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写的-一物二卖案例分析报告
一房两卖典型案例

房屋交付给原告刘某,原告居住并进行了装修。
2010年房产证下来后,二被告一直不愿意过户,并明确表示房屋涨价不想卖给原告了,原告随至去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屋情况,得到二被告已将房屋卖给宁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刘某委托国汉律师事务所主任刘超律师。
刘超律师通过了解、分析案情,为原告制订了成套的维权方案,最终为委托人争取了房屋的所有权,法院判决二被告与宁某签订的房屋买卖无效。
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东民初字02438号原告刘某,女,1967年7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富贵园X。
委托代理人刘超,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2年11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香饵胡同X 号楼X单元X号。
被告李睿某,男,198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理工大学学生,住址同李某。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女,1962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X区X村小辛庄街X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李睿某、宁某(以下共同提及时简称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绘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齐建卿、人民陪审员王祖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宁某的委托伐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李睿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李睿某将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新怡家园8号楼6单元X室售予原告;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00万元(其中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此后1 0日内支付80万元,同年8月1 5日之前支付120万元,办理房产移交手续时支付余款)。
上述合同后,该二被告于2009年7月7日将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原告,原告遂对其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
用具体案例分析一物二卖中的财产权利

用具体案例分析一物二卖中的财产权利A为某建设项目提供混凝土,因开发商未按期支付货款,A将开发商起诉至法院,胜诉后A向法院申请执行,查封开发商名下数套房产,2017年7月执行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查封房产抵顶债务(其中包含争议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2018年9月,B向同一执行法院受理的另一执行案件提出异议,主张案涉房产系其在2013年4月通过工程款抵顶方式从开发商处取得,法院经审理认定B系案涉房产的权利人,裁定中止执行。
二、权利冲突与权利实质1、权利冲突以上两份裁定中均涉及“以物抵债”,其中一份是在法院主导下达成的,另一份是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达成的,两者均指向同一标的物“案涉房产”。
在先裁定系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在后裁定系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虽然时间晚于在先裁定,但其中认定的“以物抵债”事实早于在先裁定,A与B 之间存在权利冲突。
2、权利实质A系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依据前述规定,本案在执行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生效后,A即成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
B所享有的权利为房屋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从一则房屋二重买卖案例看物权变动模式

Legal Sys t em A nd SO c-el yf叁垒!查垒金竺!堡型!!箧置翟藿从一则房屋二重娶窦案例看物权变动筷式薛璐摘要《(物权法》实施后,由于相关配套制度暂时缺失或不完善,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仍具有不确定性,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本文从一则案例出发,分析物权变动模式,并对如何在我国现行法律下避免纠纷进行了思考.关键词物权变动二重买卖登记公示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65.02案例‘:某房屋所有人A和房屋买受人B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50万元,B首期支付了25万元,并约定余款待办理产权过户时付清。
后A未与B办理过户手续,而是与另一买受人c签订了标的物为同一房屋的买卖合同,C在A的催促下付清了全部房款,并与A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了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申请。
随后,A将房屋交付给C使用。
B得知A与C的上述行为后,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对此二重买卖标的物房屋的诉前财产保全,法院经审查做出保全裁定,房地产交易中心因此未予批准A与C的房屋产权过户和登记。
C于是根据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A继续履行合同,使其取得房屋所有权;同时B亦以A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并要求A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办理登记过户。
现A 已携B、C支付的共计75万元购房款潜逃,且其并无其他财产可供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分析:在此案例中,前后两个房屋买卖合同都是有效成立的,A与B,A与C间都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二者在目的上却存在着“非此即彼”的相互对立:只有一个债权人(B或c)可以最终得到标的房屋的所有权。
