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问题

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问题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问题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一种对委托行为的激励和制约机制。
从法律上看,它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的意思自治行为,应该具有合法效力,但是从经济意义上看它却是违背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则的。
因此,这种条款一般不能得到真正履行。
换句话说,这种条款并不能真正起到“激励和制约机制”的作用;一旦委托理财失败,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徒增讼事。
本来,委托理财是一种基于商业信任的委托行为,而一旦设立了这种条款却又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便不能不引发对这一条款所具法律效力的质疑,即基于信任之上的委托理财行为到底应不应有保底条款的约束?如果有的话,是否会对现有法律体系和资本市场产生冲击,乃至会产生危及商业信誉的后果呢?对于委托理财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
从持肯定意见的观点来看,其主要理由可归纳如下:第一,合同法规定合同条文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况,就不应认定无效。
显然,委托理财保底条款并未与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因此不应认定其无效;第二,尽管一般的委托代理行为,其风险责任应由委托方最后承担,但是根据“意思自治”的民事原则,当事人之间自愿约定的风险承担方式应该得到支持;况且现实生活中诸如律师参与诉讼等风险代理行为比比皆是;第三,在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中,难以寻找到否定保底条款效力的充足依据。
显然,保底条款因将委托人的投资风险转移到了受托人身上而显失公平,并且可能危及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但这些均不足以构成其无效的抗辩。
尽管上述持肯定意见的三条理由确实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其立论的依据过于宽泛浅陋,而没有得到深层的论证。
第一,一般民商事法律法规中确实没有直接否定保底条款效力的条文,但是如果我们就委托理财这种金融投资的行业性质分析,便会发现现行金融法律法规中是禁止这种条款存在的。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券商不可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的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买卖价格。
民法典解读--合同编--合伙合同

壹合伙合同概述(一)合伙合同的认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967)* 保底条款的常见形式:约定当事人的投资金额或比例,投资本金在特定时间内予以返还,且无论合伙盈亏,均收取固定数额或一定比例的分红。
保底方不参与合伙经营。
* 保底条款的效力及其对合伙性质认定的影响。
1.保底条款无效,认定合伙关系成立案例1:新疆高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246号基本案情:蒲某与李某1、李某2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约定“蒲某出资150万元作为此项目前期保证金,其他由李某1、李某2出资。
同时约定,蒲某出资的150万元在项目预付款中扣除归还”。
蒲某依约将150万元交付李某1、李某2。
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三人的后续投资和费用确认等事宜。
现工程完工结算,李某1、李某2未给蒲某分配利润,也未退还150万元保证金。
裁判要点:保底条款无效,不用返还150万,蒲某与李某1、李某2之间已经形成合伙关系。
案例2:济南中院(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裁判要点:韩某与于某、A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但是,补充协议约定了韩某保底收益,违反了合伙企业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为无效条款,但不影响整个补充协议的效力。
2.保底条款无效,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案例1:重庆高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52号裁判要点:合伙协议中约定一方不论盈亏、只获取保底收益不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不构成合伙关系,实为借贷关系。
案例2:湖南高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8号裁判要点:合伙协议中约定部分合伙人收回出资本金并按固定比例收取利润,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该约定属于保底条款,违背了合伙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则,应属无效。
当事人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而成立借贷关系。
3.认定合伙成立,且保底条款有效案例:沈阳和平区法院(2017)辽0102民初1820号裁判要点:合伙协议及展期协议中明确了协议到期后投资本金溢价回购的内容,属于双方就投资收益专门作出的约定,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
保底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保底条款,又称最低收益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在特定条件下对另一方的收益进行保障的条款。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保底条款广泛应用于借款合同、投资合同、合作经营合同等领域。
然而,保底条款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若保底条款无效,将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
本文将探讨保底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
二、保底条款无效的情形1. 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保底条款的无效首先体现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若保底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该条款无效。
2. 违反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指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道德风尚的规范。
保底条款若违反了公序良俗,例如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等,则该条款无效。
3. 违反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保底条款若违背了公平原则,例如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则该条款无效。
三、保底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1. 合同解除保底条款无效,可能导致合同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若合同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条件,则保底条款无效时,合同解除属于法定解除。
2. 违约责任保底条款无效,可能导致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若保底条款无效,当事人未履行保底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3. 损害赔偿保底条款无效,可能导致损害赔偿。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若保底条款无效,当事人因保底条款而遭受损失,有权要求对方赔偿。
4. 违法所得收归国家所有保底条款无效,可能导致违法所得收归国家所有。
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三):合伙协议详情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地效力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三):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2017-05-08 20:42结合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以及本所律师代理私募股权投资纠纷的经验,笔者将私募基金纠纷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常见纠纷概括为如下几类:(1)私募基金募集中的争议;(2)私募基金管理中的争议;(3)合伙协议中预期收益率、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争议。
本文承接《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一):基金募集过程中的争议》和《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二):合伙人的权利及其限制》,进而论述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
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一般指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也不承担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只是收取固定收益,或者取得不低于一定金额或比例的收益(最低回报条款)或至少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保本条款)。
为了吸引投资者、募集资金,普通合伙人或管理人常以各种形式承诺定期返本返息,或者支付保底收益。
实践中,关于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纠纷屡见不鲜,而人民法院也未对此形成统一的认识。
结合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法院的判决,我们认为,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但并非无效条款。
一、实践中对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处理(一)认定合伙协议有效,而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无效原告韩旭东与被告于传伟、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工创投(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伙企业内部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指出:韩旭东与于传伟、创投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韩旭东依约实缴了出资,于传伟、创投公司实缴了部分出资,依约成立了合伙企业邦盛公司。
但是,补充协议约定了韩旭东保底收益,违反了合伙企业法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整个补充协议的效力。
(二)认定包含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对于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作出的固定收益与保底承诺,人民法院倾向于认定该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判决出资人收回本金,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按一定比例支付利息(通常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保底条款无效后合同效力的认定_经济法.doc

