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杨吉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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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祝国、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祝国、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祝国、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辽09民终5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常广俊吕艳秋郭茸【审理法官】常广俊吕艳秋郭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祝国;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张祝国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祝国【当事人-公司】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海继红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海继红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海继红【代理律所】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祝国【被告】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原判对张祝国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认定准确,张祝国主张以未扣除保险金和公积金为其月平均工资依据不足。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对张祝国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认定准确,张祝国主张以未扣除保险金和公积金为其月平均工资依据不足。

张祝国诉请大金公司给付加班工资报酬,因不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及具体加班天数,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张祝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7:43【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5年6月22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2015年9月1日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8月31日。

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续签2年合同,2019年3月6日,被告以原告因工作中屡次出现失误、严重失职为由,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

吴忠忠、山西大昌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忠忠、山西大昌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忠忠、山西大昌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0【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38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焦跃峰吕斌张燕【审理法官】焦跃峰吕斌张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忠忠;山西大昌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吴忠忠山西大昌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忠忠【当事人-公司】山西大昌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闫文娟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赵茜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闫文娟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赵茜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闫文娟赵茜【代理律所】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忠忠;山西大昌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大昌集团与上诉人吴忠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大昌集团与上诉人吴忠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大昌集团任命决定、职责分工等证据可以认定吴忠忠在大昌集团设立的第二集团工作,受大昌集团管理,由大昌集团发放工资,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大昌集团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与吴忠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吴忠忠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9860元。

吴忠忠于2018年8月3日到大昌集团工作,双方就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达成合意,吴忠忠于8月15日和大昌集团的山西大昌汽车装潢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结合大昌集团的任命情况和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内容,吴忠忠主张未与大昌集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意见不予采信,吴忠忠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王芳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芳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芳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47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婧明聂莹邵明福【审理法官】高婧明聂莹邵明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某;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某某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某某【当事人-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哲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夏道芬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曲冰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李永泉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哲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夏道芬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曲冰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李永泉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哲夏道芬曲冰李永泉【代理律所】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关于上诉人要求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2019年6月30日,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被上诉人为其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现上诉人主张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存在受欺诈情形,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要求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2019年6月30日,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被上诉人为其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现上诉人主张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存在受欺诈情形,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奖金,经审查,上诉人主张的2018年奖金系被上诉人于2019年上诉人离职后发放的“奖福基金"。

张召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召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召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8【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22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鹏侯晨阳陈捷鹰【审理法官】张鹏侯晨阳陈捷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召新;北京保吉空调科技有限公司;吉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召新北京保吉空调科技有限公司吉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召新吉帅【当事人-公司】北京保吉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曹美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刘延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刘思瑶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张永民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美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刘延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刘思瑶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张永民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美玲刘延俊刘思瑶张永民【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召新;北京保吉空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吉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主体是否适当。

根据案涉《空调安装服务合同》的内容显示,保吉空调公司承担的安装服务范围包括空调设备安装、空调管道安装、空调支吊架安装、空调系统整体调试,并非其所称的技术服务合同,故保吉空调公司据此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方面,一审法院已就张召新受伤是否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进行过详细论述,保吉空调公司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论证的情况下,其关于张召新并非施工期间受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张召新在施工作业时受伤虽然存在一定过错,但并未有证据证明其过错程度达到重大过错,保吉空调公司作为雇主,亦未举证证明其已。

薛欣与国家税务总局乾安县税务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薛欣与国家税务总局乾安县税务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薛欣与国家税务总局乾安县税务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0【案件字号】(2020)吉07民终14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铭李敏英杨小玉【审理法官】李铭李敏英杨小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薛欣;国家税务总局乾安县税务局【当事人】薛欣国家税务总局乾安县税务局【当事人-个人】薛欣【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乾安县税务局【代理律师/律所】常静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常静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常静【代理律所】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薛欣【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乾安县税务局【本院观点】劳动仲裁是我国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视听资料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仲裁是我国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

本案中,薛欣一审主张乾安县税务局补发其自2013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包含在其于2019年10月16日向乾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中,符合仲裁前置要求,人民法院应予审理。

庭审中,薛欣主张其2013年1月至2018年7月间实际在岗,要求乾安县税务局向其支付2013年1月至2019年12月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薛欣于2019年10月16日申请仲裁,当时,乾安县税务局仍按月向薛欣支付生活保障金直至2019年12月底,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即薛欣的关于最低工资差额的劳动争议发生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

