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中国古代证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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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诉讼中的证据制度

中国古代诉讼中的证据制度

中国古代诉讼中的证据制度作者:王锣锋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9年第07期[摘要]证据是诉讼的基础,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

从中国有诉讼开始,与诉讼制度相伴随的证据制度也即产生并随之不断地发展、完善乃至成熟。

它从西周开始逐步建立,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发展而自成一体。

其证据的种类主要包括口供、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等,从这些证据的产生,发展及完善中,展现了中华法系证据制度的特色。

[关键词]古代诉讼证据制度特点一、问题的提出中国古代的法律既不同于英美法系,也不同于大陆法系,而是介于两大法系之间的一种中华法系。

作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华法系,曾经对东亚法律制度及法律文化的发展产生过重大的影响,它历史悠久,留给今人很多值得继承的东西,饶有特色的证据制度就是其一。

与其他国家一样,我国的证据制度也走过了一个从野蛮到文明的艰难历程。

但在其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依然有许多特别的价值取向。

正所谓“一法系之所以成立,必有其一帜独树之特质,与卓尔不群之精神,虽彼此或有相类之点,但彼此绝无尽同之事”。

我们通过对古代证据制度的深入研讨,能够更为深刻的认识当时的“诉讼形态”,而后者对法来说,恰是具有“核心般意味的社会事实”。

二、古代诉讼证据制度的发展历程(一)夏商周奴隶社会时期的证据制度大约公元前二千一百多年,我国就进入了奴隶社会,经历了夏、商、周及春秋时代,计一千多余年。

与其它古代奴隶国家一样,在那个生产力和认识水平低下,神权思想支配人心的时代,在诉讼中,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同样乞求于超自然的神的力量,采取神判证据制度。

神判就是对案子要依靠神的意志来判定事实,辨明是非,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

神判作为一种证明方法不占突出地位,并且在历史上停留的时间较短。

到了周朝基本上消失,而代之以“两造具备,师听五辞”的审判方式。

“听五辞”,即《周礼》记载的“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二曰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三曰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四曰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五曰目听(观其眸子视,不直则眊然)”。

古代证据制度

古代证据制度

•古代证据制度–(一)西周的证据制度•中国古代自西周起就强调审判要有事实依据,西周主要证据来源包括:–第一,口供。

口供是西周审案之首要证据。

为了求得口供并保证口供的真实性,西周允许采用刑讯手段逼取口供;为了准确地把握口供,西周采取“五听”审讯方式,所谓“五听”,是审案过程中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观察方式,其依次为辞听、色听、气听、耳听和目听。

从这五种察颜观色的讯问方式可以看出,西周已经开始运用心理分析的手段审理案件。

“五听”审讯方式一直为后世所沿用。

–第二,人证。

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之证言。

–第三,书证。

西周时有关土地、债务纠纷要有相关的契约文书作证。

–第四,物证。

–(二)封建社会时期的证据制度•封建社会时期的证据制度建立于秦汉,发展于唐宋。

•秦朝注重运用证据进行审判,主要表现:–第一,规定了严格的获取口供的程序。

–第二,规定了严格的采证与勘验制度。

–概括秦朝的采证手段可以看出,秦时已建立起比较完备的证据制度。

其中像有条件刑讯、重视现场勘验、强调各种证据的综合运用等制度对后世影响颇深,一直沿用至清末基本未改。

•汉代基本继承了周秦以来的证据制度。

汉代以后,证据制度中最变化无常的要属刑讯制度。

•魏晋南北朝时期,为了逼取口供,发明了一些新的刑讯方法。

•隋朝时,为了防止审判官滥用拷讯,开皇中期定制:“讯囚不得过二百;枷杖大小,咸为之程品,行杖者不得易人”。

•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证据制度发展时期,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规定了严格的刑讯程序。

–第二,唐律确定了据证定罪的原则。

分两种情况:»一是在罪证确凿、人赃具获的情况下,虽无口供,据物证亦可定罪;»二是对法定不可拷讯,可又未取得口供者,采取“众证定罪”,即如有三人以上,“明证其事”,便可定罪。

