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蜂管理暂行规定
蜜蜂管理制度条例

蜜蜂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蜜蜂养殖管理,保护蜜蜂资源,促进蜂产品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蜜蜂养殖业及相关从业人员的活动,包括蜜蜂的养殖、采集、销售等。
第三条蜜蜂养殖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养殖方法,保护蜜蜂的生存环境,确保蜜蜂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四条政府应当加强对蜜蜂养殖业的管理和监督,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促进蜜蜂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蜜蜂养殖管理第五条蜜蜂养殖应当遵守当地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保护蜜蜂的生长环境,禁止在无关区域进行养殖,防止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条蜂箱的搭建应当结实耐用,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保证蜜蜂的生存环境。
第七条蜜蜂养殖场应当安排专业人员负责蜜蜂的养殖和管理,确保蜜蜂的健康和安全。
第八条禁止随意使用农药和化肥,对蜜蜂进行喷洒,以免对蜜蜂造成伤害。
如有必要使用,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使用,并在特定时间进行。
第九条蜜蜂养殖应当遵循蜜蜂的生长习性和生理需求,保证蜜蜂的生长和繁殖。
第三章蜜蜂产品的采集和销售管理第十条蜜蜂产品的采集应当遵循卫生健康的原则,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卫生安全。
第十一条蜜蜂产品的销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合法性,不得夸大宣传,欺骗消费者。
第十二条蜜蜂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保证产品的安全和卫生。
第十三条禁止销售假冒伪劣的蜜蜂产品,对发现的假冒伪劣产品,应当及时报警。
第十四条对于蜜蜂产品的销售,应当提供产品的产地、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相关信息,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四章法律责任和处罚第十五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民事和行政责任,并可能涉及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相关机构有权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可能进一步采取其他相关的处罚措施。
第十七条对于对蜜蜂资源的破坏行为,应当依法进行罚款和赔偿,并可能面临其他相关处罚。
第十八条对于销售假冒伪劣的蜜蜂产品的行为,可以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罚款,并有可能涉及刑事责任。
养蜂管理办法(试 行)-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养蜂业是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农民增收、提高农作物产量和维护生态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为进一步规范和支持养蜂行为,加强对养蜂业的管理,维护养蜂者合法权益,促进养蜂业持续健康发展,我部组织制定了《养蜂管理办法(试行)》。
特此公告。
附件:《养蜂管理办法(试行)》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件:养蜂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支持养蜂行为,维护养蜂者合法权益,促进养蜂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养蜂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养蜂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养蜂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发展养蜂,推动养蜂业的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集约化,推广普及蜜蜂授粉技术,发挥养蜂业在促进农业增产提质、保护生态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
第五条养蜂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
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蜂业行业组织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指导和服务,提高养蜂业组织化、产业化程度。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六条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宣传蜜蜂为农作物授粉的增产提质作用,积极推广蜜蜂授粉技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辖区内蜜粉源植物调查工作,制定蜜粉源植物的保护和利用措施。
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第八条养蜂者可以自愿向县级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免费领取《养蜂证》,凭《养蜂证》享受技术培训等服务。
《养蜂证》有效期三年,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生产。
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养蜂技术培训和生产指导工作。
解读《养蜂管理办法(试行)》

蜂学会借助常务理事宋心仿 同志当选全 国人大代表的 契机 , 递上了“ 建议制定 ‘ 养蜂管理条例 ”的人大议案 ; ’ 20 初 ,农 业部 委托 中国养蜂 学会 组 织全 国养 蜂 主 09年 产省产 、 、 、 学 研 企业及管理等各方代表 , 在北京香山召 开“ 扶持蜂 业发 展政 策 ” 谈会 ;0 9年 4月 , 业 部 为 座 20 农
修订 ; 0 年 , 2 2 在农业部畜牧 司的领导和指导下 , 0 完成 了修 订 初 稿 ;0 3年 , 20 征求 全 国各省 市 、 自治 区养 蜂业
管理部 门、 养蜂业学/ 协会 、 养蜂者代表 、 科研 、 教学 、 生 产、 销售等各蜂业领域意见 , 完成 了修订稿 ( 草案 )并 , 于年底 , 养蜂业 管理办法》 以《 形式报送农业部 ; 同年 , 全国人大筹备制定《 畜牧法》 中国养蜂学会极力呼吁 、 , 农业部鼎力关照将 “ 列入 了《 蜂” 畜牧法》 《 ,畜牧法》 于
