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适用的五则典型判例要旨
民事诉讼法律效力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诉讼法律效力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对当事人、相关单位和公民具有的约束力和执行力。
法律效力的存在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本文将以一起具体的民事诉讼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民事诉讼法律效力的具体体现和作用。
二、案例背景2018年,某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货物应在2019年1月10日前交付,甲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支付货款。
然而,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未按时交付货物,导致甲公司无法按时完成生产任务。
甲公司多次催促乙公司履行合同,但乙公司始终未予理睬。
无奈之下,甲公司于2019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三、法院审理过程1. 立案审查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决定受理此案。
2. 开庭审理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甲公司、乙公司均派员出庭。
在法庭调查阶段,甲公司提供了货物买卖合同、催款函、货物未能按时交付导致的生产损失等相关证据。
乙公司辩称,由于原材料供应问题导致货物无法按时交付,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
3. 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
4. 质辩环节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实进行了辩论,甲公司强调乙公司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乙公司则辩称自己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5. 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构成违约。
乙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违约行为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甲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四、法律效力分析1. 判决的约束力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在本案中,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判决对甲公司和乙公司均有约束力,双方必须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民事诉讼法律效力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乙两家均为我国某城市的居民,两家因相邻土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
甲家认为乙家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土地边界处搭建了一座房屋,严重影响了甲家的采光和通风。
甲家多次与乙家协商解决此事,但乙家均置之不理。
无奈之下,甲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乙家拆除擅自搭建的房屋,恢复原状。
二、案件事实1. 甲、乙两家相邻的土地使用权界限清晰,甲家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
2. 乙家在未经甲家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土地边界处擅自搭建了一座房屋。
3. 甲家多次与乙家协商,要求乙家拆除擅自搭建的房屋,但乙家拒绝协商。
4. 甲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乙家拆除擅自搭建的房屋,恢复原状。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家擅自搭建的房屋是否侵犯甲家的土地使用权,法院判决的效力如何?四、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合法权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五、法院判决1. 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家擅自搭建的房屋侵犯了甲家的土地使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2.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乙家拆除擅自搭建的房屋,恢复原状。
3. 法院判决后,乙家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4.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案例分析1. 本案中,乙家擅自搭建的房屋侵犯了甲家的土地使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甲家有权要求乙家拆除擅自搭建的房屋,恢复原状。
2. 法院判决乙家拆除擅自搭建的房屋,恢复原状,具有法律效力。
乙家不服判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A公司与B公司因一笔货物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争议。
A公司认为B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B公司则认为A公司未按时交付货物。
双方协商无果,A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事实2019年6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供应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后30日内,B公司应支付货款。
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量和质量向B公司交付了货物。
然而,B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并未按时支付货款。
A公司多次催要货款,但B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
A公司认为B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三、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具体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B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B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B公司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
因此,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A公司可以请求B公司支付违约金。
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
民事法律案例分析范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9年3月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货物交付期限为2019年5月31日。
合同中还约定,若乙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为未支付款项的5%。
2019年5月31日,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乙公司。
然而,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甲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20年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二、案件事实1. 甲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2)货物交付凭证一份,证明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乙公司。
(3)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一份,证明甲公司已多次催收货款。
2. 乙公司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以下抗辩:(1)乙公司承认与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声称因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货款。
(2)乙公司否认甲公司提交的催款函,认为甲公司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双方无法按时履行合同。
三、法律问题1. 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是否合理?四、案例分析1. 关于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乙公司,而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
因此,乙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关于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在本案中,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未支付款项的5%,根据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该违约金比例并未明显过高,因此,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合理。
民事执行典型案例裁判要旨执行依据

民事执行典型案例裁判要旨执行依据案号:XXXX原告:XXX公司被执行人:XXX个人执行法院:XXX人民法院裁判日期:XXXX年X月X日裁判要旨:本案为一起民事执行案件,原告XXX公司向被执行人XXX个人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XXX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如下裁判:一、被执行人准予执行原告的申请,须在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xxx元。
逾期不归还的,每日按照本金金额的x%计算滞纳金。