•宋朝不仅将唐之“五听”审讯、拷讯程序、据证定罪等证据原则全数继承,而且制定了严格的检查勘验制度。

其基本内容包括:–一是在哪些情况下司法人员必须检验或不必检验;–二是检验须严守基层报检、州县官府初检和上级或相邻州县复检的法定程序;–三是检验必须作详细笔录;–四是检验人员须据检验范围和时间如实检验,否则治罪。

中国古代证人制度及其现代借鉴意义

中国古代证人制度及其现代借鉴意义

中国古代证人制度及其现代借鉴意义摘要:一、引言1.阐述中国古代证人制度的重要性2.介绍现代借鉴意义的背景和目的二、中国古代证人制度概述1.定义和分类2.证人地位和作用3.证人作证的方式和程序三、中国古代证人制度的特点1.严格的身份审查2.强调证人的人格品质3.注重证人作证的客观性4.证人保护制度四、古代证人制度与现代法律的关联1.法治理念的传承2.证据制度的演变3.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追求五、现代借鉴意义及启示1.强化证人作证的规范性2.完善证人保护制度3.提高证人作证的可信度和公信力4.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六、结论1.总结中国古代证人制度的核心价值2.强调借鉴古代证人制度的重要性3.呼吁法律界加强研究和实践正文:在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证人制度占据了重要地位。

作为一名职业写手,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中国古代证人制度及其现代借鉴意义:定义和分类、证人地位和作用、证人作证的方式和程序、中国古代证人制度的特点、古代证人制度与现代法律的关联以及现代借鉴意义及启示。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中国古代证人制度的定义和分类。

在古代,证人分为“当事人证人”和“法庭指定证人”两类。

当事人证人通常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如受害人、被告人和利害关系人等。

法庭指定证人则是法庭根据案件需要指定的第三方证人。

其次,证人在古代法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非常重要。

他们不仅要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还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的陈述和答辩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起到关键作用。

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下古代证人作证的方式和程序。

在古代中国,证人作证通常采用口头陈述的形式,陈述内容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论。

证人作证的过程受到严格的程序约束,如准时到场、遵守法庭纪律等。

中国古代证人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严格的身份审查:古代法庭对证人的身份进行严格审查,以确保证人具备作证的资格。

2.强调证人的人格品质:古代法律强调证人的人格品质,认为诚实、正直的证人才能客观、真实地陈述事实。

3第三章 中国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

3第三章  中国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

第三章中国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第一节中国古代证据制度一、古代证据制度的发展状况这里所谓“古代”,是指自秦王朝至清王朝,跨越中华文明二千多年。

这一时期,我国证据制度在本土领域内自生自发,未受外来文明影响。

在这漫长的历史过程中,证据制度的内容几乎没有什么重大变化,相对于西方世界,它处于一种相对停滞的状态。

二、古代证据制度的基本特点1、口供至上在各王朝统治时期,法律均把嫌疑人的认罪口供作为定罪的证据的最好证据。

法律规定,“断罪必取输服供词”、“罪从供定,犯供最关紧要”。

2、刑讯逼供合法化从秦汉至明清,刑讯均明确规定在法律中,成为一种取得口供证据的合法手段。

刑讯不仅适用于刑事被告人,也适用控告人、证人和民事当事人。

法律对于刑讯的条件、方法,使用的刑具、拷打部位、刑讯的次数和程度等均有详细规定。

3、法官断案注重经验判断法官在判断证据的可靠性时,往往运用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

这在法律上也有明确要求。

例如《唐律》中规定,“依狱官令,察狱之官,先备五听,以验诸证信。

”所谓“五听”是指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

话语、神色、气息、精神和眼睛均作为断定陈述真伪的途径。

4、疑罪从轻在诉讼实践中,常常会遇到事实不清的“疑罪”案件,对此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定罪。