杨某、首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首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首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3【案件字号】(2021)晋08民终38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军焦振虎解和吉【审理法官】杨军焦振虎解和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首某【当事人】杨某首某【当事人-个人】杨某首某【代理律师/律所】王某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乔某山西晋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某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乔某山西晋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某乔某【代理律所】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山西晋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杨某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否认定其与首越工程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杨某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否认定其与首越工程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

首先,从主体上讲,法律并未禁止在编事业单位专业性人员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杨某作为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一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

但由于案涉《劳动合同》载明的用人单位为富力兴公司,而加盖的印章却为富力兴公司第一项目部,代表人为尉虎刚,根据现有证据尉虎刚的身份为案外人王仙梅与富力兴公司运城黄河文化博物馆软装配饰及艺术品陈展分包合同中王仙梅的项目经理,为王仙梅全权负责分包工程项目,所谓的富力兴公司第一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在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尉虎刚以富力兴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劳动合同》是经富力兴公司授权的情形下,不能认定案涉《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为富力兴公司,即不能认定杨某与富力兴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

于兵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兵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兵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3【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聂莹邵明福高婧明【审理法官】聂莹邵明福高婧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兵;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于兵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于兵【当事人-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德存吉林翰昂律师事务所;孙奥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德存吉林翰昂律师事务所孙奥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德存孙奥博【代理律所】吉林翰昂律师事务所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于兵【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作分工和岗位调整的具体内容并不属于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作分工和岗位调整的具体内容并不属于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

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本人陈述可知,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调岗前进行了岗位说明,且调岗后的工作依旧同调岗前一致,仍然属于操作工范围,仅仅是上诉人单方面认为调岗后的发展前途不好,在被上诉人连续两次书面告知立即到岗工作后仍然拒不到岗,被上诉人依据单位规章制度和程序作出辞退上诉人的决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劲松、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劲松、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劲松、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89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向东马喆齐新【审理法官】孙向东马喆齐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劲松;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许劲松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许劲松【当事人-公司】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洪光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赵新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高海滨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洪光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赵新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高海滨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洪光赵新辰高海滨【代理律所】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许劲松【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1.关于捷能集团公司主张不向许劲松支付搬迁补偿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陈述,搬迁补偿金与劳动报酬无关,是一种附条件的奖励,其实质是企业行使自主经营权、挽留人才、稳定企业经营而采取的一种激励措施。

许劲松在仲裁申请中明确要求支付2015年1月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未主张2015年1月前加班工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属于劳动仲裁程序前置案件,许劲松2015年1月前的加班工资可另行申请仲裁,本案不予审理。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被上诉人为了尽快顺利完成厂区搬迁工作,决定对随迁职工发放奖励性补助及一次性综合补助,该系企业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行为,发放的具体对象和数额完全。

【权责关键词】附条件合同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并未支持,上诉人对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对此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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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杨吉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6【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1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鑫孙久强郭召勇【审理法官】石鑫孙久强郭召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杨吉武【当事人】中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杨吉武【当事人-个人】杨吉武【当事人-公司】中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袁志林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志林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志林【代理律所】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杨吉武【本院观点】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应当认定系工伤。

关于中通客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吉武生活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中通客车公司就为杨吉武调整岗位进行举证,中通客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处分原则书证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中通客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吉武生活费。

杨吉武的工伤经鉴定部门鉴定误工24个月,但该鉴定是对杨吉武受伤后至鉴定前病情的判断,并不能将其作为杨吉武是否能回到岗位的唯一依据。

杨吉武提供的诊断病例中,医院医嘱均为休息治疗,故2018年11月后杨吉武仍不具备从事原工作岗位的身体条件,仍需继续治疗。

中通客车公司主张杨吉武不能证明中通客车公司未为其安排劳动强度较低的工作,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中通客车公司就为杨吉武调整岗位进行举证,中通客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病假工资是法律法规为确保职工在生病期间的生存利益设定的职工福利。

本案中杨吉武起诉虽是要求中通客车公司支付工资未表述为基本生活费但其本质也是主张因伤未到岗工作期间赖以生存的福利一审法院基于对杨吉武生存权益的保障和减轻当事人诉累,对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且一审所判决的数额与期间均未超出杨吉武主张的范围因此并不存在中通客车公司上诉所称判决超过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中通客车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通客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吉武经济赔偿金。

中通客车公司一方面称系因杨吉武连续旷工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又称系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方解除劳动合同,二者相互矛盾。