二、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以上执行义务的,原告有权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附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原告与被执行人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
根据借款合同,被执行人承诺向原告借款xxx元,并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期限。
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到,被执行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追索权利得以成立。
被执行人在法庭上辩称,此贷款是其与原告之间的亲戚关系不堪,因此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经法庭调查,被执行人的辩解无实际依据,亦无法改变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判决中,法庭依法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规定逾期不归还的滞纳金,以强化对被执行人的执行责任,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裁判还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执行义务,原告有权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将相关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案裁判明确了民事执行的程序和权利。
案件的执行依据具有合法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这一判决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动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最后,法庭希望被执行人能够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并提醒所有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要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以避免纠纷的产生。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
它明确了民事诉讼的程序、原则和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下面以一起实际案例进行分析,为大家解读《民事诉讼法》的具体应用。
案例:李某与张某发生纠纷,李某认为张某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
1.起诉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民事诉讼的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并递交相应的材料。
李某应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并提交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人等材料,同时支付诉讼费。
2.受理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法院应当依法指定合适的审判人员进行审理,确保公正、公平。
对于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依法受理,并安排审判人员进行审理。
3.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中的事实主张和抗辩应当由当事人举证。
在本案中,李某主张张某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损失。
那么,李某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主张。
4.调解和和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调解,并根据双方的意愿达成和解协议。
如果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并作出相应的裁判文书。
在本案中,法院可以在开庭审理前,邀请双方进行调解,促使双方达成和解意向。
5.证据的采信和举证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交证据,法院应当将符合规定的证据采信。
对于本案,李某应提前准备好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在开庭审理前递交给法院。
法院应当对李某提交的证据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和采信。
6.判决结果和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根据判决书履行义务。
对于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并要求张某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赔偿李某的损失。
【经典案例】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深刻认识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的地位、作用和影响一、案情简介 2005年2月3日,陈某与海南省儋州市某镇政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陈某承建从排浦桥头至海尾爹屋的防洪堤工程,从排浦大桥下游河道抽沙充填防洪堤岸外的空地作为宅基地使用。
陈某抽沙的地方形成两个相连的沙坑,长约80米,宽约30米,深约1.2米。
陈某在施工现场未设立警示牌,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隔离措施。
在陈某抽沙坑上游河道约100米处是排浦大桥,是排浦镇通往乡村的道路。
2005年6月26日下午,麦某的儿子麦子到排浦镇上玩。
麦子23岁,曾因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2005年6月中旬第二次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
约傍晚7时左右,麦某见不到儿子回家就四处寻找。
次日清晨,麦某和邻居李某在陈某的抽沙坑边沿发现了儿子的尸体。
麦某将尸体抬回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对死者进行尸体检查,得出了死者生前系溺水死亡的结论。
2005年8月3日,麦某夫妇以陈某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安全义务,致使儿子在排浦港滩涂淌水回家途中误入抽沙坑中溺水身亡为由,将陈某告上法院,要求陈某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7万元。
陈某答辩称:抽沙工地不是人们通行的地方,亦未存在安全隐患,不需要设立警示牌和采取安全隔离措施。
麦某只是从主观上推断儿子是在抽沙坑里溺水死亡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麦某夫妇的起诉。
二、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麦某主张儿子在海水涨潮时淌水经过河道回家,误入陈某的抽沙坑而溺水死亡,但是麦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死者生前溺水致死和在陈某的抽沙坑边沿发现死者的尸体,对于死者是否在陈某的抽沙坑里溺水致死,麦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遂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对麦某提出的儿子淌水回家误入陈某抽沙坑而溺水死亡的主张不予认定,判决驳回麦某夫妇的起诉。
民事法律效力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乙两人系邻居,因邻里纠纷多次发生争吵。
甲认为乙在自家的菜园里种植的树木遮挡了自己的采光,要求乙将树木砍掉。
乙则认为甲在自家的屋顶上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影响了自己的电视信号,要求甲拆除。
双方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二、案情分析1. 甲、乙之间的纠纷属于相邻关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甲、乙双方在相邻关系中,应相互尊重,不得侵害对方合法权益。
2. 甲、乙双方均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
甲主张乙种植的树木遮挡了自己的采光,但未提供具体证据证明。
乙主张甲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影响了自己的电视信号,但同样未提供具体证据证明。
3.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甲、乙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难以认定双方的侵权行为。
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甲、乙双方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尽量避免对对方造成损害。
三、法院判决1. 法院认为,甲、乙双方在相邻关系中,应相互尊重,合理处理相邻关系。
甲、乙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方的侵权行为,故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的诉讼请求。
2. 法院判决甲、乙双方在今后相处中,应相互尊重,合理处理相邻关系,共同维护邻里和谐。
四、案例分析1. 本案中,甲、乙双方在相邻关系中,应遵循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合理处理相邻关系。
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双方均应尽量避免对对方造成损害,共同维护邻里和谐。
2. 当事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如遇到纠纷,应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
如协商无果,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依法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法院难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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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适用的五则典型判例要旨
2016年03月30日14:26新浪司法
阅读提示: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证明标准确定以后,一旦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这一标准,待证事实就算得到证明,法官就应当认定该事实,以该事实的存在作为裁判的依据。
