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认定行为规范》(2016年版)
工作心得:价格认定程序履行过程中关注的问题

工作心得:价格认定程序履行过程中关注的问题价格认定程序是指为价格认定机构及认定人员完成价格认定工作所履行的系统性工作步骤。
价格认定是一种价格行政确认行为,是依职权的行为确认。
作为价格认定的主体是各级价格认定机构,各级价格认定机构在进行行政确认时,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相关规范进行操作,必须以书面形式出具,受法律程序性和实体性的约束。
因此程序对价格认定工作尤其重要。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二章价格认定程序,明确价格认定过程中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包括价格认定的提出受理、人员指派、认定的实施(实物查验或勘验、听取意见、市场调查)和价格认定结论的形成和送达,以及价格认定文书的归档等。
规范价格认定程序的目的,一是为保证价格认定行为的合法性。
价格认定行为受法律、价格法规、规章以及行为规范约束,有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顺利进行的责任;二是为提高价格认定工作质量,保障价格认定客观、公正。
价格认定由一系列工作构成,过程决定结果。
价格认定工作不仅体现在结果,而且体现在过程中;三是为保护价格认定人员的合法权益。
程序的规范,可预防风险,达到合法抗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是勤勉尽职尽责的体现。
因此,在价格认定过程中,对价格认定程序要关注如下几个方面:一、要明确价格认定基本事项,才能受理价格认定价格认定人员接受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时,应着重审查其与价格有关的资料,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以明确价格认定基本事项,审查重点如下:一是要审查价格认定的目的,即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包括案件名称、基准日(案发日或破案日);二是要审查价格认定的具体对象,即标的的名称、数量、质量、所处区域、环节、特殊商品或其他应附带的真伪、质量、技术检测鉴定报告;三是要审查协助书文书格式以及分级受理规定。
提出机关的协助书应当符合《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
价格认定机构只有在明确价格认定基础基本事项之后,才算是正式受理,才能开展勘察或者查验工作。
工作心得:《价格认定规定》给价格认定工作带来的新变化

工作心得:《价格认定规定》给价格认定工作带来的新变化国家发改委印发的《价格认定规定》已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和《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也于2016年7月1日施行,在2016年价格认定工作中价格认定机构都以此为据,在(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均只有价格认定机构的盖章,而没有价格认定人的签名。
仅此一项变化就给刑事诉讼工作带来了“麻烦”。
自从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上不予签字起,县检察院在刑事诉讼工作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认定人员未签名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据不予采信,致使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
鉴于此,2016年8月11日,X县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在县行政中心会议室主持召开会议,专题研究了关于解决《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和《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启用后,在刑事诉讼工作中出现问题的有关事宜。
会议听取了县公安局、县发改科技局价格认证中心、县法院、县检察院关于解决《价格认定规定》在刑事诉讼工作中出现问题的情况汇报。
新版《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和《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5号),自2016年7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在《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三十六条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制作价格认定文书正式文本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
公检法等司法机关认为,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认定人员签字,文书中未设计认定人员签名栏,据此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只有认定机构签章,没有认定人员签名。
针对上述问题,与会人员研究了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和《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县公安局、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县法制县司法局对解决新版《价格认定文书》在刑事诉讼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工作心得:被盗二轮摩托车的价格认定(最新)

工作心得:被盗二轮摩托车的价格认定(最新)近年来,我们日常价格认定业务中最常见的机动车价格认定主要包括小型汽车、货车、二轮摩托车等,其中以二轮摩托车被盗的案件居多。
该类标的涉及的案件类型多为财产型案件,认定价格类型多为市场中等零售价格。
一般采用的认定方法是市场法和成本法,根据认定案件具体情况也会采用市场法和成本法相结合进行认定。
认定的公式多采用:认定价格= 市场中等零售价格(二手市场成交价,新车除外)×(1 ±调整系数),或认定价格= (市场中等零售价格或重置价格+ 购置附加税)×综合成新率。
但在实际认定过程中,为规范认定程序,有些方面还是应当注意的,比如协助书的提出及受理阶段资料的审查、市场价格的调查以及认定价格的测算,如不注意细节可能会给今后的工作带来麻烦和风险。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中与机动车价格认定的相关规定。
主要有: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2、《X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3、国家发改委《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 】2251 号)4、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 】84 号)5、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发改价证办【2014 】235 号)6、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发改价证办【2016 】268 号)二、提出机关按要求填写及提供的资料1 、《价格认定协助书》;2、《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3、价格认定标的相关票据、照片、合格证等;4、其他相关证据资料;三、严格审核《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及提出方提供的其他资料。
主要核查的内容包括:1 )案件的提出机关我们要求县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办案机构(派出所、刑警大队、经侦大队)在提出价格认定时,一律以公安分局的名义进行委托,不接受公安机关所属办案机构的直接委托。
(2)案件的性质明确案件类型,被盗案件多属于财产型案件,在协助书中要具体到案件罪名。
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性质分析

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性质分析检察机关在办理侵财类犯罪案件中,价格认定结论书意义重大,关系到罪重罪轻,罪与非罪的问题,要严格审查、仔细把关,对该类证据的采信慎之又慎。
很多办案人员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鉴定意见,笔者也不例外,但在审查中又存在以下疑问:1、称呼,为何不叫价格鉴定意见而叫价格认定结论书;2、签名,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鉴定意见要有鉴定人签名,而价格认定结论书仅价格认定中心签章,无鉴定人签名;3、救济途径,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有权申请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而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的,由提出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下面笔者就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性质详细阐述。