年 1 2月 1 3日,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农 业 部发 出了公 告 , 颁
布了《 养蜂管理办法( 试行 )。 》 实现 了全国 3 万蜂农盼 0 望已久的愿望 。她不仅再度体现 了政府对养蜂业 的重 视与大力支持 ,同时也体现 了农业部规范和发展养蜂 业的力度。 这将对进一步地维护养蜂者合法权益 、 促进 农 民增 收 、 高农 作 物 产 量 和质 量 、 护 生 态 平衡 、 提 维 加 强养 蜂管 理 、 规范 养蜂 生 产 、 进 养蜂 业 健康 持续 发 展 促
现有幸应邀将《 养蜂管理办法 ( 试行 )解读如下 , 》
仅供参 考 。
2解 读
蜜蜂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蜜蜂养殖、运输、销售和利用行为,保护蜜蜂资源,维护蜜蜂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蜜蜂养殖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蜜蜂养殖、运输、销售和利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蜜蜂养殖、运输、销售和利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保护蜜蜂资源,防止蜜蜂病虫害,提高蜜蜂养殖效益。
第四条国家鼓励蜜蜂养殖业的科技创新,推广蜜蜂养殖新技术、新方法,提高蜜蜂养殖水平。
第五条国家农业、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蜜蜂养殖、运输、销售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蜜蜂养殖第六条蜜蜂养殖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二)了解蜜蜂养殖技术;(三)具备蜜蜂养殖所需的场地、设备和技术条件;(四)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蜜蜂养殖者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合理选择蜜蜂品种,优先选择适应性强、抗病力好的品种;(二)科学饲养管理,保持蜂群健康;(三)加强病虫害防治,及时清除病弱蜂;(四)合理利用蜜蜂资源,提高蜜蜂养殖效益;(五)保护蜜蜂栖息环境,防止环境污染。
第八条蜜蜂养殖者应当建立蜜蜂养殖档案,记录以下信息:(一)蜂种、数量;(二)饲养管理措施;(三)病虫害防治情况;(四)产品销售情况。
第九条蜜蜂养殖者应当定期接受农业、林业等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蜜蜂运输第十条蜜蜂运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保持清洁、干燥;(二)运输过程中应当保持适宜的温度、湿度和光照条件;(三)运输过程中应当防止蜜蜂逃逸、伤亡和病虫害传播;(四)运输距离较远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蜜蜂运输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二)了解蜜蜂运输技术;(三)具备蜜蜂运输所需的场地、设备和技术条件;(四)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蜜蜂运输者应当建立蜜蜂运输档案,记录以下信息:(一)运输时间、地点、路线;(二)运输工具、装载量;(三)运输过程中采取的防护措施;(四)运输后蜜蜂健康状况。
关于养蜂管理的暂行规定

长白山自然保护管理中心关于
加强保护区公路两侧养蜂户管理的规定
为全面保护好长白山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蜜源植物,维护长白山品牌形象和蜂业生产业主的权利,根据《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防火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养蜂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为加强对养蜂户的管理,规定如下:
一、进入保护区从事养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办理相关的入区手续,服从保护区管理人员的管理。
二、遵守保护区的相关规定。
在放蜂期间严禁破坏植被,砍伐树木,采挖花草、药材等植物。
严禁猎捕野生动物及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三、防火期内严禁一切野处用火。
必需的生活用火,要办理用火证,并在保护中心指定的位置用火。
四、养蜂人员的暂舍位置和摆放蜂箱位置要由保护中心统一规划和指定,旅游公路两侧暂舍位置应距离路边20米以外,搭在隐蔽处,蜂箱要摆放整齐,严禁生活用品私搭乱挂(衣物、被褥凉晒在林内)。
五、不准随意丢弃生活垃圾,放蜂结束后要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六、养蜂期间严禁占道经营(卖蜂蜜),严禁从事其它
商业活动。
七、双方本着公平交易原则,在养蜂户自愿的前提下,所产蜂产品由保护中心统一收购,收购价不低于市场收购价,以切实维护养蜂户利益。
八、养蜂户要严格遵守上述规定,如有违反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保护管理中心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日。
养蜂国家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蜂活动,保障蜂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养蜂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养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养蜂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养殖、绿色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蜂产品质量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养蜂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蜂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养蜂生产管理第五条养蜂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一定的养蜂知识和技能;(二)有适宜的养蜂场地;(三)有必要的养蜂设施设备;(四)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养蜂者应当依法办理养蜂登记手续,取得养蜂许可证。
第七条养蜂者应当建立健全养蜂生产档案,详细记录蜂群繁殖、饲养、管理、病虫害防治等情况。
第八条养蜂者应当使用合格的蜂种,严禁使用转基因蜂种。
第九条养蜂者应当合理利用蜂场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不得破坏植被和水源。
第十条养蜂者应当遵守蜂群饲养管理规范,合理调整蜂群密度,防止蜂群过度拥挤。
第十一条养蜂者应当定期对蜂群进行健康检查,发现病虫害及时采取措施防治。