例如《唐律》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

”第二节中国近代证据制度这里的“近现代”,是指中华民国建立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时。

这一时期证据制度随着时代大变革而出现较大的转折。

传统证据制度完全废弃,代之以西方国家的证据制度。

自清朝末年之后,我国法制开始转向西方国家学习。

证据制度,如其他法律规定,主要是以日本、德国为效仿对象。

我国近代证据制度在清末、北洋军阀、国民党统治时期具有连续性,证据制度是欧洲当时施行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翻版。

但由于一系列的革命和战争以及本土文化的抵触,这种证据制度实践中很难落实。

第三节中国当代证据制度新中国建立后,中国当代证据制度发展大致经历二个阶段,以1979年改革开放为界,分为前、后的三十年。

[方案]中国古代证据制度

[方案]中国古代证据制度

中国古代证据制度研究中国古代证据制度是研究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证据是诉讼的基础,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

从中国有诉讼开始,与诉讼制度相伴随的证据制度也即产生并随之不断地发展、完善乃至成熟。

中国古代证据制度逐步形成于夏商周,发展于战国秦汉魏晋南北朝,定型与成熟于唐宋,殆于进化于元明清,最终解体于清末。

与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古代的证据制度较为简单、粗疏且不成体系,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并不具备其应当具有的地位。

中国古代证据主要分为口供、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检验与鉴定、神示。

中国古代法定证据制度先天不足、重视口供与刑讯逼供的采用、轻神判重人判。

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按历史的发展阶段可以划分为:奴隶社会的证据制度、封建社会的证据制度。

各个阶段各有其不同的特点。

一、奴隶社会的证据制度。

公元前21世纪,我国历史上第一个国家——夏王朝建立,从而标志着我国进入奴隶制社会时期。

根据我国古代文献的记载,我国奴隶制时期三个主要王朝——夏、商、周,都建立了自己的法律制度:夏“作禹刑”,商“作汤刑”,周公制“礼”,吕侯制“吕刑”。

这些法律制度对于处理犯罪事件和财产纠纷的程序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同时其中也包含了与证据制度有关的内容。

我国奴隶制社会时期已经有较为完备的证据制度。

在奴隶社会这一阶段,奴隶社会的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曾有过“神明裁判”的断案方法,历史传说中就有““皋陶治狱用神羊”的说法,也就是在审理疑难案件时,让被告人站在神羊面前,如果神羊用角去顶被告人,就证明被告人有罪,否则被告人就无罪。

我国奴隶制时期已经实行证据裁判,诉讼中涉及的证据种类很多,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还有勘验结果等等,其中当事人陈述是查明案情的主要证据形式,但同时也不忽略其他证据种类的证明作用。

