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应确立优先权制度——围绕合同法第286条之争议
民法典中优先权制度的存废取舍问题辨析

民法典中优先权制度的存废取舍问题辨析何为优先权,我国民法中应否及如何规定优先权?这一直是困扰我国民事立法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我国制定《物权法》时,有人曾主张将优先权纳入物权体系,在该法第二编“所有权”中规定优先购买权,在第四编“担保物权”中规定优先受偿权。
?有人则认为,应按照德国立法例,“物权法不规定优先权,而使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法上的民用飞行器优先权,仍作为特别法物权”?。
还有人提出,优先权是“我国法律移植中的败笔”,应当以法定担保权取而代之。
@在民法典被纳人立法规划的背景下,说先权制度的存废取舍和立法定位问题,已成为亟须解决的重大理论和立法问题。
本文对这一问题的解决试作探讨。
一、优先权存废的争议焦点自罗马法开启优先权立法的先河以来,各国民事立法对优先权采取了不尽相同的态度。
法国全盘继受了罗马法传统,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全面、系统的优先权制度。
2006年《法国民法典》由三卷改为五卷,优先权从第三卷中分出,规定在第四卷“担保”的第二编“物的担保”中。
④《日本民法典》虽然依照德国民法体例编纂,但其优先权制度深受法国法影响,将优先权规定在第二编“物权”的第八章“先取特权”中,与第七章“留置权”、第九章“质权”和第十章“抵押权”相并列。
?《意大利民法典》也规定了优先权,但既未规定在物权法中,亦未规定在债权法中,而是规定在第六编“权利的保护”的第三章“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中。
@与上述国家不同,《德国民法典》仅在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的第八章规定了债权性先买权,在第三编“物权法”的第五章规定了物权性先买权。
@对于法、日民法中的其他优先权,德国民法中并无规定,而是以相应的担保物权取而代之。
我国则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专利法》《商标法》《海商法》《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分散性地规定了各种优先权。
从以上立法例可以看出,各国因历史传统、法律资源和立法政策不同,在优先权问题上采取了不尽相同的立法态度。
《合同法》第286条研究兼论建设工程款债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2、当前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合同法》第286条为建设工程款债权法律保护提供了依据,但在 实践中仍存在以下问题:
(1)诉讼成本较高。由于建设工程款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程序和专业 知识,使得当事人需要承担较高的诉讼成本;
(2)执行困难。在许多情况下,即使法院判决发包人支付工程款项,但实 际执行中仍存在较大困难;
(3)强调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合同双方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需 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一条规定有利于维护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
二、建设工程款债权法律保护的 完善
1、建设工程款债权法律保护的 概述
建设工程款债权是指建设单位应向承包方支付的工程款项,包括人工费、材 料费、机械使用费等。为了保障建设工程款债权的合法利益,各国均通过立法形 式建立了相应的法律保护制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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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条规定了承包人对发包人未支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保障承包 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在适用这一条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承包人需举证证明发包人 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2)承包人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防止权利过期;
(3)在行使优先受偿权时,承包人应遵守法律程序,如遵循诉讼或仲裁等 法定程序。
(3)法律法规不完善。尽管《合同法》第286条为建设工程款债权提供了保 护,但在具体操作中仍需进一步完善。
3、完善建议为了进一步完善建设工程款债权的法律保护,本次演示提出以 下建议:
(1)设立建设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要求发包方在签订合同时向承包方提 供相应的支付担保,从而降低承包方的风险;
(2)优化诉讼程序。针对建设工程款案件的特点,设立专门的审判法庭, 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
《合同法》第286条研究兼论建设 工程款债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如何理解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如何理解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者:高印立原题: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理论基础导语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第286规定的内容。
任何一个法律问题,都有其理论基础,只有从理论上把握其本质,方能在实践中更好地运用。
本文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各种理论进行述评,并提出自身的观点。
一、前言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对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权利的顺位、行使期限等做了进一步规定。
但遗憾的是,其对该权利的性质未加以明确,致使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存在不同观点。
而要讨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明确其产生的理论基础显得十分重要。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产生的理论基础,目前学界存在多种观点。
本文对主要观点进行了归纳、总结和评说,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二、学者的主要观点及评说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理论基础,目前国内外学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共有说”该说认为,不动产工程人员(包括工程师、建筑师、承揽人等)对其所修建的不动产,可视为不动产工程人与债务人的“共有物”,因为没有不动产工程人员的劳动和资金的投入,此项不动产就不会存在,所以不动产工程人员就其债权对该不动产应享有优先权,以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此种基于“共有”观念或“准共有”而成立的优先权,具有促进特种事业发展的功能,不仅体现了“公平”的理念,而且具有功利主义的理由。