第十二条养蜂者应当加强蜂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确保蜂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章蜂产品管理第十三条蜂产品生产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一定的蜂产品加工技术;(二)有必要的加工设施设备;(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蜂产品生产者应当依法办理蜂产品生产许可手续,取得蜂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蜂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蜂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确保蜂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六条蜂产品生产者应当使用合格的蜂种和饲料,严禁使用禁用药物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七条蜂产品生产者应当加强蜂产品加工过程中的卫生管理,防止污染。
第十八条蜂产品生产者应当定期对蜂产品进行质量检测,确保蜂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蜂场管理第十九条蜂场选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和农业发展规划,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生态保护区等禁止养蜂的区域。
养蜂管理暂行规定范文(三篇)

养蜂管理暂行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蜂行业管理,保障养蜂者权益,促进蜜蜂产业的发展,根据《养蜂法》和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养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养蜂活动应当遵循科学规范,依法经营,保护生态环境,保障蜜蜂健康,提高蜜蜂产业的经济效益。
第四条养蜂者应当具备相关的养蜂知识和技能,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养蜂者应当自愿加入养蜂协会,遵守养蜂协会的规章制度,参与养蜂协会的技术培训和交流活动。
第六条养蜂者应当定期对蜜蜂进行健康检查,发现蜜蜂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防止疾病扩散。
第七条养蜂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蜜蜂的饲养和管理环境洁净、安全、有序,防止因管理不当导致蜜蜂感染疾病、蜂蜜污染等问题。
第八条养蜂者应当遵循养蜂业的卫生防疫要求,使用合格的兽药和饲料,不得滥用抗生素和化学农药。
第九条养蜂者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养蜂设备和蜜蜂产品,防止被盗、损毁或掺假。
第十条养蜂者在养蜂过程中不得滥采蜜,应当合理安排采蜜时间,不得给蜜蜂造成过度损害。
第十一条养蜂者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服务,宣传养蜂的重要性,促进蜜蜂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养蜂设施和设备管理第十二条养蜂者应当拥有适宜的养蜂场地,场地应当安全、无公害、便于管理。
第十三条养蜂者应当建立完善的养蜂设施,包括蜂箱、蜂架、蜜蜂工具等,并定期对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设施完好无损。
第十四条养蜂者应当合理布局蜂箱,避免蜜蜂之间过度密集,防止疾病传播。
第十五条养蜂者应当按照科学原则选择蜜蜂繁殖材料和饲料,确保蜜蜂的健康生长。
第三章蜜蜂健康管理第十六条养蜂者应当定期对蜜蜂进行健康检查,发现疾病和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防治,防止疾病扩散。
第十七条养蜂者应当遵循养蜂业的卫生防疫要求,履行蜜蜂防疫登记和报告制度,及时向当地农业部门报告疫情信息。
第十八条养蜂者应当遵循养蜂业的技术规范,采取科学的饲养、喂养和管理措施,提高蜜蜂的抗病能力。
养蜂行业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养蜂行业管理,保护蜜蜂资源,维护蜂农合法权益,促进养蜂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养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养蜂行业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资源,合理利用;(二)科学养殖,提高效益;(三)公平竞争,规范市场;(四)科技创新,持续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养蜂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蜂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蜂资源保护第五条国家实行蜜蜂资源保护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蜜蜂资源的保护,禁止非法捕杀、采集、贩卖、运输蜜蜂及其产品。
第六条养蜂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合理利用蜂群,避免过度采集;(二)不得破坏蜜蜂栖息地,保护蜜蜂自然繁殖;(三)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对蜜蜂及其产品进行污染;(四)不得非法买卖、运输蜜蜂及其产品。
第七条国家鼓励开展蜜蜂品种改良和选育工作,提高蜜蜂抗病、抗逆能力。
第八条国家对珍贵、濒危蜜蜂品种实行重点保护,并采取措施,防止其灭绝。
第三章养蜂生产管理第九条养蜂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了解蜜蜂生物学特性,掌握养蜂技术;(三)具备必要的养蜂设施和设备;(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养蜂者应当建立健全蜂群管理档案,记录蜂群繁殖、饲养、病虫害防治等情况。
第十一条养蜂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合理配置蜂群,保持蜂群数量稳定;(二)采用科学养蜂技术,提高蜂群产量和质量;(三)加强病虫害防治,确保蜂群健康;(四)加强蜜蜂品种改良和选育,提高蜜蜂生产性能。
第十二条养蜂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蜂具和饲料,不得使用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三条养蜂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兽药使用规定,不得滥用农药、兽药。
第四章养蜂产品质量安全第十四条养蜂者应当保证蜜蜂产品质量安全,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对蜜蜂及其产品进行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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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蜂管理暂行规定
