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物权法74条规定看地下车库归属之争
房地产企业车库车位地下停车场争议如何化解

房地产企业车库、车位、地下停车场、售楼部、样板房争议如何化解?一、地上/地下停车位基本规定: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业主买一赠一非业主,单独计税。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非道路)占有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如合同明确约定内容为所有权:如果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专门的停车位由开发商投资建设,处置收益归开发商所有.如果是出售所有权,按照转让不动产处理,需要计算营业税和预征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人防工程只允许出租)二、开发商到底有没有权利对人防车位收取20年的租金?人防工程是开发商出资修建的,人防办可以和他签订协议,把平时的使用权给开发商来支配和处理,最长的使用期是20年。
我国《人民防空法》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但国家可以在战时征用人防工程.”因此人防工程车位的投资人究竟是谁成了问题的关键.如果在建筑规划时,地下人防车位建设成本包含在总面积之中,业主实际上支付了人防工程的建造费用,则业主应当是所有权人。
小区里建的这个空间,这是利用业主的土地共有权利,由业主拿钱来建的,应该是人防办和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
应该有业主委员会的参与.资料显示:北京市从2009年开始,人防工程累计为社会提供了6.9万个停车位。
北京市民防局相关负责人接受媒体采访时曾表示:人防工程停车费要根据北京市物业管理有关规定来定价,不能随意在费用上拔高。
北京华展公寓业主,将开发商—-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北辰创新)告上了法院.北京的紫金长安家园、永泰园、玉阜嘉园等小区也存在类似的问题。
实践判例:天津赵某认为,地下车库应当为全体业主共有,开发商无权出售车位,由此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为自己提供车位。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物权法,地下车库的归属应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等方式约定。
论住宅小区地下车库的权利归属

论住宅小区地下车库的权利归属随着汽车的降价,私家车逐渐进入千家万户。
但随着私家车的普及,住宅小区的停车位问题也成了困扰车主的一个大难题。
2007年10月1日生效施行的《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但由于物权法没明确界定车位、车库的权利性质,也没有明确规定其产权的归属(是无偿满足还是有偿满足并没有明确说明),而是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因此给开发商和购房者都留下了一定的权利遐想空间,开发商与购房者为此而聚讼纷纭。
住宅小区的地下车库到底属于小区业主共有,还是属于房地产开发公司?本文拟就这个具有普遍性的问题作一番学理上的探讨。
在论述地下车库的权利归属之前,有必要先对地下车库的建设依据作具体的阐述,因为不同建设依据的地下车库直接决定了其不同的权利归属。
第一、关于地下车库的建设依据。
地下车库作为辅助建筑物业使用的配套设施,其建设的依据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可以分为以下两种基本类型:开发商配套建设的地下车库和利用人防工程改造的地下车库。
1、开发商配套建设的地下车库。
开发商配套建设的地下车库,根据配建的车库是否列入城市规划设计可分为开发商必须建设的规划内配套设施和开发商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建设的规划外配套设施。
建设部颁布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版)第8条第8.0.6 项规定:居住区内必须配套设置居民汽车(含通勤车)停车场、停车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8.0.6.1 居民汽车停车率不应小于10%;8.0.6.2 居民区内地面停车率(居住区内居民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不宜超过10%;8.0.6.3 居民停车场、库的布置应留有必要的发展余地。
对于开发商配套建设的停车库应当达到的具体指标,国内各大城市因地制宜作出了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规定。
浅析地下车库的归属规则

浅析地下车库的归属规则作者:王晓廷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3年第07期一、地下车库权属现行法律规定概述为了解决地下车库的矛盾和纠纷,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立法机关根据实践经验的总结,并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例的基础上,针对地下车库的归属及其权利取得作了专门规定(《物权法》第74 条)。
第74条第1款规定了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但其表述过于概括,极易引起理解上的分歧,关于此项规定的解读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及不分条件的满足业主需要等。
这种规定的模糊性,导致司法与执法实践难以操作。
2009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界定了《物权法》第74条第1款规定的“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但解释仍欠具体,且根据笔者的检索也并没有根据该项规定裁判的法院案例。
