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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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流程(3篇)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流程(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援助是指国家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对无力承担诉讼费用或者难以承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或者部分免费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案件的结案流程是确保法律援助工作高效、规范进行的重要环节。

本文将从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调查、审理、执行和结案等方面,详细阐述法律援助案件的结案流程。

二、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流程1. 受理阶段(1)当事人申请:当事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2)审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确认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3)决定是否受理: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受理该案件。

2. 调查阶段(1)指派律师: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案件情况,指派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律师担任援助律师。

(2)律师调查: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对案件进行初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3)与当事人沟通:援助律师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了解案件具体情况,解答当事人的疑问。

3. 审理阶段(1)立案:援助律师根据调查结果,准备相关材料,向法院提起诉讼。

(2)审理: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包括调解、判决等。

(3)上诉: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4. 执行阶段(1)执行申请:援助律师根据判决结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3)执行完毕:执行完毕后,援助律师将执行情况告知当事人。

5. 结案阶段(1)结案报告:援助律师根据案件执行情况,撰写结案报告,内容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调查过程、审理结果、执行情况等。

(2)结案审批:法律援助机构对援助律师提交的结案报告进行审批。

(3)结案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向当事人发送结案通知,告知案件已结案。

(4)归档:将案件材料归档,以备日后查询。

三、特殊情况处理1. 案件撤销: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案件存在明显违法、不实等情况,援助律师可以申请撤销案件。

2. 案件中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遇到特殊情况,如当事人死亡、失踪等,可以申请中止案件。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规程(3篇)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规程(3篇)

第1篇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三)便民、利民、亲民的原则;(四)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程适用于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二、案件受理第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接待窗口,公开接待当事人,接受当事人申请。

第五条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身份证明;(二)案件事实、证据材料;(三)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一)属于法律援助范围;(二)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三)材料齐全、真实、有效。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案件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三、案件指派第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当事人意愿等因素,指派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和能力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制度,实行随机分案、轮案、指定等指派方式。

第十一条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优先指派有专业特长、业务能力强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优先指派当事人所在地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三)尊重当事人意愿,符合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四、案件办理第十三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应当:(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二)认真调查案件事实,收集证据,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辩护等服务;(三)加强与当事人的沟通,及时了解当事人诉求,保护当事人隐私;(四)按时完成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工作。

司法部关于《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司法部,司法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22.03.2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司法部关于《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保证法律援助质量,司法部研究起草了《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现将《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2年4月21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一、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土儿胡同1号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邮政编码:10000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附件:1.《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2.关于《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司法部2022年3月21日《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保证法律援助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合理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化建设,为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第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履行职责,遵守法律援助服务规范,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监督,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4号)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4号《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12年2月2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二○一二年四月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保证法律援助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为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第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遵守有关法律服务业务规程,为受援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受理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示办公地址、通讯方式等信息,在接待场所和司法行政政府网站上公示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

第八条公民因经济困难就《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由义务机关所在地、义务人住所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公民因经济困难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九条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填写;(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三)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应当由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机关、单位加盖公章。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业务操作指引1总则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司法部)、《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的规定以及上海市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业务指引。

1.1 律师应积极支持并参加法律援助工作,接受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或其执业机构所属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办理的案件。

律师接受案件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案件,也不得擅自转交给其他律师办理。

1.2 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上海市律师协会的规定,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1.3 律师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保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案件的进展情况。

1.4 律师在办理案件或咨询的过程中,严禁其以交通费、文印费等任何名义向受援人或其家属收取费用,严禁接受受援人或其家属的各类直接或间接利益。

1.5 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应当对律师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业务指导,督促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尽职尽责,做好工作。

1.6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不得借机向受援人为自己、其他律师、本执业机构或其他律师所在执业机构承接有偿法律业务。

2.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与代理申请法律援助2.1 法律援助案件范围2.1.1 律师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下,为受援人依法提供以下法律援助服务:(1)征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受援人的同意并与其或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2)征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同意后,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并接受委托后,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3)依法担任死刑(含死缓)复核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4)征得受援人的同意并与其或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5)征得受援人的同意并与其或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提供专项法律援助服务;(6)征得受援人的同意并与其或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担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参加诉讼;(7)担任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8)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其他案件。

法律援助给付事项办事指南

法律援助给付事项办事指南

法律援助给付事项办事指南
事项名称法律援助给付
事项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 1.事项依据:《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公布)第24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2月
2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35条
2.实施机构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24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
第35条
3.办理条件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24条
4.申请材料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24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
第35条
5.法定办结时限依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35条
实施机构哈尔滨市司法局

联办机构
30日
法定办结时限
承诺办结时限15个工作日
日常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8:30—11:30 ,13:30—16:30 (法定节假日除外)
案件结案
办理条件
窗口办理
办理方式
申报材料法律援助案件立卷材料
办理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160号市司法局法律援助服务大厅

