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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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上海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上海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资源的消耗和废弃物的产生量也在不断增加。

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对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加强对上海再生资源回收的管理,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制定一套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一、管理办法的背景和目标上海作为国际化大都市,人口密集,产业发达,每天产生的废弃物数量庞大。

过去,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存在着诸多问题,如回收渠道混乱、回收站点布局不合理、回收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部分回收从业者缺乏规范操作等。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城市的环境质量,也造成了资源的浪费。

因此,制定上海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主要目标是: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经营秩序,促进资源的高效回收和利用;加强对回收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减少二次污染;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安全;推动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健康发展,使其成为上海循环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再生资源的定义和分类明确再生资源的定义和分类是管理办法的基础。

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常见的再生资源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旧电子产品、废旧纺织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根据其来源和性质的不同,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工业再生资源、生活再生资源和农业再生资源等。

三、回收站点的设置和管理合理设置回收站点是确保再生资源有效回收的重要环节。

在上海,回收站点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要求,避免对周边居民的生活和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对于固定回收站点,应具备一定的场地面积、存储设施和环保设备,保证回收的再生资源能够得到妥善存放和处理。

同时,站点的经营应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并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

对于流动回收人员,应进行登记管理,要求其佩戴统一标识,遵守交通规则和城市管理规定,不得在禁止区域从事回收活动。

资源综合利用申报`认定流程与具体操作 精品

资源综合利用申报`认定流程与具体操作 精品

资源综合利用申报、认定流程与具体操作一、认定依据1、《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2、《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3、《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4、《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5、《申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07]1564号)6、《关于印发〈上海市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沪经信节(2009)81号)二、市认定委员会组织机构和工作职责上海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认定委员会”)在市经济信息化委的领导下,由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办公室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及行业专家组成(形成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专家库),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办公室为组长单位。

三、市认定委员会认定审查制度1、认定审查流程审查流程包括:申报、初审、认定审查(1)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行企业申报;(2)初审: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送区县经委初审;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市属企业送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办公室初审;(3)认定审查:市认定委员会认定审查制度,包括抽样检测、专家现场踏勘与评审。

每年上半年申报截止时间3月底(送报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办公室截止日期每年3月31日),6月底完成认定;下半年申报截止时间8月底,12月底完成认定,具体时间安排提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布。

为保证认定审查质量,每次认定企业为3-4家。

上海市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流程图2、企业申报提供材料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除电厂),材料一式六份:(1)上海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申请表(可从网上下载);(2)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3)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4)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证明;(5)产品工艺流程图(新产品须有国标、行标、地标等标准);(6)原(材)料配比表,原材料采购合同、发票,原材料收料、出料台账,原材料采购进料汇总表,产品耗料汇总表,产品产值产量汇总表;(具体记录格式按照样板记录)(7)利用资源检测报告,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市级以上含市级);(8)主要生产设备、计量申报的计量检定报告;(9)污染物排放检测报告,产品准用证(或备案证明等),特殊行业环保、安全有关证明等。

发改环资 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环资 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环资〔2006〕1864号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精神,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将保留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与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工作合并。

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精神,结合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实际,我们对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2000〕660号)进行了修订。

在此基础上,特制定《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也是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的管理,落实好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事业健康发展。

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二○○六年九月七日附: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认定资源综合利用制度

认定资源综合利用制度

认定资源综合利用制度简介为了有效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益,减少资源浪费,我国实施了认定资源综合利用制度。

该制度通过对资源利用进行认定、评价、管理和监控,实现资源的最大利用价值,同时也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认定内容认定资源综合利用制度主要针对以下内容:1.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废气等排放情况;2.利用设备和技术的效率和质量;3.利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4.对环境的影响情况。

认定流程认定资源综合利用制度实行分类管理,根据不同行业、不同产业进行认定。

认定流程如下:1.申请认定:企业或个人可以向当地认定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时需要提供相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2.实地检查:认定机构会对申请企业进行实地的检查和调查,了解企业的实际情况,比如企业的生产设备、产生的废弃物等。

3.数据分析:认定机构会对收集到的数据进行分析,包括排放的废物、废水、废气等排放情况,利用设备和技术的效率和质量等,进行统计和评估。

4.给出认定结果:认定机构会在审核后给出认定结果,并在认定证书上注明相关信息和认定等级。

其中,认定等级分为优、良、及格、不及格。

认定标准认定标准是认定资源综合利用制度的核心,也是认定机构对企业实际情况评估的基础。

认定标准不仅是为了保护环境,也是为了提高资源利用效益。

认定标准中包含以下内容:1.排放标准:对废物、废水、废气的排放进行限制,确保排放达到或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不能对环境造成污染。

2.检测标准:对企业的生产设备和生产流程进行检测,确保设备和流程高效、稳定、可靠。

3.经济效益标准:对企业的经济效益进行评估,确保企业的资源利用达到经济效益最大化。

4.社会效益标准:对企业的社会效益进行评估,确保企业的资源利用达到社会效益最大化。

监管措施为了保证认定资源综合利用制度的有效实施,认定机构会采取一些监管措施:1.定期检查:认定机构会定期对已认定企业进行检查,确保企业的资源利用情况符合认定标准。