这就涉及到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问题。
一、不同立法模式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分析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可以分为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三种类型,各种立法模式所侧重保护的利益不同,也导致了二重买卖中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同。
一物二卖的处理规则

一物二卖的处理规则一物二卖是指在一个市场上,同一商品被多个卖家同时销售的现象。
这样的情况常常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例如价格竞争、销售策略的制定、消费者的选择等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制定一些处理规则来引导市场的正常运转。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处理规则。
1.公平竞争:在同一市场上进行销售的卖家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
这意味着他们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竞争对手或者搞破坏竞争秩序的行为。
2.定价规则:对于一物二卖的情况,定价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可以设立定价规则,例如规定所有卖家必须以同样的价格出售商品,或者通过竞拍等方式来确定价格。
这样可以避免价格战的发生,保持市场的稳定。
3.区域分割:为了避免直接的竞争,可以将市场按照区域划分给不同的卖家。
每个卖家在自己的区域内独立经营,不得向其他区域销售商品。
这种方式可以降低卖家之间的竞争压力,减少不必要的价格竞争。
4.品牌建设:一个强大的品牌可以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并帮助企业区分自己与其他卖家。
因此,卖家应该重视品牌建设,提升产品的附加值。
通过提供更好的产品质量、服务、售后等方面的优势,吸引消费者选择自己的产品。
5.合作共赢:对于面临一物二卖的卖家来说,合作是更好的选择。
他们可以通过与其他卖家合作,共同制定销售策略、优化供应链等方式来实现合作共赢。
通过合作,卖家可以分享资源、降低成本、提升竞争力。
6.市场监管:一个有效的市场监管机制可以避免不正当竞争的发生。
政府部门可以加强对市场的监管力度,制定相关政策法规,加强市场准入门槛,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
同时,对于市场中出现的一物二卖情况,可以进行调查、处罚和整顿,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
总之,一物二卖的处理规则是为了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转、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促进企业合理竞争的需要。
通过公平竞争、定价规则、区域分割、品牌建设、合作共赢和市场监管等方式,可以有效应对一物二卖带来的问题,推动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物二卖的法律责任分析

一物二卖的法律责任分析[摘要]:市场经济下,每个市场主体都追求利益最大化。
一物二卖的情形时有发生,法律要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在什么情况下卖方应承担责任,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法律规定的不是十分明确,并且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在构成要件和赔偿范围等方面都是不同的。
本文以买卖双方磋商、订立及履行的进程为线索展开了深入的剖析。
[关键词]:要约要约的拘束力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一物二卖是指标的物所有人就特定物先后向两个人做出出售标的物的意思表示。
一物二卖情形中,卖方面临三种后果:不承担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违约责任。
我们主要以买卖双方磋商、订立及履行的进程为线索来分析。
一、卖方发出要约,前后两个受要约人均做出承诺,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给先做出承诺的受要约人如个体专业户李某打算转产做服装生意,决定将自己原来经营的饮食店的全套设备出售。
李某先与个体户王某约定,要价15000元,要求对方在10天内回话。
李某因急于将该设备卖掉,又在第二天与另一专业户张某约定,愿将该设备以同样的价格卖给他。
王某早有开饮食店的意愿,于是便积极筹款,并将自己新买的摩托车折价卖掉,款项凑齐后于第八天前往李某家,不料该设备已在第六天被张某买走。
王某要求李某赔偿自己折价卖摩托车损失的1000元,李某称自己尚未与王某订立合同,拒绝赔偿。
1.李某与王某的合同是否成立,即卖方与后做出承诺的受要约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这个案例中李某和张某的合同是有效成立的,李某和王某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李某与个体户王某约定,要价15000元,要求对方在10天内回话。
”这构成了有效的要约,并且是不可撤销的要约,也就是说只要王某在10天内做出有效承诺,合同就应该成立。
王某于第八天带着货款去李某家表示同意购买,合同是否成立呢?我们认为合同的标的物已经于第六天被张某买走,也就是说李某与张某的合同成立在先,并且已经交付,李某已经无权处分标的物,因此虽然王某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做出承诺但是合同仍然不能成立。
个人销售案例分析范文

个人销售案例分析范文个人销售案例分析。
在当今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中,个人销售已经成为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
个人销售不仅仅是一种工作,更是一种技能和艺术。
一个优秀的个人销售人员不仅需要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和销售技巧,还需要具备良好的人际关系和情商。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一个个人销售案例,并对其进行分析和总结。
案例背景。
我曾经在一家大型家电零售店工作,负责销售家电产品。
有一次,我遇到了一个挑剔的客户,他对我们店里的电视产品非常感兴趣,但是对价格和质量要求非常高。
这对我来说是一个挑战,因为我知道这位客户是一个非常理性和注重细节的人,他不会轻易被说服。
