之机,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以期通过撤销他人之间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维护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

通常根据诉的请求的性质和内容的不同,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属于形成之诉。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变动或消灭一定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在我国形成之诉也称为“变更之诉”。

[1]虽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内容是要求撤销他人之间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但本质是要求改变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这一特征符合形成之诉的特征。另外,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故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一种特殊的事后救济程序。在我国,作为保障案外第三人事前程序权利并维护其民事权益的诉讼制度有两种,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这两种制度都是保障第三人正当权益的制度,相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是一种事中程序保障。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正是在诉讼终结之后,第三人发现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未参加诉讼的裁判结果侵害后,为保障自己的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相关诉讼活动。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性

当前,诉讼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通过骗取法院的生效裁判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现象。对与此种情况,在法律方面除了完善相应的证据制度,对其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外,更需要建立相应的制度在

程序救济方面给予第三人更多的保护。在纵观民事诉讼整个过程之后我们会发现,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有第三人制度,在执行程序中有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但对于裁判生效后直至执行前这一阶段却缺乏有效的第三人救济机制。另外,我国虽然也赋予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其程序的启动却十分困难,加之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正当性也一直备受争议,造成第三人很难通过申请再审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频频发生和当前制度的救济无力使得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成为必然。

二、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基础

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设立保护第三人的诉讼机制。正当诉讼程序是指,“要求一切权力的行使在剥夺私人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3]具体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机制当中,第三人,即任何一个权利受到判决影响的人,都享有被告知参与诉讼、陈诉自己的意见,并在进行有效的攻击防御之后获得相应判决的权利。这一权利是正当程序原则中程序保障的要求,即使一个人之私法权利地位受到特定判决拘束时,其正当程序均要求赋予被判决拘束之人参与该关涉其权利义务的程序的机会,且应被相应的赋予行使攻击防御的权利。程序保障不仅是判决正当性的基础,也是当事人受到判决拘束的前提,如果某人未被赋予程序参与的机会而被判决效力不利的扩及,则其正当性就值得怀疑,这种有悖于程序正当性的判决即为违法的判决。因此,此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的确立,正是基于程序正当性原则的要求。

三、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评析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56条增加第三款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进行规定。笔者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解读,进一步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制度评析。

(一)我国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这一条款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条件、期限规定以及管辖法院等都作了明确规定。

1.提起主体。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规定的第三人不同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以及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案外人,其范围要大于后两种制度的主体范围,不仅包含对原诉的诉讼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也包括对原诉标的不享有实体权力但与案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案外人。

2.提起条件。本应能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符

合两个条件:一是因不能归责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即第三人因未接到通知而未参加诉讼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未参与诉讼的。二是须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3.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要求。起诉时间要求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其六个月内提出。这一规定在于维护生效的裁决的稳定性,督促第三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

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是唯一的管辖法院,即该裁判文书是一审生效的,由一审法院管辖,裁判文书是二审生效的,由二审法院管辖。

(二)对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评析

虽然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存在一定的亮点,但这种特殊的救济机制仍谓是刚刚起步,对于该制度的很多具体配套措施都缺乏相应的规定。

首先,将该制度条文放置于“诉讼参加人”一章中欠妥。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第56条的第3款予以规定,与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一起置于“诉讼参加人”一章当中,笔者认为,这样的章节安排存在一定问题。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相违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一种特殊的事后救济机制,其本质上是第三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他人生效判决侵害时所采取的救济程序,故将这种救济程序的相关条文置于“诉讼参加人”一章中明显不当。

其次,诉讼主体的称谓方面缺乏相应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新的诉讼,那么在诉讼中如何确定当事人的称谓,成为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若将第三人称之为原告,那是否应将原诉的原被告称为共同被告,还是仅针对侵害第三人利益一方的原诉当事人将其称为被告,另一方按原诉地位列明。诉讼的称谓问题直接影响到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以及事后的救济机制的应用,因而要慎重对待。

再次,客体范围的规定不全面。第三人撤销之诉仅规定了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侵害第三人民事权益时可提起撤销之诉。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仲裁也日益成为商事争议的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调解书也有可能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仅将客体范围限制在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范围内十分欠妥。

另外,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效力问题也没有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从其性质上来讲是一种形成之诉,其提出之目的就是为了改变或撤销损害第三人的部分或者全部裁判。如果经法院审理诉讼请求不成立,即可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但若诉讼请求成立的情况下,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效力如何确定尚缺乏明确规定。

最后,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权限未作合理限制。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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