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影响(深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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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方面的变化及对银行业的影响

《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方面的变化及对银行业的影响

《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方面的变化及对银行业的影响《物权法》是一部保护所有权关系的法律,同时也是一部进一步规范市场经济的与民生和个人息息相关的法律,与银行业更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物权法》中涉及担保物权的绝大多数事项都与银行业直接相关,其中关于担保物权方面的变化对银行业防范与化解风险、促进银行业各项业务的健康发展有着深远的意义。

拟从《物权法》中关于担保物权方面的一些变化和发展来分析探讨这些变化和发展对银行业所造成的影响,并从银行业自身发展的角度提出了一些建议和应对策略。

标签:物权法;担保物权;银行业国影响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该法专门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与各种社会主体的利益密切相关。

《物权法》的通过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对我国社会、经济、金融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较之以前有了一些新的变化和突破,在完善担保手续、规范担保流程和实现担保物权等方面做出了更为清晰和严格的规定,并扩大了抵(质)押物的范围,对银行业信贷业务的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同时也给银行业的进一步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方面的变化及发展1.扩大了抵押财产的范围,确立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

《物权法》关于抵押物范围的规定较《担保法》有较大突破,不仅将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禁止用于抵押的其他财产列入抵押财产范围,而且还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即允许使用未来将拥有的机器设备、产品、半产品等财产设立抵押权,这无疑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抵押财产的范围[1]。

2.放宽了抵押权实现的条件。

《物权法》中关于抵押权实现的条件较《担保法》有所放宽,《担保法》抵押权实现的唯一法定条件是“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

”而《物权法》则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条件,一旦出现所约定的情况,所担保债务即使尚未到期,抵押权人也有权实现抵押权。

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及其对银行经营的影响

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及其对银行经营的影响
15对 担保 法关于 物 的担保 与人 .
充 ,体现 了物 权法在 保护债权 人利益
的同时 ,也 对债权人 行使债权 提出了
了修改 完善 。并 且明确规 定 ,担保 法
与物权 法的规定 不一致 的 ,适用物权
法 。概 括起来 ,物 权法对担 保物权 制 度的修改完善内容有 :
11扩 大 了可用 于担 保的 财产 范 . 围 。增加 了正 在 建 造 的 建 筑物 、船 舶 、航空 器可以抵押 ;经 当事 人书面 协议 ,企业 、个体 工商户 、农 业生产 设备 、原材 料 、半成 品 、产品 抵押 ;
法的层面确 认我 国经 济体制改革 的成
自登记 时设立 ;当事人 之间订立抵 押 合同 ,除法律 另有规定 或者合 同另有
展 。物权 法修改 了留置权 原则上 只适 用于保 管 、运输和 加工承 揽合同 的规
定 。规 定 :在 同一法律关 系中 ,只要
果 ,并 为人民富裕 、国家富强提 供坚 约定 外 ,自合 同成立时 生效 ;未办 理 实的法律基 石 ,在 中国法律体 系中起 抵押权登记的 ,不影响合同效 力。 支架作用 ,具有里程碑 的意 义。本文
19规 定 了不 同种类担 保物 权 的 .
实现顺序 。即同一 动产上 已设立抵押
14对 担保 物权 的实 现条 件作 出 . 1物 权法对 担保物权制度的完 . 新 的规定 。物权 法规定 ,在 以下两 种 善和补 充 物 权法在担 保法关于 担保物权 规 定 的基础上 ,根 据司 法实 践中遇 到的 新 情况 、新 问题 ,吸收 国外担保物权 立 法的先进经验 ,对担保 物权制度作
更高的要求 ,对银行 开展 资产业 务产 的规定作 出修 改 。物 权法区 分三种情 生 重大的影 响。如前所 述 ,物权 法主

物权法对担保行为的若干重要影响

物权法对担保行为的若干重要影响

物权法对担保行为的若干重要影响物权法对担保行为的若干重要影响中国著名法学家、最高人民法院曹士兵博士各位代表,我非常荣幸能够接到大会的邀请参加这次第八届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负责人联席会议,也比较凑巧,我在合川市委挂职期间曾和合川市精诚担保公司的同仁一起参与担保公司的实际运营,大概有一年多时间,那么也可以说亲身参加过担保公司的工作,也一直在关注着担保业的发展。

