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167号: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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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例案例点评

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例案例点评

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例案例点评以下是一个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例的点评:案例描述:某公司购买了一批货物,约定由某物流公司运输,但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导致货物受损。

某公司向物流公司提出了赔偿要求,但物流公司拒绝赔偿,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点评:这个案例涉及到了买卖合同纠纷,下面对每个环节进行点评。

1. 合同签订在这个案例中,某公司购买了一批货物,并约定由某物流公司运输。

在某公司起诉物流公司之前,如果某公司能够证明物流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运输货物,那么某公司就可以以此作为证据要求物流公司赔偿。

如果某公司不能证明这一点,那么某公司可能会败诉。

2. 货物运输在这个案例中,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导致货物受损。

如果某公司能够证明物流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运输货物,那么要求物流公司赔偿可能是合理的。

但是,如果某公司不能证明这一点,那么某公司可能会败诉。

3. 赔偿要求在这个案例中,某公司向物流公司提出了赔偿要求,但物流公司拒绝赔偿。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某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物流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运输货物,那么某公司可以向物流公司提出赔偿要求。

如果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点,那么物流公司可能会被判赔偿某公司的损失。

4. 调解调解是解决买卖合同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

在这种情况下,某公司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如果双方同意,他们可以就赔偿问题进行和解。

如果某公司不同意调解,他们可以起诉物流公司,这是另一个问题。

在这个案例中,如果某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物流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运输货物,那么他们可以向物流公司提出赔偿要求。

如果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点,那么某公司可能会败诉,但他们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纠纷。

【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最高院民商诉指导案例及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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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48号:高光诉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2年考题】
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指导案例143号: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
指导案例150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指导案例170号:饶国礼诉某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违反行政规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债权人代表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并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依法作出裁定。
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19年考过】
指导案例165号: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

物流法律活动案例(3篇)

物流法律活动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电商企业(以下简称“被告”)于2019年4月签订了一份《物流运输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将被告的货物从深圳运输至北京,运输费用为每吨500元。

合同约定了货物交接时间、运输方式、货物保险等内容。

2019年5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以货物存在损坏为由拒绝签收货物。

双方就货物损失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1. 货物是否损坏?2. 如货物损坏,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3. 损坏货物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三、法院审理过程1. 原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签订的《物流运输合同》(2)货物运输单据(3)货物损坏照片2. 被告提交的证据(1)货物交接记录(2)货物损坏照片3. 当事人陈述(1)原告陈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在签收货物时发现货物损坏,拒绝签收。

(2)被告陈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损坏,原告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1. 关于货物是否损坏: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损坏照片与被告提供的货物损坏照片相符,可以认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存在损坏。

2. 关于责任承担: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货物损坏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原告应对货物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3. 关于赔偿金额: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能妥善保管货物,导致货物损坏,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

收藏:17个最高院指导性案例梳理汇总与延伸实务问答(合同类)

收藏:17个最高院指导性案例梳理汇总与延伸实务问答(合同类)

收藏:17个最高院指导性案例梳理汇总与延伸实务问答(合同类)编者按:本文据《民商事指导案例实用速查手册》一书而成,汇总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7个合同类指导性案例,整理裁判要点,并就相关延伸问题以实务问答形式进行解读,另附适用指导性案例的案号指引。

可收藏备用。

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32批共计185个指导性案例,涉及民商事领域的案例共有127个(已废止2个),其中合同类案例有17个。

现将该17个案例梳理汇总,并就相关延伸问题以实务问答形式进行解读,另附适用指导性案例的案号指引,供参考:-1-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裁判要点: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实务问答:(1)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如何《民法典》生效后,《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之规定被《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替代,其第154条规定了恶意串通的行为无效。

所谓“恶意串通”,指行为人与相对人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他人”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国家、集体、第三人。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各方当事人都出于恶意。

恶意串通中的恶意,应为行为人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且主观上具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故意。

票据纠纷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票据纠纷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服装进出口业务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银行。

甲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向乙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无追索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0月1日。

甲公司在汇票上注明了乙公司作为承兑人。

甲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丙公司,丙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丁公司。

丁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将该汇票提交给乙公司请求付款,乙公司经审查后,于当天向丁公司支付了100万元。

2020年11月,丁公司发现乙公司在付款时未扣除甲公司在乙公司账户中尚有的100万元,因此丁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该100万元。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在汇票上注明了无追索权,且丁公司在转让汇票时已知晓甲公司尚有100万元未还,因此乙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丁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汇票上注明无追索权条款的效力;2. 丁公司是否可以要求乙公司返还100万元;3. 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法律分析1. 汇票上注明无追索权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本案中,甲公司在汇票上注明了无追索权,但丁公司在转让汇票时已知晓甲公司尚有100万元未还,因此,甲公司不能以无追索权条款对抗丁公司。

2. 丁公司是否可以要求乙公司返还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汇票到期,持票人可以请求承兑人付款。

承兑人付款后,持票人应当向承兑人出具收据。

”本案中,乙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已向丁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

