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规定的动产抵押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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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公选课12抵押权和留置权

物权法公选课12抵押权和留置权
第十二章 抵押权和留置权
一、抵押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 概念: 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 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 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 权的情形时, 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财产变价并优 先受偿的权利。 先受偿的权利。
(二)抵押权的特征 1、抵押权为物权 、 2、抵押权为担保物权 、 3、抵押权是不移转标的物的担保物权 、 4、抵押权具有从属性 、 5、抵押权是以抵押财产的价值而优先受偿的 、 权利
(二)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 对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 对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兼采生效要件主义 和对抗要件主义。 和对抗要件主义。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 抵押: 抵押: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 以招标、拍卖、 包经营权; 包经营权;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交通运输工具; (六)交通运输工具;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3)甲公司将已经销售的 号楼的楼顶和外墙壁出 )甲公司将已经销售的2号楼的楼顶和外墙壁出 租给乙公司不合法。根据《物权法》规定, 租给乙公司不合法。根据《物权法》规定,业主对 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如电梯、过道、楼梯、 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如电梯、过道、楼梯、 水箱、外墙面、水电气的主管线等) 水箱、外墙面、水电气的主管线等)享有共有的权 本题中, 利。本题中,甲公司将属于业主共有的楼顶和外墙 壁对外出租不合法。 壁对外出租不合法。 (4)甲公司将已经销售的 号楼的地下车库卖给乙 )甲公司将已经销售的2号楼的地下车库卖给乙 公司不合法。根据《物权法》规定, 建筑区划内, 公司不合法。根据《物权法》规定, 建筑区划内, 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 的需要。本题中,甲公司将车库对外出售不合法。 的需要。本题中,甲公并结合法律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根据以上事实并结合法律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号楼设立抵押是否合法? (1)甲公司以尚未完工的 号楼设立抵押是否合法? )甲公司以尚未完工的1号楼设立抵押是否合法 并说明理由。 并说明理由。 号楼是否合法? (2)甲公司销售已经抵押的 号楼是否合法?并说 )甲公司销售已经抵押的1号楼是否合法 明理由。 明理由。 (3)甲公司将已经销售的 号楼的楼顶和外墙壁出 )甲公司将已经销售的2号楼的楼顶和外墙壁出 租给乙公司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租给乙公司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4)甲公司将已经销售的 号楼的地下车库卖给乙 )甲公司将已经销售的2号楼的地下车库卖给乙 公司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公司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动产抵押客体范围研究

动产抵押客体范围研究

动产抵押客体范围研究摘要现代经济生活的迅猛发展,企业产生了对资金融通的极大需求,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动产抵押制度再次成为融资的一大手段。

然而我国现有的立法对动产抵押的客体范围规定较为模糊,为交易安全之隐患。

本文将从动产抵押的制度理论入手,在实践意义上探讨其客体范围。

关键词动产抵押客体作者简介:徐惠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物权法、合同法。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265-02动产抵押制度虽然于罗马时代已经存在,但在历史上只是昙花一现。

而在当今中小企业信贷市场紧张的环境下,动产抵押应运而生,重新成为企业融资的一大手段。

动产抵押的最大特点在于抵押人可以在继续保留对其动产占有的情形下,将该动产用于担保。

对活跃金融、促进经济发展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现代经济理念,具有重大意义。

但是我国现有的动产抵押制度还存在诸多缺陷,比如对抵押客体的规范不够明确,这不利于企业融资,影响交易安全。

因此,探讨动产抵押客体的范围显得尤为必要。

一、动产抵押制度的价值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生活健步如飞地发展,传统的不动产抵押制度和动产质押制度已远远不能够满足社会各经济阶层对于债权担保需求。

企业为了谋求一席之地以及扩大再生产,无不对资金融通产生了极大需求。

而我国金融机构却对中小型企业“惜贷”、“慎贷”,对抵押客体却过分依赖不动产,使得中小企业融资依然举步维艰。

事实上,在社会的财产结构中,动产较之不动产占多数。

现代企业主要财产形态为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动产,尤其是中小型企业拥有大量闲置的动产。

资源本身具有稀缺性,担保制度过分依赖不动产却对企业所有的价值不菲的动产过分挑剔。

若不将这些动产加以利用,有悖于“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现代经济理念,不利于经济发展。

不动产资源的枯竭势必将动产抵押再次推向广大的信贷市场,从而促进融资良性循环,带动经济发展。

二、动产抵押客体的相关立法及分析(一)各国立法例罗马法的抵押制度对大陆法系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至今很少有在民法典里明确规定动产抵押制度,一般只将其作为特殊形式予以规定。

商业银行贷款抵押品管理存在的风险与对策

商业银行贷款抵押品管理存在的风险与对策

商业银行贷款抵押品管理存在的风险与对策近年来,各商业银行为提高资产质量,抵押贷款作为了一种防范贷款风险的有效措施。

由于贷款抵押品管理存在一系列问题,导致商业银行贷款法律追索难度加大或贷款法律追索无望,不良贷款比例上升,影响了商业银行的正常运营。

本文从合法合规角度出发,探究贷款抵押品风险成因,寻求防范抵押风险措施。

一、抵押的概念及抵押财产范围1995年,我国颁布了《担保法》,成为我国担保制度的主要法源,《物权法》的出台则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了担保物权体系。