2.备案登记:认定机构会对已认定的企业进行备案登记,并向政府部门报告,政府部门会进行监督和管理。

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9.17•【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施行日期】2012.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0日市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2012年9月17日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12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维护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储存、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对报废汽车、废旧电器及电子产品、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等物品的回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职责)市商务部门是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

区县商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国土、绿化市容、建设交通、房屋管理、国有资产、财政、公安、工商、环保、教育、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县政府职责)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督促、协调区县商务等有关部门履行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和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再生资源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会员的经营活动,配合商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经营规范,并依法开展咨询服务、业务培训、行业信息发布等工作。

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 20 年 06 第2 4卷
7 ・ 8
C MI A E HNO —EC NOMI S HE C L T C O C

国家鼓励 的资源综 合利用认 定管理 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条 为贯 彻 落实 国家 资源综 合 利 用 的鼓 励 和扶持 政 策 ,加 强 资 源综 合 利用 管 理 ,鼓 励 企业 开 展
财政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二 OO 六 年 九 月 一 日
关于 印发 《 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的通知
发 改环 资 [ 0 6 8 4号 2 0 ]1 6
各 省 、 自治 区 、直 辖 市 及 计 划 单 列市 、副 省级 省 会 城 市 、新 疆 生产 建设 兵 团 发展 改 革 委 、经 委 ( 贸 经
八 、本 通 知 自 2 0 0 6年 7月 1日起 执 行 。 财政 部 、国 家税 务总 局 《 于调 整 计 税 工 资扣 除 限额 的通 关
知》 ( 财税字 [9 6 3号 )和 《 1 9 ]4 关于 调整计 税工 资扣 除 限额 等有关 问题 的通 知》 ( 财税 字 [9 9 5 19 ]2 8 号 )第 一条 同时废 止 。
出 台不符 合上述 政 策 的规 定 ,税 务 机关 应认 真 落 实上 述政 策规 定 ,对计 税 工 资扣 除政 策 调 整减 少 企业 所 得 税 收入 的 影 响 情 况进行 测算 ,据 此及 时调 整每个 企业 今 年 7月~ 1 的预 缴企业 所得 税额 。 2月
高 资 源 利用效 率 ,发展 循 环经 济 ,建 设 节约 型社 会 具有 十 分重 要 的意 义 。各 地要 加 强对 资源 综合 利 用认 定 _ 作 的管 理 ,落 实好 国家对 资 源综 合 利用 的鼓 励 和扶 持 政 策 ,促进 资 源综 合 利用 事业 健 康 发 展 。在 执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9.07•【文号】发改环资[2006]1864号•【施行日期】2006.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精神,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将保留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与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工作合并。

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精神,结合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实际,我们对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2000〕660号)进行了修订。

在此基础上,特制定《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也是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的管理,落实好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事业健康发展。

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二○○六年九月七日附: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精神,制定本办法。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1998年11月5日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推动资源综合利用的开展,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理,防止骗取税收优惠,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 36号),为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分厂、车间)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的认定。

第二章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第四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实行独立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2、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有关标准;3、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

第五条认定内容1、审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2、审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文件所规定的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3、认定适用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种类和范围第三章认定及申诉程序第六条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以下简称地级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抄报主管税务机关。

经地级经贸委初审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同时抄报省级税务主管机关。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由省级经贸委牵头,同级税务局、财政厅(局)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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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本市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推动节能减排,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等文件,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原料、工艺、技术或产品,以及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进行认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是指:经认定具备资源综合利用原料、产品(或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或工艺、技术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可享受的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四条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本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五条申报条件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
(二)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的落实;
(三)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
(四)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
(五)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第六条认定内容
(一)审定申报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或单位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或核准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或核准要求,资源综合利用的原料、产品、工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在《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范围之内等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审定其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和可靠性;
(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认定程序
第七条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向区县经委或市经济信息化委提出申请,提供规定的相关材料,并填写《上海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申报表》。

其中:区县税务局负责税收征管企业,向区县经委申请;市税务三、七分局负责税收征管企业,向市经济信息化委申请。

区县经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提出初审意见向市经济信息化委报告。

第八条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由市经济信息化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第九条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及行业专家,组成上海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认定委员会”),在45日内完成认定审查。

第十条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市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对审定合格的企业予以公告(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网站),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发放《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并在副本上注明利用资源的名称、占产品原料比重、产品名称等内容,同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对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获得认定的企业,凭市经济信息化委发放的认定证书,到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资源综合利用税收减免事项。

第十二条《认定证书》按国家发改委统一制定样式发布。

第十三条《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企业,应在有效期前重新提出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企业,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申请企业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市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市认定委员会受理后,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国家发改委提出申诉,经国家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可以变更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之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六条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应向区县经委或市经济信息化委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区县经委或市经济信息化委提出意见,报市认定委员会认定审查后,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市财政、税务
部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接受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和优惠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市经济信息化委对认定企业实施动态管理,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交换意见,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要建立基本情况报告制度。

各企业应于每年3月底以前向市经济信息化委上报上一年度企业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书面材料。

第二十条《认定证书》是各财政、税务部门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的必要条件,凡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二十一条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违反本办法而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由市经济信息化委收回其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经济信息化委撤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报市财政和税务部门: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不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
予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五)年检、抽查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在规定期限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涉及的有关规定及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国家如有修订,按国家修订后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上海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申报表
二、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认定申报表
上海市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办法管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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