奴隶社会证据制度的主要特点有:1、神判方法适用较少、消逝较早,法官断案主要依据各种证据。

2、法官审查判断证据主要采用“察听五辞”的方法进行。

第六章证人制度

第六章证人制度

• 1、特定亲属关系之间的拒证特权。 •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证言的内容将使证人 或者与证人有下列关系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或有罪判决的, 证人可以拒绝作证;证人有可能损害上述人的名誉的,亦 同:(1)配偶,有四亲等以内血亲或三亲等以内姻亲或 曾有该关系者;(2)有监护关系或者被监护关系。 •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3条也规定:下列人员有权拒绝 作证:(1)是当事人一方的未婚配偶;(2)是当事人一 方的配偶,包括婚姻关系已经不存在的;(3)现在是或 者过去是当事人一方的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或三亲等疑 难的旁系血亲,或二亲等以内的旁系姻亲。英美法系的此 种特权仅仅适用于配偶之间,不适用于其他亲属之间。
程序的能力。
• 反过来说公务人员一般情况下不能主张免证权,只有在这些 信息涉及正在进行的调查、请求、诉讼,且公开这些信息将 严重地影响他们为公共利益而实施的行为时,公务人员或者 其代理人才可以主张免证权利。
• 四、未成年人作证问题 • (一)学者的一般观点 • 不能作为证人。田平安教提出三个理由:其一,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包括精神病人,而精神病人不能作为证人;其二, 待证事实与年龄、智力状况或精神状况相适应,其判断标 准难以把握;其三,证人必须出庭,并懂得作证的意义和 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义务,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这 样的能力。 • (二)国外的规定 • 一般不作明确限制,能否成为证人,端赖于未成年人的理 解能力,而其是否有这种理解能力有法官依职权裁量。
• (2)证人不同于当事人陈述的处理,也符合大陆法系国家 的传统。 • 2、和其他国家不同,我国所规定的证据形式不是证人,而 是证人证言。 • 3.证人作证义务与证人资格的统一。《民事诉讼法》第72 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 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刑事诉讼 法第60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 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正确辨别是非、 不能 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 据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具备证人资格的条件有三个:第一, 知道案情;第二,能够正确表达意思;第三,能够认识作 证的法律后果并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即是说,在 我国了解案件事实的人,不管其与案件或者诉讼当事人有 什么样的关系,都必须作为证人,具有证人的适格性。

论中国古代证据制度的基本特

论中国古代证据制度的基本特

论中国古代证据制度的基本特点’摘要:中国古代证据制度具有定罪必须取得被告人的供词;诬告者反坐,证人地位低,对伪证者刑惩严厉;疑罪从轻、从赎,实行有罪推定;维护等级特权,体现宗法家族统治;重视勘验,物证技术比较发达;刑讯是获取人证的主要方式;以五声听狱讼,验诸证信,自由推断等七个基本特点。

通过对这些基本特点的探讨,能够更为深刻地认识-等统的“诉讼形态”。

关■词:古代证据制度;基本特点作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华法系.曾经对东亚法律制度及法律文化的发展产生过重大的影响,它历史悠久,留绘今八很多簿得继承的东西,饶有特色的古代证据制成就是其一。

纵观逐步形成于夏商周,发展于战国秦汉魏晋南北朝,定型与成熟于唐宋,殆于进化于元明清,最终解体于清末的中国古代证据制度,既有世界各国在早期诉讼中证据制度发展中共性的一面,又具有中华法系独有的特点和价值取向。

与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古代的证据制度较为简单、粗疏且不成体系,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并不具备其应当具有的地位。

但是,中国古代特殊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使得古代证据制度.在其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必有其“一帜独树之特质”与“卓尔不群之精神”①。

本文旨在通过对中国古代诬据制度基本特点的探讨,能够更为深刻地认识当时的“诉讼形态”,而后者对法来说,恰是具有“核心般意味的社会事实”⑦。

一定罪必须取得被告人的供词在中国古代,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口供都被赋予了异乎寻常的重要性。

除了法律规定的少数案件,可以“据状科断”、“据众证定罪”外,在一般情况下,必须取得被告人认罪的供词,方能对其定罪处刑。

所谓“断罪必取输服供词”(《清史稿·刑法志》)、“罪从供定,犯供最关紧要”(《折狱龟鉴补:》),形象地说明了被告人的口供是具案下判的必要条件。

据史料记载,古代口供制度确立于西周,发展于秦汉魏晋南北朝,成熟于隋唐,强化于明清。

在发展的各个时期,口供始终居于“证据之王”的地位。

古代中国的法律与司法制度

古代中国的法律与司法制度

古代中国的法律与司法制度在古代中国,法律与司法制度扮演着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角色。

古代中国的法律与司法制度以公平、公正和智慧为核心价值观,并通过严密的规定和审判程序来保障这些价值的实现。

在本文中,我们将就古代中国的法律与司法制度进行探讨。

古代中国的法律起源于周朝的礼制思想,逐渐形成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并通过历代王朝的发展和完善,逐步完善了司法制度。

这些法律和制度的核心目标是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确保人民的权益受到保护。

古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以《周礼》为蓝本,经过历史的演化和沿革后,形成了“救民”与“矫枉”并存的特点。

