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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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 度和培训质量保障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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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备固定的培训场所和 必要的设施设备。
具备一定数量的专(兼 )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培训教师资格要求
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教学能 力,熟悉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 规和技术标准。
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或专业背 景,并具有相应的工作经历。
具备较好的语言表达和沟通能 力,能够进行有效的培训教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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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师资力量和教学质量
培训机构应具备符合要求的师资力量,包括具备相应资格和丰富经验的教师。检 查人员需核实培训机构是否配备了符合要求的师资力量,并对其教学质量进行评 估,包括对教师的授课内容、教学方法、课堂管理等进行检查。
检查内容及方法
检查学员管理情况
培训机构应加强对学员的管理,确保学员遵守培训纪律,按时完成学习任务。检查人员需核实培训机 构是否制定了严格的学员管理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包括对学员的考勤、考核、证书发放等进行 检查。
平时成绩
根据学员的课堂表现、作业完成情况等平时 成绩进行综合评定。
考核方式及程序
统一命题
由培训机构或行业协会统一命题,确保考核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分类考核
根据不同的培训内容和岗位需求,采用分类考核的方式进行。
严格监考
在考试过程中严格监考,防止作弊行为,确保考核的真实性和有效 性。
考核结果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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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效果评估标准 制定
根据培训目标和内容,制定相应 的评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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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效果实时监测
通过观察、问卷调查等方式,实 时了解参加培训人员的反馈和表 现,及时调整培训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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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管理,提高培训质量,确保培训活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该办法包括以下内容:一、机构设置和资质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明确组织架构和职责分工。
机构应当具备相关资质和教育背景,设立专业的师资队伍,保证培训的专业性和科学性。
二、培训计划和课程设置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编制培训计划并按照规定报备,明确培训目标、课程设置和教学方法。
培训课程应当充分涵盖安全生产的各个方面,包括安全管理、隐患排查、事故应急等内容,确保培训的全面性和针对性。
三、师资队伍和教学质量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师资库,并对师资进行严格的选拔和培训。
师资队伍应当具备相关从业经验和专业知识,具备教学能力和沟通能力。
机构应当加强对教学质量的管理,定期进行教学评估和监督,及时调整和改进教学方法。
四、培训设施和条件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合理的培训设施和条件,包括教室、实验室、模拟训练场地等。
设施应当符合相关的安全要求,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培训的顺利进行和学员的安全。
五、培训管理和证书发放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学员管理制度,包括学员报名、培训记录和学员考核等。
对于合格的学员,机构应当发放相关培训证书,并及时更新证书信息。
证书应当具备统一的格式和标识,以确保证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六、监督和管理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对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维护培训市场的秩序和公平性。
综上所述,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对于规范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运作、提高培训质量、确保培训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要求相关部门加强对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实现培训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44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80号令修改 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
第三条安全生产培训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以人为本,强化安全意识;(二)依法管理,规范培训秩序;(三)科学施教,提高培训质量;(四)分类指导,满足实际需求;(五)持续改进,确保培训效果。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安全生产培训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培训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生产培训内容第五条安全生产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方面:(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二)安全生产基本知识;(三)安全生产管理、技术、装备、设施等;(四)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五)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六)职业健康与环境保护;(七)安全文化建设。
第六条安全生产培训内容应当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岗位、不同人员的特点,分类指导,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训。
第三章安全生产培训对象第七条安全生产培训对象包括:(一)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特种作业人员;(四)其他从业人员;(五)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
第八条安全生产培训对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相应的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四章安全生产培训组织与实施第九条安全生产培训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十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培训场所、设施和设备;(二)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培训师资;(三)有完善的培训管理制度;(四)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一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开展培训:(一)制定培训计划;(二)组织培训师资;(三)开展培训活动;(四)进行培训考核;(五)颁发培训证书。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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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安全生产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机构)必须取得《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资质证书》分四个等级。
一级、二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三级、四级《资质证书》,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安监局)审批、颁发。
第三条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煤矿安全监察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一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二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市(地)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取得四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第四条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开办费50万元以上;(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完善的内部组织机构。
应设专职负责人,并具备5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专职负责人应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安全培训工作经验、管理能力。
