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暂予监外执行的几点思考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问题探讨

( ) 管 方 面 的 问 题 三 监
是 限 于 在 宣 告 判 决 时或 交 付 执 行 时 决 定 , 狱 是 在 刑 罚 监 执 行 期 间发 现 罪 犯 有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时决 定 。
制 定 的《 犯 保 外 就 医 执 行 办 法 》 附 件 《 犯 保 外 就 医 罪 及 罪 疾病伤残 范围 》 定 的 3 规 O种 疾 病 , 以 办 理 保 外 就 医 。 可 而一 些 地 方法 院 法 官 以最 高人 民法 院 没有 参加 该《 法 》 办 的联 合 发 文 , 办 法 不 适 用 于 法 院 为 由 , 由 裁 量 , 至 该 自 以 于将 许 多 乙肝 、 般 肺 结 核 病 、 间 盘 突 出 、 重 贫 血 等 一 腰 严 不 属 于 患 有 严 重 疾 病 需 要 保 外 就 医 的 罪 犯 暂 予 监 外 执
在 暂 监 外 执 行 的 期 间 计 人 实 际 执 行 刑 期 , 种 制 度 的 这 法 律 后 果 导 致 罪 责 刑 的 不 均 衡 。 我 国 刑 法 的基 本 原 则 而
是 罪 刑 相 适 应 。 求 重 罪 重 罚 、 罪 轻 罚 、 罪 不 罚 。罪 要 轻 无
成 脱 管 , 漏 管 主要 是执 行 机 关 在 工 作 中 的 过 失 造 成 的 。 而 这 些 情 况 的 发 生 , 管 是 对 法 律 的 权 威 还 是 对 社 会 的安 不 全 都 是 一 种 损 害和 威 胁 。有 的罪 犯 在 暂 予 监外 执行 期 间 已经 病 愈 或 者 妇 女 已 经 哺 乳 完 自己 的婴 儿 , 是 仍 会 用 但 各种手段弄虚作假 , 骗得 继续 监 外 执 行 。在 某 种 程 度 上 , 监 外 执 行 罪 犯 监 管 中 的 脱 管 、 管 及 监 外 执 行 条 件 终 结 漏
2021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问题与对策范文1

2021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问题与对
策范文
摘要
伴随着改革开放,国际上的行刑社会化、行刑人道主义思想渗透到我国,为了与这一理念相适应,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应运而生。
暂予监外执行作为监禁刑的一种变更执行方式在其设立以来起到了很大作用,是行刑社会化、行刑人道主义的重要体现,符合国际上倡导的刑罚轻缓化原则。
但是,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也存在很多问题,本文希望通过对国外相关制度的分析与比较,对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本篇文章首先基于我国目前暂予监外执行的现状,收集了国内外学者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研究成果,提出了拟进行研究的方法;其次,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概念、特征、历史发展脉络和法律规定出发,结合国外相关制度的规定,指出了目前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最后,本文的重中之重是根据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本文主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提出完善建议,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扩大适用对象,弥补法律漏洞,使得执法机关可以有法可依,更进一步的保护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保障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后续程序;通过完善暂予监外执行的管理措施,以期能更有效的实施该制度。
关键词:暂予监外执行;行刑人道性;保外就医;检察监督。
关于当前监所工作中严重违法监外执行罪犯收监的困难和几点建议

关于当前监所工作中严重违法监外执行罪犯收监的困难和几点建议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重大举措,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巨大作用,既打击了罪犯,又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
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开展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2009年以来来,我院按照上级检察院的部署多次开展专项检察活动,依法纠正了一批严重违法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有力地促进了该项工作的依法进行。
但由于多种原因,当前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仍存在许多薄弱环节和问题不容忽视,需要我们采取积极的措施加以解决。
一、当前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现行法律存在缺陷1、对保外就医的保证人未尽义务之责任未作规定。
“取保”是罪犯保外就医工作中一个必备环节,办理取保手续的目的就是要求保证人对保外就医罪犯尽管束教育之责,保证保外就医罪犯遵纪守法。
但我国刑诉法对服刑罪犯保外就医是否需要保证人、保证人的条件与义务及法律责任均没有作出规定。
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制定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取保人(即保证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
第十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执行机关负责寻找。
由此可见,该办法仅对取保人的条件作了规定,将保外就医的罪犯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后就尽了责任,此外再无义务性要求,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正是由于法律对未尽义务的取保人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导致了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取保人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只保不管,使保外就医罪犯失去制约,保外就医之后即成了“自由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及司法公正。