《物权法》所称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二、抵押品管理存在问题风险分析第一,不动产抵押是贷款人采用的最主要的贷款担保方式之一,通过签订合同、资产评估、办理抵押登记,为银行债权的实现提供保障。

在实践中,不动产抵押一般是房地产和土地一并进行抵押,相关法律条文也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

《物权法》第182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由于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分设,因此难免会出现使用权和房产分别设定抵押权的情况,无论是抵押在先的债权人还是抵押在后的债权人,抵押权的实现都面临着巨大的不确定性,这给银行带来了潜在风险。

第二,一手楼抵押贷款未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或未在规定时间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部分经营机构在办理一手楼抵押贷款时,限于某些主、客观原因,未及时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且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现象;有的经营机构虽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也未在规定时间内督促借款人到当地住房管理部门办理正式抵押登记。

民法典抵押权编学习笔记

民法典抵押权编学习笔记

民法典抵押权编第一、抵押权一、动产抵押权(1)标的物包括:①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②交通运输工具。

(2) 动产抵押权设立要件: (债权意思主义)①书面抵押合同有效;②无须登记,无须交付。

(3) 登记对抗: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 正常经营(登记对抗的例外)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 《民法》第404 条)[2020 修改,原只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的规则,现在扩大适用于所有动产抵押权,] 二、抵押物转让(《民法》第406 条)[改变了物权法抵押物转让的规则]①转让抵押财产无须抵押权人同意(有权处分)。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②通知义务。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③抵押权人的举证责任。

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权利质权及超级优先权一、权利质权设立(1) 质押合同成立生效书面成立,成立生效。

(2) 登记或交付设立①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基金份额、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②法律效果:权利受到限制。

第一,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浅析《民法典》担保物权新规对银行信贷业务的影响

浅析《民法典》担保物权新规对银行信贷业务的影响

经营管理浅析《民法典》担保物权新规对银行信贷业务的影响□ 杨晓宁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民法典》许多新原则、新概念和新规则,对银行信贷业务有着直接和深远影响。

本文围绕《民法典》担保物权中抵押财产范围、抵押与租赁关系、动产抵押效力、抵押财产处分、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等新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等,分析了对银行信贷业务发展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一、法定抵押财产范围有了新拓展《民法典》第395条明确7类财产可以抵押,第399条明确了6类财产不得抵押。

与《物权法》相比,变化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将海域使用权列入可抵押财产范围,删除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取而代之的是《民法典》第342条对土地经营权抵押的规定。

二是明确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禁止作抵押人。

银行在信贷押品准入上要把握好两个方面:一是银行在处理海域使用权、土地经营权等特殊抵押时,应关注政府主管部门政策、规范性文件要求,综合考虑抵押手续及抵押登记效力问题。

二是银行对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不得接受其担保;对登记为营利法人的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审慎接受其提供的担保;对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其自身在银行办理信贷业务提供的担保,可以接受。

二、“抵押不破租赁”有了新变化《民法典》第405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民法典》区别于《物权法》的变化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将租赁关系的设立时间由“订立抵押合同前”变更为“抵押权设立前”,对于不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到办理抵押登记前这一时段,仍然适用抵押不破租赁规则。

二是增加了“转移占有”条件,有利于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调查。

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要从两方面做好应对:一是签订抵押合同后尽快办理登记,避免抵押人在登记前恶意出租并交付抵押物。

【司考】抵押权

【司考】抵押权

抵押权一、抵押权(一)抵押权的设立1.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条件(1)抵押合同有效;(2)抵押人具有处分权;(3)办理抵押登记。

2.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条件(1)抵押合同有效;(2)抵押人具有处分权。

(3)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无须公示,既不需要登记,也不需要交付。

【注意】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3.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作抵押;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注意】抵押人可以将上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4.禁止抵押的财产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不能抵押,但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如违法违章建筑。

5.抵押登记(1)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

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②建设用地使用权;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④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可对抗第三人。

(2)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

①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②交通工具;③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④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将现有的以及将来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等动产抵押,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高中政治2025届高考《法律与生活》《民法典》辅助理解知识(共50个)

高中政治2025届高考《法律与生活》《民法典》辅助理解知识(共50个)

高考政治《法律与生活》《民法典》辅助理解知识1.《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法律。

2.“编纂”《民法典》,而不是“制定”《民法典》,因为其中的绝大部分内容在民事单行法中制定好了,《民法典》属于在已有法律基础上的重新编排,最终“诸法汇一典,一典废九法”。

3.《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在原《民法通则》中,由于该法制定时处于改革开放的初级阶段,财产关系是放在人身关系前面的。

4.《民法典》没有像原《民法通则》那样使用“公民”或“公民(自然人)”的表述,而是通篇直接使用了“自然人”的表述,这说明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民法典》也能发挥法律的调整作用。