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
办理程序 1.律师提报立卷材料 2.卷宗审查并填写补贴表 3.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审批并发放

通办范围
服务电话85891148
投诉电话85891123
示范文本及常
见错误示例
其他注意事项。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程序的规定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程序的规定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程序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7.01.24•【字号】粤司规〔2017〕1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程序的规定(广东省司法厅2017年1月24日以粤司规〔2017〕1号发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程序,保证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和效率,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志愿者及其他人员,不包括司法鉴定人员、公证员。

本规定所称法律援助事项,是指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免费提供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代拟法律文书,法律咨询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法律服务。

前款所称特殊案件,包括:(一)通知辩护和通知代理案件;(二)当即予以法律援助的案件;(三)为非自然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四)港澳台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通过司法协助委托我省办理的案件;(五)外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委托我省办理的案件;(六)其他依法为不属于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和相关信息数据共享。

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置下列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程序的岗位并合理配备工作人员:(一)受理:负责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和特殊案件;(二)初审:负责提出初审意见,包括核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判断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是否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建议,拟提供何种方式的法律援助,是否需要延长审查期限,是否符合终止法律援助的情形;(三)审批:负责提出审批意见,包括决定是否需要申请人补充、说明材料,是否予以法律援助以及对予以法律援助的提供何种方式的法律援助,是否延长审查期限,是否撤销指派,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是否终止法律援助,是否予以支付补贴及核对补贴数额;(四)指派:负责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包括选定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人员,对是否符合撤销指派情形、是否符合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情形提出意见;(五)监督:负责对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进行监督;(六)支付补贴:负责处理补贴发放,包括提出是否予以支付补贴及计算补贴数额,交付发放补贴;(七)结案:负责收取、整理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材料并移送归档;(八)档案管理:负责管理案件档案。

申请法律援助审批办事指南

申请法律援助审批办事指南

申请法律援助审批办事指南一、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例》案件范围和困难条件的公民,对义务机关、义务人住所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在本行政辖区内,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申请与审批。

二、事项名称和代码事项名称:申请法律援助审批事项代码:5152三、办理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2006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2月21日司法部第124号令)第八条:公民因经济困难就《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由义务机关所在地、义务人住所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公民因经济困难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四、办理机构(一)办理机构名称及权限1、办理机构名称: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2、权限:负责实施在静安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二)审批内容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给予法律援助决定,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

(三)法律效力经审批给予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可就其申请的法律事项获得法律咨询、调查取证、非诉调解、刑事辩护和民事代理等无偿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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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2012)二○一二年四月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保证法律援助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为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第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遵守有关法律服务业务规程,为受援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受理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示办公地址、通讯方式等信息,在接待场所和司法行政政府网站上公示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

第八条公民因经济困难就《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由义务机关所在地、义务人住所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公民因经济困难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九条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填写;(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三)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应当由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机关、单位加盖公章。

无相关规定的,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加盖公章。

第十条申请人持有下列证件、证明材料的,无需提交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二)农村特困户救助证;(三)农村五保供养证;(四)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决定;(五)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六)残疾证及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七)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八)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证明材料;(九)法律、法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能够证明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申请。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

第三章审查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清楚的,应当发出补充材料通知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

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调查核实。

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需要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查证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申请人经济困难:(一)申请人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人均收入符合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二)申请事项的对方当事人是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人的个人收入符合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三)申请人持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真实有效的。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并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七条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和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发送申请人;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还应当同时函告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十八条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7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承办第二十条对于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安排其所属人员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承办。

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律师承办。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的人员数量、资质、专业特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受援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机构、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或者安排具有一定年限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自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援助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并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但因受援人的原因无法按时签订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通过和解、调解、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等方式依法最大限度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人员代理受援人以和解或者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征得受援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解答;复杂疑难的,可以与申请人预约择时办理。

在解答法律咨询过程中,认为申请人可能符合代理或者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对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告知受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并提供协助。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会见受援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

会见笔录应当经受援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受援人无阅读能力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受援人宣读笔录,并在笔录上载明。

对于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询问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记录在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案件,应当根据需要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可以根据需要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调。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认为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向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请求调查取证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协作。

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的,应当向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发出协作函件,说明案件基本情况、需要调查取证的事项、办理时限等。

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作。

因客观原因无法协作的,应当向请求协作的法律援助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做好开庭前准备;庭审中充分陈述、质证;庭审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辩护或者代理书面意见。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指定辩护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函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辩护书面意见。

对于其他不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提交刑事辩护或者代理书面意见。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受援人通报案件办理情况,答复受援人询问,并制作通报情况记录。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报告案件承办情况。

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一)主要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有重大疑义的;(二)涉及群体性事件的;(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四)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第三十二条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援人申请更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

决定更换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

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原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应当与受援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代理协议,原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与更换后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续。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一)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二)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发送受援人,同时函告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和有关机关、单位。

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应当与受援人解除委托代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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