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的立法政策案例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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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商标侵权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浅议我国商标侵权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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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议驰 国 商 标侵 权 制 度存 在 的 问 题与 完 善对 策
刘 菊 李 军/ 1中共泰安市委 党校 2泰安市岱岳 区工 商局干部
[ 要 ]商标作为 “ 摘 无言推销员” ,企业宣传 自身形象的一种利器,也是消费者简化购买过程的重要筹码,商标在现代 市场经济 中的地位彰 显,随之 而来 的是一些不法之徒 “ 傍名牌” 、 “ 搭便车”等商标侵权行为便应运而J 生。这些行为对商标权 所有人、消费者利 益造成 了很大 的损失和伤害 ,危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和正常的市场霓争秩序。 因此,对我国商标侵权 制度存 在的问题进行 分析 ,探 究相 应 的完善对策是摆在我们 面前 的一个重要课题。 [ 关键词 ]商标侵权 问题 完善对策


似商标 的行 为 。 间接 侵权 主要是 指 明知某种 行为 构成 商标侵 权 , 仍然 教 唆 、引诱 他人 去 实施这 种行 为 ,或者 对他 人 的侵 权行 为 提供 实质性 帮助 的行为 。 ( )普通商 标侵 权的认 定标 准不 完善 一 考 察其 他 国家 的商标 侵权 认定 标准 ,很 多都 以 “ 淆 的可 混 能” 作 为认 定标 准 ,但 我 国商 标 法第 5 条 规 定商 标 侵权 时 并 2 没有 提到 ,只在 《 标法 实施 条例 》和 司法解 释 中对 “ 淆” 商 混
顷 。该 项工 程执 行 的征地拆 迁政 策 文件 ,与高 铁工 程执 行 的政 策标 准存在 明显 差异 。 同样 都 是交 通重 点工程 ,而 执行 的征 地 拆 迁政 策标 准不 同 ,对 群众 缺乏 说 服力 ,影 响政府 的公 信力 。 是征 地补 偿标 准偏低 ,安 置 补助 费和 土地补 偿费 两项 费用 , 低于 目前被 征地农 民基 本生 活 保障办 法规 定 的费用 。二 是安置 用 地没 有纳 入工 程 总用地计 划 。 由于没有 用地 审批 计划 ,导致 安置用 地的政 策性 障碍 。对安置 配套设 施 ( 、电 、水 、排 污 、 路 通 信等 ) 没有 补偿办 法 , 给地方 政府 安置 工作带 来 巨大压力 。 这 三是 附着物 补偿 标准偏 低 ,补偿 的类 别 与实 际情况 相差 甚大 , 侵 害 了群众 利益 。 四是 对征 地造 成 的边角 地 ,影响耕 种 ,在政 策 上没 有补 偿标 准 。五是房 屋拆 迁补 偿标 准偏 低 ,平房 每平方 米 40~ 50元 ;楼 房 每平 方米 60~ 70元 ;工业 厂房 每平 0 0 0 0 方 米 7 0~ 80 。与 高铁 工程按 房屋 资 产评估 补偿 的 办法大 0 0元 相 径庭 。不仅 拆迁 标准 低 ,而且 没有 区别 房屋 品质 的差异 ( 高 档 住宅 与普 通平 房一样 补偿 标 准 ),和补 偿工 厂搬 迁 的损 失 , 而无法 被群众 接受 。从 大局 和政 治上 考虑 ,地 方各 级政府 做 了 大 量善 后工作 。对 大桥 工程 征地 拆迁政 策 标准偏 低 的情况 ,结 合 当地 实际 情况 ,地方 政府 埋单 补偿 给被 征地 拆迁农 民。据初 步 统计 ,仅大 桥工 程镇 江段 征地拆 迁 ,地方 政府 财政 补贴 达亿 元 。这对 地方 财政是 一笔 不轻 的负担 。 三 、对 交通 重点 工程征 地拆迁 政 策的建 议 交通 重点 基础设 施 工程对 国民经济 重要 性毋庸 置 疑 ,它起 到 国民经 济加 速器 的作用 。又 好又 快推 进交 通重 点工 程建 设不 仅要 达 到资源 节约 、环境 友好 、质 量上 曩 的建设 目标 ,还要 把