2、审批程序不明。
《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不收监。
根据《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只能监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而法律对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罚的罪犯因病残不能入监需保外就医的,存在着审批程序不明的问题,给看守所的管理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困境和出路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困境和出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一直是极具争议的一个话题。
该制度可以减轻监狱的压力,节约社会资源,使被判刑人员更快地回归社会。
但制度执行过程中,却面临着一些困境。
本文将从制度的意义、困境和出路三个方面来探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问题。
一、制度的意义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指对被判处缓刑或监禁一定期限以上刑罚的罪犯,经过严格审查、评估后,可以在特定场所外居住、从事特定活动,缓刑或减刑期限内不入狱服刑,这样可以在保证社会安全的前提下,使被判刑人员更快地回归社会。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可以有效地缓解狱务系统的压力,降低刑罚的成本,节约社会资源;另一方面,也可以符合法治思想,体现人性化司法,给被判刑人员提供机会,鼓励其积极参加社会活动,以改变其过去的生活方式。
二、困境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执行过程中,也面临着一些困境。
一是安全问题。
被判刑人员在外执行,其安全是最重要的问题。
由于监管难度大,一些被监管人员可能存在逃逸甚至犯罪的风险。
二是管理问题。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需要有专业的管理团队,保障监管人员的专业能力和精神状态。
三是法律问题。
由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涉及到刑罚执行、社会治安、司法防范等方面的问题,法律制度不健全、适用不当等问题也会对制度的执行产生影响。
三、出路为了解决暂予监外执行制度面临的困境,需要采取措施。
一是加强顶层规划,完善制度的法律法规和执行细则,固化制度、规范办法,使其符合法治精神,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是加强管理,建立科学、标准化的管理模式,建立规范的岗位设置和专业化管理体系,确保制度的顺利执行。
三是加强监督,建立专业化的监督机构,完善监督机制和反馈机制,提高执行透明度和规范程度。
四是加强教育,提高法官、检察官、执法人员、社会工作者等专业人员的素质和职业道德,减少因审批、监管等环节不合理导致的问题。
综上所述,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以保证人权、促进社会稳定为基础,不断完善和创新,以促进刑事司法领域的改革与进步。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刑事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在保障罪犯接受刑罚的同时,兼顾其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迁,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旨在通过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现状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现状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指对于符合特定条件的罪犯,经法定程序批准后,暂时不在监狱等执行场所执行刑罚,而是在一定期限内进行社区矫正或采取其他非监禁方式执行的制度。
该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制度实施的法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刑法》中均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
这些法律规定为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保证了制度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二)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尽管有法律支持,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
如审批程序不够规范、执行过程缺乏有效监督、社区矫正效果不佳等。
这些问题影响了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性,也使得一些罪犯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逃避监管、再次犯罪的风险。
三、问题及原因分析(一)审批程序不够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程序存在漏洞,如审批标准不明确、审批过程不透明等,导致一些不符合条件的罪犯得以蒙混过关,而一些符合条件的罪犯却无法得到及时的批准。
这既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二)执行过程缺乏有效监督在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监督机制不够健全,导致一些罪犯在执行过程中出现逃避监管、再次犯罪的情况。
同时,对于违反规定的罪犯的处罚措施也不够明确和严格,使得一些罪犯对制度的严肃性产生质疑。
(三)社区矫正效果不佳社区矫正是暂予监外执行的重要方式之一,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和运作不够规范、专业人员配备不足等原因,导致社区矫正效果不佳。
这既影响了罪犯的改造效果,也影响了社会的安全稳定。
《论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指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暂时不在监狱或其他刑罚执行场所执行刑罚,而是采取其他方式执行刑罚的制度。