就我个人的工作经历而言,我认为这个机构对中国中小企业的发展是功不可没的,尤其就我个人的工作经验而言,合川的精诚担保公司为合川中小企业的发展完全起到了推动的作用。

今天,大会给我的题目是从法律的角度谈一谈现行新颁布的法律尤其是《物权法》对我们担保机构主要是担保行为的影响,发言主要是集中在法律制度的层面。

今天我发言的题目是《物权法对担保行为的若干重大影响》。

这个题目我也思考了再三,实际上自二十一世纪以来,对担保行为乃至于担保业的影响最大的是《物权法》,除此之外,《公司法》和《破产法》都有一些影响。

所以,今天我的题目没有包含但在我的演讲中也包含《公司法》和《破产法》的若干片断。

中国人都喜欢讲一个吉利数字,我也就讲十大问题。

就是2005年以来,新颁布的法律对我们担保行为的十大影响。

一、关于担保合同中抵押合同的生效问题按照现在《物权法》的规定,抵押合同的生效,很明确的规定为以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大家可能就会想到过去担保法规定动产除企业设备、机动车之外,动产的抵押合同自签字盖章生效,但不动产如土地使用权、房屋、包括部分动产(如企业设备、车辆等)的抵押合同是要登记之后才生效。

那么在《物权法》颁布之后,在中国法律背景下的所有抵押合同,均以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抵押的登记将不再影响抵押合同的生效。

这个问题我们作为第一个问题来谈,《物权法》的第一个重大影响就是解决了抵押合同的生效问题。

所有的抵押合同,无论是房屋、土地这样的不动产,还是机械设备、车辆、家用电器一般生活性消费性动产,它们作为抵押物签订的抵押合同统统以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对《民法典》担保物权编与《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比较评析(下)

对《民法典》担保物权编与《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比较评析(下)

三、民法典担保物权之质权(一) 流质条款的效力相较于《物权法》第211条,《民法典》第428条对于流质条款的效力作出变更:流质条款不影响质押的设立和质押合同的效力。

此处的变更模式和逻辑与《民法典》对于流押条款效力的变更相同。

(二) 可出质的权利范围《民法典》第440条规定可以设定权利质权的财产权范围。

权利质权的构成要件在《民法典》的框架下可总结为:“以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为标的物+ 质权+ 依法可以转让+ 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并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相较于《物权法》第223条,《民法典》第440条有两个方面的变更:一是对于第440条第(一)项,《民法典》改变了本票与支票的顺序,这是因为只有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资金关系,汇票与本票则不存在这层资金关系,而且在实践中,汇票与本票更为常用,亦更有利于权利质权人利益的实现,因此,《民法典》对于本票与支票的顺序作出了相应的调换。

二是对于第440条第(六)项,《民法典》新增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的表述,在物权法的基础上对应收账款的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

(三) 权利质权的设立相较于《物权法》第224条,《民法典》第441条删除了权利质权设立的形式要件:“书面合同”+“登记机构”,此外,相较于《物权法》第226-228条,《民法典》第443-445条亦删除了办理出质的形式要件:“书面合同”+“登记机构”。

《民法典》删除“书面合同”的表述,系出于简化条文的需求,无须逐一规定应采用“书面合同”,但是,《民法典》删除设立权利质权需采用“书面合同”形式,并不意味着可以用口头的方式设立权利质权。

根据《民法典》第446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结合《民法典》第427条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可见,动产质权应通过书面合同的方式设立,权利质权也不例外,应以书面合同方式的设立。

此前,“物权法根据不同的权利质权类型,规定了不同的登记机构,例如,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登记机构为‘有关部门’(第224条);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登记机构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其他股权出质的登记机构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226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登记机构为‘有关主管部门’(第227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登记机构为‘信贷征信机构’(第228条),然而,这种‘多头登记’已不符合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系统的要求。

论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

论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

论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比较《物权法》和《担保法》可知,《物权法》对先前的担保制度做了大量的修改和创新:立法价值更注重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同时引入浮动抵押、最高额质权等新担保形式等等,其意义是重要而进步的。

但是《物权法》并非尽善尽美:对原《担保法》解释中诸如独立担保、抵押权转让等制度的舍弃过于轻率,破坏了立法的初衷,不得不说是《物权法》的漏洞所在。

标签:浮动抵押浮动抵押固定化独立担保最高额质权2007年3月,《物权法》正式通过。

在其总共247条中,仅担保物权一编就占到了71条,可见担保物权制度在其中的重要地位。

深入分析《物权法》,其中的确对《担保法》做了大量的删减、修改和创新;大到立法价值的转变,小到担保标的范围的扩大,可以说《物权法》对担保制度做了很大的突破和进步。

一、《物权法》对担保制度的修缮1.立法价值的转型先前的《担保法》明确限定担保财产、价值大小、实现担保的情形等等,力求通过此种法律限制达到保护担保人和债权人的目的;但实践中此类限制却常常反而成为权利的枷锁,不利于权利人主张权利。