一、价格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二条规定,本规范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从行政法学角度来看,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所谓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认或者认可、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
二、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书证价格认定是价格认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法定标准实施的行政确认行为,依照该行政行为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其内容对相关产品从法律事实角度作出价格判断,从证据的属性上来看,属于公文书证,即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以此文书作为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书证。
三、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鉴定意见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司法鉴定业务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法、最高检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可见不包括价格认定。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2016年版)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认定行为,统一价格认定程序和方法,保障价格认定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认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第三条本规范所称提出机关,是指依法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的各级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情形中的价格认定工作:(一)涉嫌违纪案件;(二)涉嫌刑事案件;(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价格认定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价格认定程序第一节价格认定的提出第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第七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二)价格认定目的;(三)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四)价格内涵;(五)价格认定基准日;(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七)提出协助的日期;(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八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完整、准确地反映价格认定协助的内容.其中:(一)价格认定目的是指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二)价格认定标的是指价格认定的具体对象;(三)价格内涵是指对价格认定标的所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四)价格认定基准日是指价格认定标的状况及其价格所对应的时间.第二节价格认定的受理第九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
价格认定行为中价格内涵的思考

价格认定行为中价格内涵的思考摘要:在我国《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中,第七条提出在对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进行提交时,应将价格内涵包括在内;在第八条又提出了对价格内涵的解释:是指在不同环节、区域、其他特殊情况下对价格认定标准的价格限定。
本文就针对价格认定行为中价格内涵的思考进行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价格认定行为;价格内涵;思考引言自2013年开始,我国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已经使用价格内涵对价格认定质量予以了进一步的提升,通过对犯罪数额予以明确,为刑事诉讼提供了更为准确、客观、公正的价格依据,这一做法所取得的成效是实质性的。
本文就针对价格认定行为中的价格内涵展开思考。
1价格认定工作相关内容概述按照一定标准对一些特定物品衡量和认定价格就是价格认定工作的主要内容,在通常情况下,价格认定工作主要被运用于以下几方面工作中,比如认定纪检工作中相关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税收的征管工作中所涉及的相关财物的价格、认定刑事案件中所涉及财物的价格等等。
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价格认定工作是确保有序健康开展价值工作的基础,在价格认定工作中需要合理的认定价格,从而才能确保工作人员对价格开展良好的处理工作。
对我国经济发展而言,价格认定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首先,在政府工作中,价格认定工作可以帮助其处理遇到的各中价格问题,能够对价格认定工作的专业性、公平性予以保证,从而提供合理的价格依据以便于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决策,从而促进政府工作与实际情况之间的充分联系。
另外,在我国经济发展环境的建立过程中,做好价格认定工作是其公平性和平等性的重要前提。
市场中的价格是不断变化的动态数字,为了对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予以保证,做好价格认定工作是主要的途径。
2价格认定工作的重要性2.1维护市场秩序价格认定工作旨在稳定商品价格,维护市场秩序,实际工作中,价格认定机构会通过专业途径和方法对商品价格予以管控,并及时汇总商品价格问题,同物价局做好信息对接,保证价格认定工作的正规性、科学性和高效性,可以说,价格认定工作是维护市场秩序的非常重要的手段。
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审查与操作指引

如何审查价格认左结论书笔者在《刑事案件价格认泄结论书的证据属性及重新鉴泄问题》一文中认为价格认左结论书属于准鉴定意见性质的"检验报告”,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泄,参照鉴泄意见的审査与认立。
笔者认为,对价格认左结论书可以主要从以下内容方而进行审查:(一)价格认立机构和价格认定人员是否具有法立资质;(-)价格认迫人员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三)认证物品的来源、取得、保管、移送是否符合法律规左,与相关现场勘査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淸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四)价格认左结论书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价格认左事项描述、价格认左依据、价格认左过程及方法、价格认定结论、价格认左限立条件、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是否由价格认证机构加盖公章并由价格人员签名、盖章(虽然最新《价格认左行为规范》对此不作要求,也应进行审查):(五)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左;(六)价格认立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七)价格认左的依据是否正确:(八)鉴立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九)采用参数是否合理;(十)价格认左结论书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苴他证据是否矛盾;(十一)价格认左结论书是否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鉴立意见有无异议。
常见问题及对策1.一般价格认定机构的资质证明、价格鉴证人员的资质证书不随卷移送。
如果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辩护人可以申请调取。
2.侦查机关的委托书和相关的材料,尤其是涉案物品损失淸单,也都不会主动附卷移送。
如果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拟重新鉴圧,需要辩护人申请调取。
某案物品损失淸单3.价格鉴左人员没有签需。
虽然2016年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印发的《价格认左行为规范》没有规左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签需等规泄。