这一制度旨在保障犯罪人的人权,同时也考虑到了社会安全和秩序的维护。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迁,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当前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及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现状及问题当前,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 适用条件不明确。
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在法律上规定得较为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适用条件的把握不够准确,容易出现滥用或误用的情况。
2. 执行方式单一。
目前,暂予监外执行主要采取的是社区矫正等方式,但这些方式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定局限性,难以满足不同犯罪人的实际需求。
3. 监督管理不到位。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人,监督管理机制不够健全,容易出现脱管、漏管等情况,影响刑罚执行的效果。
相干责任人员,法律责任不够明确,导致一些违规行为得不到有效惩处。
三、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必要性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具有重要意义:1. 保障犯罪人的人权。
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可以更好地保障犯罪人的人权,体现法律的公正和人道主义精神。
2. 提高刑罚执行效果。
通过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可以更好地满足犯罪人的实际需求,提高刑罚执行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3. 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
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有助于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减少再犯率,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建议为解决上述问题,提出以下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建议:1. 明确适用条件。
应对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进行明确规定,包括犯罪人的身体状况、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的要求,确保适用条件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2. 丰富执行方式。
在保留现有社区矫正等执行方式的基础上,应进一步丰富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方式,如电子监控、心理治疗等,以满足不同犯罪人的实际需求。
《论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障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在特定情况下能够暂缓执行刑罚,并能在社会上进行改造。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以期为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现状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思想是在保障社会安全的前提下,给予犯罪分子改造的机会。
该制度主要适用于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特定情况的犯罪分子。
通过暂予监外执行,使犯罪分子在社会上进行改造,以达到刑罚的目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保障人权、促进犯罪分子改造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制度执行不严格,导致一些不符合条件的犯罪分子得以暂予监外执行。
其次,监督机制不完善,难以确保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遵守相关规定。
最后,社会支持体系不健全,使得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在重新融入社会时面临困难。
四、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措施(一)严格制度执行标准为确保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应制定更加严格的执行标准。
首先,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犯罪分子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其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管理,确保制度的严格执行。
(二)完善监督机制为确保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遵守相关规定,应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
首先,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的定期检查和评估,确保其遵守相关规定。
其次,建立举报制度,鼓励社会各界对违反规定的犯罪分子进行举报。
最后,加大对违反规定的犯罪分子的处罚力度,以起到警示作用。
(三)加强社会支持体系的建设为帮助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顺利融入社会,应加强社会支持体系的建设。
首先,建立健全的就业援助和教育培训机制,为犯罪分子提供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
论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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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我 国暂予 监外 执行 制度存 在的问题 院进行病残 鉴定 , 则鉴定 的真实性 、 中立性将 会大 打折扣 ,
现象 。
2 疾 病 标 准 缺 乏 可操 作 性 .