法定代表人或专职负责人应当通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二级以上安全培训机构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专职管理人员应熟悉有关安全生产工作法律、法规和政策,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三)有健全的安全培训过程控制体系和机构章程;(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职教师;有不少于2名所学专业与其申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聘请在职人员做兼职教师应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聘用合同;应具有培训少数民族学员的民语教师;(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满足教学需要的工作条件和教学设施设备;1.有能够满足同期5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课桌、椅、电脑等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培训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2.有与其申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满足实习要求的固定场所和教学仪器设备,符合自治区安全培训机构基本设备、设施配备标准的规定,并符合相关安全、消防、环保等标准要求;3.有满足教学需要的图书资料。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它条件。
第五条申请四级资质证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开办费30万元以上;(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完善的内部组织机构。
应设专职负责人,并具备4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专职负责人应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安全培训工作经验、管理能力。
法定代表人或专职负责人应当通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二级以上安全培训机构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专职管理人员应熟悉有关安全生产工作法律、法规和政策,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三)有健全的安全培训过程控制体系和机构章程;(四)有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职教师;有不少于2名所学专业与其申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
聘请在职人员做兼职教师应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聘用合同;应具有培训少数民族学员的民语教师;(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满足教学需要的工作条件和教学设施设备;1.有能够满足同期5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课桌、椅、电脑等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培训教室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2.有与其申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满足实习要求的固定场所和教学仪器设备,符合自治区安全培训机构基本设备、设施配备标准的规定,并符合相关安全、消防、环保等标准要求;3.有满足教学需要的图书资料。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它条件。
申请安全培训机构一、二级资质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安全培训机构可以租赁现有合适的校园或其它单位的适用设施、场地从事安全培训教学。
租赁培训场地、设施必须签订有效期一年以上经过公证的租赁合同。
但不得租赁下列房屋、设施作为培训场所、设施:简易、临时建筑物;危房;从事正常教学的中小学校舍;已有其它安全培训机构租赁为培训基地的场所、设施;用于实际操作培训、考核的设备、工具;其它不适合培训教学房屋。
第七条从事安全培训的教师须经自治区安监局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培训教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执教。
教师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6年,每两年复审一次,并接受继续再教育。
兼职教师任职的安全培训机构不得超过2个。
第八条申请资料包括:(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二)相关证明文件(一式两份)1.申请机构法人证书;2.固定办公场所和培训场所证明文件。
长期(3年以上)租用的须提供场地使用证明文件和经过公证的租赁合同;3.组织机构图(注明人员)、教师名单;4.负责人学历证明及任职文件;5.管理人员学历证明、专业职称证书、任职文件,个人签字的工作简历;6.教师学历证书、专业职称证书、资格证书和个人签字的工作简历,兼职教师还需要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的证明文件;7.申请机构与负责人、管理人员、教师签订的法定的劳动关系证明文件;专职人员需提供其专职的有效证明文件。
8.图书资料情况及教学仪器设备清单并附相应的购臵凭证。
9.申请延期、变更的机构除提交以上资料外,还应提供从事安全培训工作业绩;(三)安全培训过程控制文件和机构章程(一份);第九条申请资料基本要求:(一)申请机构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二)按申请表、相关证明文件和管理文件分三类分别装订成册,申请表、管理文件并报电子版一份;(三)提供的文件的打印件、复印件均使用A4白色胶版纸,复印件需加盖申请机构印章;(四)本办法规定的所有证明文件均须提供原件,受理人员对原件核实后,原件退回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三、四级安全培训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机构将申请资料报当地的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安监局。
自治区有关部门、企业、中央驻疆单位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无主管部门可略)报自治区安监局。
(二)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资料后,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三)资料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书面通知告之补正;资料审核符合条件的,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正式受理并组织审核小组(3—5人)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审核,形成审核意见。
(四)根据现场审核意见,对具备资质条件的安全培训机构,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资质证书》;对不具备安全培训资质条件的机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机构说明理由。
以上工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0日向自治区安监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变更手续:(一)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二)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三)机构管理人员、教师有变动的;(四)教学场所或其它培训条件发生变化的。
第十三条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变更资料。
经审查符合变更条件的,予以变更或换发《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变更或做出其他处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变更工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实行年检制度。
自治区安监局于每年第一季度对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年检。
自治区安监局对安全培训机构年检时,因工作需要可到培训机构实地检查。
经年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签章通过;经年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自治区安监局暂停其部分或全部的安全评价业务工作,并书面说明理由。
年检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上年度安全培训业绩;(二)安全培训质量情况。
主要包括考核合格率;(三)遵纪守法情况。
检查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培训过程控制体系和规章制度执行落实情况,以及机构遵纪守法情况;(四)档案资料管理。
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收集和整理归档情况;机构人员档案管理情况;安全培训归档资料情况;(五)教师队伍情况,教学场所、实验室、实习场地及有关仪器、设施、设备情况和其它培训条件的保持情况;(六)以往审核、检查中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七)受培训者和各级安监部门对安全培训机构满意度。
检查受培训者及各级安监部门对安全培训机构意见反馈情况;(八)自治区安监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一)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每年培训人数累计低于300人的;四级安全培训机构每年培训人数累计低于100人的;(二)安全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上年度的工作情况、《安全培训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及本年度的工作计划的;(三)安全培训机构未按业务范围、培训和考核大纲的要求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培训的;(四)擅自变更培训场地的;(五)专职负责人、专职管理人员和专兼职教师未接受定期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或考核不合格达到3人次的;(六)安全培训机构教师未按时参加培训考核的、培训教师变化及其它办学条件发生变化而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许可的业务范围、按照培训、考核大纲的要求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培训,接受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建立培训档案,确保培训质量。
安全培训机构应在申报登记的培训场所开展培训工作,不得擅自变更培训场所,异地办班的,应将培训场所及其它办学条件报归口管理的安监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举办培训班,每个培训班培训人数不得超过100人,每个考核场地人数不得超过25人。
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每年培训人数累计不得低于300人;四级安全培训机构每年培训人数累计不得低于100人。
第十七条安全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培训费用。
第十八条安全培训机构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向自治区安监局报上年度的工作总结、年检资料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