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实施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制度的不足及改进措施

物权法是 高中政治课程中经济知识模块 中的重要 内容 , 系统 学 习物权法 , 有助 于帮助我们 了解 国家现阶段经 济发展情况 , 为 经济模块 的学 习奠定坚实 的基础 。在市场经济 日益发展 繁荣 的 现今社会 , 市场经济 与法制建设 关系密切 , 物权 法是确保 我 国经 济制度建立和完善 的基本要求 , 是我 国尊重 和保 障人权的重要体 现 。系统 的学习物权 法 , 给我们 高中生 日常的生活 提供 指导 , 强 化 了我们经济学知识 的学 以致用 。
堕 塾
No . Ol T I ME E D U 咖 O N J a nu
物权法 中担保 物权 制度 的不足及 改进措 施
曹 文琪
摘要 : 物权法是我们 高中政 治课程 中的 内容 , 该项 法律是 由 国家制定的 , 其 内容与我 国社会主 义初级阶段的基本 国情相适应 , 展现 出了我 国国家领 导及 党对法律 的重视。现今社会 , 伴随着立法与 司法 实务的不 断完善与发展 , 很 多国家的立法也在越 来越 多地偏 向于 民法 中物权制度 的法律调 整作 用 , 只有 不断完善 物权立法 , 才使得这 门学科在发展 中不断与现代社会 的发展 并驾齐驱 。为了提升政治
课程学 习效果 , 本文重点分析物权 法中担保 物权 制度存在的不足 , 并提 出了合 理化 的改进措施 。
关键 词 : 担 保 物 权 制 度 物 权 法 问题 策略
中图分类号 : G8 2 0 . 2 0 9 9
文献标 识码 : A
DOI : 1 0 . 3 9 6 9 / j . i s s n . 1 6 7 2 — 8 1 8 1 . 2 0 1 8 . 0 2 . 1 1 0
的转型 。断完善 与发 展, 必须要有一套完
《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创新及审判实务面临的问题

《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创新及审判实务面临的问题(上)日期:2008年04月29日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阅读次数:218我国物权法所构建的物权体系包括自物权与他物权,而他物权又包括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这一立法结构将担保法关于物的担保的规定置于物权法的制度框架之内,形成由物权法总则所统领的统一协调的担保物权制度体系。
物权法在担保物权编不仅对担保物权的一般性问题有所创新,而且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典型担保的具体制度亦在担保法基础上有诸多增补、修正。
一般性问题,诸如独立担保之使用条件、担保物权标的物范围之拓展、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之简化、担保物权行使事由之增加、人保与第三人设定之物保并存情形债权人选择权之赋予等等;抵押权问题,诸如动产浮动抵押之创设、同一标的物设有多个抵押权情形实现之顺位、抵押权标的物转让之限制及抵押权涤除制度、最高额抵押适用的主债权范围之扩展及债权额度确定办法、超额或重复抵押禁止之取消、协议实现抵押权损害其它债权人情形其它债权人撤销权之赋予等等;质权问题,诸如最高额质权制度之增加、转质效力(包括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之承认等等;留置权问题,诸如留置权适用的主债权范围之扩展,企业间留置条件之放宽,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竞存情形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权之赋予,等等。
对于诸如此类制度创设,物权法颁布之后多有学者具文论及,可谓“前人之述备矣”,本文不再一一赘述,仅就关键之问题或抬遗补缺或据理商榷,以求揭出问题,澄清问题,对司法实务有所陴益。
一、关于物权法、担保法的规范冲突与选择适用物权法的担保物权编,一方面吸收甚至是原封照搬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另一方面借鉴国外立法、司法经验,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行制度创新,对担保法有关条款予以补充、修改。
这就使物权法自身就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担保物权制度体系,似无保留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诸规定之必要。
但鉴于担保法还涵盖有总则及人的担保等担保制度,不宜废止担保法。
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分析与应用

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分析与应用一、引言担保物权制度是物权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为债权人提供了有效的债权保障手段,同时也为处于债务困境的债务人提供了追求债务救济的机会。
本文将分析担保物权制度在物权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并探讨其在实践应用中的一些问题和解决方案。
二、担保物权的基本概念及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是指作为债权的担保方式之一,债务人将其拥有的财产权利设定为债权人的担保物,并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的一种法律关系。
在我国的物权法中,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设立和作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将拥有的财产权利设定为债权人的担保物,并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的一种物权制度。
这意味着债务人通过设定担保物权,将财产权利作为担保物提供给债权人,作为债权的保障和债务的履行保证。
其次,我国的物权法规定了几种常见的担保物权形式,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债权人可以根据债务性质和需求选择适合的担保物权形式进行担保。
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担保物权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及解决方案虽然担保物权制度在理论上十分完备,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解决。
1. 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在一些情况下,债务人可能会通过各种途径规避担保物权的约束,从而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需要加强对债务人行为的监管和制约,并提高担保物权的执行效力。
例如,可以加强对担保物的登记管理,确保担保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加强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和追溯能力,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
2. 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担保物权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同时也需要兼顾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有些债务人由于各种原因面临债务困境,需要寻求债务救济的机会。