销售过程。
我首先和这位客户进行了一次深入的沟通,了解了他的需求和要求。
通过和他的交流,我发现他对电视的画质、音质和功能有着非常高的要求。
于是我向他介绍了我们店里的一款高端电视产品,这款产品拥有最先进的显示技术和音响系统,能够满足他的所有需求。
然后,我开始向他介绍这款产品的优势和特点,比如高清晰度、广色域、高对比度等。
我还向他展示了一些实际的效果和用户评价,以证明这款产品的质量和性能。
在介绍产品的过程中,我不断地和客户进行互动,了解他的想法和反馈。
我发现他对这款产品非常感兴趣,但是对价格还有一些疑虑。
于是我开始和他谈论价格,我向他介绍了我们店里的促销活动和折扣政策,以及一些分期付款的优惠。
我还向他提出了一些购买建议,比如搭配购买其他家电产品来享受更多的优惠。
最终,我成功地说服了这位客户,他决定购买了这款电视产品。
销售总结。
通过这次销售经历,我学到了很多宝贵的经验和教训。
首先,我意识到了沟通的重要性,只有通过深入的沟通和了解客户的需求,才能更好地推销产品。
其次,我学会了如何根据客户的需求和反馈来调整销售策略,比如在价格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和建议。
最后,我也意识到了销售过程中的细节和技巧的重要性,比如产品介绍、互动沟通和购买建议等。
结论。
个人销售是一项非常具有挑战性和技巧性的工作,只有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销售技巧和人际关系,才能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脱颖而出。
法律谈判一物二卖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在现实生活中,一物二卖现象时有发生,给买卖双方带来了诸多纠纷。
本文以一物二卖案例为切入点,探讨法律谈判在解决此类纠纷中的作用,以期为相关人员提供借鉴。
二、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10台设备的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支付100万元,乙公司于一个月内将设备交付给甲公司。
在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50万元定金。
然而,在交付设备前,乙公司得知丙公司愿意以更高的价格购买该批设备,于是与丙公司签订了另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丙公司支付120万元购买该批设备。
此时,甲公司得知乙公司一物二卖,遂向乙公司提出索赔。
三、法律分析1. 一物二卖的定义及法律效力一物二卖,即同一标的物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受人同时购买,且双方均签订了有效的买卖合同。
我国《民法典》第59条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由此可见,一物二卖中的买卖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
2. 买卖合同的履行顺序根据《民法典》第544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履行义务。
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前,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后。
因此,乙公司应当优先履行与甲公司的合同。
3. 违约责任及赔偿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出卖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未按照与甲公司的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构成违约。
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乙公司应当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四、法律谈判策略1. 分析双方利益在谈判过程中,首先应分析双方的利益诉求。
甲公司希望乙公司履行合同,交付设备;乙公司则希望解除与甲公司的合同,履行与丙公司的合同。
了解双方利益诉求后,有助于寻找解决问题的突破口。
2. 强调法律依据在谈判过程中,应充分运用法律依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例如,强调一物二卖的法律效力、买卖合同的履行顺序、违约责任及赔偿等相关法律规定。
一物二卖、无权处分与机动车物权变动中的善意第三人——以2015年10月浙江省普通高中招生选考科目考试思想政治试题42题为例

一物二卖、无权处分与机动车物权变动中的善意第三人——以2015年10月浙江省普通高中招生选考科目考试思想政治试题42题为例作者:陈洪友来源:《中学教学参考·上旬》 2019年第9期浙江常山县第一中学(324200)陈洪友[摘要]现实中,一物二卖和无权处分,都可能涉及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机动车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登记并非生效要件,机动车物权的变动适用登记对抗原则。
仅有登记而无机动车的交付,就不会发生机动车物权移转的效力。
未经登记车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生效应以交付为要件而非登记,机动车要构成善意取得,需要现实交付。
[关键词]一物二卖;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中图分类号] G63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6058(2019)25-0041-03一、问题导入例题一(2015年10月浙江省普通高中招生选考科目考试思想政治试题):运输专业户钱二与李家汽车贸易公司签订了二手车购车合同,约定以21万元的价格购买李家公司一辆二手货车,并按约定交纳了定金8万元。
钱二在约定期限内提车却遭拒绝。
在此之前,李家公司已将货车以41万元卖给了张三,并帮助张三办理了过户手续。
钱二要求李家公司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而李家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并退还8万定金。
双方协商无果。
钱二因此受到了较大损失,遂将李家公司诉至法院。
运用思想政治选修五的知识,结合上述购车案例,回答:判断钱二能否获得该货车的所有权,请说明理由。
答:不能。
因为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机动车属于动产,其价值较大,它们产权的取得、变更,根据法律规定要办理产权登记。
在本案中,李家公司已将该货车卖给了张三,并帮助张三办理了过户手续,所以该车所有权应归张三。
例题二(2017年2月温州市普通高中选考科目模拟考试思想政治测试卷):小张与老宋签订买卖协议,将一辆二手车转让给老宋,约定两天后取车。
