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富强与永济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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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力、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力、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力、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5【案件字号】(2021)陕07民终12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平张杪岳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张力【当事人】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张力【当事人-个人】张力【当事人-公司】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冀晓彤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佘欧洋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冀晓彤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佘欧洋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冀晓彤佘欧洋【代理律所】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力【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标准和计算时间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标准和计算时间是否适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50%。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以房屋总价款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再上浮30%的标准,按逾期天数分段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时间计算至一审判决第一款确定的“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亦并无不当。

张燕钧与北京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燕钧与北京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燕钧与北京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6【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28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慧张清波付辉【审理法官】张慧张清波付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燕钧;北京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张燕钧北京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燕钧【当事人-公司】北京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白雪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白雪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白雪娇【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燕钧【被告】北京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富力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但上述证据尚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张燕钧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其虽自称曾与富力城公司签订过关于免费使用车位10年的补偿协议,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其亦称与富力城公司协商将剩余免费使用权转移至E某某5号车位,但张燕钧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充分证明该事实,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并对张燕钧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回避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西县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富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西县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富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西县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富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5【案件字号】(2020)粤17民终12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龙飘何桂霞莫怡华【审理法官】龙飘何桂霞莫怡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西县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富强【当事人】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西县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富强【当事人-个人】张富强【当事人-公司】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西县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阮永华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林艾菲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阮永华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林艾菲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阮永华林艾菲【代理律所】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阳江市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西县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富强【本院观点】综合双方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张富强在2013年8月17日借给阳西富和公司的50万元应否列入本案一并处理;二是原审对阳江富和公司、阳西富和公司在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所偿还的11笔款项不认定为还款是否正确;三是原审判决不支持阳江富和公司、阳西富和公司请求返还其已付超过36%部分的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显失公平催告撤销代理不当得利违约金基本原则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张向东、康伟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向东、康伟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向东、康伟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5【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33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淑华高波贾元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向东;康伟燕【当事人】张向东康伟燕【当事人-个人】张向东康伟燕【代理律师/律所】郝坤山东瀚晖律师事务所;辛建平山东傅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郝坤山东瀚晖律师事务所辛建平山东傅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郝坤辛建平【代理律所】山东瀚晖律师事务所山东傅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张向东【被告】康伟燕【本院观点】上诉人要求追加潍坊中鲁置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但未提交基本的证据证明该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一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0-31 01:26:24张向东、康伟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7民终331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坤,山东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康伟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平,山东傅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向东因与被上诉人康伟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1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向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任广宇、金桐凤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广宇、金桐凤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广宇、金桐凤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2【案件字号】(2021)吉08民终15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国君刘昕薛琪【审理法官】张国君刘昕薛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任广宇;金桐凤;赵金;通榆县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武亮【当事人】任广宇金桐凤赵金通榆县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武亮【当事人-个人】任广宇金桐凤赵金蒋武亮【当事人-公司】通榆县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旭阳吉林景云律师事务所;肖宏生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旭阳吉林景云律师事务所肖宏生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旭阳肖宏生【代理律所】吉林景云律师事务所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任广宇【被告】金桐凤;赵金;通榆县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武亮【本院观点】买卖合同作为典型的双务合同,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当事人互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作为典型的双务合同,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当事人互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本案中金桐凤、赵金与任广宇口头达成了以17.1万元购买案涉房屋的合意,并且任广宇收了双方商定的全额购楼款17.1万元,该买卖合同成立,任广宇是该合同相对方。

但由于任广宇出卖的房屋是德龙地产公司开发的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商品房,德龙地产公司对其主张是德龙地产公司委托其销售商品房不予认可,其又未出示证据证明委托销售事实存在。

虽然,任广宇在德龙地产公司给赵金开具了购房交款的收据,证明任广宇将向金桐凤、赵金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转移给了德龙地产公司,德龙地产公司、金桐凤、赵金接受了该债务转移,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债务转移的认可。

69 套房产的代持风波

69 套房产的代持风波

法治在线·案件聚焦69套房产的代持风波文/王伟伟2019年11月22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公布张玲妨害清算罪二审裁判结果,披露了该案案发的来龙去脉……蓄谋代持,69套房产金蝉脱壳常州永红万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置业”)是一家经营房地产开发的企业。

公司总经理为杨立新,财务经理为张玲。

2014年年底,万嘉置业因涉债务纠纷,被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二建司”)起诉到法院。

