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江苏省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护管理规定

合集下载

最新江苏省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护管理规定

最新江苏省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护管理规定

最新江苏省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护管理规定最新江苏省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护管理规定江苏省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护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提高建筑物防御火灾的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防火分隔系统、防排烟系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事故广播系统等。

第三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维护管理由建筑使用管理单位负责。

建筑使用管理单位必须成立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护管理机构或者明确专人负责使用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管理单位必须制定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护管理制度,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养。

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应当达到本规定附录的要求。

第五条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及其它联动控制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与该建筑消防设施产品的生产单位、具备相应安装资格的施工单位或者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的专业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单位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

自动消防设施使用管理单位在工程技术人员、维修保养设备等方面具备条件的,经省辖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可承担本单位相应的自动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工作。

第六条专业从事自动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单,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向省公安消防机构申领消防技术服务许可证件,按照核准的许可范围从事相应的维修保养服务:(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实体;(二)具有与承担维修保养业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检测维修设备;(四)有完善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自动消防设施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查维修保养情况定期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自动消防设施使用管理单位应委托具备检测资格的单位每12个月对设施进行技术检测,检测报告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九条火灾报警探测器投入运行二年后,应每隔三年全部清洗一遍,并作响应阈值及其它必要的功能试验,合格者方可继续使用。

《江苏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资格许可第三章技术服务行为规范第四章日常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管理,进一步规范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取得和执业活动,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依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接受社会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提供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维修保养技术服务,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维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执业人员,是指具有相应的技术服务资格和能力,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执业人员”)。

第三条[资质资格要求]维保机构应当取得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内独立开展技术服务活动。

执业人员应当取得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执业资格,方可从业。

未取得资质、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条[监督管理主体]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及其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公安厅消防局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实施资质、资格许可及复审工作;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资质、资格许可及复审的初步审查工作。

第五条[自律管理主体]省消防行业协会依据有关规定对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开展自律管理。

第二章资质、资格许可第六条[资质条件]申请维保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在本省有与其技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且不小于200平方米,其中,办公场所不少于100平方米,档案室不少于20平方米,设备库房不少于30平方米;(三)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四)执业人员不少于10名,并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江苏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资格许可第三章技术服务行为规范第四章日常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管理,进一步规范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取得和执业活动,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依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接受社会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提供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维修保养技术服务,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维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执业人员,是指具有相应的技术服务资格和能力,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执业人员”)。

第三条 [资质资格要求]维保机构应当取得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内独立开展技术服务活动。

执业人员应当取得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执业资格,方可从业。

未取得资质、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条 [监督管理主体]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及其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公安厅消防局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实施资质、资格许可及复审工作;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资质、资格许可及复审的初步审查工作。

第五条 [自律管理主体]省消防行业协会依据有关规定对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开展自律管理。

第二章资质、资格许可第六条 [资质条件]申请维保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在本省有与其技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且不小于200平方米,其中,办公场所不少于100平方米,档案室不少于20平方米,设备库房不少于30平方米;(三)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四)执业人员不少于10名,并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江苏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江苏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资格许可第三章技术服务行为规范第四章日常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管理,进一步规范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取得和执业活动,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依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接受社会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提供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维修保养技术服务,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维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执业人员,是指具有相应的技术服务资格和能力,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执业人员”)。

第三条 [资质资格要求]维保机构应当取得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内独立开展技术服务活动。

执业人员应当取得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执业资格,方可从业。

未取得资质、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条 [监督管理主体]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及其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公安厅消防局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实施资质、资格许可及复审工作;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资质、资格许可及复审的初步审查工作。

第五条 [自律管理主体]省消防行业协会依据有关规定对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开展自律管理。

第二章资质、资格许可第六条 [资质条件]申请维保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在本省有与其技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且不小于200平方米,其中,办公场所不少于100平方米,档案室不少于20平方米,设备库房不少于30平方米;(三)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四)执业人员不少于10名,并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江苏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资格许可第三章技术服务行为规范第四章日常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管理,进一步规范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取得和执业活动,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依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接受社会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提供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维修保养技术服务,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维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执业人员,是指具有相应的技术服务资格和能力,从页脚内容- 1 -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执业人员”)。

第三条[资质资格要求]维保机构应当取得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内独立开展技术服务活动。

执业人员应当取得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执业资格,方可从业。

未取得资质、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条[监督管理主体]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及其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公安厅消防局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实施资质、资格许可及复审工作;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资质、资格许可及复审的初步审查工作。

第五条[自律管理主体]省消防行业协会依据有关规定对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开展自律管理。

第二章资质、资格许可第六条[资质条件]申请维保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在本省有与其技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且不小于200平方米,其中,办公场所不少于100平方米,档案室不少于20平方米,设备库房不少于30平方米;(三)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页脚内容- 2 -(四)执业人员不少于10名,并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目次前言 (Ⅲ)引言 (Ⅳ)1 规范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3 术语和定义 (1)4 总则 (1)5 值班 (2)6 巡查 (2)7 检测 (3)8 维修 (4)9 保养 (4)10 档案 (5)前言本标准的4.2~4.6、5.2、6.1、7.1、第8章、第9章、第10章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E均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消防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消防管理分技术委员会(SAC/TC 113/SC 9)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公安部消防局、江苏省公安厅消防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淑惠、刘激扬、丁余平、周广连、廖平、冯婧钰、李锦成、陈秉安、张先来、张梅红、郭玲玲、刘喜娟、唐卫君、王宗存。