可以看出,该观点中将不动产工程视为“共有”的主要支撑在于,无不动产工程人员的劳动和资金的投入,该不动产就不会存在。
然而,债法中除不当得利和侵权之债外,几乎所有的债权都可以解释为因债权人的劳务或资金加入而成立,为何独建设工程上成立此种权利?而且,事实上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成立的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共有关系。
承包人只拥有对发包人的债权,而无对工程本身的所有权或共有权。
装饰装修工程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

装饰装修工程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对于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属于工程款并且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
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一、装饰装修工程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
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建筑业按从事工程建设的不同专业划分为“土木工程建筑业”“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和“装饰、装修业”三大类。
因此,将装饰装修工程纳入建设工程的范围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规范。
装饰装修工程适用优先受偿权的原则,符合《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本意。
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者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它可以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者特定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于其他有担保或者无担保的债权而受清偿。
优先权的价值在于打破债权平等原则,赋予一些特殊债权人享有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偿的权利,最终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
在装饰装修工程中,正是因为优先权人之工作行为而使原先的不动产增值,故其与建筑工程应属同一法理。
在发包人拖欠的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中,除装饰装修所需要的材料费外,相当一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
因此,将装饰装修工程款纳入建设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有利于保护广大劳动者及时获得劳动报酬。
二、装饰装修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因装饰装修而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值的范围内装饰装修工程是以已经建造的建筑物为基础而进行的一种二次加工和修缮,故其优先权的行使范围应当限定在装饰装修工程使建筑物增加价值的限度内。
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

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
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对此问题的理解和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建筑业按从事工程建设的不同专业划分为“土木工程建筑业”、“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和“装饰、装修业”三大类。
因此,将装修装饰工程纳入建设工程的范围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规范。
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它可以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于其他有担保或无担保的债权而受清偿。
优先权的价值在于打破债权平等原则,赋予一些特殊债权人享有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偿的权利,最终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
在装饰装修工程中,正是因优先权人之工作行为而使原先之不动产增值,故其与建筑工程应属同一法理。
在发包人拖欠的装修装饰工程价款中,除装修装饰所需要的材料费外,相当一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
因此,将装修装饰工程款纳入建设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有利于保护广大劳动者及时获得劳动报酬的利益。
而且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国外对装修装饰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虽有不同的规定和称谓,但其保护装修装饰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原则基本相同。
2、装修装饰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因装修装饰而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值的范围内。
装修装饰工程是以已经建造的建筑物为基础而进行的一种二次加工和修缮,故其优先权的行使范围应当限定在装修装饰工程使建筑物增加价值的限度之内。
在司法实践中,因装修装饰而使建筑物增值的范围一般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来判断,如果合同中约定了洽商变更的条件及例外情形,则常常需要借助于司法鉴定来综合判定。
物权法中应规定优先权制度

物权法中应规定优先权制度[摘要]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学者对是否规定优先权制度的意见不一。
本文从反对者理由的角度出发,分析优先权与平等、公示原则的冲突与协调,以及优先权与其他的担保物权的关系,进而明确物权法中应规定优先权制度。
[关键词]优先权;平等原则;公示原则;担保物权优先权制度是世界许多国家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特种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就债务人总财产或特定的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此项制度,仅在《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海商法》等特别法中有些零散的规定,而这些规定远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