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问题探析

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问题探析

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问题探析田宜鑫摘要:随着国际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发展,涉外活动日趋便捷与频繁,跨境侵犯知识产权的法律问题也接踵而至。

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问题便属于其中一种典型情形,在我国学界与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

以相关司法判例,如“PRETUL”案、“东风”案为切入点,通过分析实践中发生的涉外定牌加工经典案件,梳理我国涉外定牌加工司法实践困境和“商标使用”“混淆可能性”和“合理注意义务”三大争议焦点。

在没有统一裁判标准的前提下,“合理注意义务+实质性损害”的裁判标准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特征和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要求。

关键词: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使用;混淆可能性;合理注意义务中图分类号:D923.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0)24-0077-03一、引言在我国,涉外定牌加工为出口创汇、解决就业问题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但同时也引发许多商标侵权纠纷,尤其是相关商标在我国已被其他主体注册,当涉外定牌加工在与注册商标类别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贴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时[1],涉外定牌加工是否构成侵权已成为理论与实务界热议的话题,类似案件的认定结果也不尽相同,不仅给相关执法机关带来困扰,同时对从事涉外定牌加工贸易的国内外各方带来诸多不确定因素,因此迫切需要厘清涉外定牌加工之法律关系,建立涉外定牌加工中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统一的认定标准。

二、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的典型司法判例2015年11月,浦江亚环锁有限公司与莱斯防盗产品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简称“PRETUL”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其指导观点为涉外定牌加工不视为商标侵权①。

但是在其后判决的上海柴油机公司与江苏常佳金锋动力机械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简称“东风”案),江苏省高院的判决给出了新的判定思路,而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该案作出的终审判决也遵循了江苏省高院的裁判思路。

江苏省高院二审判决认为涉案“东风”商标为驰名商标,常佳公司明知该事实仍接受境外委托,并在境内生产与其相同商标的产品,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实质性损害了上柴公司利益,侵犯了上柴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商标商业性合理使用之案例评析

商标商业性合理使用之案例评析
用 原 则 , 主 要 结 合 中 外 的一 些 司法 案 例 对 此 原则 进 行 注 解 和评 析 。 并

存在“ 乙酞水杨酸” 的通用名 称, 又由于商标权人使用的不谨慎 , 致使 “ 阿司匹林 ” 经过长期 , 使用变成 了“ 乙酞水杨酸” 的通用 名称。 法官汉 德在此案中提 出了为后来的判例所广泛引用的判定通用名称 的一般 标准: 在我看来 , “ 在所有的这些案 件中, 唯一 的问题仅下又是一个事 实的 问题: 即双方所争执的文字的用途来说 , 这些购买者对它的理 解
商标合理使用的含 义 是什么? 如果他们将它理解为侧对乏某种被销售的产品, 那么我认为。 那也没什 么不 同。 此 ” 所 商标合 理使用 ( ae r ar s) t d makfiue 是商标法出于保护消费者 不论原告怎样努力让购买者理解出更多的意思, r 利 益、 保护言论 自由. 在顾及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的情况 案的标准后来为美 国 16 9 3年关于真空玻璃保温瓶的 T emo一案所 hr h r s一案的法官在产 品仍存在其他通用名称的情 况 下, 许对商标不经许可的无偿使用 。迄今为止, 允 国际上对商标合理 再次确认。T emo
中 图分类 号 : 9 3 D 2. 4 文献标 识码 : A
般性、 描述性 的使用。 2 B yr .v Unt rgC . 和 Kn ・e!yT emo .C . . ae Co . idD u o 。 e igS e h r s o e
V ld i d s e n . ,阿 司 匹林 ” 为 商 标 在“ 酞 水杨 酸 ” .Aa dnI ut sIc0 “ n r i 作 乙 这 种 商 品 上使 用 , 本 是 属 于 显著 性 最 强 的 臆 造 商 标 , 是 由 于 当时 不 原 但

