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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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实施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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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实施条例全文招投标实施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建设项目的公平竞争和科学管理,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守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坚持公开招标原则,对具备相应资质的供应商进行招标,并采取公开竞争的方式选定供应商。

第四条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及其他相关方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当尽职尽责,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中涉及的文件和信息应当妥善保存,并依法进行保密。

第二章招标文件的编制与发布第六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项目的需求、技术要求、合同条件、评标办法等内容,并详细说明供应商申请文件的要求和限定条件。

第七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实际需要和合理性原则,制定招标文件,并报批相关主管部门。

第八条招标文件应当通过公告的方式进行发布,公告应包括招标内容、时间、地点、要求等信息,并明确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九条招标文件的发布应当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同时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公示,以确保各方均有机会了解和申请。

第十条招标文件应当参照相关国家标准和规范,确保技术要求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第三章投标文件的编制与递交第十一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详细的投标文件,并明确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和报价等内容。

第十二条投标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投标人的能力和承诺,并对相关风险和责任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三条投标文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递交,逾期递交的投标文件将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投标文件的保密性应得到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重视,未经合法授权,不得将投标文件泄露给其他投标人或第三方。

第四章评标与定标第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评标办法进行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相关资质和专业知识。

第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公开、公正地评审投标文件,并按照评标办法确定评标的标准和权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招标投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文件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文件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招标投标活动,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方式,邀请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按照规定程序选择中标人的活动。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二章招标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活动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七条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八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二)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招标代理人员;(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泄露招标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和需求,合理确定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公开招标信息。

第十二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二)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资金来源;(三)招标项目的性质、内容和要求;(四)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五)招标文件获取方式;(六)投标截止时间;(七)其他需要公告或者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十四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二)投标人须知;(三)投标文件格式;(四)评标标准和方法;(五)合同主要条款;(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需求,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招投标实施条例

招投标实施条例

招投标实施条例招投标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招投标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加强招投标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投标实施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以及与之有关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招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招标文件的编制和发布第四条招标人应编制招标文件并发布招标公告,明确招标项目的需求、技术要求、投标文件的要求、投标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投标截止时间等内容。

第五条招标文件应明确投标截止时间和地点,有效期不应少于30日。

第六条投标文件的要求应明确投标人资质要求、技术要求、价格计算方法、标价表、承诺书等内容。

......第三章投标保证金和投标文件的递交第九条投标人须在规定时间和地点递交投标文件及投标保证金,并签署确认函。

投标保证金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缴纳,未缴纳或不符合规定的投标保证金将视为无效投标。

第十条招标人应当对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进行妥善保管,并在中标、废标、终止等情况下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评标和中标第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以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评标。

第十四条评标委员会应认真审查各投标人的资格、技术方案、价格等内容,并对其进行评分。

第十五条根据投标人的总评分,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候选人,公示并进行评审。

......第五章契约签订和履约第十八条中标人与招标人应按照中标通知书的要求,签订合同并支付履约保证金。

第十九条中标人应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并按时交付产品或完成工程和服务。

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对中标人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可以向中标人要求支付违约金。

......第六章违约和争议解决第二十三条合同双方如发生违约行为,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二十四条合同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扩展内容:1. 本所涉及附件如下:- a. 招标公告范本- b. 投标保证金缴纳说明- c. 中标通知书模板- d. 履约保证金支付流程- e. 违约责任承担规定- f. 争议解决协议样本2. 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 a. 招标人:指对需要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等进行招标并组织评标的单位或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是为了规范和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活动的进行,保证公平竞争和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招标投标行为,促进招标投标制度改革和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因开展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工程、商品、服务等需要使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合同相对方的活动。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平等、公正、竞争的原则,保证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法履行公告、资格审查、招标文件编制、招标文件的发售与代理,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的递交与保密,评标、中标、签订合同等程序和程序的要求。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根据工程、商品、服务等不同的特点,合理确定招标投标方式和程序,提高招标投标效益,确保招标投标活动的效果。