因此,认清优先权独特的作用,坚定在未来的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制度的决心,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构筑和谐社会助一臂之力。
一、优先权制度并不否定民法平等原则否定优先权制度的理由之一,就是认为优先权制度赋予特殊债权人优先受偿权,是对民法平等原则的践踏。
我们认为,优先权制度是实现民法平等的重要手段,理由如下:首先,民法平等原则呼唤优先权制度的建立。
平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内容会随着时代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法律有历史的传统,但历史的连续性并不意味着具体法律制度的永恒。
”[1]民法平等原则经历了从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的发展过程。
19世纪初,契约自由成了构筑和维系社会关系的纽带,强调社会成员在享受教育、就业、投资等方面的机会平等就构成了传统形式平等的基本内容。
这种形式平等是一种抽象的法律人格平等,是赋予每个人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
如果说形式平等是自由市场经济社会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那么,实质平等就是现代市场经济各种因素的集中表现。
进入20世纪,不同经济地位的人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契约自由是真实的,但对于弱势一方,则是迫不得已的。
这就使法律平等与事实上的平等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背离,正如奥塔?魏因贝格尔所指出:“仅仅从形式上的考虑为基础的正义理论是站不住脚的,还必须把实质的正义理想考虑在内。
合同法第286条法律属性及适用条件探究

合同法第286条法律属性及适用条件探究内容摘要: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备受世界瞩目。
作为国民经济支柱的房地产行业也水涨船高,全国上下掀起了建设开发的热潮。
尤其是近几年,建设项目投资居高不下。
伴随者大规模的大兴土木,由此也带来了诸多社会问题:诸如房价过快增长、建设工程价款拖欠、由此带来了民农工工资的无法按时支付。
如果这些隐藏的社会矛盾不能及时得到解决,对和谐社会的建设将造成不利影响。
基于如此问题,合同法中特别设置了一个新的条文——第286条。
应当说,立法者的本意和初衷是好的,希望通过此条款来保障承包人债权的实现,以此来保证工人工资的支付。
但该法出台以后,在理论界引起了极大的震动和争议,在司法实务界具体适用该条款时,亦有诸多问题需要探讨。
本文拟从该法条的法律属性和具体应用作一简单的探悉。
主题词: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留置权/抵押权正文:一、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合同法出台后,针对该法第286条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律属性,在理论界曾引起了强烈的争论。
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见解: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法定优先权说。
根据《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债权人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质物和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我国法律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集中在《民用航空法》和《海商法》等法律中,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优先权。
但这些优先权均是特定的,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无关。
那么,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能否归入上述任何一类担保物权中呢?(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属于留置权;1、按照我国担保法对留置的规定,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目前为止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为不动产设置留置权。
留置权属于法定权利,即权利来源于法律规定,只要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实(上述特定合同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有留置权。
2、留置权不仅以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而且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存续条件,如果债权人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留置权也就因之而消灭。
转载解读合同法286条

解读合同法286条杨连专【关键词】法定抵押优先权留置【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条款从表面上看是一个普普通通的条款,但实质上本条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法律制度的一次创新,其中蕴含了深刻的合同正义理念,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对于保护建设企业的利益,及时清理大量拖欠的工程款,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都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本条确认的承包人的权利性质对于本条权利的性质, 因立法意旨模糊不明,在理论解释和实务操作上都产生极大的分歧:一是认为承包人依该条规定享有留置权[1]。
一方面在发包人不支付工程价款时,于一定期限内接管、留置工程,不予交付;另一方面发包人届期还不付款时,则对工程依法变价受偿。
按照物权的优先效力,承包人的留置权在效力上后位于先设立的担保物权,优位于后设立的担保物权。
二是认为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是给予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2],或称“先取特权”,其性质和地位类似于船舶优先权和航空器优先权。
依此定位,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应优先于发包人的普通债权人和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得到工程的变价清偿。
三是认为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是给予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3]。