体制上监狱 医院是隶属 于监狱 的 ,若按现行规 定由监狱 医 同时也极易 滋生虚假鉴定 、 行贿受贿 、 徇私舞弊 等司法腐 败
f ) 外 执行 出 现 “ 律 真 空 ”脱 管 、 管 现 象 突 出 三监 法 , 漏 虽 然 近几 年 由于 社 区 矫 正 试 点 T作 在我 国相 继 开 展 , 监
孕、 患有严重 疾病等 )相较 于其他不具 有暂予 监外执 行情 ,
形 的 罪 犯 而 言 , 罚 就 得 不 公 平 , 势 必 有 违 刑 法 面 前 人 刑 这 人 平 等 原 则 , 终 导 致 刑 罚 执 行 权 威 的 疲 软 : 二 . 易 滋 最 第 容
作标 准 , 例如 “ 严重慢性疾 病” 的界 定 尚未清晰 , 等 缺乏可操 作性 ; 又如第 十条 规定 “ 他需保 外就 医的疾病 ” 而对 “ 其 , 其 他” 的不同理解 . 增加 了保 外就 医疾病 范围 的不 确定性 , 更 赋予了决定机关更大 的 自由裁量权 . 提供 了暗箱操作 、 力 权 寻租的适宜条件 , 极易滋 生徇私 舞弊等司法腐败现象。
f 对暂 予监 外执 行的定位 不准确 一)
目前 我 国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制 度 之 所 以 会 滋 生 司 法 腐 败 , 其 中 一 个 不 容 忽 视 的 原 【 便 是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的定 位 不 准 天 l
确。我国 目前罪犯暂予监外执行 的期间是被计 入实际执行
浅议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
变更 执行 的重要 法律 制度 之一 , 现了立 法者重 视保 体 障人 权 的 良好 初 衷 , 而 , 一 项 有着 良好初 衷 的制 然 这 度 , 执行 中却 乏善可 陈 , 至饱 受诟 病 , 必要 对其 在 甚 有 进行 改革 和完 善 。
司法资 源 。
、
暂 予监 外执行 制 度设 置的初 衷
暂予监外 执行 制度 设 置 的初 衷 , 是立 法者在 设 就
置这 一制度 时 的出发 点 和 良好 愿望 以及所 考虑 的各
方面 因素 。立 法者 确 立 这 一 制 度 的理 由可 以概 括 为 如下几 个方 面 :
第 一 , 刑 的人道 性 。刑罚 的人道 性是 指刑罚 的 行
2 1 年 5月 01
云 南 大 学 学 报 法 学 版
Jun lo u n n Unv ri a i o o r a fY n a iest L w Edt n y i
Ma 2 1 y, 0 1 Vo. 4 No 3 12 .
第2 4卷
第 3期
文 章 编 号 :N 3—14/ 2 1 ) 3— 1— 6 C5 13 D(0 1 O 8 0
原 因
设 置暂 予监 外执 行 制 度 的初 衷应 该 是 毫无 疑 义
作 者 简介 : 晶 , 学博 士 , 津 师 范 大 学 法 学 院讲 师 ( 津 ,0 37 ; 芳建 ,广 东 省人 民检 察 院广 州 铁 路 运输 分 院检 察 员( 张 法 天 天 30 8 ) 周 广州 50 8 ) 10 0 。
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现状的分析与思考.doc
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现状的分析与思考-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有关条文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该制度以下三个特点:第一,行刑方式变更的暂时性。
暂予监外执行仅仅是行刑方式的变更,并不改变罪犯的身份,而且是暂时的,不具有永久性。
正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所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行刑方式变更的暂时性是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最显著的特征。
第二,确保不致危害社会前提的行刑人道性。
但是,这种行刑人道性原则是有前提的,即必须要确保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不致危害社会,否则,即使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也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第三,行刑主体体现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政策性。
《刑事诉讼法》的二百一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这一规定所体现的正是我国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所一贯坚持的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作为一种行刑方式的变更制度,虽然在总结司法实践和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得到完善,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行刑方式的灵活性和行刑的社会主义人道性,但还不能说它已尽善尽美,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一、应进一步明确监管职责,落实监管措施监管暂予监外执行犯的实践证明,这一制度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监管职责不明确,监管措施不落实。
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取保人的职责不明确。
《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取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
”这仅仅是取保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至于具备这种资格的取保人平时应如何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犯,则缺乏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因监管职责不明确,自然也就谈不上监管措施的落实。
目前的实际状况是,取保人只要将被保人领回,就算完成了取保任务。
至于被保人平时干些什么,则很少过问。
二是作为行刑主体的公安机关,其职责也不够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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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地几点思考