《物权法》的立法正是看到了这样的弊病,在诸多方面都变限制为灵活约定:法律不再过多干预,而由理性的当事人通过充分的意思自治予以约定,这样无疑能更好地起到保护当事人权利的作用,也更符合私法的法律价值追求。

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1)抵押财产的扩展《担保法》第34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物权法》第180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 ——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以上具体财产种类变化不大,故不赘述。

关键在于各自的最后一条:《担保法》要求的是只有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才能用于抵押,而《物权法》规定只要法律不禁止即可以用于抵押;同时《物权法》也把财产范围从所有权扩大到了可以处分的财产权利。

可见《物权法》是真正体现了“法不禁止则可行”的原则,积极提倡担保物权的实施,有利于促进担保物权发展。

民法本位论之物权法与担保物权制度

民法本位论之物权法与担保物权制度

民法本位论之物权法与担保物权制度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物权法和担保物权制度在民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本文将探讨物权法和担保物权制度在民法中的地位与作用,探讨其与民法本位之间的关系。

一、物权法的地位与作用物权法是指法律对人们对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所作出的规定。

物权法是民法中的基础和核心,对于维护公平交易、保护市场秩序起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物权法在保护人的财产权益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它确立了人们对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保障了个人和企业的财产安全。

物权法规定了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权利,通过明确界定产权关系,维护了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物权法对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保护交易安全起着关键作用。

在市场经济中,人们通过买卖、租赁等方式实现物的交易。

物权法规定了对物的占有和处置方式,保证了交易的有效性和安全性,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再次,物权法在保护自然资源、环境和文化遗产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建立所有权和使用权等权利制度,物权法能够对自然资源进行管理、保护和开发,维护生态平衡和可持续发展。

同时,物权法也对保护文化遗产和传统村落等具有重要价值的物进行规制,保护和传承人类文明的瑰宝。

二、担保物权制度的地位与作用担保物权制度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作为担保向债权人提供的一种担保方式。

它是保障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促进信贷活动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

首先,担保物权制度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确立债务人的财产作为担保,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或无力偿还时,可以依法获得其担保物的处置权,保障自己的债权得到实现。

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债权人的经营风险,提高了信贷的流动性。

其次,担保物权制度促进了信贷活动和经济发展。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担保物权制度为银行、金融机构和债权人提供了安全和信心。

担保物权使得金融机构能够提供更多的信贷资金,促进投资和经济发展。

同时,借款人通过提供担保物,获得了更多的融资机会,帮助他们实现经济增长和发展。

《物权法》对房地产抵押的十大影响

《物权法》对房地产抵押的十大影响

构 并未 开 展此 项 业务 。然而 实 践 中 , 款 人和 开发 公 贷 司都迫 切 需要 通 过在 建 工程 抵 押融 通 资金 、 制资 金 控
流 向、 降低 风 险 , 物 权 法》 此 扩 大 了不 动 产 抵 押 范 《 为 围 , 是遵 循 市场 经 济 发展 规律 的体现 。在建 工程
突 出了担保 合 同 的从 属 性
担保 的范 围没有 约 定或 者 约 定不 明 的 , 担 了担保 责 承
任 的担 保 人 , 以 向债 务 人追 偿 , 可 以要 求其 他 担 可 也 保人 清偿 其 应 当分 担 的份 额 。实 践操 作 中 , 当既有 人
出 了担 保物 权 的从 属性 , 即使 是最 高额 抵 押 , 管 设 尽
立 抵押 权 时主 债权 尚不存 在 ,但 一 旦抵 押权 实 现 时 , 仍然 要 首先 确 认 主 债权 发 生 的数 额 才 能 决 定 优 先 受 偿 额 。担保 物权 附随性 的另一 个 体现 , 它 仅 附随 于 是 某 一 确 定债 权 , 常情 况 下 , 债 权 和 担 保 物权 不 能 通 主 分 离转移 , 如果 分 离 , 担 保物 权 无 以附存 。根据 《 则 物 权 法》 1 第 7 5条规 定 , 三 人 提 供 房 地 产 抵 押 担 保 , 第 未 经抵 押 人 同意 , 权 债 务发 生转 移 的 , 押 人 不 再 债 抵
权存 在 , 是 主 合 同中部 分 条 款 无效 , 不 应 影 响 担 只 则 保合 同 的有 效性 。 因此 , 从立法 原 则可 知 , 物权 法》 《 突
分, 既给 了担 保 双 方 充分 的意 思 自治 , 突 出 了物权 也
的优 先 原理 , 同时 兼顾 公平 原 则 , 于 第 三 人 提 供物 对 的担 保和 债 务人 自己提供 物 的担 保 提 出 了不 同处理 方式。 虽然 《 权 法》 物 对于 同时存在 债 务人 自己的物权 担 保和 第三 人 的物 权 担保 的情 况 未 作规 定 , 但我 们可 以推 定在 没 有 约 定 的情况 下 , 先处 理债 务 人 自己的 应 抵押 物权 , 出其 自有 的担保 物权 部 分 由第三 人 的担 超

担保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样的?