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文义来看,并未表达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的意思,而是杨吉武未上班及请假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该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2月13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2月15日。

故中通客车公司关于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通客车公司在杨吉武因公受伤且尚在治疗之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中通客车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杨吉武在案涉劳动合同解除前因病未到岗工作,2018年11月起应得为基本生活费,该生活费与劳动合同法中的月工资性质不同,不应作为计算经济赔偿金的依据。

已生效的(2019)鲁1502民初3532号判决书中已查明,杨吉武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的平均工资为6455.35元,中通客车公司主张2018年1月至11月支付给杨吉武的工资中有每月3230元的药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中通客车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129107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另,杨吉武自2010年2月起在中通客车公司工作,为中通客车公司提供劳动,中通客车公司为杨吉武发放工资,期间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未产生争议。

社保由单位缴纳,个人缴纳部分也由单位在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部分医疗保险费虽划入个人医保账户中,但鲜有员工在正常工作期间进行查询。

故杨吉武直至中通客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方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并未违反常理,仲裁时效应从2020年2月起算,杨吉武就本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时效。

关于社保的缴纳,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对其是否受仲裁时效限制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通客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3:32:4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参加工作,被告给原告制作的工会会员证显示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10年3月。

2012年2月原、被告始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费用。

2016年1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右脚踝骨关节与脚踝骨骨折,遂住院治疗,被告未报工伤,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问题已经另案解决。

原告受伤后4个月被告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上班后,两次因劳动强度大诱发右脚踝关节炎症,未能正常上班。

2019年原告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问题提起诉讼,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4个月,该案经本院判决,已经履行完毕。

2018年11月后,原告未上班,从原告提交的诊断病例显示,期间原告多次到医院治疗,医院医嘱均为休息治疗。

原告主张已经向被告提交了请假条,被告否认原告提交过请假手续。

2020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收到后即给原告回复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确认了双方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求。

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的平均工资为6455.35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10年3月入职被告处,由被告给原告颁发的工会会员证予以证实,原告请求确认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确认。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是否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无从知晓,原告主张从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日才查询得知被告未缴纳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的社保,符合一般习惯,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社保损失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但是,依照人社部《实施若干规定》(人社部令13号)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损害其社保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依法缴纳社保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但原告主张社保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原告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反映问题并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被告已经于2012年2月为原告办理了社保,原告无证据证明未支付社保不能补交,故原告的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

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负有征缴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原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0年2月至2017年2月间加班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通客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杨吉武要求中通客车公司支付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拖欠工资、违法无故辞退杨吉武的相应赔偿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杨吉武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中通客车公司给付杨吉武2018年11月至2020年2月的生活费186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杨吉武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支付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所拖欠工资109740.95元,并未主张生活费。

工资即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生活费是对未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的患病职工的救济费,二者性质不同。

杨吉武未主张生活费,一审法院却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予以裁判,违反处分原则。

(二)杨吉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处于因公负伤治疗期,亦不能证明其不能上班从事劳动。

杨吉武诉中通客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杨吉武的误工时间为24个月,也即是从2016年1月受伤起,至2018年1月底,属于法定的误工时间,该鉴定意见是认定杨吉武误工时间的合法有利证据。

误工期满后,杨吉武未向中通客车公司主张其需要继续治疗,也未申请鉴定误工期,单凭诊断病历不能证明其处于因公负伤治疗期,也不能证明已向中通客车公司告知,更不能证明其不能从事中通客车公司安排的劳动强度较低的工作。

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是劳动者因病不能从事劳动、在办理请假手续的前提下,由用人单位发放的费用,而本案中杨吉武不符合上述条件,一审法院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判决中通客车公司支付杨吉武生活费186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判决中通客车公司支付杨吉武经济赔偿金129107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中通客车公司与杨吉武均认可误工时间为24个月,也即杨吉武自2018年2月份应到中通客车公司上班,杨吉武明知误工时间截止到2018年1月底,到期后并未主动来公司上班,截止到2020年2月15日劳动合同终止日止,杨吉武实际已经两年多没有上班,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2.杨吉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处于因公负伤治疗期,即使经鉴定尚在治疗期间,因其未向中通客车公司办理请假手续,中通客车公司对此不知情,中通客车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六条(四)第2项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中通客车公司支付杨吉武经济赔偿金129107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3.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2月15日,属于合同到期,在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中通客车公司向其送达的是合同到期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不属于申请人主张的无故辞退,根本不存在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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