第2款是有关车库、车位权利取得的规则,规定了一定程度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第3款则规定了属业主共有的地面车位的归属。
但地下车库与地面车位不同:车库一般需要额外的投资,特别是地下车库的开发建造,其成本不亚于房屋的开发建造成本,可能更甚。
二、地下车库的属性分析(一)地下车库的独立性地下车库是否为独立的物权客体,学界一直对此有争议。
王泽鉴先生认为:停车位不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不得作为区分所有之标的。
谢在全先生认为要成为独立的物权客体不仅要具备构造上的独立性和利用上的独立性,还必须具备法律上的独立性。
尽管《物权法》并没有明确地下车库是否构成专有部分,《解释》第2条弥补了这一缺漏,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专有部分:(1)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2)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3)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由此,地下车库从其依附性演变为可以与业主土地使用权相分离的独立物。
(二)地下车库非为从物我国立法上没有主物、从物的概念界定,《物权法》只在第115条确立了从物随同主物一同转让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8年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87条确立了关于“附属物”转让的原则。
小区停车位及车库的权属分析——兼评《物权法》第74条

一
、
对 小 区停 车 位及 车 库权 属研 究 的必 要 性
据 美国交通工程部 门的科 学测定 ,车辆 “ ” 的 时 间不 到 它 “ ” 的时 间 的 7 ,因此 “ ” 的 问 行 停 % 停 题不 容忽视 。: 戍国的现实情 况更不 容乐 观 ,“ 有车无 位 ,有 位无管 ” 的情况 已不 足为奇 了。而小 区停 车位 及车库 的产权归 属又是各 种有关停 车位 的买卖 、租赁 、使 用 、收 益 ,产权 纷争和矛 盾的核心所在 。科 斯定 律表 明 ,产权清 晰是交 易的前提 ,能减 少交易成本 ,促进 社会整 体利益 的增长 。只要法 律能够 确定停车位 的权 利归属原 则 ,并切 实地采取 相应 的对策 ,就 能很好 地解决这 一现 实难题 。立法 的关 键并不 是对某一利 益进 行特别保护 ,而是 要 明确权 利范 围 ,并提供 清晰 的规则来 导 出车位 ( )所有权 的归属  ̄I 库 L I
— —
兼评 《 权 法》 第 7 物 4条
田韶 华 , 罗曼秋
( 北 经 贸 大学 法 学 院 ,石 家 庄 00 6 ) 河 5 0 1
摘
要:从小 区的停 车位及车库的权属 关系到业主和开发 商等 多方当事人的权益 ,关涉到业主的正常 生
活和 工作的便利 ,也影响到 小区的环境和安全。《 物权法》 第 7 4条 ,首次从 法律层 面,对停 车位及车库 的权
20 年的春天 ,《 07 物权法》在我 国十届全国人大上通过 ,并已开始实施。《 物权法》对物的保护无疑 也达到 了一个 靳的水平 。 《 物权 法 》 在第 7 专 门规定 了有关停 车 位 、车 库 的权 属 问题 ,明确 了小 区车 4条 位及车库 的集 中归属层次 和效 力 ,其 最主要 的 目的是减 少争 议 、平 息 纠纷 。但 《 权法 》 在制定 过程 中 , 物 由于整个 社会 的物权法知识 不足 ,使 我们 的 《 物权法 》 遭遇 太 多 的误解 和混 乱 ,也 被强加 了不适 当的期 望 和指责 。所 以 ,我们要 立足我 国 国情客 观地评析法 条 内容 。
物权法第74条-关于停车位归属权的解释

<物权法>于2007年3月19日通过,2007年10月1日实施,具体细节请您自己搜索,本人特为您精选《物权法》中的“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章,本章对车位所有权归属问题有比较细致的规定,望对您有所帮助,看清楚车位所有权的本质。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具体部分看下面的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物权法》74条法条评析

《物权法》74条法条评析《物权法》74条专门规定了有关停车位、车库的权属问题,明确了小区车位及车库的集中归属层次和效力,最主要的目的是减少争议、平息纠纷。
⑴据法条内容可知,立法者关于小区车位、车库的归属与利用有以下基本立场:一是区分了车库与地面停车场,并规定了不同的归属原则。
二是关于小区车库的归属采当事人约定原则,地面停车场直接归业主共有。
三是对小区内停车位、车库的出售或出租施加了必要的限制,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一、《物权法》74条的得与失1、物权法第74条之得首先,《物权法》区分了小区内车库与地面停车场,并采纳了不同的产权归属原则。
车库是具有四周封闭的空间,有建筑物的特征;车库的开发成本相对较高,而且其建造成本不一定分摊到整个小区的建造成本中;地面停车场的开发几乎不需要成本,其占用的土地的使用费已经分摊在小区建造的整体成本中。
所以在产权归属问题上法律自然应当区别对待。
其次,《物权法》将小区内车库归属交由当事人约定并列举了约定方式:出售、出租或者附赠等方式。
这实际上是遵循了市场调节原则。
开发商建设了车库,所以获得主动地位,以决定是否要保留车库所有权。
第三,《物权法》将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直接归属业主共有。
业主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的费用是停车保管服务费,物业管理公司应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因看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坏的,应依法或协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物权法》第74条第1款规定了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实际是对小区内车位、车库的出售或出租施加了必要的限制,体现了法律对市场调节的适当干预。
2、《物权法》第74条之失《物权法》第74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现实生活中的纠纷,因而具有重大实践意义,但是同时也有失误或是遗漏。
