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
汽车运价规则介绍

汽车运价规则介绍调车费一、应托运人要求,车辆调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调离驻地临时外出驻点参加营运,调车往返空驶者,可按全程往返空驶里程、车辆标记吨位和调出省基本运价的50%计收调车费。
在调车过程中,由托运人组织货物的运输收入,应在调车费内扣除。
二、经承托双方共同协商,可以核减或核免调车费。
三、经铁路、水路调车,按汽车在装卸船、装卸火车前后行驶里程计收调车费;在火车、在船期间包括车辆装卸及待装待卸时,每天按8小时、车辆标记吨位和调出省计时包车运价的40%计收调车延滞费。
延滞费一、发生下列情况,应按计时运价的40%核收延滞费。
(一)因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引起的超过装卸时间定额、装卸落空、等装待卸、途中停滞、等待检疫的时间;(二)应托运人要求运输特种或专项货物需要对车辆设备改装、拆卸和清理延误的时间;因托运人或收货人造成不能及时装箱、卸箱、掏箱、拆箱、冷藏箱预冷等业务,使车辆在现场或途中停滞的时间。
延误时间从等待或停滞时间开始计算,不足1小时者,免收延滞费;超过1小时及以上,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收,不足半小时进整为半小时。
车辆改装、拆卸和清理延误的时间,从车辆进厂(场)起计算,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算,不足半小时进整为半小时。
二、由托运人或收、发货人责任造成的车辆在国外停留延滞时间(夜间住宿时间除外),计收延滞费。
延滞时间以小时为单位,不足1小时进整为1小时。
延滞费按计时包车运价的60%~80%核收。
三、执行合同运输时,因承运人责任引起货物运输期限延误,应根据合同规定,按延滞费标准,由承运人向托运人支付违约金。
装货(箱)落空损失费应托运人要求,车辆开至约定地点装货(箱)落空造成的往返空驶里程,按其运价的50%计收装货(箱)落空损失费。
道路阻塞停运费汽车货物运输过程中,如发生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道路阻滞,无法完成全程运输,需要就近卸存、接运时,卸存、接运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已完运程收取运费;未完运程不收运费;托运人要求回运,回程运费减半;应托运人要求绕道行驶或改变到达地点时,运费按实际行驶里程核收。
交通部汽车运价规则

交通部汽车运价规则
交通部发布了新的汽车运价规则,旨在规范汽车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
该规则包括以下内容:
1.运价计算规则:运价应根据车型、路程、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不能随意涨价或降价。
同时,应公示运价标准,方便消费者查询。
2.运价收取规则:运价应以实际行驶里程为基础,不得收取未行驶的里程费用。
同时,应按照实际车辆使用情况收费,不得强制收取附加费用。
3.服务质量规则:汽车运输企业应保证车辆的安全性、舒适性和卫生程度等方面,提供优质的运输服务。
同时,应明确运输过程中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者的问题。
4.市场监管规则:交通部将加强对汽车运输市场的监管力度,加大对违规企业和个人的处罚力度,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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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湖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1.04.07•【字号】鄂交运[2011]140号•【施行日期】2011.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鄂交运[2011]140号)各市、州、县物价局、交通局(委),省道路运输管理局: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北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湖北省物价局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湖北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湖北省汽车运输价格行为,维护旅客、货主及其他消费者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汽车运价规则》、《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交运发[2009]275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境内道路运输价格管理及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汽车运价包括汽车旅客运价(不含城市公共交通和城市客运出租车)和汽车货物运价。
第四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道路运输价格计价规定及办法按本细则执行。
第二章旅客运价第五条道路班车客运根据线路、车型、任务等情况实行不同的价格管理形式。
(一)农村道路客运及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道路旅客运输实行政府定价。
(二)除本条(一)所列外,座席、卧铺客车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包括客运加班车、定线旅游客运),采取制定上限票价的方式。
经营者可以按不超过政府制定的上限票价,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具体执行票价。
(三)轿车客运(政府指令性运输除外)、包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以及竞争充分的线路班车客运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根据市场情况自主确定。
竞争充分的线路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交通运输)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精编

(交通运输)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运输)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中国人大网日期:2006-12-05浏览字号: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颁布日期:20060929实施日期:20061201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第壹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运营和出租汽车客运运营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9月29日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运营和管理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运营、出租汽车客运运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运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运营(以下简称客运运营)和道路货物运输运营(以下简称货运运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运营、机动车维修运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装卸搬运、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商品车发送等。
第三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之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物价、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且和城市和乡镇相关规划以及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