但辩护律师需要审査价格认左结论书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由鉴泄机构加盖司法鉴立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4.无实物,没有照片。
因各种原因导致涉案物品火失的情况很普遍,对此有的价格认立机构不予受理,有的价格认定机构根掳被害人单方而的描述特征受理并作岀结论。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2016年版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认定行为,统一价格认定程序和方法,保障价格认定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认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提出机关,是指依法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的各级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情形中的价格认定工作:(一)涉嫌违纪案件;(二)涉嫌刑事案件;(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价格认定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价格认定程序第一节价格认定的提出第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七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二)价格认定目的;(三)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四)价格内涵;(五)价格认定基准日;(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七)提出协助的日期;(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八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完整、准确地反映价格认定协助的内容。
其中:(一)价格认定目的是指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二)价格认定标的是指价格认定的具体对象;(三)价格内涵是指对价格认定标的所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四)价格认定基准日是指价格认定标的状况及其价格所对应的时间。
第二节价格认定的受理第九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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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认定行为,统一价格认定程序和方法,保障价格认定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认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提出机关,是指依法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的各级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情形中的价格认定工作:(一)涉嫌违纪案件;(二)涉嫌刑事案件;(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价格认定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价格认定程序第一节价格认定的提出第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七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二)价格认定目的;(三)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四)价格内涵;(五)价格认定基准日;(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七)提出协助的日期;(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八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完整、准确地反映价格认定协助的内容。
其中:(一)价格认定目的是指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二)价格认定标的是指价格认定的具体对象;(三)价格内涵是指对价格认定标的所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四)价格认定基准日是指价格认定标的状况及其价格所对应的时间。
第二节价格认定的受理第九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
第十条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所辖价格认定事项确有困难的,经与提出机关协商,可以将价格认定事项报请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办理。
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同意后,由提出机关向其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十一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价格认定。
不予受理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以不予受理价格认定:(一)提出机关不符合本规范第九条要求的;(二)价格认定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三)法律、法规规定无需进行价格认定的;(四)具有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一)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二)相关材料不齐全的;(三)应当提供有效的真伪、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四)提出价格认定时,价格认定标的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状态的。
提出机关补足相关材料后,符合价格认定受理条件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
第十四条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三节价格认定人员的指派第十五条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后,应当指派2名或者2名以上符合岗位条件的价格认定人员组成价格认定小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
第十六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回避:(一)是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价格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三)与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公正的。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应当由价格认定机构决定。
第四节实物查验或者勘验第十七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实物查验、核实或者勘验,并记录查验或者勘验情况。
第十八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要求提出机关协助并参加查验或者勘验。
有必要的,可以要求提出机关通知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到场。
第十九条价格认定标的类型复杂的,可以分类查验或者勘验;价格认定标的数量较大的,可以抽样查验或者勘验。
第二十条对属性特殊、专业性强的价格认定标的,查验或者勘验时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一条查验或者勘验结果与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或者提出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不符时,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要求提出机关书面予以明确,或者重新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二十二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制作查验或者勘验记录并签字,同时要求参加查验或者勘验的其他有关人员在查验或者勘验记录上签字。