法院受理后,根据常州二建司的申请,将万嘉置业开发的“上书房车库”进行了查封。

由于当时万嘉置业对外还欠有其他债务,债务人随时会向法院提起诉讼。

为了尽可能保全公司现有的财产不再被法院查封,杨立新遂召集公司营销部和财务部人员开会讨论如何应对。

最后,决定由财务部以还款走账的形式,将万嘉置业的款项转至个人名下,再由这些人以个人名义用这笔钱“出资”购房,由销售部与这些“个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公司剩余房产转移到个人名下。

由于涉及“购房人”多,且事实上并没有发生交易,客观担心房产因诉讼被法院查封,濒临破产的房产公司老总授意财务经理编造虚假债务和房产交易事实,将公司所有的69套房产转移,由他人代持,结果双双被法院以“妨害清算罪”判刑并处罚金。

上存在对方“假戏真做”,从而损害万嘉置业利益的风险。

为了防止这一潜在风险发生,万嘉置业还特意制作了一份承诺书,明确“购房人”只是代持有而已,这些交易过的房产并不归这些个人所有。

拟定方案后,杨立新就与张玲商量代持人选,最后确定代持人选主要是各自亲戚以及与万嘉置业股东万联上书房集团有限公司或杨立新个人有债务关系的人。

代持人选确定后,张玲就出面与这些人商量“虚拟”购房事宜。

2015年1月至6月,万嘉置业陆续由财务部、营销部按上述方法经手操作了万嘉置业开发的桂花园4期和上书房5期的房产。

张玲自己当时也签了一些房子,后来有一部分已经交给当地的永红街道,至案发,其名下还有两套房子。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4.11•【文号】•【施行日期】2024.04.1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房地产产业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2023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专门强调,“做好保交楼、保民生、保稳定工作”。

当前,涉房地产纠纷案件易发高发,主要涉及“一房二卖”、逾期交房、迟延办理产权证等情形,呈现出群体性、矛盾对立激烈等特征。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助力实质性化解房地产领域矛盾纠纷,深化“检护民生”专项行动效果,持续做实人民群众可感受、能体验、得实惠的检察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选编了6件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作为“检护民生”专项行动系列典型案例。

现印发你们,供各地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4月11日张某等71户业主与贵州省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检察和解系列案【关键词】商品房预售合同逾期办证违约金检察和解检护民生【基本案情】2015年6月30日,张某与贵州省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

合同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买受人,逾期不能交付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约支付了购房款336757元,某房开公司于2016年8月1日交付房屋,但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

2018年12月25日,张某诉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房开公司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配合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以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共计36706.51元,此后继续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以购房款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直至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

张某某、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0【案件字号】(2022)辽04民终11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岩张秦田丰【审理法官】刘岩张秦田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某;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某某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某某【当事人-公司】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泽成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泽成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泽成【代理律所】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张某某购房款利息及计算方式。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恢复原状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张某某购房款利息及计算方式。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张某某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无违约行为而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不能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房屋给张某某存在违约行为负有向张某某承担利息损失的责任。

根据双方签订的《旺力城商品房认购书》对于违约责任并未作明确约定张某某在发现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应积极与其协商主张权利,但在一、二审过程中,张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主张的方式及时间,一审法院结合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情况、张某某权利主张的积极程度等因素对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进行认定并未造成利益失衡故本院不再做调整对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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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富强与永济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8【案件字号】(2021)晋08民终5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席少君靳彦王继春【审理法官】席少君靳彦王继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永济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富强【当事人】永济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富强【当事人-个人】张富强【当事人-公司】永济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奕波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胡彩萍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奕波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胡彩萍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奕波胡彩萍【代理律所】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永济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富强【本院观点】证据1系上诉人大唐公司单方出具,证据内容无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盖章确认,且仅凭该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已履行完毕案涉房屋的协助登记义务的事实,不足以影响案件裁判结果;证据2系永济市众诚测绘有限公司依据2014年3月24日的测绘报告内容就案涉地下室面积作出的说明,并非现场实际测绘后形成,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现场测量结果。

本案主要审理焦点为:1.上诉人大唐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协助义务;2.上诉人大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张富强退还11100元地下室房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谁主张、谁举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理焦点为:1.上诉人大唐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协助义务;2.上诉人大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张富强退还11100元地下室房款。