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Company Document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关于印发《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价格管理,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汽车运价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道路运输价格计算办法,维护旅客、货主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是计算汽车运费的依据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规定的汽车运价包括汽车旅客运价和汽车货物运价。
第四条制定汽车运价应当反映运输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根据不同运输条件实行差别运价,合理确定汽车运输的比价关系。
第二章旅客运价第一节计价标准第五条运价单位:(一)计程运价:元/人千米、(二)计时运价:元/座位小时(三)行包运价:元/千克千米(四)国际道路旅客运输涉及其它货币时,在无法折算为人民币的情况下,可使用其它自由兑换货币为运价单位。
第六条计费里程(一)里程单位:旅客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1千米的,四舍五入。
(二)里程确定:1、营运线路公路里程按交通运输部核定颁发的《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确定。
《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应当每三至五年修订一次。
《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中未标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实际里程确定。
2、城市市区里程按照实际里程计算,或者按照当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市区平均营运里程计算,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3、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属于境内的计费里程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里程为准,境外的里程按有关国家(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有权认定部门核定的里程确定。
湖北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

湖北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湖北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湖北省汽车运输价格行为~维护旅客、货主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联合颁发的《汽车运价规则》、《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是本省汽车运输价格制定的依据。
凡在本省境内参与营业性汽车运输活动,城市公共交通、出租车除外,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规定的汽车运价包括:汽车旅客运输价格、汽车货物运输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
第四条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汽车运价时~应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对方案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论证~以适应运输市场的发展~反映运输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根据不同运输条件实行差别运价~合理确定道路运输的比价关系~促进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和价格形成机制不断完善。
第二章旅客运价第五条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
1第六条农村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
农村道路班车客运是指县,市、区,内或者毗邻县,市,间起,讫,点至少有一端在乡镇,含行政村、自然村,的客运班车,线,。
第七条卧铺客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八条包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与其他运输方式竞争充分的班线客运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承、托运或对开双方根据里程、车辆等级等协商确定。
包车客运可分为计程包车和计时包车~具体规定按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汽车运价规则》,交运发[2009]275号,执行。
第九条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道路旅客运输实行政府定价。
由下达指令性任务的同级政府或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定线旅游包车、加班车客运运价按照班车车型运价执行。
第十一条跨省班车客运运价按省际不同运价率和里程分段计算~也可按起、讫点省份运价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运价单位一、计程运价:元,人千米二、计时运价:元,座位小时三、行包运价:元,千克千米第十三条计费里程2一、里程单位:旅客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l千米~按四舍五入进整为l千米。
汽车运价规则

汽车运价规则2009年9月20日阅读1835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道路运输价格计算办法,维护旅客、货主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是计算汽车运费的依据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规定的汽车运价包括汽车旅客运价和汽车货物运价。
第四条制定汽车运价应当反映运输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根据不同运输条件实行差别运价,合理确定汽车运输的比价关系。
第二章旅客运价第一节计价标准第五条运价单位:(一)计程运价:元/人千米、(二)计时运价:元/座位小时(三)行包运价:元/千克千米(四)国际道路旅客运输涉及其它货币时,在无法折算为人民币的情况下,可使用其它自由兑换货币为运价单位。
第六条计费里程(一)里程单位:旅客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1千米的,四舍五入。
(二)里程确定:1、营运线路公路里程按交通运输部核定颁发的《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确定。
《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应当每三至五年修订一次。
《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中未标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实际里程确定。
2、城市市区里程按照实际里程计算,或者按照当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市区平均营运里程计算,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3、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属于境内的计费里程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里程为准,境外的里程按有关国家(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有权认定部门核定的里程确定。