第二天,小张以更高价格将车卖予小陆,小陆当即付了部分车款并提走了车,但未办理产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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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写的-一物二卖案例分析报告一物二卖案例分析报告姓名:李艳莉学号:1200900144案情:甲售A屋给乙,交屋,但未登记;乙出租该屋于丙。
其后甲又将该屋出售于不知情的丁,并办理登记。
当事人法律关系如何?法律关系结构如下:买卖:交付租赁:出租他人之物甲乙丙买卖:登记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丁一、解题思考本题是关于一物二卖的典型案例,其中还包含租赁关系,涉及物权变动,契约效力,无权占有,买卖不破租赁等问题。
兹拟定其解题结构如下:(一)丁对乙、丙的请求权基础:《物权法》第34条1、丁为权利人?2、乙、丙为无权占有?(二)乙对甲、丁的请求权基础:1、乙对甲的请求权基础:《合同法》第107条(1)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
(2)甲没有履行合同义务。
2、乙对丁的请求权基础:侵权责任法第6条(1)丁侵害了乙的民事权益?(2)丁有过错?(三)丙对乙、丁的请求权基础?二、分析:(一)丁对乙、丙的请求权:原物返还请求权物权法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甲可否依第34条向乙、丙要求返还原物,此项请求权需具备两个要件:(1)丁为所有权人,权利人应该包括所有人在内;(2)乙、丙为无权占有。
1.丁为权利人丁要成为权利人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是民法上规定的人。
第二,丁取得了权利。
(1)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而享有法律人格的人。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自然人要成为民事主体,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在本案中甲乙丙丁四人均为自然人,因为本案只有在假设四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才能对后续的法律关系进行探讨,故丁属于民法所规定的人。
(2)在本案中丁是否取得权利基于两个要件:第一,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
第二,进行了登记。
本案中,甲将A屋出售于丁,甲和丁之间就形成了一个关于房屋的买卖关系,该关系是一个债权债务关系,还是一个关于物权变动的关系呢?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具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是指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
债务是指债务人依约定或法定应为给付的义务。
①《物权法》第2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指向的对象是“特定的物”,特定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不动产是指不能够移动或者移动会损害其用途或者价值的物,通常认为土地及其定着物位为不动产,此处的定着物是指固定且附着于土地的物,如房屋、建筑物、纪念碑、林木等。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通常认为是不动产之外的一切物,如汽车、图书、家用电器等。
在本案中,甲于丁买卖的标的物是A屋,根据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A屋属于物权所指向的对象,并且属于不动产,所以甲于丁之间的买卖关系属于物权变动关系。
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见我国不动①魏振瀛:《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第313、314页。
产的物权变动=有效的债权行为+登记。
甲和丁之间的关于房屋的买卖进行了登记,那么我们要考虑,甲和丁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合同的合法有效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我们前面已经分析过,甲丁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合同必须要有对价或约因即合同当事人之间相互给付、互为有偿,甲给丁房子,乙支付相应的对价;(3)合同内容必须合法,本案中未交待有不合法的情形(4)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形式,我国合同法对于买卖房屋的合同的形式没有特殊规定;(5)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本案是甲和丁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
故该买卖合同有效。
综上所述,丁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为正当权利人。
2、乙、丙对A屋为无权占有?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于物有控制和支配的管领力的事实状态。
所谓控制,是指物权处于占有人的管理或影响下;所谓支配,是指占有人能够对物加以一定的利用。
以占有人是否直接占有标的物将占有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直接占有标的物的,为直接占有,而不直接占有标的物,但对于物的直接占有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对该物有管领力的,称为间接占有。
如承租人为直接占有,出租人为间接占有。
占有依是否有真正的权利基础为标准区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
有权占有称为有权源的占有,是指有法律上的根据或原因的占有,如保管人,承租人对标的物的占有。
无权占有又称无权源的占有,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或原因的占有,如对赃物,遗失物的占有。
在本案中,甲将A屋卖给乙,并交付,乙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对A屋的占有,相对于甲为有权源的占有,乙又将房屋出租给丙,则丙对A屋直接占有,乙转为间接占有。
而甲在将A屋卖于乙后,又将A 屋卖于丁,并登记,丁转为真正的所有权人。
而乙因未登记未取得A 屋的所有权。
虽然乙的占有依合同为有权占有,但合同具有相对性,效力仅及于合同相对人,而物权具有排他性,物权优先于债权,乙丙依合同取得的占有不得对抗权利人丁的所有权,对于丁来说,乙丙的占有均为无权占有。
(二)乙对甲、丁的请求权基础1、乙对甲的请求权基础:《合同法》第107条《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乙与甲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合同的成立只需要双方当事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能力,双方达成合意即可成立,合意的达成既要约与承诺。