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很显然,留置权以动产为标的,以根据合同已经占有留置物为必备条件,以担保法规定的留置发生范围为界限,而我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所以,认为该条属于留置权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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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应确立优先权制度——围绕合同法第286条之争议【内容提要】本文针对目前有较多争议的《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定性问题,通过比较不同观点,提出三大疑点,进而对该三大疑点进行具体解析,澄清了优先权概念,通过比较优先权制度和法定抵押权制度,阐明了我国物权法应建立优先权制度,并对我国对优先权效力之限制提出了具体建议。
【关键词】优先受偿权/优先权/法定抵押权一、问题之提出1999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债权而对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依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规定是从债权债务的角度规定的承包人的权利,对于保障承包人实现工程价款债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但是从该优先受偿权是依法律直接规定用于担保承包人的主债权即工程价款请求权来看,该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享有的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对此点已有共识,但对于其究竟属于何种法定担保物权,则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是不动产留置权,一种认为是法定抵押权,还有一种认为是不动产优先权。
目前,第一种观点即认为该优先受偿权是不动产留置权的观点,(注: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3页。
)已遭一致否定,其主要理由为:第一,传统物权法理论认为留置权仅适用于动产,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也都明确了这一点,而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却是不动产;第二,留置权以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和存续要件,留置权因债权人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而归于消灭。
(注:张学文:《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若干问题探讨》,《法商研究》20XX年第3期;王红亮:《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法原理与适用丛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版,第186页。
)即使在承认不动产留置权的日本,亦是如此,(注:[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23页、第29页。
)而从《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来看,承包人在交付工程后,其虽已不占有标的物,但仍享有该优先受偿权。
我们也赞成这种看法,基于上述理由,该优先受偿权不应定性为不动产留置权。
对于另外两种观点,双方各执一词。
否定该优先受偿权为不动产优先权的一方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设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而且“优先权”和“优先受偿权”均系译自外文,而在拉丁文和法文中,它们实际上是同一词,因此,若认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不动产优先权,一方面与我国现行的立法体例相悖,另一方面又犯了“同义语反复”的逻辑错误,从而主张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应是一种法定抵押权,因为该优先受偿权符合抵押权的主要特征,其与一般抵押权的区别仅在于它的成立原因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且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未设独立的优先权制度的瑞士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分别在瑞士民法第837条和台湾地区“民法”第513条规定了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所生之债权就承揽标的物享有法定抵押权。
(注:张学文:《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若干问题探讨》,《法商研究》20XX年第3期。
)否定该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抵押权的一方则认为,虽然法定抵押权的性质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有许多相似之处,但若将该优先受偿权认为是法定抵押权,仍有不够确切的方面:一是我国法律中并无法定抵押权的规定或类似规定;二是若规定承包人对工程有法定抵押权,将否定我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生效制度,对其他登记的抵押权人的利益也有影响;三是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与建设工程贷款人的抵押权的优先性不易确定。
从而主张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一种不动产优先权,因为其在立法理由上与我国《海商法》中救助人对救助费用的优先权相似,即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是以建设工程的存在为前提的,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仍然以承包人建设的工程的存在为基础,因此赋予承包人就工程价款的优先权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注:王红亮:《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法原理与适用丛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版,第187~188页。
)笔者认为,双方虽然看到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决定抵押权或不动产优先权的相似之处,但其所持理由均有可疑之处,欠缺说服力。
总的说来,有三大疑点:疑点一:“优先权”和“优先受偿权”在拉丁文和法文中虽系同一词,但与法国等国实践相符,既已译为中文,则应考察两者在我国实践中,意义是否真正同一?疑点二:双方均以法律未规定独立的优先权制度或法定抵押权制度作为否定对方的理由,实际上却有“搬起石头砸自己脚”之嫌,因为目前我国法律对两者均未作相应规定,既然如此,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讨论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究竟是不动产优先权还是法定抵押权是无多大意义的,也是违背物权法定原则的;而且在比较法上,有规定该种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抵押权的,如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也有规定为不动产优先权的;值得讨论的问题倒是我国究竟应建立独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还是法定抵押权制度,这样,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定性问题也就容易解决了。