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看苹果与唯冠iPad商标侵权案

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看苹果与唯冠iPad商标侵权案
I n nov a t i on
创新
对 唯冠商标权的侵犯。
间、 程度和地理范围;( 4 ) 该商标作为驰 名商标受保护的记
录 ;( 5 ) 该商标驰名 的其他 因素” 。 根据法 条的规定 , 我们
| 三 、 具体分析 i P a d案中商标 权侵权应 该如何 确定
商标 法对商标权 的保 护不够完善, 反不 正当竞争法起 到 了兜底 保护的作用。 但 是, 根据反不正当竞 争法 的立法原 则, 其主要禁止的是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 公认商业 道德 的行
小结
这一案例对 我 国家 电行业企 业的最大警 示在于: 商标 转让中的双方, 一定要知晓商标的地域性概念, 即一个 国家 或地区依 照其本国的商标法 或本地区的商标条约所授予 的
商标权 , 仅在该国或该地 区有效 。 而一个商标能否在某个国
家 获得保 护取决于该商标是否符合 该国法律规定 的保护 条 件。 在中国实行 “ 注册在先原则” , 即只有在先获得 商标局颁 发 的商标注册证 书后才对商标享有专用权, 而美国等 国家实 行“ 使用在先原则” , 即对商标在先使用且达到一定条件 时 才可能对商标享有专用权 。 家电企业要使其商标权在所销售 的国家获得保 护, 扩大商标权利 的地域性 , 就必须通过一定 的方式履行一定的手续 : 第一种方 式, 直接向需要获得保护 的国家或地 区的有关机关申请注册; 第二种方式 , 利用国际 条约进行注册, 主要包括马德里、 欧盟商标 、 非洲知识产权 组织、 非洲地 区知识产权保护组织4 大体系申请注册。 无 论是小公司还 是世界跨国公司, 在知 识产权 的游 戏 规划面前, 都没有法律豁 免权, 我 国家电企业尤其是中小企 业对商标不够重视 , 甚至认为商标就是公司商品的一个简单 标志 , 但这一案例中的i P a d 商标就关联 了巨大利益 , 希望这

商标商业性合理使用之案例评析

商标商业性合理使用之案例评析

商标商业性合理使用之案例评析作者:侯芳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02期摘要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在维护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

但是,也因为目前相关立法的欠缺,更因为近年来以驰名商标为代表的商标权的扩张,使得商标的合理使用条款在发挥其应有作用时受到不少阻碍。

本文主要分析了商标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商业合理使用原则,并结合中外的一些司法案例对此原则进行了注解和评析。

关键词商业性使用叙述性合理使用指示性合理使用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80-02虽然各国法律对“商标合理使用”的内涵和外延还没有统一明确的界定,相关规定也较简单,但并不意味着以“合理使用”为主的商标权的限制不重要。

相反,商标合理使用条款已经在维护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保障公民言论自由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

但是,也因为目前相关立法的欠缺,更因为近年来以驰名商标为代表的商标权的扩张,使得商标的合理使用条款在发挥其应有作用时受到不少阻碍。

商标权作为典型的知识产权,理应使法律的‘制衡”精神在相关立法中得到完美体现。

本文拟主要分析商标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商业合理使用原则,并主要结合中外的一些司法案例对此原则进行注解和评析。

一、商标合理使用的含义所谓商标合理使用(trademark fair use)是商标法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言论自由,在顾及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允许对商标不经许可的无偿使用。

迄今为止,国际上对商标合理使用的立法已经非常之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协议)第17 条做了原则性规定以及《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2 条作了规定。

法国、德国、日本也作了相似规定。

而所有国家中,美国对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最为发达。

美国兰哈姆法(LANHAM ACT)第33条作了明确规定。

归纳起来,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应包括商标的商业性合理使用和非商业性合理使用。

中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中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中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邝宪平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经经历了一个产生、发展、成熟、完善的阶段。

随着驰名商标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经济意义,对其进行特殊保护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日益增强,对此国际上和国内都进行了相关的立法来保护驰名商标。

我国虽已加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但与驰名商标有密切联系的经济正在飞速发展,新的问题不断出现,须进一步加强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笔者首先从驰名商标概念的界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分析;其次针对我国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完善我国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及认定(一)驰名商标概念驰名商标是WELL-KNOWNMARK的译名,又称“周知商标“,“知名商标“。

它大体上具有两层含义,即作为商标本身的含义与作为制度的含义。

1.作为商标,驰名商标是指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它有以下几层含义:(1)驰名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质量恒定、优良。

