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版海船法规修改内容
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2011

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2011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2011)是我国海事监管机构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旨在确保船舶和海上设施的安全运行和环境保护。
本文将从规则的背景、内容和实施效果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规则的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航运业的快速发展,船舶和海上设施的数量和规模不断增加,安全运行和环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加强对船舶和海上设施的监管,保障海上交通安全,维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我国海事监管机构制定了《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2011)》。
二、规则的内容《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2011)》主要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检验对象:规则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船舶和海上设施,包括商船、渔船、客船、工程船、海上石油开采平台等。
2. 检验标准:规则明确了船舶和海上设施的检验标准,包括船舶结构、设备、通讯导航、消防救生等方面的要求,并参照国际海事组织(IMO)的相关标准进行了制定。
3. 检验内容:规则规定了船舶和海上设施的检验内容,包括定期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等。
检验内容涵盖了船舶和海上设施的各个方面,确保其符合相关要求。
4. 检验程序:规则明确了船舶和海上设施的检验程序,包括申请检验、检验准备、检验实施、检验报告等环节。
检验程序要求规范、完整,以确保检验结果的准确性。
5. 检验机构:规则规定了船舶和海上设施的检验机构的资质要求和监管措施,确保检验机构的独立性、公正性和专业性。
三、规则的实施效果《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2011)》自实施以来,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首先,规则的实施提高了船舶和海上设施的安全水平,减少了事故的发生。
其次,规则的实施促进了航运业的健康发展,提升了我国海洋经济的竞争力。
再次,规则的实施加强了对环境保护的监管,减少了海洋污染事件的发生,保护了海洋生态环境。
然而,规则的实施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检验机构的资质不够统一、检验程序的繁琐等。
为此,海事监管机构应进一步完善规则,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管,简化检验程序,提高效率。
2011年《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与旧(2004)对比-第5篇及第8、10篇

第五篇船舶安全本篇参照海船的篇章结构,舶、把构造、消防、救生设备、无线电设备、航行设备、信号设备、完整稳性、特殊船舶附加要求归类在《船舶安全》篇。
第1章通则一、增加1.1.2 石棉材料的禁用1.1.2.1 船舶禁止新装含有石棉的材料,除非:(1) 旋转叶片压缩机和旋转叶片真空泵内使用的叶片;(2) 液体循环使用的水密接头和内衬在高温(超过 350 ℃)或高压(超过7 × 10 6 Pa )下,无火灾、腐蚀或毒性危险;和(3) 在超过 1000 ℃温度下使用的柔软和可伸缩绝热装置。
第2节客船分类1.2.1 客船的一般分类1.2.1.1 按航行时间将内河客船分为下列 5 类:第 1 类客船——自出发港至终点港,其逆水延续航行时间在 24h 以上的客船;第 2 类客船——自出发港至终点港,其逆水延续航行时间在 12h 以上至 24h 的客船;第 3 类客船——自出发港至终点港,其逆水延续航行时间在 4h 以上至 12h 的客船;第 4 类客船——自出发港至终点港,其逆水延续航行时间在 0.5h 以上至 4h 的客船;第 5 类客船——航行时间不大于 0.5h 的客船。
1.2.1.2 对于沿途停靠的第 3 类客船,如果各站点之间逆水航行时间均不大于2h ,经舶检验机构同意,则可按第 4 类客船要求。
工矿企业的交通船应按其逆水延续航行时间来定其所属类别。
1.2.1.3 上述“延续航行时间”不包括中途停港时间。
1.2.2 大、中、小型客船1.2.2.1 按总吨将内河客船分为大、中、小型 3 类:大型客船——指总吨位等于或大于 1000 的客船;中型客船——指总吨位在 200 至 1000 之间的客船;小型客船——指总吨位等于或小于 200 的客船。
第2章构造一、增加2.1.2 除另有规定外,本节名词术语定义如下:2.1.2.1 舱壁甲板——系指横向水密舱壁(含舷舱内的横向水密舱壁)所达到的最高一层甲板。