因此,应当建立健全的债务人救济机制,为债务人提供合理的还款安排和债务重组方式,帮助债务人走出困境,实现债权债务双方的共赢。
3. 完善担保物权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的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
物权法确认让与担保制度的几个疑难问题

物权法确认让与担保制度的几个疑难问题对于正在制订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否应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以及让与担保权应作为何种性质的权利加以规定,争论很大。
本文试就其中的几个疑难问题谈一些个人的看法,以期对物权法的制订有所助益。
为了使本文读者对让与担保有一个基本的了解,笔者在此先引用一下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给让与担保所下的定义。
“让与担保者系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之权利移转于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
我国大陆学者对让与担保也有类似的定义。
一、让与担保法定化之必要性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让与担保的概念;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让与担保也不是一种被普遍承认的担保方式,而主要是在德国、日本等国家被采用;即便在德、日等国,让与担保也不是由物权法所确立的担保物权,而是由判例所肯认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
我国台湾地区判例也认可让与担保,大陆地区还没有采纳让与担保制度。
我们正是在此背景下来探讨我国物权法是否应当规定让与担保制度的。
笔者认为,物权法是否应当规定让与担保制度首先取决于对让与担保性质的认识。
对让与担保之性质,学说上有所有权说和担保权说两种不同的见解。
所有权说认为,让与担保不是一种新创设的与抵押权或质权概念相当的担保物权,而是基于让与担保契约的设定而包含有权利义务关系的所有权法律关系;担保权说认为,让与担保不是所有权,而是一种担保权。
至于该担保权的性质,有人认为是债权,有人认为是物权。
日本通说认为它是一种担保物权。
但问题是,在债权让与担保的情况下,如何解释该担保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可见,对让与担保权之性质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
笔者认为,对让与担保的性质应作具体分析。
在让与担保之标的为动产和不动产的情形下,让与担保设定人应将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事先移转于债权人,但让与担保权人所取得的所有权仅为形式上的所有权,而非实质上的所有权。
《担保法》《物权法》常考经典问题汇总

《担保法》与《物权法》常考问题1.一债数保的责任承担。
2.物权合同和物权行为。
3.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
4.抵押物的登记。
5.应收账款的质押。
6.怎样理解留置中占有的动产与债权有牵连关系?7.保证人的追偿权。
8.保证中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
9.受限制的保证合同当事人。
10.保证合同的无效和可撤销。
《担保法》与《物权法》专题1.【问题】一债数保的责任承担。
【解答】此处要依据新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该条规定,物的担保和保证并存时,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根据下列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担保责任承担:(1)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承担责任的顺序。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果保证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则债权人先就债务人的物的担保求偿。
保证在物的担保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果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则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这条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与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对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
(4)在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如果其中一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则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另外一个担保人追偿。
2.【问题】物权合同和物权行为。
【解答】在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合同与担保物权本身的效力已经得到区分,二者可以分离,而非担保法中的合一。
在物权法下,担保物权合同一般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而物权自登记时设立(在需要登记时)。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民法典物权法编制工作的不断推进,其中的担保物权制度也在逐步完善。
担保物权制度是民法典中比较重要的一部分,它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以及完善信用体系都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本文将从担保物权制度的特点、现实问题以及完善建议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担保物权制度的特点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债权人通过担保物获得向债务人追偿的优先权。
在民法典物权法中,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和质权两种形式。
其中,抵押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为担保物设定的担保权利。
质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动产为担保物设定的担保权利。
担保物可以是债务人自有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人的财产。
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债权人与担保物权的设定人之间有着特殊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担保物权,从而实现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同时也承担着维护担保物价值的义务。
二、现实问题分析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存在着一些现实问题需要解决。
首先是抵押物的登记问题。
目前,我国的抵押物登记工作存在着许多不便和不足,如登记手续繁琐、登记时间过长等。
这不仅会增加债权人的资金成本和风险,也会影响抵押物的流动性和市场化程度。
其次是担保物权行使中存在着的诉讼成本较高的问题。