首先,《物权法》第74条第1款虽然规定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但这一规定太过粗糙与原则,容易产生歧义,也缺乏可操作性,会给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及法官如何理解带来一定的困惑。
由《物权法》第74条论小区车库、车位权利归属规则

由《物权法》第74条论小区车库、车位权利归属规则作者:管健欧阳帆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7期【摘要】住宅小区停车位、车库的归属问题历来是社会热点问题。
尤其在近几年,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的生活质量不断攀升,城市人均私家车持有量呈高速增长之态,居民对于车位、车库的需求也愈加迫切。
调查显示,目前私家车的持有量和增长速度远远超过小区车位、车库的供给量和增长速度。
不少市民面临着无处停车的尴尬局面,由此滋生了不少因争夺车位、车库资源而引发的纠纷。
在物权法上,小区车库、车位的权属规则同样具有较大争议。
不少学者提出了完善小区车库、车位权属规则的建设性意见。
本文在综合这些学者的意见的基础上,结合现实状况,分析解读确定小区车库、车位权属规则的最重要的一条法律规定——《物权法》第74条,最后提出确定小区车库、车位权属规则的构想。
【关键词】小区车库;车位;权属规则;《物权法》第74条《物权法》未出台之前,小区车位、车库的管理问题较为混乱,开发商、物业公司以及购房者之间冲突不断。
随着《物权法》的出台,小区车位、车库的权属纠纷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缓解,但对于该法律的理解仍然存在不少争议。
因此,如何进一步完善也成为法学界探讨的重点问题之一。
一、小区车库、车位的性质对于小区车位、车库的性质,主要意见有三种,一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二为建筑物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添附物;三为建筑物的从物。
①《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车库、车位具有构造和使用上的独立性,可以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
再者,对于小区车位、车库为建筑物或者建筑用地使用权的添附物的观点,笔者结合多位学者的观点,认为添附是动产所有权取得的原因,而对于小区车位和车库并不能适用。
从物权法74条规定看地下车库归属之争

从物权法74条规定看地下车库归属之争内容摘要:住宅小区地下车库的归属之争由来已久,法学界向来也有不同的观点,但似乎从未有一种较为统一的观点占据上风。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也没有成熟的实务性意见。
人们将希望寄托于《物权法》出台,但物权法第74条的规定多少有些让人们失望,因为它并无完全解决有关地下车库归属的争议,而是以“由当事人约定”这种回避的态度将此争议热点问题暂且搁置,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本人试从住宅地下车库归属在理论上的争议展开探讨,以请教于同仁。
关键词:物权法住宅小区车库地下车库归属一、有关住宅小区地下车库的理论之争(一)约定说住宅小区地下车库的产权由开发商与购房者在房地产生意合同中约定,确信其产权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推定其产权属于购房者共有。
该观点的依据在于:其一,依照地上建筑物与土地利用权不能相分割的原那么,若是不能取得特定范围内土地的利用权,那么不能取得该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的所有权,因此地下车库不可能单独取得土地利用权,地下车库所利用的土地是业主交纳土地利用费的土地,该小区土地面积已经全数分摊到全部业主,小区的土地利用权为该小区的业主所享有,开发商再也不享有该小区的土地利用权。
除非取得土地利用权人的同意,也不能享有该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分派权。
其二,地下车库作为小区建设的配套设施之一,是建筑物的辅助设施,就应犹如道路、管线一样,是衡宇的从物,应交付建筑物的所有人一起利用,在生意合同没有专门约定的情形下,从物应当依从主物(衡宇)一并出售、转移。
开发商依照政府规定兴修地下车库,是他的法概念务,该地下车库不能面向社会公众开放以谋取私利,而是为了知足小区内业主生活需要,向特定人群提供停车位。
《物权法》第74条第二款采纳的确实是“约定说”,可是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如何处置,物权法并无作出规定。
(二)本钱说小区地下车库归属要看建设本钱是不是已纳入商品房的本钱,当开发商未将小区地下车库建设本钱及利润计入其打算的衡宇销售收益时,其产权属于开发商,反之,属于购房者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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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物权法74条规定看地下车库归属之争内容摘要:住宅小区地下车库的归属之争由来已久,法学界向来也有不同的观点,但似乎从未有一种较为统一的观点占据上风。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也没有成熟的实务性意见。
人们将希望寄托于《物权法》出台,但物权法第74条的规定多少有些让人们失望,因为它并没有完全解决有关地下车库归属的争议,而是以“由当事人约定”这种回避的态度将此争议热点问题暂且搁置,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本人试从住宅地下车库归属在理论上的争议展开探讨,以请教于同仁。
关键词:物权法住宅小区车库地下车库归属一、有关住宅小区地下车库的理论之争(一)约定说住宅小区地下车库的产权由开发商与购房者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确定其产权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推定其产权属于购房者共有。