驰名商标之所以信誉卓著,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在于其商品的质量水平能够保持连续性、稳定性。

(2)驰名商标应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

所谓“在市场上“是指驰名商标处于商业使用中的商标。

“较高声誉“,是指驰名商标必须获得良好评价。

(3)驰名商标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相关公众“,即指驰名商标指定商品的消费者或其相关行业的人士,它并不要求驰名商标为妇孺皆知。

所谓“熟知“,就是指普遍知晓且认知较久,即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2.作为制度,驰名商标是指驰名商标本身可能获得一种特别保护,是对一般商标保护原则的一种补充。

即当一商标在市场已经具有一种特殊影响,以至于相关领域的普通消费者见到该商标时,一般不再对商标本身给予特别的关注就可能做出购买的选择,从而使这种商标的标识作用已经超出了使用它的商品本身。

当其他的商品生产者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生产商品时,同样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其它方面与生产者的关系产生误认或者混淆的,法律即应对这种使用加以制止,并赋予商标权人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商标权纠纷

商标权纠纷

商标权纠纷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赔偿,涉及赔偿额计算方法的选择、具体计算 方法、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法定赔偿额的计算等方面问题。
(一)侵权损害赔偿额计算方法的选择性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两种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即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 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这是根据中国多年 审判实践经验和借鉴国际做法制定出可行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 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多年的审判实践说明,侵权行为实施地比较容易确定和判断,不易发生 争议。
损害赔偿
商标权纠纷
1982年8月23日通过的政策
01 引摘要
03 保护
目录
02 侵犯行为 04 认定
05 地域管辖
07 使用许可
目录
06 损害赔偿
《若干解释》第一条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进行了解释,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三种新的行 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行为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五)项属于“兜底条款”,即“给 他人的注册商标专有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做了进一步 的规定,列举了两种情形:即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 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根据人民法院审理商标侵权案件的实践经验,还有某些比较突出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明确规定出来,保证 人民法院执法统一,更有效的对商标权进行保护。

商标异议的立法修改与完善

商标异议的立法修改与完善
请 之 日起至核 准注 册并颁 发商标 注册 证书
之 日止大约 需要 3年时 间 , 旦审 查期间经 历异 议程序 甚至 异议 一
级司法程 序 , 即一件 商标确 权案 件需要 经过 四级 程序才 能最 终定 案 , 与一般 行政 法 中的及 时 救济 和效率 性 原则 相悖 。 这 根据 《 商 <
商标 异议 是指对 初步 审定公 告的 商标提 出反对 意见 , 求撤 求提 交相 应的 申请书 即可 , 恶意 异议 人提 供 了极大 的便 利 。 要 为 与 销初 步审 定 、 予注册 。现 行《 标法》 不 0 商 第三十 条 的明确规 定 :对 此相 对 , 论对 于商 标局 的审 查员 , “ 不 还是 商标 注册 申请 人 为应对 初步 审 定 的商 标 , 自公 告之 日起 三个 月 内, 任何 人均可 以提 出异 这种 异议所 进行 的答辩 来说 , 均需要 投注 较长 的时 间与较 多 的精 议 。通 过 商标 异议 , 被异 议商 标进 入 二次审 查程 序 , ” 使 如果 异议 力 , 疑 是不 公平 、 无 不合 理的 。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e A dS cey S
{占 I 缸会 } I
20.1丘 1( ) 09
商掠 异 议 的 立 法 份 改 与 充 善
李 晓 霞
摘 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 , 人们对知识产权越 来越重视, 品牌意识逐步加强, 维权案例也 日益增多, 商 标异议 作 为一种 行 政救 济方 式 已越 来越 广 泛地被 采用 。然 而近 几年 商标异 议案 件 大量增加 , 查周期 十分 漫 长 , 而致 审 从
复 审程 序 , 则整 个周 期就会 加 倍延 长 。一般情 况下 , 从提 交异 议 标法 > 草案征 求意 见稿》 的规定 , 商标异 议 的审查 主体变 更为 商评 申请之 日起 至下 发异议 裁定 之 日止 往往 需要 4 多 时间 , 年 一件 商 委 , 异议 和异 议复 审 同时存 在彰 显繁 冗 , 以异议 程 序取 代异 议复 标 若 经过 异议 程序 , 其确 权 时间将 达到 近 8年或者 更 长 。 由上 可 造 成 了相 当严 重的 实践 困扰 , 究其 原 因, 大体 可概 括为如 下几 点 审程序 既可 以缩短 审查周 期 , 可 以更加科 学合 理地配 置审 查资 又 见 , 行实 践经验 表 明, 现 商标 异议程序 已不能满足 立法 初衷 , 同时 源 。而且 如果 当事 人在 异议 的行 政 救济 程序 中没有 获得 预 期 的 法 律后 果 , 还可 以通 过提起 行 政诉讼 进行 司法 救 济 。 标局 进行 商 其一, 商标异 议 申请 和商 标注册 申请 的审查主 体 同一 。 标 基础 注册 的 审查 , 评委进 行评 审, 民法 院进行 终极 司法 救济 , 商 商 人 3 异 议人 的主 体 资格被 限定 为在 先权 利人 或利 害 关系 人。 . 审查依 据 , 且在 实际 的维 权案 件 中, 而 只有 享有 在 先权 利的人 或 具 有利 害 关系 的人才 可 能与 被异 议人 及 其商 标存 在 权利 冲 突 。 能: 果异议 人属 于毫 无利 害关 系 的任何 人 , 会 给那 些恶 意异 如 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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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star Corporation v. Twentith Century Fox Film Corparation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539 U.S. 23(2003)1948年德国投降三年半之后艾森豪威尔将军写了自传《欧洲十字军》并于同年由双日出版和注册,双日将《欧洲十字军》制作电视的专有权授予给20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Twentieth Century Fox Film Corporation,下称福克斯〕。