其中,“救民”体现了法律旨在保护人民的利益和权益的一面,而“矫枉”则是法律对不正当行为和违法行为的惩罚与纠正。

通过这一体系,古代中国的法律与司法制度既注重人性化的素质,又具备了对不法行为进行有效约束和处罚的能力。

在古代中国的司法制度中,法院是权威和重要的司法机构。

刑场、审判厅和议堂是古代法院的主要场所。

历史上一些重大的司法案件如《吕洞宾借蒲扇》等都在这些地方进行审判。

古代法院中的审判官具备丰富的知识和智慧,以便进行公正的判决。

同时,古代法院还采用了证据的收集和审查等手段,以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古代中国的法律与司法制度也非常重视证人的供述与证明。

因为古代刑法相对来说并不像现代法律那样注重科学的侦查手段,因此证人的证词对于案件结果的确定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古代法律规定了证人的取证程序,并对作伪证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惩罚。

这也从另一方面彰显了古代中国对于法律公正与真实性的追求。

古代中国的法律与司法制度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社会的变革与发展不断完善与进步。

晚明清初的中国,明朝法统告终,清朝开创了新的司法制度。

清代的《大清律例》系统地规定了律法的执行细则,严密地管理着司法系统的运作。

这一时期,通过清政府的改革力度,司法公正和有序实现了一定的发展和进步。

然而,古代中国的法律与司法制度也有其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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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中国古代证人制度
论文摘要证据是诉讼的基础,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

由于受到客观条件限制,我国古代在对证据的搜集及调查取证方面受到限制,因此证人证言在诉讼制度中的作用不容小觑。

本文通过对中国古代证人证言的阐述,具体分析了中国证人资格、证人提供及对作伪证者的惩治,从而总结出中国古代证人的地位低下;折射出我国封建社会律条的制定,根本在于对伦理纲常的维护。

论文关键词中国古代证据制度证人制度证人证言
一、证人证言概述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办案人员所作的陈述。

对证人证言制度,早在秦代的史料中就可以找到确切的记载。

发展到唐代,从唐律的具体规定中我们更可以看出,证人证言在当时已经是制度化、法律化的。

《云梦秦简》中就记载了当时司法官员办案的相关内容。

当时的司法官员认为自杀的人必定有其原因,于是就询问与其同住的人员以了解案情,追溯因由。

从《云梦秦简》的记载中我们可以看出来,从秦代开始,司法官员在审案过程中便以询问证人的方式获取证人证言。

至唐代,对证人证言的规定更为详尽,此种说法也在《唐律》中得到了确切的印证。

《唐律》中明确规定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以及有疾病、残疾的人,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作为证人对案件进行作证。

此外,《唐律》中的一些相关规定还反映出了古代诉讼中擅断专横的特点。

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官员可以对证人进行刑讯。

比如《唐律》中就规定犯诬告罪,判流罪以下的,“若前人已拷者不碱,即拷证人亦是”。

即如果被告人经过刑讯不供认罪行的,可以拷问证人。

不仅如此,《唐律》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也做出了相关规定,一般来讲,由三人以上作为证人提供的证言,才能够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依据。

这种形式主义“众证定罪”的原则,到明、清时仍在沿用。

二、证人制度的内容
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吏很早就认识到了证人证言的作用,在经过长期的立法完善过程和司法实践积累之后,证人制度都已相当完备,对证人资格、证人的提供、证人的地位、伪证的责任等各方面都有较为详尽的规定。

(一)证人资格
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具有作证的义务,但是有一部分人的证人资格是受到法律限制的。

证人资格受限制的有以下三类人:
1.证人与被告人有容隐关系的
我国古代法律受儒家思想影响颇深,这一规定中所折射出来的便是儒家思想中“亲亲相隐”的原则。

孔子最初提出“亲亲相隐”时的范围仅仅主张父子相隐,并未入律。

随着“春秋决狱”等儒家经典入律,汉宣武帝在地节四年下诏曰:“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至此,“亲亲得相首匿”正式成为中国封建法律原则和制度。