摘要:年修改地《刑事诉讼法》在暂予监外执行方面完善了很多,将无期徒刑罪犯如果怀孕或者处于哺乳期地妇女加入适用对象,检察院地监督不再是事后监督而是同步监督.但是从实践中看,仍有很多问题,扼待解决.本文主要从立法方面进行分析,执法者地自律并非总是可靠地,解决问题还是要靠完善法制,尽量避免因法律漏洞而出现问题地可能.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关键词: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刑期
一、制定一部系统、完善地暂予监外执行法规
依法治国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地客观要求.依法治国地一句是宪法和法律,因此,做任何事情,都必须有法可依.当下应当适时制定一部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地程序法,明确规定暂予监外执行地种类及其适用条件、决定机关及决定程序、监督程序、救济程序、监督管理规范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避免部门法与司法解释之间地冲突.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目前,由于实际情况发生了变化,《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等规定早已不能适应当前地需要.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地、各部门又出台了一些有关暂予监外执行地规定和办法,但由于地域、部门间地限制,实践中很难协调统一.因此,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联合制定出完整、统一地暂予监外执行地执行办法.这也是在当今所倡导地地和谐社会中所必须地,制定这样一部和谐地法律,也是体现我国地方针政策.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二、进一步扩大暂予监外执行适用对象
在适用对象上,主要是《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地冲突,问题更多地是在后者.《监狱法》对暂予监外执行地规定,不仅文字表述不够严谨,而且内容上也是前后矛盾.我们认为,《监狱法》第条所规定地暂予监外执行,其实是针对监狱收监这项工作而言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地暂予监外执行,则是针对监狱收监前地工作而言地.因此,上述条文应当表述为“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地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有期徒刑地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地,可以暂不收监”.《监狱法》第条规定地是在监狱服刑过程中罪犯地暂予监外执行地问题,它地内容应当表述为“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或被减为有期徒刑刑罚地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如果符合法定情形,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这样,通过对刑罚执行地动态性理解,使处在有期徒刑执行阶段地罪犯都可以平等地获得暂予监外执行地处遇.因为罪犯地刑期,从刑种上看,具有动态性特征,它不是一个一直不变地刑期,不但无期徒刑,就是死缓犯被最终减为有期徒刑也不过是一个普遍地事实,在罪犯服刑地过程中,其实自由概念上地无期徒刑、死缓,没有真正无期徒刑犯、死缓犯.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三、对年龄在周岁以上地老年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年龄在周岁以上地老年罪犯,经过教育,确有悔改表现,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地,应当列入暂予监外执行地法定情形.这也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索要体现地行刑地社会主义人道性原则地.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对于老年人,大多文化程度都比较低,甚至目不识丁,法律意识淡薄,进入老年后,反应也逐渐下降,像他们绝大部分人危害社会地能力已经显著降低,而且很多老年罪犯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各种疾病.暂予监外执行,不仅能够让老年罪犯很好地得到家人地照顾,而且也能够减轻监管机关地负担,有利于执行机关监管活动地正常进行.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四、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再计入刑期
从设置目地角度来看,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系基于罪犯人权保障和刑罚人道主义精神,对有特殊情况地罪犯给予人性化关怀,体现了“行刑权让渡于生命权、健康权”地现代法治理念.其功能主要是方便疾病治疗、胎儿优孕、幼儿优育及照料无自理能力者等,并没有改造教育功能.如果监外期间计入刑期,迫使其肩负改造教育责任,有悖于制度设置初衷,实际上亦勉为其难,有负使命.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五、加快监外执行监督管理体制与社区矫正体制地融合
社区矫正是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地《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地意见》中,已将监外执行罪犯纳入社区矫正对象范围.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年月向中央政法委报送地《关于报送推进社区矫正立法工作方案地函》中也已提出“要抓紧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非监禁刑执行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地研究论证工作”地意见,年月实施地《刑法修正案(八)》,已将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罪犯纳入社区矫正对象.希望在不久地将来,能够出台单行法《社区矫正法》.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综上所述,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即是保护人权地法律,也体现了我国所倡导地构建和谐社会地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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