次年,福克斯在书的基础上制作了同名电视连续剧,然而在著作权到期时没有续展从而导致该电视连续剧在1977年期限届满进入公共领域。

1988年福克斯购回《欧洲十字军》书的制作电视权,包括经销录像带并分许可经销的权利。

随后,福克斯授权给SFM娱乐〔SFM Entertainment,下称SFM〕和新航线家庭影像公司〔New Line Home Video, Inc.,下称新航线〕。

SFM获得了原始电视连续剧底片并重新在录像带上包装该电视连续剧,新航线经销这些录像带。

1995年,SFM和新航线的竞争公司德斯塔公司〔Dastar Corporation,下称德斯塔〕决定扩展产品线从而购买了八个处于公共领域的《欧洲十字军》电视连续剧原始版本的贝塔凸轮磁带,然后复制并编辑。

编辑后的电视连续剧命名为《战役》,稍稍超过原《欧洲十字军》的一半,并用新的开放排序、信用页和结尾替换了原相关内容;插入了新章节标题顺序和解说章节介绍;将原电视连续剧的摘要说明移到开头并重新命名为预映;删除了书的参考和图像,并为其《战役》连续剧和新的标题制作了新包装。

其后,德斯塔将其制作的视频套装作为自己的产品出售,视频套装上以及所做相关广告均没有提及书和电视连续剧或电影公司已授权的录像带,该视频套装以远低于新航线视频套装的价格出售。

1998年,福克斯、SFM及新航线在加里弗尼亚中心区法院提起对德斯塔和其他当事人的诉讼。

原告声称德斯塔的视频套装的销售没有标示该电视连续剧《欧洲十字军》违反了第43条〔a〕款从而构成“反向假冒”——也即错误陈述另一个人的商品,第43条〔a〕款禁止一个人商业使用任何可能导致对其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解的词、术语、名称、符号或图案。

地区法院作出倾向原告的简易判决。

第九巡回法院在肯定相关部分的同时推论说:德斯塔已经犯了对电视连续剧《欧洲十字军》的“整体盗用”,足够构成反向假冒。

根据调卷令,美国最高法院推翻原判带命令发回重审。

在斯卡利亚〔Scalia〕法官的表达最高法院所有参与成员的一致意见观点中,最高法院认为原告不能说服第43条〔a〕款下的主张,因为:〔1〕原告主张的主要诉讼理由是德斯塔作为自己的产品行销和出售视频套装而没有承认依赖电视连续剧《欧洲十字军》从而构成虚假的来源指示、欺诈或令人误解的事实描述或者欺诈性的令人误解的可能产生关于德斯塔商品来源的混淆的事实指示。