(三)里程计算:1、班车客运的计费里程按旅乘车出发地至到达地的区间里程计算。
2、计程包车客运的计费里程,包括运输里程和调车里程。
运输里程按客车驶抵载客地点起至下客地点止的实际载客里程计算;调车里程按客车由站(库)至载客点加下客点返回至站(库)的空驶里程的50%计算。
汽车运价规则

汽车运价规则(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1998]502号文件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全国汽车运价计算办法,正确执行《价格法》和国家物价政策,促进汽车运输事业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是计算汽车运费的依据。
凡参与营业性运输活动的经营者、旅客、托运人,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规定的汽车运价包括:汽车货物运价、汽车旅客运价。
第四条各级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汽车运价时,应遵循价值规律,反映运输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根据不同运输条件实行差别运价,合理确定汽车运输内部的比价关系,并考虑与其它运输方式的比价关系。
出入境汽车客货运价的制定和调整还应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货物运价第一节计价标准第五条计费重量一、计量单位:(一)整批货物运输以吨为单位;(二)零担货物运输以千克为单位;(三)集装箱运输以箱为单位。
二、重量确定:(一)一般货物:无论整批、零担货物计费重量均按毛重计算。
整批货物吨以下计至100千克,尾数不足100千克的,四舍五入。
零担货物起码计费重量为1千克。
重量在1千克以上,尾数不足1千克的,四舍五入。
(二)轻泡货物:指每立方米重量不足333千克的货物。
装运整批轻泡货物的高度、长度、宽度,以不超过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定为限度,按车辆标记吨位计算重量。
零担运输轻泡货物以货物包装最长、最宽、最高部位尺寸计算体积,按每立方米折合333千克计算重量。
(三)包车运输按车辆的标记吨位计算。
(四)货物重量一般以起运地过磅为准。
起运地不能或不便过磅的货物,由承托运双方协商确定计费重量。
(五)散装货物,如砖、瓦、砂、石、土、矿石、木材等,按体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定重量换算标准计算重量。
里程单位:货物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1千米的,进整为1千米。
第六条计费里程一、里程确定:(一)货物运输的营运里程,按交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颁发的《营运里程图》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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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湖北省汽车运输价格行为,维护旅客、货主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联合颁发的《汽车运价规则》、《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是本省汽车运输价格制定的依据。
凡在本省境内参与营业性汽车运输活动(城市公共交通、出租车除外)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规定的汽车运价包括:汽车旅客运输价格、汽车货物运输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
第四条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汽车运价时,应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对方案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论证,以适应运输市场的发展,反映运输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根据不同运输条件实行差别运价,合理确定道路运输的比价关系,促进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和价格形成机制不断完善。
第二章旅客运价第五条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六条农村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
农村道路班车客运是指县(市、区)内或者毗邻县(市)间起(讫)点至少有一端在乡镇(含行政村、自然村)的客运班车(线)。
第七条卧铺客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八条包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与其他运输方式竞争充分的班线客运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承、托运或对开双方根据里程、车辆等级等协商确定。
包车客运可分为计程包车和计时包车,具体规定按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汽车运价规则》(交运发[2009]275号)执行。
第九条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道路旅客运输实行政府定价。
由下达指令性任务的同级政府或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定线旅游包车、加班车客运运价按照班车车型运价执行。
第十一条跨省班车客运运价按省际不同运价率和里程分段计算,也可按起、讫点省份运价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运价单位一、计程运价:元/人千米二、计时运价:元/座位小时三、行包运价:元/千克千米第十三条计费里程一、里程单位:旅客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l千米,按四舍五入进整为l千米。
二、里程确定:道路班车客运计费里程,以交通运输部颁发的《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和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颁发的公路营运里程为依据确定。
里程图上没有标明的新建、改建公路及乡镇(村)公路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实际里程核定,新的道路营运里程图公布后,按新确定的营运里程执行。
城市市区营运里程按照实际里程计算,或者按照当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市区平均营运里程计算。
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确定的,可按省会城市20公里、省辖市市区10公里、县(市,含省直管市)5公里计算。
三、里程计算:班车客运的计费里程按旅客乘车出发地至到达地的区间里程计算。
第十四条营运客车类型等级划分营运客车类型、等级划分按照交通运输部颁发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和《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执行。
特大型、大型客车购置价格除以实际座位数(含驾驶员和导游,下同),每座位价达2万元及以上的,可在实际核定类型等级基础上提高0.5个等级确定客运票价;达3万元及以上的可在实际核定类型等级基础上提高1个等级确定客运票价;中型客车每座达1.5万元以上的可在实际核定类型等级基础上提高0.5个等级确定客运票价。
第十五条旅客票价(运费)计算一、客运票价构成客运票价=客运车型运价(含2%的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旅客计费里程(营运线路公路里程+城市市区里程)+旅客站务费+车辆通行费+燃油附加费+其它法定收费。
1、客运车型运价是指对不同类型等级的客运车辆所制定的每位旅客每千米的运输价格,由运输成本、合理利润、税金等构成。
详见《湖北省公路汽车旅客基本运价比差率表》(见附表一)。
2、旅客站务费:按站级标准收取,一级站2元/人次,二级站1.5元/人次,三级站1元/人次;其中100千米以内的短途运输,一级站1.7元/人次,二级站1.2元/人次,三级站0.7元/人次;25公里以内或票价在10元以下的短途客运不收取旅客站务费。