5.关于保证方式的推定,原《担保法》的规定有利于债权人,约定不明推定为连带保证,《民法典》的规定有利于保证人,约定不明推定为一般保证。

6.关于遗失物招领,原《物权法》规定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民法典》第318条将时间延长至1年。

7.以前法律规定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民法典》新增第415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体现了抵押权与质权平等的价值取向。

8.《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改变了原《合同法》“生效”的表述。

也就是说以前承诺借钱给别人就成立了合同,负有履行义务,现在仅是承诺不产生这种义务,因为合同没成立。

9.《民法典》第586条规定,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改变了原《合同法》“生效”的表述。

也就是跟自然人借款合同一样,明确了实践合同的性质。

10.原《民法通则》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法典》第10条删除了“国家政策”作为法源的规定,因为在政策成为现行法律之前,是不具有规范性和国家强制性的,不能在法院裁判中作为判决依据。

物权法名词解释

物权法名词解释

物权法名词解释名词1、物权的保护: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物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

2、所有权:指一切为人们所拥有、控制财产的权利,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但在法律观念中,则是指对于有体物的所有权。

3、财团抵押权:将企业现有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视为一个整体,于其上成立的抵押权。

4、最高额抵押权:对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预先确定一个最高的限度而设立的抵押权。

5、留置权: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留置该动产。

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6、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7、业主的管理权:指基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构造,业主在建筑物的权利归属以及使用上,形成了不可分离的共同关系。

并基于此共有关系而享有管理权。

8、担保物权的竞合:亦称物的担保的竞合,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为同一人。

此时应以何类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的问题。

9、物权: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

10、相邻关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时,给对方提供必要便利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1、抵押权的设立:当事人依据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通过法律行为或完成一定公示方式在抵押物上实现抵押权。

12、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

只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13、担保物权:指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和第三人的物上设定的。

债权人直接取得或支配其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14、动产浮动抵押:又称浮动担保,指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提供担保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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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权法规定的动产抵押范围
1、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

这类动产的特殊性在于其权属状态以登记而确定,其交易也须进行过户登记。

故而有人称其为类不动产,亦可称注册不动产。

对这类动产强制登记是国家对那些流动性强、价值较大的动产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

对其自可象不动产那样可通过登记来实现抵押的公示效果。

2、企业之机器设备、农业用具、牲畜。

这类动产是企业或农人生产所必须,只能设立抵押之担保方式。

因而,我觉得对此类动产应当分别设立专门的登记制度及登记机关。

应该说,对这种动产进行专门的抵押登记,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比较便于第三人掌握。

且这几类动产流动性小,采登记制度不会对交易之顺畅产生太大影响。

但需说明的一点是,可抵押之牲畜应仅限于生产性牲畜,而对于羊、猪、鸡、鸭之类不具生产力者,则不应允许设立抵押。

3、企业之产品、材料等动产。

此类动产因其流动性较大,允许设立抵押显然不利于对抵押权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而采取登记制度,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又势必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

因而,此类动产不应允许单独设立抵押,但可与企业其他财产一并设立浮动担保。

二、动产抵押进行登记需要的材料
动产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2、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三、动产抵押期限
1、抵押权是有期限的,但抵押期限应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

就抵押权而言,意味着抵押一旦设立,抵押人就得听任抵押权人的摆布,完全失去了自我保护和救济的条件,而债权人则可高枕无忧,甚至怠于行使权利,损害抵押人利益。

这对抵押人是不公平的,所以当事人不得约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
2、从抵押权设立的目的来看,它是用来担保债权得以实现,而债权是有期限的,要求抵押权无期限显然显失公平;其次,从对抵押物的利用效率上看,抵押权的无期限性将会极大的影响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利用,从而最终影响抵押制度的健康发展。

3、抵押权从性质上讲是担保物权,它应具备物权的根本特征,按照一般担保理论,抵押权消灭的事由主要有四种,即主债权消灭、抵押人放弃抵押权、抵押物灭失和抵押权实现。

4、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对抵押权效力存续期限作了明确规定。

依此规定,只要债权存在,抵押权就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才消灭。

抵押担保的债权因清偿、提存、
抵销、免除、混同等原因全部消灭时,抵押权随之消灭。

但是,抵押担保的债权因为诉讼时效完成而不受法院保护,其债权本身并未消灭,抵押权效力亦不受影响。

抵押权除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外,依担保法规定,还可因抵押权实现、抵押物灭失、抵押合同解除、抵押物转让价款提存而消灭。

5、抵押权的期限不应由当事人约定。

首先抵押权是一种它物权,它的担保性就决定它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与主债权不可分的,如果当事人可以约定抵押期限,那么就意味着抵押权的担保功能同时受到了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的制约。

抵押担保的信用取决于抵押物的价值维系,若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以限制抵押权的效力,将直接降低抵押担保的信用。

6、《担保法解释》第12条明文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约定抵押期限的效力,毕竟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方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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