〔2〕尽管原告的主张本可以被支持,如果德斯塔曾经购买了原告的某些录像磁带并且仅仅将其重新包装为自己的,然而德斯塔被指控的错误行为是非常不同的。

〔3〕对第43条〔a〕款的目的来说,德斯塔是作为自己销售的产品的“来源”。

〔4〕即使假定竞争者将自己指示为视频套装的制作者等同于将自己指示为视频套装所传达的创造性作品的原创者这样的观点,允许第43条〔a〕款下这种指示的诉因将产生一种限制公众复制和使用已过期著作权的联邦权利的变异的〔mutant〕著作权法。

德斯塔案最初的诉由是《战役》录像带的销售侵犯了双日在艾森豪威尔将军自传书中的著作权,后又补充了被告从事了“反向假冒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两项诉由。

由于双日并不是本案当事人,于是最高法院主要分析了“反向假冒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这主要涉及第43条〔a〕款的适用范围。

因此,法院分析重点是第43条〔a〕款,包括商标法及该条款的目的、该条款中“来源”〔Origin〕的含义以及由此决定的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和著作权法与商标法的界限。

最高法院从兰哈姆法及其第43条〔a〕款的目的开始分析,它认为兰哈姆法意在使欺骗性和令人误解的商标使用可诉以反对不正当竞争,保护从事商业的人。

然而第43条〔a〕款作为一种对不正当贸易行为救济的适用不是无界限的。

由于固有的限制性措辞,第43条〔a〕款永远不能是全部不正当竞争法的联邦法典,而只能根据其法律文本适用于特定不正当贸易行为。

为决定该界限,最高法院开始分析第43条〔a〕款中“来源”的含义。

最高法院说,尽管有案件象兰哈姆法最初颁行时那样对第43条〔a〕款的“来源”看作仅指“货物发源的地理位置”,然而至今巡回法院一致认为,它“不仅指地理来源,且也指源头或制造来源。

”此外,每一个考虑该问题的巡回法院都发现第43条〔a〕款足够宽泛以包括反向假冒。

接着最高法院分析德斯塔案的具体事实,它指出如果德斯塔购买了某些新航线的《欧洲十字军》录像带仅仅重新包装为它自己的产品,诉讼主张无疑应被支持。

然而德斯塔被指控的错误行为很不相同:它采用了公共领域中的创造性作品——电视连续剧《欧洲十字军》——复制它,进行了修改并制造了完全自己的连续剧录像带。

如果“来源”仅指公众可得到的物理“产品”的生产者或制造者,德斯塔就是来源。

不过,如果“来源”不仅包括物理“产品”生产者或制造者,且包括德斯塔所复制的产品的内容即作品的创造者,那么其他某人〔或许是福克斯〕是德斯塔产品的来源。

因此,最高法院说,实际上,我们必须决定第43(a)款(1)项的“货物”的“来源”的意思是什么。

最高法院认为“货物”的“来源”——商品的来源——的最自然的理解是市场中销售的有体产品制造者,在德斯塔案中就是德斯塔销售的物理的《战役》录像带。

这个概念可能延伸到不仅包括实际制造者,也包括受托或为物理产品生产承担责任的商标所有人。

然而象在兰哈姆法中使用的那样,“货物来源”这个短语不能包含首创“货物”包含或表达的思想或信息的人或主体。

这种延伸将不仅扩展了法律文本的本来含义,而且也将与兰哈姆法的历史和目的及先例不一致。

第43条〔a〕款禁止象欺骗消费者和损害制造者商誉那样的商标侵权行为。

然而,购买有商标产品的消费者并不自动地假定使用商标的公司就是提出产品思想或设计产品的同样主体——而且尤其不在意无论它是谁。

兰哈姆法的用词不应被扩展到包括特别与购买无关的东西。

当然,最高法院也注意到了通信产品〔communicative product〕的不同。

它说,也许可以争论的是对于被叫做通信产品的东西购买者所关注的是不同的。

因为毕竟小说的购买者不仅对物理卷册的制造者身份感兴趣,而且确实主要对物理卷册所传达的故事创造者的身份感兴趣,而且当然作者至少和出版者一样对防止假冒其创造物感兴趣。