保底条款无效后合同效力的认定_经济法论文保底条款无效后合同效力的认定陈志强案情某公司抽调资金100万元指定该公司职员虞某专人负责经营证券业务,并与其签订“虞某需确保投入资本金100万元无闪失,如发生资本金闪失,由虞某全额赔偿。
证券经营产生的利润超过本金15%的,超过部分给予全额奖励,利润低于本金15%的暂不罚款……”的约定。
后该证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虞某未及时向公司汇报,至起诉时一直未抽回资本金,投入资本金100万元所购买的股票的价值亏损至40余万元。
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虞某返还投入资本金100万元。
分歧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在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因违反证券投资业基本规律,破坏证券市场稳定性,应当被认定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是: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无效后,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以及对理财亏损如何处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底条款系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决定着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整体构架,这项约定的无效足以导致合同整体的无效。
受托人应将资本金全部返还给委托人,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底条款的无效,一般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委托理财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委托人和受托人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和盈利分配约定标准来共担理财损失。
评析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第二,因为当前现实生活中的绝大多数委托理财合同都含有保底条款,如果保底条款无效将导致整个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则无疑是“打击一大片”;而且,确认保底条款无效是司法权对金融市场交易行为的干预,这种干预应当是谨慎克制的,不应扩大化,一般情况下仍应当尊重当事人就委托理财合同其他条款的自主约定。
第三,证券市场的投机冲动既有来自于受托方的,也有来自于委托方的,所以,保底条款无效后风险分摊的制度安排应有助于遏制双方的投机冲动,而不是只顾及一方。
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有效吗

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有效吗保底条款,常见于联营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中,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和建筑工程参联建合同中也较为多见。
那么你对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的相关法律知识。
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意为在合伙人之间签定的合伙协议中约定:一个或数个合伙人不论合伙组织是否取得盈利,都要按照一定的金额或比例从合伙企业中分得收益。
纵观我国已经生效实施的法律文件,只有一部规范性法律文件涉及到对“保底条款”进行法律效力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审判员普遍认为保底条款违反了合伙组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的原则,因此大部分案件都会判决此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颁布了《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
此《解答》第四条中例明了三种类型的“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即:联营各方共同经营时,已收取的保底利益需弥补亏损,如有剩余各方再行分配;如保底利益取得方不参与经营,则违反有关金融法规,除本金返还外,还将处以经济惩罚;如金融机构收取保底利益,则亦应承担亏损责任。
此《解答》是我国唯一一部生效的法律文件对“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作出明文规定,全国各级法院受理合伙保底案件也大多参照《解答》而作出无效的判决。
从最新的《合伙企业法》来看,虽然该法没有对“保底条款”效力作出说明,但该法第33条规定:关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再按照其他方法进行分配。
可见,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首先也是充分尊重了合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且,该法引进了先进的“有限合伙”制度,这已经打破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合伙组织内各合伙人必须“共同经营、共担风险”这一原则。
另外,如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被人民法院认为实际为借贷关系,必将产生借款返还和支付利息的后果,这对合伙组织的资本结构势必会造成严重影响,给企业的经营带来巨大的风险,最终是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合同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案例