海事局关于印发《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事局关于印发《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1.02.21•【文号】海安全[2011]91号•【施行日期】2011.02.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海事局关于印发《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管理规定》的通知(海安全[2011]91号)各直属海事局:为履行国际公约有关规定,规范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工作,明确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船员派出单位以及相关单位的责任和义务,进一步提高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工作水平,现将《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实施。
请各直属海事局将该规定转发至辖区相关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及时、有效地开展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赋予的职责,根据国际海事组织 (IMO)《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国际标准和建议做法规则》 (MSC.255(84)号决议,以下简称《事故调查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的安全调查。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主管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的报告和安全调查工作。
第四条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的安全调查官(以下简称海上安全调查官)由中国海事局任命和调配。
具体任职资格和调配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海上安全调查官在从事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的安全调查工作中享有独立调查、不受任何干扰和调取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材料的权利。
第二章事故报告第五条在中国沿海水域、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任何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均应按照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相关规定报告。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在中国沿海水域和内河通航水域以外发生的海上事故或事件,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相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已于2011年9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管理和实施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开展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
第二章事故报告第五条发现船舶及其有关水上交通事故、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报告和通报。
第六条发生污染事故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妥善地保存相关事故信息,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以下事项:(一)船舶的名称、国籍、呼号、识别号或者编号;(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三)相关水文和气象情况;(四)污染物的种类、基本特性、数量、装载位置等情况;(五)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六)事故污染情况;(七)已经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污染控制、清除措施以及救助要求;(八)签订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还应当报告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九)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后,经核实发现报告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的,应当立即对报告内容予以更正。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法规演变1992年至2011年《国内法规》颁布了4次及2个修改通报:《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1992《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1999《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4(海事局版)《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海事局版)《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6年修改通报《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8年修改通报总目录总则第1 篇检验与发证第2 篇吨位丈量第3 篇载重线第4 篇船舶安全第5 篇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结构与设备第6 篇高速船第7 篇船员舱室设备第8 篇乘客定额及舱室设备第9 篇客滚船附加安全要求课件说明1、便于大家理解,本课件分两大类进行归纳介绍,一类归纳为“总体与船体部分”;另一类归纳为“机械设备、消防和防污染部分”。