3、车辆通行费是指客车通过收费公路、渡口、桥梁、隧道所发生的收费,每人次计算公式为:每张客票通行费=通行费用总额÷(额定座位×55%)。
4、燃油附加费:按《湖北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与燃油价格联动的实施方案》(鄂价能交[2009]199号)执行。
当油价调整符合联动方案规定时,以成品柴油价突破每升5.49元为起征点,以油价每涨跌0.5元作为一个区间倍数,相应的燃油附加费按每人千米上下调整0.008元。
各地要组织客运企业做好燃油价格与运价涨跌的联动预案,一旦成品油价达到联动点,各地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3日内将燃油附加费调整到位。
每人次计算公式为:燃油附加费=旅客乘车里程×联动区间倍数×联动系数。
第十六条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最高限价,按基准运价上浮不超过30%的运价确定。
执行票价为运输经营者根据市场需求确定的票价。
运输经营者可按最高限价执行,也可以按一定的幅度下浮,但不得低于运输成本。
第十七条票价单位客运票价单位:票面金额以元为单位,每张客票起码票价1元。
票价在10元(含10元)以下的,尾数为0.1、0.2元的舍去,尾数为0.3、0.4、0.5、0.6、0.7元的变为0.5元,尾数为0.8、0.9元的进整为1元。
超过10元的,尾数不足1元的,四舍五入。
第十八条购票规定全票和半票:成人及身高超过1.50米的儿童乘车购买全票。
身高1.20米以下,不单独占用座位的儿童乘车免票。
身高1.20-1.50米的儿童乘车购买儿童票,革命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分别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购买优待票,儿童票和优待票按执行票价的50%计算。
第十九条行包运价一、行包计费重量行包计费重量以千克为单位。
起码计费重量为10千克;计费重量超过10千克的按照实际重量计费,尾数不足l千克的四舍五入。
轻泡行包按3立方分米折合l千克计重量,计件行包折算计重(见附表二)。
二、购全票及优待票的旅客可免费携带行包10千克,购儿童票的旅客可免费携带行包5千克,残疾旅客可免费携带残疾专用车(非机动车)1辆,超过部分按行包计费。
三、计费行包运费按0.06元/千克千米计算。
每张行包运单费用起码计费单位为1元,尾数不足1元的四舍五入。
四、人不随车的行包运费由承托双方商定。
第三章货物运价第二十条货物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由承、托运双方协商确定。
推荐整批货物的参考运价标准为0.50元/吨千米;零担货物的参考运价为0.06元/千克千米。
第二十一条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货物运输实行政府定价。
由下达指令性任务的同级政府或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货物运价里程单位及里程确定,按本规则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执行,计价标准按照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颁发的《汽车运价规则》(交运发[2009]275号)执行,未规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价格制定及管理第二十三条核价权限运输价格由省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县际以上(含县际)班车客运票价由所在地市(州)级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市(州)级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市际以上班线票价报省级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内班车客运票价由县级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核价程序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根据本规则的计算方法,计算客运票价,填写《湖北省公路班车客运票价申报表》(附件三),按核价权限向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由市(州)、县(市、区)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审核。
如有异议,应在7个工作日提出,并要求道路客运经营者重新申报。
第二十五条申报审批手续完成后,道路客运经营者可根据市场情况实行票价下浮。
同一条班车客运线路上的相同车型、等级客车的票价水平应当基本一致。
票价变动应提前1周报具有核价权限的县级以上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附件四),并提前1周对外公布(除燃油附加等政策性调价外)。
为保证票价相对稳定,除国庆节、春节两大节日及政策性调价外,票价一经确定原则上三个月内不得变动。
第二十六条为保障农村山区道路客运经营的合理利润,县(市)人民政府应出台加大补贴的政策,或者组织县(市)价格、交通运输部门在核实燃油补贴与成本支出的前提下,适当增加联动区间倍数收取燃油附加费。
第二十七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明码标价统一格式,在汽车客运站等醒目位置公布票价,并严格按公布的票价执行(附件五)。
如果运输经营者对明码标价格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监制。
第二十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客票。
因故不能乘车的旅客,按规定办理退票。
第三十条汽车客票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商省地税局统一印制管理。
第三十一条班车客票按照交通运输部统一式样执行,应当标明车辆类型等级、政府限价、执行票价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制定货物运输价格时,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根据货物运输成本、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货运价格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运价。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与托运人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第三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中,不得相互串通,操纵运输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托运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托运人与其进行交易;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第三十四条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汽车运价行为的监管,对违反规定的,将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二)在政府规定范围以外,实行票价上浮或加成的;(三)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四)不执行票价申报和备案的;(五)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客运票价优惠政策的;(六)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道路货运价格的监测。
当道路货运价格出现异常上涨时,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保持道路货运价格基本稳定。
第三十七条县(市)以上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维修经营收费行为的监管,对违反省物价局公布的收费标准的,应按《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细则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