第六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重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提高工程、商品、服务等的质量,降低投资和运行成本。

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加强专业技术和管理、法律等方面的培训,提高招标投标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二章招标第八条招标活动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并依法公告。

第九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招标程序、投标保证金、保证金解冻及退还、中标结果公告等内容。

第十条招标人须按照法定程序核准招标文件,并依法公告招标。

第十一条招标文件应当准确、明确,规范构成招标合同的条件和约定。

第十二条招标人应当向招标投标人提供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信息和文件,做到平等对待,不得对招标投标人进行不公正限制。

第三章投标第十三条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交投标文件。

第十四条投标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投标人的技术、价格和服务承诺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总共条,对投标保证金只有规定,无上限万规定。

投标有效期与保证金一致。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活动,根据(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的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实施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部门存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禁止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招投标实施条例

招投标实施条例

招投标实施条例招投标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是为了规范和促进招投标活动的公正、公平、公开,保障政府采购、工程建设等领域公共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管理,加强财政资金使用监督,保护投标人和中标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招投标工作的透明度和效率,制定的准则和规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法规范招投标活动的实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强招投标工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高资源配置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央政府、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属下机构以及其他法人、其他组织进行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条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充分保障投标人和中标人的平等权益,防止垄断、不正当竞争等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第四条招投标实施应当依法听取和采纳社会各界的意见,通过多种形式公布相关信息,增加信息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进行招投标活动的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组织、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确保招投标工作的正常运行和有效管理。

第六条招投标活动应当按照市场经济原则进行组织和管理,鼓励创新,提高效率,合理节约资源,避免浪费。

第七条招投标活动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招标人应当制定招标文件,明示招标的标的、条件、要求和其他相关事项,并依法报备相关部门。

第九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提供的招标文件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交投标文件,并按照规定期限将投标保证金缴纳到指定账户。

第十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组织评标工作,并及时公布评标结果。

第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法组建,评标工作应当公正、客观、全面,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并及时出具评标报告。

第十二条中标候选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完成合同签订等后续工作,并提供相关承诺的履行担保。

第十三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障工程质量和服务的有效实施。

第十四条招投标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依法进行,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修改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1.12.20【实施日期】2012.0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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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实施条例
招标投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招标投标法是国家用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调整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以下是为建筑人士收集相关的资料。

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的基本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4] (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
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
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
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
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
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
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
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
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
格的专业人员。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
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
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的基本原则:
(1)公开原则
即信息透明,要求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具有高度的透明度,招标程序、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评标标准、评标方法、中标结果等信息都要公开,使每个投标人能够及时获得有关信息,从而平等地参与投标竞争,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同时将招标投标活动置于公开透明的环境中,也为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提供了重要条件。

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开是公平、公正的基础和前提。

(2)公平原则
即机会均等,要求招标人一视同仁地给予所有投标人平等的机会,使其享有同等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不歧视或者排斥任何一个投标人。

按照这个原则,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公正原则
即程序规范,标准统一,要求所有招标投标活动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进行,以尽可能保障招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做到程序公正;招标评标标准应当具有唯一性,对所有投标人实行同一标准,确保标准公正。

按照这个原则,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规定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签订合同等都规定了具体程序和法定时限,明确了废标和否决投标的情形,评标委员会必须按照招标文件事先确定并公布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打分、推荐中标候选人,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和中标的依据。

(4)诚实信用原则
即诚信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这是市场经济中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准则法制化的产物,是以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为内容的强制性法律原则。

招标投标活动本质上是市场主体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循诚信原则,也就是要求招标投标当事人应当以善意的主观心理和诚实、守信的态度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能故意隐瞒真相或者弄虚作假,不能言而无信甚至背信弃义,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尽量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自身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遵循平等互利原则,从而保证交易安全,促使交易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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