2、本课件相对2004版法规及其修改通报主要修改内容介绍3、本课件黑色下划线为04规则及修改通报删除内容,黄色为2011规则修改或增加内容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总体与船体部分)法规再版需求完善关于“责任”、“事故”、“申诉”等涉及法律方面的规定。
必需的追溯要求处理。
法规基本上是考虑船舶航行中的安全要求,对工程船,作业状态的安全要求,需要作必要的补充。
各类特殊用途船舶有必要根据其业务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要求。
法规再版需求国家政策的体现:老旧船舶的管理单壳油船的淘汰“四客一危”船舶的安全措施安全设备的强制性配备要求环境保护等用户的反馈事故调查报告分析总则★背景使用反馈意见;完善法规安全管理规定。
★修改内容通过对“船长”的定义,明确了本法规对排水型船舶、无舵柱船舶、箱型船体船舶和高速船适用范围的界定(* 设计、检验);3 适用范围3.1 本法规适用于国内海上航行的中国籍船舶,具体要求按各篇的规定。
除特别指明外,本法规适用于排水船舶仅指船长为20m 及以上者。
本法规适用于船长为20m 及以上的排水型船和高速船。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2011年海域使用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国海管字[201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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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2011年海域使用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正文:----------------------------------------------------------------------------------------------------------------------------------------------------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2011年海域使用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国海管字〔2011〕28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计划单列市海洋局,局属各单位:现将《2011年海域使用管理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2011年海域使用管理工作要点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2011年海域使用管理工作要点2011年是“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也是《海域使用管理法》颁布十周年。
全国海域管理工作总的要求是:以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十二五”规划的建议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重点推进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围填海管理、海域使用权市场化建设、海域整治和修复等四项工作,切实规范海域使用秩序,提高海洋开发、控制、综合管理能力,充分发挥海域管理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海洋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一、加强统筹协调,完成新一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工作(一)完成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和报批工作。
国家海洋局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2002年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基础上,制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
(二)完成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和报批工作。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经国家海洋局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成果评审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三)严格实施海洋功能区划。