反之,法官就应当认为待证事实未被证明为真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新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此条规定正式确定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与民事诉讼法不同,新刑诉法第53条明确规定,认定证据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我国刑事诉讼式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这一证明标准显然要高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但是证明标准具有模糊性的特征,精确界定证明标准是非常困难的。
“无论对证明度的容表达描述,任何表达其实都可以说只是一种形容或比喻。
这是因为作为衡量认识程度或状态,证明度看不见摸不着,只是人们心中一种共通的理解或认识。
”因此,证据是否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需要综合法官所有证据,运用经验法则,比较相反证据,结合法官的价值判断,最终做出自己心的确认。
1.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方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同样也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
——洪秀凤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最高法院认为: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法律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本案中,洪秀凤已经完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安钡佳公司主其与洪秀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安钡佳公司之举证应当在证明力上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安钡佳公司为反驳洪秀凤所主事实所作举证,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之证明标准。
较之高度可能性这一一般证明标准而言,合理怀疑排除属于特殊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对排除合理怀疑原则适用的特殊类型民事案件围有明确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一系列行为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进而基于合理怀疑得出其间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结论,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纠正。
2.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数额并非等同于作案造成损失的围,不能简单依据刑事判决认定赃款的数额确定损失围。
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不应以刑事案件的高标准取代民事证明标准。
——卫与百川面粉不当得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7期) 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不应以刑事案件的高标准取代民事证明标准。
处理法律问题,应以现代法律思维和方式进行。
随着时代的快速发展,民事证明标准已从刑事证明标准中脱离出来,建立了自己独立的体系,人们不应将刑事证明思维完全带入民事证明之中。
刑事案件强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民事案件采行高度盖然性规则,可在一定证据基础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判断“推定”。
相对而言,民事证明标准一般要低于刑事证明标准。
刑事案件认定卫侵占赃款时,从十几万元、十万余元逐渐压缩固定为十万元,体现了刑事案件严格的证据标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述、刑事案件中卫的供述、审计报告、证人证言等基本统一,按照高度盖然性标准,相关事实足以证明。
3.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对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君信创业公司诉绿谷伟业公司等出资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7期)
最高法院认为:君信公司的主要证据——《审计厅关于博尔泰力药业股份股权投资等有关问题的审计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为书证而非司法机关委托审计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
且该审计报告亦未能直接、充分地证明被上诉人虚假出资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绿谷药业公司之间的《兑账单》、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相关验资报告、被上诉人向第三人的出资凭证、收据和由第三人各方股东共同委托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完全真实足额的履行了增资义务。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系列证据证明力的否认以及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原始财务账目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但并不能必然推导出被上诉人虚假出资的结论。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因证据的证明力有限,不能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认定,且君信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对绿谷伟业公司是否构成瑕疵出资申请委托审计,亦未进一步举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4.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
旅游经营者主旅游者的单方解约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实际损失的,则旅游经营者应当举证证
明“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的合理性”。
如举证不力,则由旅游经营者承担不利后果。
——明、徐炎芳、洁诉携程国际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4期)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的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在于携程旅行社,如举证不力,则由携程旅行社承担不利后果。
综观携程旅行社的证据材料,不论在证据的效力和证据的证明力上,以及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上,无法形成令人信服的证据优势。
携程旅行社为其酒店费用损失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收费证明”、“取消政策”等境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部分证据无翻译件,形式上明显存有瑕疵,难以证明携程旅行社实际发生了酒店费用的支出;携程旅行社虽辩称其扣除的金额中还包括了已经支付的签证费和保险费,但其未提供支付凭证。
法院在二审期间再次给予携程旅行社一个月的举证期限补充、补强相关证据,但其未能进一步有效举证,未提供经过公证、认证的境外证据,仅提供了与欧洲之星公司的往来、报备文件,证明力较弱,难以印证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并属合理,且均未得到明、徐炎芳、洁的认可;鉴于携程旅行社扣除相关费用欠缺证据证明,故明、徐炎芳、洁的上诉请求中部分容应予以支持。
5.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恶意阻挠调查取证,致使调查部门无法取得相关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茅德贤、成县茨坝须弥山实业、有色地质勘查局106队、成县恒兴矿业与有色金属公司采矿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四方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公司矿石损失数量系地方政府两次组织调查前后,公司清算组作为联合调查组成员对越界开采现场实际测量取得数据,再依据国家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核通过的106队作出的相关地质报告所确定的矿石品位及计算公式严格计算出来的;且包括该数据在的有关越界开采的事实情况报告得到了陇南市国土资源局以及省国土资源厅三级联合调查组的肯定,并成为陇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基本依据之一,具有相当的权威性。
该数据系理论计算结果,本应通过实地核查予以印证,但由于黄渚选矿厂在越界开采行为被发现后,不但没有停止侵权、保护现场,反而多次实施爆破、封堵等恶意阻挠行为,陇南市国土资源局多次发文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立即清理,但黄渚选矿厂拒不清理,阻挠有关调查,致使矿产损失至今无法准确核实。
该爆破、封堵行为是本案侵权行为的延续和实际损失不能准确核查的主要原因,已被地方与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有效行政文件所确认。
由于上诉人方面的原因,采场已无法恢复原状,本案已不具备法定的鉴定条件,上诉人又未提出有效的合法证据加以反驳,依照证据规则要求,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官简介
甘国明(微信公众号:小甘读判例),法学硕士,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承办的案件中,曾有一件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选为“能动司法优秀案例”,一件案件的裁判文书被最高人民法院评选为“优秀裁判文书”。
所承办的案例曾入选《中国法院案例要览》和《中国法院年度案例》。
法学学术论文在《社会科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报》、《学刊》等核心期刊发表,在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一届、二十六届学术论文讨论会论文评比中获奖。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立场。
)
编辑:sfeditor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