如果债权人要通过诉讼来行使担保物权,不仅要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成本,还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诉讼。
这对于小额借贷的情况来说特别不利,极易使债权人因成本高而放弃追偿。
此外,担保物权制度中还存在着担保物保管和管理不善、担保物价值受损等问题。
三、完善建议针对担保物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该采取以下完善建议:1、对于抵押物登记工作,应该建立更加便捷、高效的登记机制,逐步推行网络登记和电子化登记,以减少登记时间和登记成本。
2、应当探索“一抵多贷”模式,并进一步完善质押、质物抵押等质权形式,从而为债权人提供更加灵活多样的担保选择,降低贷款成本。
3、应建立完善的担保物权公示机制,使公示信息更加全面、准确、透明,为债权人提供更高的风险可控能力。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问题与改进建议-物权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问题与改进建议-物权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中文摘要自2013 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正式生效以来,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在我国已施行两年有余。
所谓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就是指当债务人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或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情形时不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担保权人可以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程序。
担保物权制度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是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的有效手段。
实体法方面,《物权法》在抵押权一节为抵押权人指明了两种实现权利的途径即当事人协议或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但就第二种途径而言,抵押权人仅靠提起抵押合同诉讼这一手段来实现抵押权,不但要承担高昂的诉讼费用,还面临着诉讼成本无法回收的风险。
建立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诉讼之外为担保物权人开辟了非讼的实现途径,做到了与实体法的有机衔接,保障了当事人能以较低的消耗、更高的效率实现担保物权。
然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只有很原则性的两条规定,经过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后,最高院于2014 年12 月18 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民事诉讼法》有关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进行了完善,例如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的申请人资格、细化权利质权案件和海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提交材料及审查范围、审理方式、对被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如何救济等内容,有效的缩短了权利人实现担保物权的周期,降低了维权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但仍限于实践水平,尚存在完善空间。
本文以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现状为研究对象,梳理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理论上的相关问题,简要地回顾了担保物权实现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为了体现与时俱进的精神,笔者特针对刚刚生效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新规定作出了评析,指出了其优点和不足;最后提出了四点完善意见:首先,针对当前民诉法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条件不明的情况,指出当事人未就实现方式达成协议不是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并提出了详细建议;其次,在案件的地域管辖上提出了更具有针对性的建议;第三,针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送达的适用,指出可以有条件的适用公告送达;最后,针对当前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受理费无明文规定的情况,指出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设定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设定担保物权是民法中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在物权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
本文将就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设定进行探讨,为读者提供全面的信息。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点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通过抵押、质押或留置等形式,获取债务人的财产上的特定法定权益。
其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权利性:担保物权是债权人的主观权利,具有原则上可分离、可处分的特点。
2. 相对性:担保物权的存在是以某一债权为前提,即是债权关系的附属物。
3. 优先性:担保物权对抵押、质押或留置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4. 追溯性:担保物权的设立可追溯至设定时债权的发生。
二、担保物权设定的条件要使担保物权设定有效,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物权的设立要满足一般物权设立的条件,包括合法来源、主体能力等。
2. 担保合同的订立,包括担保合同主体的资格、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等。
3. 将财产交付给债权人或经债权人同意将登记、盖章等行为代为处理。
三、不完善担保物权设定的补救措施有时候,担保物权设定可能因为形式上的问题而不完善,此时需要进行合法补救。
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 登记或返还物权:对于未办理登记的担保物权,债权人可以在合法的时间内进行登记;对于未交付的财产,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返还。
2. 设定登记确认:在担保物权的设定过程中,可以通过登记确认或其他形式,确保设定的效力。
3. 重复设定或重复行为:对于同一担保债权,可以进行重复设定或者债权人可以采取多种行为来加强实质权益。