该观点的依据在于:其一,根据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不能相分割的原则,如果不能取得特定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则不能取得该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的所有权,因此地下车库不可能单独获得土地使用权,地下车库所使用的土地是业主交纳土地使用费的土地,该小区土地面积已经全部分摊到全体业主,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为该小区的业主所享有,开发商不再享有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
除非取得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也不能享有该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分配权。
其二,地下车库作为小区建设的配套设施之一,是建筑物的辅助设施,就应如同道路、管线一样,是房屋的从物,应交付建筑物的所有人共同使用,在买卖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从物应当依从主物(房屋)一并出售、转移。
开发商根据政府规定兴建地下车库,是他的法定义务,该地下车库不能面向社会公众开放以谋取私利,而是为了满足小区内业主生活需要,向特定人群提供停车位。
《物权法》第74条第二款采用的就是“约定说”,但是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如何处理,物权法并没有作出规定。
(二)成本说小区地下车库归属要看建设成本是否已纳入商品房的成本,当开发商未将小区地下车库建设成本及利润计入其计划的房屋销售收益时,其产权属于开发商,反之,属于购房者共有。
(三)公摊说认为小区地下车库归属要看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是否作为小区商品房的公摊面积,如果已作为公摊面积予以分摊,则在小区业主购买商品房时,其购买的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中已包含该地下车库的面积(指分摊面积),在这种情况下,该地下车库的产权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反之,如果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未作为公摊面积出售,则该地下车库的产权通常应归属于开发商。
实际操作起来可以看小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和分摊面积是否相等,如一小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等于分摊面积,则说明小区土地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作为小区配套设施的附属停车位也应当归全体业主所有,那么开发商就无权出售。
这类的地下车位(库)属全体小区业主所有,严格的说属于小区的配套设施,可以由小区业委会委托物业公司出租给业主使用,出租收益扣除必要的管理成本后归入小区维修资金。
如果小区土地使用权面积大于分摊面积,说明有部分土地使用权未纳入分摊,若开发商利用这部分未纳入分摊的土地建立停车位,则完全有可能单独取得建筑物停车位的产权,从而有权再行出让、出租。
(四)确权说住宅小区地下车库的产权应当经房地产登记机关登记确权,由房地产权证持有者所有;地下车位产权归谁所有,则权益归谁所有,否则,其产权处于不明状态。
目前,很多小区的地下车库享有产权的。
在开发商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并取得了销售许可证后,可以将地下车位卖给业主,并为其办理产权证。
享有产权证的车位其权属自然归其产权人所有。
二、有关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属问题的法律规定。
(一)《物权法》出台前,确认地下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从理论上看,地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是可以相互分离的。
在城市房地产开发中,开发商获得土地使用权,只是获得了修建地表以上一定空间内的建筑物权利,并没有涉及到地下空间的利用权,该部分空间利用权依然属于政府,如加以利用,必须经过规划部门等有关部门的审批。
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不能相分割使用原则,并不适用地下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
更何况,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不能相分割使用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只要获得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仍然是可以分割使用的。
但是,从现行房地产法律法规看,确认地下建筑物所有权归属问题却缺乏法律依据。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只是对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作了规定,未包括地下建筑物。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这里的“土地上”当指地表之上。
房地产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要获得权利证书,必须要到房地局登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规章和地方法规无权对此立法。
在1995年9月8日建设部颁布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第八条“公用建筑面积由以下两部分组成:1.电梯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和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以及其他功能上为整栋建筑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建筑面积;”第九条“凡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应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