对于这种通信产品,43条〔a〕款的“货物来源”必然被认为不仅仅包括物理项目的制作者,而且包括物理项目传达的内容的创造者。

不过最高法院认为,这种特殊对待通信产品的观点有些无法克服的问题。

首先是导致兰哈姆法和特别地专著于该主题的著作权法相冲突。

专利权人和著作权持有人的权利是“精心精巧构造的交涉”〔bargain〕的一部分,在这种交涉下,一旦专利或著作权垄断已期限届满,公众就可以任意使用该发明或作品,无须归属〔attribution〕。

因此,在解释兰哈姆法时,最高法院曾经“小心地警告商标和相关保护的滥用或过度伸展到传统属于专利或著作权的领域。

”“兰哈姆法不用来因创造特定设计的创新而酬劳制造者;那是专利法及其排他性期限的目的。

联邦商标法和发明或发现没有必然联系,相反,通过阻止竞争者复制“来源识别符号”来“减少顾客购买和作出购买决定的费用”并“帮助确保制造者收割与令人满意的产品有关的财务、信誉相关酬劳。

”因此,即使假定德斯塔将自己指示为视频套装制作者等同于将自己指示为视频套装所传达的创造性作品的原创者这样的观点,允许第43条〔a〕款下的这种指示的诉因将产生一种限制公众复制和使用已过期著作权的联邦权利的变异著作权法。

其次,将第43条〔a〕款的“来源”理解为要求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材料的归属将引起严重的实际问题。

以未受保护的作品为基点,“来源”一词没有可区分的界限。

在很多情况下,断定出谁在“来源”的线上将不是简单的任务。

尽管福克斯也许可以主张处于这个来源线中,它与该电视连续剧创造的关系最多也是有限的。

如果任何人有权主张是电视连续剧《欧洲十字军》和录像带《战役》中使用的材料的原创者,它也将是那些群体,而不是福克斯。

最高法院不认为兰哈姆法要求寻找尼罗河的源头及所有支流。

因为法院理解到创造性并不常常来自一个单一的源泉。

第三,对通信产品采用一种特殊的“来源”定义的另一个实际困难是会将那些产品制造者置于一个困难的境地。

如果德斯塔不将产品归属于福克斯,它就在从事非法的反向假冒。

相反,如果德斯塔将产品归属给了福克斯,那么福克斯就能主张消费者因混淆而相信福克斯授权了德斯塔录像,这将允许福克斯提起假冒之诉。

最高法院最后总结到,“总而言之,根据著作权法和专利法并与普通法基础一致地理解兰哈姆法中‘货物来源’这个短语,我们得出结论,该短语是指供出售的有体货物制造者,而不是指包含在那些货物中的思想、概念和信息。

否则将相当于裁决兰蛤姆法第43条〔a〕款创制了一种国会不会创制的永久的专利和著作权。

”最高法院通过对第43条〔a〕款中的来源的限制性解释严格限定了商标法向著作权法的扩张。

张铁军诉王晓京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北京二中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00047号上诉人张铁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晓京、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以下简称世纪星碟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21158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铁军原审诉称:张铁军在研究、探讨国际文化艺术市场的基础上,经过两年多的思考,于1998年4月正式形成了《中华女子乐坊创意策划文案》〔以下简称《策划文案》〕和《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整合报告》〔以下简称《整合报告》〕。

1999年初,王晓京主动与张铁军接触并骗取了《策划文案》及《整合报告》,王晓京在对其中的片断经过选择或者编排、对文字顺序加以前后调整、对个别表达加以扩展解释或缩写后,形成了《“女子十二乐坊”项目实施计划》〔以下简称《实施计划》〕。

世纪星碟公司网站上和2004年3月第27期《中演月讯》杂志上所刊载的文章也是改编和汇编《整合报告》而成。

王晓京及世纪星碟公司未经张铁军许可,对张铁军享有著作权的《整合报告》进行改编和汇编,且没有给张铁军署名,侵犯了张铁军对《整合报告》享有的署名权、改编权和汇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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