四、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设定存在的问题在现实中,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设定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立法不完善:现行的担保物权法在一些细节的规定上还存在一定的模糊性,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2. 司法解释不统一:在实际适用中,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于担保物权设定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一定的差异,需要加强统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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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实施中的几个重要问题——在2008年4月29日“物权法担保物权国际研讨会”上的讲话
宋晓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今天,非常高兴参加“物权法担保物权国际研讨会”,与各位理论和实务专家集中研讨物权法中担保物权编的若干问题。
正如刚才奚晓明副院长所言,《物权法》第四编在借鉴并创新担保物权制度规则的同时,也带来一些制度规则冲突和如何具体适用的问题。
如何妥善解决规则冲突并正确解释规则,自然成为中国司法实践所面临的任务。
在此,我简要地介绍一下中国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物权编司法解释的起草情况。
一、如何解决《物权法》第四编与担保法等法律的衔接问题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开始正式施行。
在担保物权方面,《物权法》施行后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如何解决《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的制度规则与之前的《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中关于担保物权规则的冲突问题。
新法律施行之后,面临着新法与旧法的衔接问题,这在中国民商事审判实践中,通常体现为制定发布衔接性质的司法解释。
例如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等,在新法施行后都通过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解决衔接问题。
那么《物权法》施行后是否也需要制定衔接性的司法解释来解决新旧法衔接问题呢?经过认真研究,我们认为,没有必要专门制定一个司法解释来解决新旧法衔接问题。
因为物权法与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不同,合同法等法律在新法施行后,旧法即告废止,不再适用。
而《物权法》施行后,原来规定有担保制度规则的诸如《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房地产管理法》、《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并未被废止。
因此《物权法》施行后,在担保法律制度规则方面呈现出“诸法并行”的局面。
因此,
所谓的“衔接”问题其实就是如何贯彻“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问题。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和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上均明确提出:《物权法》的颁行并不意味着《担保法》的废止。
在处理担保法等法律与物权法衔接问题时,应当坚决贯彻“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
首先,凡是发生在物权法施行之前的担保物权行为,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次,《物权法》实施后,在处理《担保法》等法律与《物权法》的冲突时,应当按照《立法法》第八十三条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解决法律冲突问题:(1)《民法通则》与《物权法》虽为同位法,但《物权法》是新法;(2)《担保法》与《物权法》虽皆规定有担保物权,但《物权法》是上位法;(3)《物权法》与《海商法》、《民用航空法》虽都规定有船舶、航空器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但《海商法》、《民用航空法》是特别法。
最后,在抵押权登记效力、抵押登记的公信力、独立担保的适用依据、抵押权的重复设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限、担保财产的处分、抵押权的从属性规则、担保物权竞合规则等方面,《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第四编的规定差距较大,必须重点加以关注,并结合担保交易和审判实践的需求,适时制定司法解释,以解决新的担保物权制度规则的正确具体适用问题。
二、《物权法》第四编司法解释起草中需要解决的几个主要问题
如何妥善解决担保物权制度规则冲突并正确解释规则,有待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
就目前的调研情况看,以下几个问题是我们制定担保物权编司法解释所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1.关于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问题
无论是《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还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都对独立担保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由于独立担保颠覆了经典的担保权从属性规
则并由此产生异常严厉的担保责任,因此担保实务和审判实践对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存在较大争议。
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该制度在使用过程中容易滋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等弊端,尤其是为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之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论证过程的态度非常明确: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184号终审判决表明该立场。
《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秉承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在但书中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鲜明地表达了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独立性担保物权的立法态度。
目前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在国内市场中约定了独立担保,是否要绝对地认定该约定无效并判令独立担保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呢?在主债权合同无效和存在无效的情形下,应当如何分别处理呢?如何根据“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转换”的原理,通过“裁判解释转换”的方法来实现转换?对于国内商业银行已经普遍使用独立担保条款的合同,这种转换是否符合当事人的合同预期?