至唐朝,《唐律》不仅在其规范中明确规定了“亲亲相隐”的原则,更扩大了其范围,甚至将“同居相隐”也入了《唐律》,扩大了“亲亲相隐”的适用范围。

至此,中国古代刑法体系确定了“亲亲相隐”原则的重要地位。


一原则不仅在唐代有着重要地位,甚至深远影响了宋元明清的刑事法律。

虽然依照法律规定,属于相匿范围的亲属没有作证的义务,但并没有剥夺他们作证的权利,尤其是在他们想要证明自己亲属无罪或轻罪时更不应阻拦。

虽然司法官员不会阻止近亲属作为证人上庭作证,对证言也会多半采用,但他们也会因此受到制裁。

如据《隋书·刑法志》记载:北朝梁武帝时期,建康女子任提女犯口诱罪应处死刑,其子景慈被要求作证,景慈证实其母确犯此罪,违犯了亲亲相隐的原则。

当时的主审官员认为景慈“陷亲极刑,伤和损俗”,上报梁武帝。

梁武帝最后下诏将景慈流于交州,处罚远远大于其不做证的五岁之刑。

与我国现行规定不同的是,现行法律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可以出庭作证,只是证人证言的效力不得单独作为被告人定罪的依据,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提供各方面便利条件,仅对做伪证、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由此可见,中国古代的证人证言制度有着严重的封建主义烙印。

2.老幼笃疾者不得作证
《唐律·疏议》是最早的较为完善规定老幼笃疾者不得做证的古代法律。

《唐律·疏议》规定:“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三等”。

等到宋朝,对此又有所修正:“八十以上,十岁以下,若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笞五十。

”(《大明律》)对违反此项规定的处罚又加以明确。

到了明朝,又遵循了唐律的规定。

而之后《大清律例》的规定又与《大明律》一致。

之所以有这样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原因在于证人作伪证需要负刑事责任,而老幼笃疾者“不堪加刑”,因为无法对其进行拷讯,所以无法保证其证言的真实性。

为了避免这些真实性没有保障的证人证言扰乱司法秩序,便免除了他们的作证义务。

3.官员、妇女的相对免除作证义务
对官员,包括生员以及妇女作证义务的相对免除更是封建社会维护特权等级制度及“亲亲尊尊”原则的具体体现。

对官员证人资格的限制并非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是主要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来。

笔者认为,这样做的原因在于两方面,一方面,在庭审中,证人地位低下,一般都要跪着回答主审官的问题,违反了当时“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社会现实,损害了官员的形象和威严。

另一方面,如果作证官员地位尊贵,可能会影响到审判公正。

而生员是官员的后备军,对官员的礼遇同样可用于生员,免除其一定的作证义务。

对妇女作证义务的相对免除同样是体现在司法实践当中。

一般来讲,当时社会认为妇女出庭作证有损夫家家声,所以除了奸情及重大案件,妇女不参与到诉讼中来,其作证义务可通过夫家申请经主审官的同意而免除。

另外,在当时,受儒家思想及程朱理学的影响,妇女地位相对低下,为维护封建伦常纲纪,也免除了妇女的部分作证义务。

清代法律就规定:案件牵连妇女的,“于吏呈票内将其除名,勿勾到案,有不待呼而即至者,不许上堂,大案只唤到一次。


总的来说,对证人资格的限制,是对“亲亲”、“尊尊”以及封建社会“三纲五常”的维护。

从根本上来讲,这些都是为了维护封建社会的宗祧制度及伦理纲常。

(二)证人的提供
在古代司法诉讼过程中,成为证人出堂作证主要通过两种形式:一是双方当事人自己提供能证明自己诉求的人;一是官府主动去搜集人证。

一般来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种形式会结合使用,但侧重点依旧有所不同。

一般的民事案件,遵循的是“民不告官不理”的原则,官府提倡“无讼”,不主张诉诸公堂,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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