《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合同的成立不等于合同的生效,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的当事人及第三人产生强制性的拘束力。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甲作为A屋的原所有权人向乙发出出卖A屋的要约,乙已经为承诺。
同时甲与乙之间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因此,二人间的合同成立且生效。
(2)甲作为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可见甲乙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应将所有权转移给乙,乙应支付价款给甲。
另外,《合同法》第135条又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本案中,甲作为出卖人,应尽到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甲将A屋交付给了乙,但根据前面的分析,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必须进行登记,故乙可以请求甲将到登记机关进行产权登记,甲应该履行其义务。
在本案中,甲并未履行转移所有权的登记义务,甲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可见,乙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可依《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请求甲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2、乙对丁的请求权基础:侵权责任法第6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的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丁要对乙承担侵权责任,必须满足两个要件:第一,丁侵害了乙的民事权益。
第二,乙有过错。
(1)丁侵害了乙的民事权益?本案中,丁与甲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并移转了所有权,而甲与乙之间的合同签订在前,乙享有对甲移转房屋所有权的债权,但由于丁取得A屋所有权,乙的这一债权无法得到实现,丁侵害了乙的债权,即为第三人侵害债权。
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是指合同外的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的想出在,仍然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并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国并没有把债权作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
2、丁有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状态。
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但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状态。
本案中,丁对甲乙之间的合同存在并不知情,因此不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乙不能向丁主张侵权责任。
(三)丙对乙、丁的请求权基础?1、丙对乙的请求权《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丙能否对乙主张违约责任,本案中需要分析乙是否有权出租该屋,丙与乙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成立。
本案中甲将房屋出售于乙,并进行了交付,乙对该屋形成了占有。
根据《物权法》法第242条的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动产或不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该法条我们可以看出,占有人可以对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进行使用,我国法律在规定占有人的时候,并没有区分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善意恶意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来划分的,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自己无占有的权利而为的占有。
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知道自己为无占有的权利而为的占有。
本案中,乙作为占有人,对该屋享有使用权,可以将房屋出租给丙,只要乙丙之间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对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定,乙与丙之间的租赁合同就有效。
丙不能实现债权是由于第三人甲的原因,但基于债权的相对性,丙只能要求向乙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丙可以居于《合同法》第107条像乙主张违约责任。
2、丙对丁的请求权基础?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率。
在这里我们主要考虑的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能否适用的问题。
买卖不破租赁即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出租人将租赁物让与他人,对租赁关系也不产生任何影响,买受人不能以其已成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的存在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我国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过于笼统,只规定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变动,是否在所有租赁期间发生的物权变动都属于该条文所规定的情形,我国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法规什么的进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