关于第一个焦点,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八条规定,在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除存在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大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富强签订案涉房屋与地下室的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张富强已交清案涉房屋及地下室的全部款项,但上诉人大唐公司在案涉房屋交付后数年内仍未履行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大唐公司履行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协助义务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面积或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在合同无约定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的且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误差部分房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

本案中,案涉《地下室认购书》中仅约定地下室面积24.1㎡,并无面积误差的相关约定,但经一审法院现场测量,上诉人大唐公司交付的案涉地下室面积明显小于合同约定,误差比绝对值已远超3%,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大唐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地下室价款111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大唐公司称案涉地下室面积包含公摊面积的上诉理由,因其主张的14.02㎡公摊面积既无合同依据,亦明显有悖公平原则,故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永济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0:18:1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1日、2014年2月7日,被告(出卖人)与原告(买受人)签订《大唐世家内部认购书》、《大唐世家内部认购合同书》各一份(合称《内部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大唐世家”小区(位于永济市银杏××街××)2号楼2单元3层3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10㎡,单价3870元/㎡,总价425700元;最终以房产所实际测量为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长退短补;出卖人应在2014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其上未约定办证时间及违约责任。

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地下室认购书》,约定:“原告自愿购买“大唐世家”2号楼2单元22号地下室;面积24.1㎡,单价1500元/㎡,总价36150元;2014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2014年6月30日,原告一次性交清地下室款36150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累计交清房款435567元。

现该房屋及地下室交付原告实际使用已5年余,至今未签正式合同,未办房产证。

地下室套内面积约为8.35㎡。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部认购书》,虽不是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内部认购书》包含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已向原告实际交付;原告也已足额交付房款等并已实际占有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该《内部认购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该《内部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内部认购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办理权属登记系出卖人的法定义务,现该房屋已交付5年余,至今未办房产证,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

但该《内部认购书》未约定办证时间及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可酌定60日。

如被告逾期仍未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可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房款问题。

《大唐世家小区住宅楼建筑面积测绘报告》载明2号楼2-301号房屋测算的建筑面积为112.55㎡,《内部认购书》有“最终以房产所实际测量为准”的约定,原告已提出放弃返还多收房款9869元的请求应予准许。

关于地下室款问题。

《地下室认购书》载明的及原告实际交付的价款均是按24.1㎡确认的,但经实际测量该地下室套内面积仅约8.35㎡,公摊系数(分摊面积/套内面积)达188.62%,而根据2-301号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112.55㎡(17.72+94.83)的《大唐世家小区住宅楼建筑面积测绘报告》,计算出的公摊系数为18.68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被告应当提供案涉地下室建筑面积应为24.1㎡的相关证据,但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及至今,未提供地下室的图纸及案涉地下室建筑面积应为24.1㎡的证据及合理的公摊系数,故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

可参照2-301号房屋的公摊系数18.686%,并考虑到地下室有别于住房的特殊性,及走访了解的本地其他小区地下室现实情况,酌情认定地下室公摊系数为100%,据此计算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为16.7㎡,被告多收取的地下室价款(24.1-16.7)×1500=11100元应当退还。

判决:一、被告永济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张富强办理大唐世家小区2号楼2单元301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如逾期未办理,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

损失额以435567元为基数,按2020年8月20日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产权登记完成时的利息计;二、被告永济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张富强11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大唐公司提交以下三份证据:1.商品房网上签约和备案系统信息截图一份,拟证明其已履行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的协助提交义务;2.永济市众诚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大唐世家小区地下室面积测绘报告,拟证明案涉地下室套内面积及公摊面积合计24.1平方米,符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面积。

被上诉人张富强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上是被上诉人的名字和案涉房屋,但购房电话非本人。

证据2的测绘结果不合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系上诉人大唐公司单方出具,证据内容无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盖章确认,且仅凭该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已履行完毕案涉房屋的协助登记义务的事实,不足以影响案件裁判结果;证据2系永济市众诚测绘有限公司依据2014年3月24日的测绘报告内容就案涉地下室面积作出的说明,并非现场实际测绘后形成,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现场测量结果。

综上,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20)晋0881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案涉纠纷发生期间,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协助义务;2.自行测量的套内面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房地产交易过程中,房屋面积计算方法采用建筑面积,该面积包含公摊面积14.02㎡,故案涉地下室面积应据具有测绘资质的机构进行测量并出具测量报告;3.据“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认为地下室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大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张富强与永济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56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济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运城永济市舜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苏会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波,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彩萍,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强。

审理经过上诉人永济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大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富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20)晋0881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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