2.关于人保和物保并存时的相互追偿权问题
人保与物保的关系是担保法律制度中的重要问题。
考察主要国家的民法规定,关于如何安排人保和物保的关系,基本存在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保证人相对优待主义和平等主义等三种模式。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了《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模式,明确区分债务人提供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物保两种情形,并分别采取“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和“平等主义”模式。
中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基本沿袭了《担保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模式,并进而形成“私法自治原则+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平等主义”的模式。
尽管两者模式基本相同,都承认债权人的选择权,但存在一个重要区别:《担保法司法解释》既承认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也认可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而《物权法》仅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却未明确规定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
因此,是否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形成追偿权,就成为了担保物权编司法解释
应当明确的一个问题。
如果允许相互追偿,那么如何确定各担保人所应承担的相应份额?
3.关于担保物权的重复设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五条和担保法第三十五条均明确确立了禁止重复抵押的原则。
学界和实务界普遍地认为该原则人为地降低抵押效用,不利于市场融资需要。
为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对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进行了适当的矫正:“抵押物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确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极大地缓解了担保法禁止重复抵押的刚性规定。
《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对此未置明文,那么物权法是否允许重复设定抵押?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4.关于担保物权的期间问题
“担保物权期间”是一个关涉担保当事人利益的重大问题。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对抵押权的期间规定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应当注意,该条是整部物权法中唯一使用司法解释语言表述立法内容的条文,该条亟待解释的问题是: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是归于消灭,还是罹于诉讼时效,抑或是抵押人可根据从属性规则行使免责抗辩权?对此,学界和实务界众说纷纭,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5.关于房产和地产分别抵押的问题
无论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还是《担保法》第三十六条,抑或是《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都明确规定“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双向统一原则。
审判实践中的问题是:在《物权法》施行之前,如果当事人将房产和地产分别设定抵押,如何认定其抵押的效力?在《物权法》施行之后,虽然《物权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但是在相关的
统一登记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制定出来前,如果当事人将房地产分别设定抵押,如何认定其抵押的效力?对房产和地产是一体评估还是分别评估?一体拍卖后,是按照登记时间先后清偿还是分别清偿?这些问题均需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6.关于应收账款的质押问题
应收账款可否质押,可谓物权法制定中的重大争论问题。
在银行界的大力推动下,《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允许应收账款设定权利质权,并在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虽然《物权法》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设定质权,但无论在理论解释上还是实务操作中,皆面临比较棘手的问题。
第一,应收账款的范围是否应当有所限制?(公益服务领域中例如医院对患者的医疗收费等应收账款,直接关涉这类公益机构的利益与国民基本权益之间的“公平与效率”方面的价值权衡,事关公共政策选择,触及社会稳定,是否适合设定质押?)第二,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权的成立要件还是对抗要件?第三,信贷征信机构对登记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第四,第三债务人是否属于当事人?第五,应收账款设质是否需要交付债权凭证?第六,如何区分应收账款质押与附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以及保理?
此外,如何理解《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动产抵押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的效力?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如何具体实行?抵押权实行是否一概通过非诉的执行程序进行,诸此等等,均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以上也只是我们的一些初步设想和亟待要解决的相关问题,欢迎社会各界积极提出司法解释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