合同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案例一、案例背景。
咱就说有这么个事儿啊。
老张和老李打算一起做点小生意,开个小饭馆。
老张呢,比较谨慎,他心里就有点嘀咕,怕这饭馆要是赔了可咋整。
于是呢,他俩在合伙合同里就写了这么个保底条款。
这保底条款就规定啊,不管饭馆最后是赚是赔,老张每年都能拿到固定的5万块钱收益。
二、争议产生。
刚开始的时候呢,饭馆生意还不错。
可后来啊,因为附近又开了好几家类似的饭馆,竞争太激烈了,生意就开始走下坡路了。
到了年底一算账,这饭馆不但没赚钱,还赔了不少呢。
这时候问题就来了,老李就觉得这个保底条款不合理啊。
他说:“老张啊,咱们这饭馆都赔成这样了,你还按照保底条款拿5万,这对我不公平啊。
我天天在饭馆里忙前忙后的,结果钱都被你拿走了,我还得承担亏损,这哪行呢?”老张可就不乐意了,他说:“咱们合同里都写得明明白白的,就得按照这个来。
”于是,两人就因为这个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闹上了法庭。
三、法院判决及理由。
法院审理这个案子的时候啊,就得好好琢磨琢磨这个保底条款到底有没有效。
法院是这么考虑的:首先呢,从合伙的性质来看,合伙就是大家一起承担风险、共享收益的一种合作方式。
这个保底条款啊,它有点破坏这种合伙的本质了。
老张只想着自己稳赚不赔,可老李却要承担所有的风险,这就不太符合合伙的公平性原则。
但是呢,法院也不是说这个条款就完全没有一点合理性。
如果老张在这个合伙中除了出钱,还提供了一些特殊的资源或者技术之类的,那这个保底条款可能还有点商量的余地。
可是在这个案子里呢,老张和老李都是出的钱,没有这种特殊情况。
所以最后啊,法院判决这个保底条款无效。
法院的法官就跟老张说:“老张啊,合伙做生意就得共担风险,你不能只想着自己旱涝保收啊。
这个条款不符合合伙的基本规则,所以不能按照这个来执行。
”四、总结与启示。
这个案例就告诉我们啊,在签合同的时候,特别是涉及到合伙这种大家一起做事的合同,可不能随便乱写保底条款。
虽然大家都想保障自己的利益,但是也要考虑到公平性和合伙的本质。
保底条款有效吗?

“保底条款”有效吗?为了实现资产增值,许多人士以委托理财的方式将个人财产投入资本市场获取收益,为了保证资产保值增值,委托理财类合同中经常约定“保底条款”,那么这种保底条款有效吗?一、立法现状我国现行立法仅对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和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的限制作出了明确规定。
1、根据《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联营活动中保底条款应当确认无效。
2、现行《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因此,对于证券公司与客户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签订的保底条款,应当确认无效。
二、一般民商事合同中保底条款一般民商事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在实践中大概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
(一)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是指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同时向委托人给付约定的利息,委托人不承担任何金融风险。
这种保底条款虽然表面上以“投资理财合同”作为名称,但其内容在法律性质上和借贷完全一致,属于名为投资理财实为借贷,应参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具体而言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个人之间的借贷,一般由当事人自主平等协商,但利息部分应参照新民诉解释的“两线三区”。
“两线三区”是指:(1)年利率在24%(包括24%)以内为有效区,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将得到法院的支持。
(2)年利率在24%~36%(包括36%)之间的视为自然之债区,如借款人已支付该部分利息,则法院将不支持借款人要求返还利息的请求;但同时,如借款人未支付该部分利息的,法院也不会支持出借人要求支付该部分利息的请求。
(3)超过36%的则为无效区,借款人未支付的出借人不能要求支付;借款人已支付的,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返还该部分支付款及其利息。
2、企业(经批准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除外)之间的借贷,满足“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以及“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即为有效的合同,可依法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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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意为在合伙人之间签定的合伙协议中约定:一个或数个合伙人不论合伙组织是否取得盈利,都要按照一定的金额或比例从合伙企业中分得收益。
纵观我国已经生效实施的法律文件,只有一部规范性法律文件涉及到对“保底条款”进行法律效力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审判员普遍认为保底条款违反了合伙组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的原则,因此大部分案件都会判决此条款无效。
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有效吗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颁布了《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
此《解答》第四条中例明了三种类型的“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即:联营各方共同经营时,已收取的保底利益需弥补亏损,如有剩余各方再行分配;如保底利益取得方不参与经营,则违反有关金融法规,除本金返还外,还将处以经济惩罚;如金融机构收取保底利益,则亦应承担亏损责任。
此《解答》是我国唯一一部生效的法律文件对“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作出明文规定,全国各级法院受理合伙保底案件也大多参照《解答》而作出无效的判决。
从最新的《合伙企业法》来看,虽然该法没有对“保底条款”
效力作出说明,但该法第33条规定:关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再按照其他方法进行分配。
可见,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首先也是充分尊重了合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且,该法引进了先进的“有限合伙”制度,这已经打破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合伙组织内各合伙人必须“共同经营、共担风险”这一原则。
另外,如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被人民法院认为实际为借贷关系,必将产生借款返还和支付利息的后果,这对合伙组织的资本结构势必会造成严重影响,给企业的经营带来巨大的风险,最终是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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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底条款的立法现状
(一)《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院于1990年11月1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首次对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作出了规定。
《解答》第4条明确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认定无效的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是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其二是有保底条款的联营,是名为联营,实为借款,违反了企业间不得拆借资金的金融法规。
(二)《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业务的通知》
证监会于2001年11月28日颁布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业务的通知》中对证券公司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签订保底条款作出了禁止性规定,《通知》第4条第11款规定:受托人(证券公
司)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者分担损失。
但因该通知只是部门规章,无法作为否定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依据。
(三)《证券法》
原《证券法》第143条和新修订的《证券法》第144条都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该条款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但对证券公司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
实践中,证券公司与客户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签订保底条款的,法院都以该条为依据认定保底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