疑点三:无论是不动产优先权还是法定抵押权原则上均无须登记而依法律规定直接产生,都必然会对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生效制度产生影响,与物权公示原则产生冲突,无论认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为不动产优先权还是法定抵押权,在与建设工程贷款人的抵押权发生竞合时,两者何者优先问题均不易确定,因此并不能作为否定对方的理由,应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对该种权利之效力作适当的调整和限制,并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
二、疑点之解析(一)疑点一之解析:优先权概念之辨析优先权制度发端于罗马,“优先权”这一名词亦译自外文,拉丁文为”Privilegia”,法文为”Privileges”,日本译为“先取特权”,有台湾学者认为,日本所译之先取特权并不能表达优先受偿之意义,若译为优先权,虽较先取特权为妥,但按照台湾地区特别法对此权利之规定,以及此种权利的内容为权利人有优先受偿之权利,如译为优先权,尚不能将其涵义完全表达,因此以译为“优先受偿权”较为适宜。
(注:金世鼎:《民法上优先受偿权之研究》,载刁荣华主编:《现代民法基本问题》,台湾汉林出版社1981年版,第142页。
)因此,有人据此认为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定性为优先权有“同义语反复”之嫌,已如前述。
笔者认为,对法律术语的翻译,除应重在表达其涵义外,还应注意将之与现有的法律术语区分开来,注意各术语在实践中的运用,以免发生混淆。
法文中虽然统一使用”Privileges”一词指优先权和优先受偿权,但法国民法中的优先权制度已包括抵押权和质权在内(注: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59页、第477页。
),且视留置权与双务契约同时履行抗辩权同其性质(注: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7年版,第230页。
),因此无混淆之虞。
上述台湾学者的观点亦是从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实践出发,无可厚非。
但是考察我国实践中对“优先受偿权”一词的运用,在我国尚未建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的情况下,并非专用于指“优先权”这一独立的担保物权,更多的是用于指担保物权人基于担保物权的优先清偿效力而享有的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权利,不权包括优先权,而且还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这在我国《担保法》第33条、第63条和第82条中也有所体现。
也有学者认为“优先受偿权”是与“优先权”相同的概念(注:陈本寒主编:《担保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8页。
),此乃是过分局限于优先权人有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未注意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亦享有类似的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导致的曲解。
在我国绝大多数的实际运用中,“优先受偿权”是与专为担保特种债权而设的“优先权”区别使用的,两者并非“同义语反复”,而“优先权”一词则已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渐渐接受为专指特种债权人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对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且我国《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也明确使用了“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概念,因此,在我国倒应译为“优先权”为当。
(二)疑点二之解析:我国应建立优先权制度1.优先权制度与法定抵押权制度概略优先权是指特种债权人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权利。
优先权制度渊源于罗马。
罗马法上创设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或为维护公平主义,或为应事实之需要。
其有为人而设者,如丧葬费用返还请求权,妻之嫁奁返还请求权,被监护人或被保佐人对监护人或保佐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建筑资金贷与人之借款偿还请求权等;也有为事而设者,如国库对纳税义务人之税捐缴纳请求权等。
世界各国民法对罗马法上的优先权制度,继受程度各不相同。
法国民法最先对之加以继受,将优先权与抵押权合并规定于《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八章“财产取得方法”之中,将其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担保物权。
以法国法为蓝本的法国法系各国民法,均不同程度地接受了优先权制度,只是有的对之加以补充,使之意义更加明确,如比利时民法;有的加以修改,以适应本国的需要,如荷兰民法;有的则将优先权性质加以变更,如西班牙民法。
(注:陈本寒主编:《担保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8~129页。
)德国民法虽亦深受罗马法之影响,但因其认为优先权系特种债权所有之一效力,不认其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其主要的规定让于破产法,唯以法定质权之名,有类似的两三规定而已(注: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7年版,第230页。
),并未建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
以德国法为蓝本的德国法系各国民法,也多未专门规定优先权制度,唯有日本民法例外。
日本民法亦认优先权为一项独立的担保物权,仿效法国民法中的优先权制度,于《日本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八章中对之加以专章规定,题为“先取特权”,与各担保物权并列。
此外,亦有不少国家认为优先权只是特殊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而非一项权利,故只在程序法中从债权清偿顺序的角度来规定优先权的内容,如我国除在特别法中规定了个别具体优先权制度外,仅在《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试行)》中将优先权作为特殊债权的清偿顺序予以规定并未确定为一种独立的权利。
(注:申卫星:《优先权性质初论》,《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4期。
)关于优先权的种类,法国和日本民法大体亦仿罗马法,将优先权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
一般优先权是指存在于债务人全部财产上的优先权,主要包括司法费用优先权、税捐优先权、工资和劳动报酬优先权、丧葬费用优先权、医疗费用优先权、生活费用优先权、共益费用优先权、劳工意外死伤补偿费优先权、被保险人对人寿保险公司的债权之优先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