担保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样的?

Powerful reasons lead to powerful actions.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担保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样的?在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在民法领域都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当然同样处于民法领域物权法和担保法之间也是存在着一些联系的,当然这些联系有些是从两部法律的内部联系来说的,而有些则是从两部法律的外部来说的,下面介绍一下担保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样的?在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在民法领域都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当然同样处于民法领域物权法和担保法之间也是存在着一些联系的,当然这些联系有些是从两部法律的内部联系来说的,而有些则是从两部法律的外部来说的,下面介绍一下担保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样的?担保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关系担保物权制度既是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的基本手段,也是社会经济的有效调节工具。

一个国家的担保制度和其资本市场紧密联系在一起,担保制度可以说是一个国家的资本市场或者金融市场的晴雨表。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制定了《担保法》,并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担保法》初步建立了一套担保物权体系,对保障财产流转秩序,充分发挥融资功能和担保效用均起到了积极作用。

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对《担保法》作出了不少突破性的修订和完善。

鉴于担保制度的重要性,本期将重点对《担保法》与《物权法》担保物权篇的不同之处内容进行解读。

《物权法》施行后,许多人曾迷惑:《担保法》是不是被《物权法》取代了?对此,《物权法》第178条作出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

由此可见,为了防止与《担保法》的冲突,物权法确立了新法优先适用原则,换言之,《担保法》继承有效。

《物权法》不能取代《担保法》的根本原因在于《担保法》并不仅仅是担保物权法,还有担保债权法,如保证、定金,而且保证和定金在《担保法》中占有很大的分量。

假如废除了《担保法》,这些重要的法律规范就无处安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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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内容包括: 1、担保物权的具体类型法定; (法定类型:抵押、质押、留置;非法定类型:典权、流押、流质(以所有权
担保,而不是以交换价值担保)。) 2、担保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 (担保形式:不动产抵押、动产浮动抵押、重复抵押、权力质押;可担保的财
产范围由法律规定;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以及地方性法规和文件确立 的物权(矿业权)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担保物权)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源部) 第3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 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矿业权人可以依照 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3、担保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 (优先受偿的效力、担保实现的顺序、是否对抗善意第三人) 4、担保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 (登记(预告、异议)、交付(简易、指示、占有改定))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 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2)船舶、航空器优先权(《海商法》第22条、第25条);
《海商法》第22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 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 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 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 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海商法》第25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 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 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3、担保物权的效力:可以任意选择是否登记(生效、对抗); 4、独立性担保。 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担保具有从属性(发生、处分、消灭)
《物权法》第172条第1款:“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 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保不具独立性)
3、对于其他债权人来说,签署抵押合同未登记,不具有物权的优先性效力。
注: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是“利用”他人财产的“交换价值”,当法定或约定 条件成就时,对处分财产的价款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力。(物权的排他性)
但是,根据现行法律,在以下情况会消弱担保物权的效力:
(1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 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
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
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 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 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物权法》第17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主债权消灭。”
(二)区分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
担保法没有区分担保物权设立过程中担保合同的效力与担保物权的效力, 将担保物权的设立条件与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合二为一。
《担保法》四十一条、六十四条:“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 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担保物权
一、物权、合同、登记
(一)兼顾“物权法定”与“合同意定” “物权法定” 就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都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当事人
不得任意创设。
《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合同意定”在物权法定的前提下,给予合同双方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
具体表现: 1、担保物权的类型:可任意选择担保方式(抵押、质押) 2、担保物权的内容: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创设 《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抵押。
《物权法》第223条第1款第7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 以出质。
《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人保理论上具备独立性,法律实践上仅适用国际 贸易中、最高法院在1998年182号判决)
《物权法》第192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区分后的变化:
1、如果担保合同有效,那么“抵押物的登记,质押物的交付”一方面是抵押 和质押合同的履行行为;另一方面是担保物权的成立要件。抵押物没有登记 ,质押物没有交付,只是抵押权和质押权不成立,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
2、救济。如果没有及时登记和交付。债权人可以依据有效的抵押、质押合同 主张合同对方登记和交付,或者是要求违约损害赔偿。而改变了担保法那样 ,只能主张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有了更灵活的救济途径。
《物权法》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 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法》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十八条、二百一十二条:“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自登记 时设立;非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 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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