在全国和省级海洋功能区划修编得到国务院批准之前,必须严格执行现行海洋功能区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
凡不符合全国和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的项目不予受理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2012修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2年修改通报)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4篇第3章相关条款修订如下:新增2.1.1(6)如下:“2.1.1(6)所有新船上所配的救生筏均应为自扶正救生筏(额定乘员6人及以下的救生筏除外)或为带顶篷的两面可用救生筏。
”新增2.1.1(7)如下:“2.1.1 (7)自2013年9月1日起,船舶配备救生筏换新时,救生筏应为自扶正救生筏(额定乘员6人及以下的救生筏除外)或为带顶篷的两面可用救生筏。
”新增 2.1.1(8)如下:对于仅航行于琼海海峡的客船,救生筏可使用两面可用救生筏替代。
删除2.1.2(6)原条款号2.1.1(5)、(6)依次改为2.1.1(9)、(10)。
2.1.3条款修订如下:“2.1.3 货船:(1)除另有规定外,货船的救生设备应按本条的规定配备。
(2)航行于远海航区的货船,救生艇筏应按下列要求配备:①所有油船、化学品液货船和气体运输船和船长L≥85m的其他货船,应不低于按下表2.1.3(2)①的规定配备。
油船/化学品液货船/气体运输船/船长L≥85m的其他货船救生设备的配备(%)表2.1.3(2)①* 应视登乘位置距最轻载航行水线的高度,按本章2.4.1要求配备降落设备。
** 每舷至少配1只气胀式救生筏,其容量应能容纳船上总人数,并且至少船舶一舷的救生筏应使用降落设备。
②对化学品液货船和气体运输船,如载运散发有毒蒸汽或毒气的货物1,其救生艇应为有自备空气补给系统的救生艇。
③对油船、化学品液货船和气体运输船,如载运闪点不超过60°C(闭杯试验)的货物,其救生艇应为耐火救生艇。
④除油船、化学品液货船和气体运输船外的其他L<85m的货船,应不低于按下表2.1.3(2)④的规定配备。
载航行水线的高度,按本章2.4.1要求配备降落设备。
(3)航行于近海航区的货船,救生艇筏应按下列要求配备:①对L>45m的油船、化学品液货船和气体运输船和船长L≥85m的其他货船,应不低于按上述2.1.3(2)①至③对远海航区船舶的相应规定配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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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版修改内容简介本次法规的改版主要涉及如下内容:包括总则,第1篇检验与发证、第2篇吨位丈量、第3篇载重线、第4篇安全篇、第5篇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结构与设备、第6篇高速船等。
详细区别如下:1、总则1.1在责任条款中增加包括设计、建造、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长的责任;明确了设计方应对设计质量负责,船厂应对船舶建造质量负责。
1.2增加了事故可能涉及法规修改的条款。
1.3在定义中增加了“验船师”的定义。
2、第1篇检验与发证2.1通则2.1.1增加了海上船舶防污底系统证书的检验。
2.1.2增加了达到规定船龄的油船、散货船及化学品船的附加检验要求。
2.1.3增加了船舶重大改装的检验,明确了重大改装的特征。
未明确重大改装检验属何种检验。
改装部分应尽实际可行满足现行法规。
2.2检验2.2.1检验种类增加了“特别定期检验”。
2.3证书2.3.1明确了换证检验证书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
(1)如换证检验是在证书到期之日前3个月内完成,则新证书自换证检验完成日期起生效,其有效期从原证书到期之日算起;(2)如换证检验是在证书到期日后完成,则新证书自换证检验完成日期起生效,其有效期从原证书到期之日算起;(3)如换证检验是在证书到期日前3个月之前完成,则新证书自换证检验完成日期起生效,其有效期从换证检验完成日期算起。
2.3.2明确免除证书有效期不应长于其有关证书的有效期限。
2.4海上货船适航证书的检验2.4.1初次检验增加了下列检验项目(1)确认滚装处所的排水系统和排水口防堵措施符合规定的要求。
(2)确认消防设备(如手提式/大型灭火器、手提式泡沫枪装置、紧急逃生呼吸装置、消防员装备等)符合规定的要求;(3)确认设置货舱水位探测器的单货舱船舶的进水探测系统及其报警装置;(4)确认海水压载舱涂有有效的防腐涂层,如环氧涂料;(5)油船增加了①液货舱辅助透气装置的检查;②液货泵舱内保护设备的检查(包括温度传感装置、通风照明联锁装置、监测碳氢化合物气体浓度的系统、舱底水位监测装置等);③确认惰性气体系统;④确认不小于20,000载重吨的油船应急拖带装置已按认可的图纸布置。
2.4.2年度检验(1)删除了对救生浮具及其属具检验。
(2)增加对救生服、紧急逃生呼吸装置的检验。
(3)增加检查液货舱辅助透气装置。
(4)增加检查惰性气体系统。
2.4.3换证检验(1)删除了救生艇空气箱作检查并密性试验。
(2)增加了对于设置货舱水位探测器的单货舱船舶,应检查和试验进水探测系统及其报警装置。
2.5海上客船适航证书的检验2.5.1初次检验(1)增加确认船上公共广播系统的配备和试验。
2.5.2年度检验(1)增加检查舱底排水系统和舱底泵的动作试验,确认其工作正常。
(2)增加检查船上公共广播系统,确认其工作正常。
2.6海上船舶浮船坞安全证书的检验2.6.1年度检验检验项目要求描述完全更改,如下:①坞长(m):由浮船坞最前面浮箱前端缘量至最后面浮箱后端缘的长度。
对于不属于浮箱整体结构的端部平台以及天桥部分不包括在坞长的长度范围内。