养蜂业是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对养蜂业的管理,农业部制定了《养蜂管理办法( 试行)》,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养蜂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养蜂管理暂行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支持养蜂行为,维护养蜂者合法权益,促进养蜂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养蜂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养蜂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养蜂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发展养蜂,推动养蜂业的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集约化,推广普及蜜蜂授粉技术,发挥养蜂业在促进农业增产提质、保护生态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
第五条养蜂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
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蜂业行业组织和专业
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指导和服务,提高养蜂业组织化、产业化程度。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六条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宣传蜜蜂为农作物授粉的增产提质作用,积极推广蜜蜂授粉技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辖区内蜜粉源植物调查工作,制定蜜粉源植物的保护和利用措施。
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第八条养蜂者可以自愿向县级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免费领取《养蜂证》,凭《养蜂证》享受技术培训等服务。
《养蜂证》有效期三年,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生产。
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养蜂技术培训和生产指导工作。
第十条养蜂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所生产的蜂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正确使用生产投入品,不得在蜂产品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十一条登记备案的养蜂者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及养蜂日志,载明以下内容:
(一)蜂群的品种、数量、来源;
(二)检疫、消毒情况;
(三)饲料、兽药等投入品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剂量;
(四)蜂群发病、死亡、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蜂产品生产销售情况。
第十二条养蜂者到达蜜粉源植物种植区放蜂时,应当告知周边3000米以内的村级组织或管理单位。
接到放蜂通知的组织和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公告。
在放蜂区种植蜜粉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避免在盛花期施用农药。
确需施用农药的,应当选用对蜜蜂低毒的农药品种。
种植蜜粉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用农药3日前告知所在地及邻近3000米以内的养蜂者,使用航空器喷施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作业5日前告知作业区及周边5000米以内的养蜂者,防止对蜜蜂造成危害。
养蜂者接到农药施用作业通知后应当相互告知,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养蜂者与蜂产品收购单位、个人建立长期稳定的购销关系,实行蜂产品优质优价、公平交易,维护养蜂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转地放蜂
第十四条主要蜜粉源地县级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蜂业行业协会,每年发布蜜粉源分布、放蜂场地、载蜂量等动态信息,公布联系电话,协助转地放蜂者安排放蜂场地。
第十五条养蜂者应当持《养蜂证》到蜜粉源地的养蜂主管部门或蜂业行业协会联系落实放蜂场地。
转地放蜂的蜂场原则上应当间距1000米以上,并与居民区、道路等保持适当距离。
转地放蜂者应当服从场地安排,不得强行争占场地,并遵守当地习俗。
第十六条转地放蜂者不得进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依法确立的蜜蜂遗传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及种蜂场的种蜂隔离交尾场等区域放蜂。
第十七条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及时处理偷蜂、毒害蜂群等破坏养蜂案件、涉蜂运输事故以及有关纠纷,必要时可以应当事人请求或司法机关要求,组织进行蜜蜂损失技术鉴定,出具技术鉴定书。
第十八条除国家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养蜂者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等行为,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蜂群疫病防控
第十九条蜂群自原驻地和最远蜜粉源地起运前,养蜂者应当提前3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起运。
第二十条养蜂者发现蜂群患有列入检疫对象的蜂病时,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就地隔离防治,避免疫情扩散。
未经治愈的蜂群,禁止转地、出售和生产蜂产品。
第二十一条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正确使用兽药,严格控制使用剂量,执行休药期制度。
第二十二条巢础等养蜂机具设备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对蜂群有害和污染蜂产品的材料制作养蜂器具,或在制作过程中添加任何药物。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蜂产品,是指蜂群生产的未经加工的蜂蜜、蜂王浆、蜂胶、蜂花粉、蜂毒、蜂蜡、蜂幼虫、蜂蛹等。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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