其他有关人员未签字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在查验或者勘验记录上载明情况,查验或者勘验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五节听取意见第二十三条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价格认定机构认为必要或者提出机关提出申请,价格认定机构可以通过听证、座谈等方式,听取提出机关、相关当事人、专家对价格认定事项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价格认定机构听取意见时,可以要求提出机关协助组织。
第二十五条听取意见时,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做好听取意见记录并要求相关人员签字。
相关人员未签字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在听取意见记录上载明情况,听取意见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六节市场调查第二十六条价格认定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市场调查,并记录调查情况。
第二十七条市场调查记录应当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
被调查人未签字的,调查人应当在记录上载明情况,市场调查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二十八条价格认定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可以要求提出机关协助查阅有关账目、文件等资料,或者向与价格认定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资料。
第二十九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市场调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第七节分析测算及作出结论第三十条价格认定小组应当对收集到的资料进行整理分析、数据处理,按照价格认定相关规定、规则,结合价格认定标的特点,选择合理的技术路径和方法进行测算,并形成测算说明。
第三十一条价格认定小组应当根据测算说明,按照价格认定文书格式的相关规定,撰写价格认定结论书。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认定事项描述;(二)价格认定依据;(三)价格认定过程及方法;(四)价格认定结论;(五)价格认定限定条件;(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节内部审核及集体审议第三十二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结论及相关资料进行内部审核。
第三十三条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价格认定小组应当将价格认定结论提交集体审议,形成集体审议意见。
第三十四条集体审议时,价格认定人员应当记录集体审议内容。
参加集体审议的人员应当在集体审议记录上签字;未签字的,应当在集体审议记录上载明情况,集体审议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九节签发及文书制作第三十五条经过审核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由价格认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发。
价格认定结论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制作价格认定结论书正式文本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
第十节送达及归档第三十七条价格认定结论书、通知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提出机关。
直接送达的,应当要求提出机关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接收日期及份数。
邮寄送达的,应当同时邮寄送达回证,并要求提出机关寄回送达回证。
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应当在邮寄凭证上记明情况,以邮寄凭证作为送达回证的附件,邮寄凭证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将反映价格认定全过程的各种资料和文书整理归档,并统一保管。
归档资料和文书主要包括:(一)工作程序单;(二)价格认定结论书正式文本;(三)签发单;(四)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相关材料;(五)实物查验或者勘验记录及相关资料;(六)市场调查记录及相关资料;(七)测算说明;(八)送达回证;(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节价格认定的中止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中止价格认定:(一)提出机关书面提出中止价格认定的;(二)提出机关不能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三)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工作暂时无法正常开展的。
第四十条价格认定中止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提出机关,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一条中止价格认定的原因消除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恢复价格认定。
第十二节价格认定的终止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终止价格认定:(一)提出机关书面提出终止价格认定的;(二)提出机关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补正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认定无法继续进行的;(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工作需要终止的。
第四十三条价格认定终止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提出机关,并说明原因。
第三章价格认定复核程序第一节复核的提出第四十四条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
提出复核不得超过两次。
经提出机关提出,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二次复核进行最终复核。
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提出机关提出复核申请,提出机关认可后,按规定提出复核。
提出机关提出复核时,应当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交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
第四十五条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二)复核标的的名称、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内涵;(三)复核的异议事项;(四)提出复核的理由和依据;(五)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六)提出复核的日期;(七)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应当后附原价格认定结论书或者原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二节复核的受理第四十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复核。
不予受理复核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不得受理复核:(一)提出机关不符合本规范第九条要求的;(二)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所提异议事项不属于价格认定范围的;(三)申请复核的价格认定事项中,价格认定标的、基准日或者价格内涵与原价格认定协助书所载内容不一致的;(四)提出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不齐全,或者提供的材料相互矛盾,且提出机关又不能明确的;(五)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已作出最终复核的;(六)司法机关按照当时法律已经结案,且未进行另外司法程序的;(七)其他不予受理复核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受理复核后,应当及时告知原价格认定机构。
原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供原价格认定档案。
第四十九条提出机关有确切证据证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二次复核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以进行最终复核:(一)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二)适用依据错误的;(三)选用方法不当的;(四)采用参数不合理的;(五)测算错误的;(六)具有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