(1) 轻载水线以上的结构(如露天内坞墙板、外坞墙板、浮箱甲板等);(2) 安全甲板和顶甲板;(3) 龙骨墩及基座;(4) 露天舱棚、天窗等;(5) 升降口、梯道、舱口和人孔及其关闭与系固装置;(6) 空气管、舷外泄排水孔;(7) 天桥通道及连接;(8) 起重机导轨和支座;(9) 分离型浮船坞的浮箱联结处;(10) 作业与最大沉深吃水标志;2.6.2换证检验换证检验应包括:(1) 换证检验应包括本章3.1及3.2规定的项目;(2) 浮箱及坞墙内液舱应予清洁和进行内部检查,并按其作业能经受到的最大压力的足够压头进行试验。
坞龄超过15年的浮船坞,构成主体结构一部分的燃油舱应进行内部检查;(3) 安全甲板以上的处所应予内部检查,如需要,舱壁护条、衬板、管子罩壳应予拆除,以便检查;(4)如果钢板表面覆盖水泥、敷料或木质铺层等覆盖层,则这些覆盖层应予检查。
如发现水泥或敷料不贴合钢板,则应拆除这些覆盖层,检查钢板状况。
如果木质覆盖层严重磨损,则应予以拆除并检查钢板状况;(5) 检查控制室与机器处所的通信联络措施的有效性;(6) 测深管(如安装)应予以检查,并确认设置在每个测深管下的垫板处于良好状态;(7) 验船师可要求对有明显损耗迹象的结构进行测厚检查。
如发现由于任何损坏或腐蚀而使构件尺寸严重减小的结构,则应进行修复,并使验船师满意;(8) 坞龄已达24年的浮船坞的第一次换证检验,及此后的每隔1个换证检验间隔期,应进行结构测厚,以评估总体状况。
测厚范围为在坞中部0.5坞长①范围内的两个横剖面上。
(9) 其他有关的检验项目。
2.7海上船舶防止空气污染证书的检验2.7.1初次检验(1)“2008”改为“2009”,且检验要求变更如下:如设有在2009年9月1日或之后安装的船上焚烧炉,应:(a) 确认每台焚烧炉安装正确且运行良好;(b) 确认焚烧炉上已经固定标示了制造厂名称,焚烧炉型号/类型和功率(热单位/每小时)。
2.8完善了海上船舶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的检验要求。
2.9完善了海上船舶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书的检验要求。
2.10各证书应送审的图纸目录亦作了局部的修改,不详述。
3、第2篇吨位丈量3.1适用范围(1) 自本法规生效之日起经改装或改建,影响到吨位变更①的船舶,其中①为原有总吨位超过2%的增加或减少。
3.2吨位计算3.2.1吨位计算中,引入了K1的公式计算,K 1=0.2+0.02Log 10V 。
3.2.2增加了滚装船补充规定4、第3篇 载重线4.1增加了遮蔽航区船舶的特殊规定。
4.2舷弧面积修正中YL1/6改为YL1/3 。
4.3最小船首高度中删除了对于船长超过100m 的船舶的等效计算。
4.4对于由本章3.1.1确定的夏季干舷还应不小于下式计算值,增加了“L ≤50m 的B 型船舶”的条件。
4.5增加工程船舶勘划作业吃水标志的特殊要求。
5、第4篇 安全篇5.1通则(1)增加了“特殊人员”“船上人员”“散货船”“特种用途船”“近海供应船”“浮油回收船” “载重量”“空载排水量”“庇护地”定义。
5.2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5.2.1分舱与稳性(1)增加了“干舷甲板”、“干货船”定义,细化了船长定义。
(2)细化了各类船舶的分舱与稳性要求,如增加了“干货船的分舱与稳性” “油船的分舱与稳性”“化学品液货船的分舱与稳性 ” “液化气体船的分舱与稳性 ”“ 核能船的分舱与稳性 ”“ 特种用途船的分舱与稳性”“近海供应船的分舱与稳性”。
5.2.2机械设备(1)细化了燃油管系的压力要求。
(2)管系等级中增加了热油等级。
(3)单列了“动力管系”,增加了“舱底排水管系”要求。
(4)操舵装置中增加了“顶推船-驳船组合体联结装置”独立条款。
5.2.4电气装置(1)修改了该节的一般要求,明确适用于非机动船。
(2)增加了三条条款。
(3)删除了“备用电源”独立要求,增加了“耐火电缆”要求。
(4)船舶结构与《国内航行海船建造规范》(2010)修改通报要求保持统一。
5.3构造——防火、探火与灭火5.3.1一般规定5.3.1.1增加了9个定义。
5.3.1.2对于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管内可流通的最大二氧化碳量要求中个别管子内径和流量进行了调整。
5.3.2增加了下列船舶消防安全措施要求(1)近海供应船的消防安全措施。
(2)非机动船的消防安全措施。
(3)浮油回收船的特殊消防安全措施。
(4)浮船坞的特殊消防安全措施。
(5)删除20M及以上有人非机动船的消防安全措施。
(6)增加附录可免除或不适用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的固体散装货物名单(MSC/Circ.1146)。
5.4救生设备(1)增加了救生设备的维护保养与检查。
(2)船长决策支持系统。
5.5无线电通信设备(1)增加了附录经修改的关于接收船舶航海、气象报警和紧急信息(NAVTEX)窄带直接印字电报设备性能标准的建议案。
(2)增加附录10 搜救AIS应答器(AIS-SART)。
(3)附录11 便携式现场(航空)双向VHF无线电话装置性能标准的建议案。
(4)附录12 固定式现场(航空)双向VHF无线电话装置性能标准的建议案。
(5)删除静止卫星紧急无线电示位标。
5.6航行设备(1)增加附录8 船舶首向发送装置(THD)性能标准建议案。
5.7货物装运(1)增加危险货物的装运。
5.8增加船舶安全营运管理。
6、第5篇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结构与设备6.1增加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污染规定。
7、第6篇高速船7.1舱室布置与脱险措施(1)增加船员与乘客保护。
(2)删除二氧化碳固定灭火系统。
7.2、救生设备与装置(1)增加应变部署表。
7.3电气装置(1)增加滚装处所或特种处所的电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