引言建筑消防设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是探测火灾发生、及时控制和扑救初起火灾的重要保障。

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护管理,确保其完好有效,是建筑物产权、管理和使用单位的法定职责。

为引导和规范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依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本标准。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内容、方法和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在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

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14107 消防基本术语第二部分GA 503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规程GA 767 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3. 术语和定义GB/T 14107中确定的乙级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江苏消防维护规范[详]

江苏消防维护规范[详]

江苏消防维护规范[详]摘要本报告的目的是对江苏建筑消防设施进行评估,并根据江苏消防维护规范提供相关建议。

通过评估和规范的遵循,可以确保建筑物内的消防设备和系统能够有效地预防火灾和保护人员的生命安全。

引言江苏省消防维护规范是为了确保建筑物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而制定的指导性文件。

本报告将基于该规范对建筑物的消防设施进行评估,并提供改进建议。

评估方法本次评估主要采用以下方法:1. 检查建筑物内的消防设备,包括灭火器、消防栓等;2. 检查建筑物内的消防系统,包括火灾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系统等;3. 检查建筑物消防疏散通道和应急照明设施;4. 检查建筑物内的紧急出口和逃生通道。

评估结果根据评估,我们发现以下问题和改进点:1. 某些消防设备已经过期或损坏,需要及时更换或修复;2. 消防系统中的一些传感器和探测器存在故障,需要进行维修和维护;3. 消防疏散通道和应急照明设施存在不够明显或损坏的情况,需要进行修复和标识;4. 某些紧急出口和逃生通道存在堆放物品等阻挡,需要进行清理和整理。

改进建议基于评估结果,我们提出以下改进建议:1. 及时更换或修复损坏的消防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2. 维护和修复消防系统中的传感器和探测器,提高其准确性和可靠性;3. 修复和标识消防疏散通道和应急照明设施,确保在火灾发生时人员能够迅速疏散;4. 清理和整理紧急出口和逃生通道,避免堆放物品等阻挡。

结论本报告的评估结果和改进建议旨在提升江苏建筑消防设施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我们建议根据江苏消防维护规范,及时进行设备的维修和更新,并加强对消防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维护工作,以确保建筑物及其内部的人员能够在火灾发生时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救援。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目次前言 (Ⅲ)引言 (Ⅳ)1 规范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3 术语和定义 (1)4 总则 (1)5 值班 (2)6 巡查 (2)7 检测 (3)8 维修 (4)9 保养 (4)10 档案 (5)前言本标准的4.2~4.6、5.2、6.1、7.1、第8章、第9章、第10章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E均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消防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消防管理分技术委员会(SAC/TC 113/SC 9)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公安部消防局、江苏省公安厅消防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淑惠、刘激扬、丁余平、周广连、廖平、冯婧钰、李锦成、陈秉安、张先来、张梅红、郭玲玲、刘喜娟、唐卫君、王宗存。

引言建筑消防设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是探测火灾发生、及时控制和扑救初起火灾的重要保障。

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护管理,确保其完好有效,是建筑物产权、管理和使用单位的法定职责。

为引导和规范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依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本标准。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内容、方法和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在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

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14107 消防基本术语第二部分GA 503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规程GA 767 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3. 术语和定义GB/T 14107中确定的乙级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最新江苏省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护管理规定
江苏省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提高建筑物防御火灾的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防火分隔系统、防排烟系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事故广播系统等。

第三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维护管理由建筑使用管理单位负责。

建筑使用管理单位必须成立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护管理机构或者明确专人负责使用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管理单位必须制定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护管理制度,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养。

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应当达到本规定附录的要求。

第五条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及其它联动控制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与该建筑消防设施产品的生产单位、具备相应安装资格的施工单位或者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的专业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单位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

自动消防设施使用管理单位在工程技术人员、维修保养设备等方面具备条件的,经省辖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可承担本单位相应的自动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工作。

第六条专业从事自动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单,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向省公安消防机构申领消防技术服务许可证件,按照核准的许可范围从事相应的维修保养服务: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实体;
(二)具有与承担维修保养业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检测维修设备;
(四)有完善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自动消防设施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查维修保养情况定期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自动消防设施使用管理单位应委托具备检测资格的单位每12个月对设施进行技术检测,检测报告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九条火灾报警探测器投入运行二年后,应每隔三年全部清洗一遍,并作响应阈值及其它必要的功能试验,合格者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条建筑消防设施投入使用后,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项档案,档案数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操作维护人员名册及相应的工作职责;
(二)建筑消防设施竣工图及技术资料;
(三)建筑消防设施调试报告、检测报告、竣工报告及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核意见书、检查意见书、整改通知书、验收意见书等;
(四)自动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合同;
(五)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和检查维修保养台帐;
(六)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规程和维护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设有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的建筑,应当按规定设置消防控制室。

消防控制室应当24小时有专人值班。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每班不应少于2人。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经省辖市公安消防机构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并能按照火灾事故处理预案熟练操作建筑消防设施。

只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建筑可设置消防值班室。

消防值班室应当24小时有人值班,值班人员应当熟知报警程序和初起火灾的扑救措施。

第十二条建筑消防设施出现故障时,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建筑消防设施因改造或检修必须停用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擅自拆卸、圈占、挪用或者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关要求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