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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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州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10日黔南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9日黔南州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和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要求,

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依法建立健全人民防空机构,重

点城市的人防机构应当单独设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防空工作的成效纳入政府任

期目标,作为考核政府政绩一项重要内容,应当把人民防

空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体系,列入职工教育计划并组织

实施。

第三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

同负担。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负担人民防空经费,每

年应按不低于上年本级财政收入的千分之一的比例列入同

级财政年度预算。人民防空重点工程建设,由县级以上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工程建设经费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

(二)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力量进行人民防空建设,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修建、开发利用人

民防空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下列标准结合修

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

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

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

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一次性规划地面

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

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

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五条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设计由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进行审核、办理人防工程建设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

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防空地下室设计应当经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

单位进行设计。

第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确因地质、地形等

客观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应修建防

空地下室的面积和规定标准向批准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

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

地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

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人民防空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

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

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易地建设费的收缴,实

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州级以上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包括中央、省驻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由州级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并收取易地建设费;县市级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由县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并

收取易地建设费。

第八条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如数上缴

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全额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事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截留或挪用。各级

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易地建设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

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免征土地使

用税。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

的人民防空工作。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的民用建筑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有

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建设手续。

第十一条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应由相当等级的施工单

位承建,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中擅自变更设计。

第十二条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

照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要求标准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使用和管理,在

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必须保持战时防护功能。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对平时的使用和管理实行指导和监督。战时由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四条对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保持其良好使用状态。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

位负责维护管理,和平时期用于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

由使用者负责维护。

在人防工事口部附近修建民用建筑物,距离不得小于

10米。因条件限制达不到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在人防主管

部门指导下,在口部修建防护和交通设施。

第十五条对人防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人防工

程使用费,免征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免交国有资产占用费、用电贴费、增容费、市场管理费、地主性重点建设及

其他各种基金。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的,应当向人民防空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文件、资料:(一)规

划部门审定的平面方案图;(二)拟建工程建筑施工图;(三)拆除人防工程申报卡;(四)补建或者补偿人防工

程建设合同书。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

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小于原工程面积及时

补建或者补偿。补偿标准按照易地建设费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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