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
”等规定可看出,无论部门规章还是地方性规定,都没有强制性规定地下车库应列为需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凡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应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从而不进行公用建筑面积分摊。
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
由此来看,地下车库可作为一个独立的建筑部分,并可由开发商自行处分。
从以上规定可知,与地下车库相关的法律法规是模糊的,明确界定产权并非易事。
开发商之所以面对业主时强势地位难破,难说与此无关。
(二)《物权法》第74条规定确立的“当事人约定归属”原则。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三款: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不难看出,物权法间接地承认了开发商对地下车库产权归属上的主动权。
但对车库的权属没有直接规定,而是采用了“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行通过协商规定。
但正如许多人质疑的那样,在开发商和购房者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怎么能够保证约定是公平的?开发商的强势地位在实践中有目共赌,物权法这样规定的可操作性又如何?因此可见,关于地下车库的归属并没有从此尘埃落定,不难想象未来的纷争还会不断出现。
三、《物权法》第74条规定的不足笔者认为《物权法》第74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现实生活中的纠纷,因而具有重大实践意义。
但是同时也有失误或是遗漏,而且这些失误很有可能会给将来的司法实践留下诸多“隐患”。
首先,《物权法》第74条第1款虽然规定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但是这一规定太过粗糙与原则,容易产生歧义,也缺乏可操作性。
何为业主的需要?怎么才算作满足了业主的需要?其次,《物权法》第74条第2款虽然将小区内车库归属交由当事人约定,但是没有规定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情况下的归属,更不能解决约定不能的情况如何解决,留下了“隐患”。
事实上,这种隐患已经出现。
据报道,广州有些小区原来每个车位月租400元,但在《物权法》实施前开发展商却突然贴出通告,取消月租制,车位将全部出售,每个30万元。
发展商似乎也注意到了《物权法》的规定,在通告后面提到“车位将优先满足业主购买需要”。
此类事例,恰恰反映了开发商在“当事人约定”中的强势地位,在此情况下,由当事人来约定地下车库的归属谈何容易。
显而易见,物权法在制定过程中关于车库归属问题理论上一直存在重大争议,起草者对待此问题也摇摆不定,多次易稿。
最终出台的《物权法》选择了由当时人约定,事实上是回避了这一问题,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也正是如此,《物权法》实施后,多数人(特别是业主)还是坚持认为,住宅小区的停车车库属于小区的业主,理由如下:、从财务方面讲,开发商在造车库的时候,并没有把这个成本单独入账,而是计入小区开发的建安费里面,也就是计入了我们房屋的成本,开发商在售楼的时候,已经将这部分费用从业主买房款里收回了、项目方面讲,开发商在造车库的时候,并没有把车库作为一个独立的项目去开发,也就没有独立的核算这个项目,所以并不能把它作为一个独立的物权出售、产权方面,开发商没有另外向政府国土资源局缴纳车库部分的产权出让金,也就没有办法取得车库单独的产权证,也就没有权利出售。
四、如何综合判断地下车库的归属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地下车库的法律归属并非单单是“当事人约定”那么简单,因此应结合现实作出分析。
(一)要判断地下车库的归属,首先要明确以下几点:、明确地下车库在法律上的分类(1)不可销售的公共配套设施。
开发商根据政府规定兴建地下车库,是其法定义务,该地下车库不能面向社会公众开放以谋取私利,而是为了满足小区内业主生活需要,向特定人群提供停车位。
像这种情况,如果开发商将地下车库向非小区业主销售或者出租,则是违法行为。
(2)可以销售的公共配套设施。
比如在地方政府规定的规划车位比例之外,开发商单独投资扩建的地下车库,在销售房屋也并没有计入公摊面积且有独立产权的,开发商有权单独对外销售。
(3)非住宅区的配套设施。
这一类地下车库只要审批程序合法,当属开发商自由支配,既可以转让,也可以出租,也没有销售或承租对象的限制。
至于是否能拥有所有权,还有待于国家法律予以明确。
(4)利用人防工程改造成的地下车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了“谁投资、谁使用、谁收益”原则。
因此,在和平时期,投资者享有包括转让、租赁等方式的使用权、收益权和一定程度上的处分权,同时承担维修保养的法定义务。
如果投资者要将人防工程改建为地下车库,必须获得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核同意,在保证不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前提下,根据国家对地下车库相关技术规范进行改造,符合使用要求后,便可作为地下车库使用。
、要明确建筑物所在的地方是否有关于小区必须建设附属配套停车位的硬性规定。
我国台湾颁布的建筑技术规则设计施工编中第59条规定,建筑物停车位的种类大体上可分为法定停车位、增设停车位以及奖励停车位等三大类,其中法定停车位的所有权当然在全体业主,而另两种停车位则在一定条件下可由开发商支配。
、需要明确地下车库的建设成本是否已纳入商品房的成本,小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和分摊面积是否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