然而,乙公司在付款时未扣除甲公司在乙公司账户中尚有的100万元,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丁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返还1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 第5卷》读书笔记模板

《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 第5卷》读书笔记模板

1.非因双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解除的,出资方有权享有相应 的土地增值收益——上诉人方明通与上诉人福州宏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开发 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案
1.违反招投标法规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江苏南通六建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嘉和泰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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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意向书
的和0 4法效
律 力
性 问

题——澳华
资产管理有
限公司与洋
浦经济开发
区管理委员
会建设用地
使用权纠纷

5.政府会
议纪要是否
认定为民事
合 结0 5合同
, 当
应 事
当 人
的履行行为
进行判断—
—中信资产
管理有限公
司与内蒙古
仕奇集团有
限责任公司
等一般债权
纠纷申请再
审案
6.商位使 用0 6权 及 其 转 让协议性质 的认定—— 叶汉勇与骆 禄峰、杜英 芳、杨可荣 案外人执行 异议之诉纠 纷案
一、船舶预付款保函项下保证金账户内余款是否一律不得扣划
二、银行将款项划入失去保证金功能的存款人保证金账户是否可以视为进行了 扣收
(一)诉讼管辖 (二)受理和审理
(三)诉讼证据 (四)其他
1.约定管辖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应如何处理——曾某诉林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 异议申请再审案
2.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后未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分析
3.执行异议之诉与另案诉讼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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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4.08•【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典型案例(2016年4月8日)目录1、梁昌运与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2、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海省气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3.重庆融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案4.佛山市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5.锦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与锦州市古塔区古塔宾馆供用水合同纠纷案6.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磁县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案7.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四厂与沈阳北重冶矿电站设备研制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8.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股权转让纠纷案9.上海中邦机有限公司与上海第三机床厂、上海三机液压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0.海门市海永农机经营部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梁昌运与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14年,梁昌运通过招投标竞得霍国土出[2011]8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在2014年9月17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梁昌运,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为5953350元,定金为400万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约定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超过60日,经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损失。

合同签订后,梁昌运交纳定金400万元,并交清余下1953350元,但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未依约交付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1.09•【文号】法〔2021〕272号•【施行日期】2021.11.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1〕2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等六个案例(指导案例166-171号),作为第30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1月9日第30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66-171号)指导案例166号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1年11月9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合同纠纷/违约金调整/诚实信用原则裁判要点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

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114条(注: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第585条)基本案情2016年3月,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贸易公司)因与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判决城建重工公司给付隆昌贸易公司货款5284648.68元及相应利息。

城建重工公司对此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城建重工公司与隆昌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城建重工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首期给付款300万元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应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如果城建重工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隆昌贸易公司可以自2017年1月1日起随时以(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有权向城建重工公司追索本协议确定的违约金8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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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67号: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19.06.20
正文
指导案例167号: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
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1年11月9日发布)关键词:民事/买卖合同/代位权诉讼/未获清偿/另行起诉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注: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7条)基本案情:
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公司)之间共签订采购合同41份,约定百富公司向大唐公司销售镍铁、镍矿、精煤、冶金焦等货物。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滚动结算的方式支付货款,但是每次付款金额与每份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并不一一对应。

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8日,大唐公司共
支付百富公司货款1827867179.08元,百富公司累计向大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额为1869151565.63元。

大唐公司主张百富公司累计供货货值为1715683565.63元,百富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开具增值税发票数额足额供货。

2014年11月25日,大唐公司作为原告,以宁波万象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为被告,百富公司为第三人,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该院作出(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象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款项36369405.32元。

大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就(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案件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该院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向万象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万象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万象公司尚应支付执行款36369405.32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209684元、执行费103769.41元。

经该院执行查明,万象公司名下有机动车二辆,该院已经查封但实际未控制。

大唐公司在限期内未能提供万象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向该院提出异议。

该院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2016)浙0225执367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大唐公司以百富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百富公司向其返还本金及利息。

裁判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鲁民初10号民事判决:一、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向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返还货款75814208.13元;二、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向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赔偿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75814208.1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6号民事判决:一、撤
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0号民事判决;二、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向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53468000元;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向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赔偿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5346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36369405.32元债权问题。

大唐公司有权就该笔款项另行向百富公司主张。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根据该规定,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

本案所涉执行案件中,因并未执行到万象公司的财产,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故在万象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大唐公司与百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大唐公司有权向百富公司另行主张。

第二,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

如果要求债权人择一选择,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需要对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作充分调查,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债务不得清偿的风险,这不仅加大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成本,还会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
相悖。

第三,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条件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

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不相同,从当事人角度看,代位权诉讼以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以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两者被告身份不具有同一性。

从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上看,代位权诉讼虽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但针对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是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针对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两者在标的范围、法律关系等方面亦不相同。

从起诉要件上看,与对债务人诉讼不同的是,代位权诉讼不仅要求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还应当具备《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诉讼条件。

基于上述不同,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非同一事由,两者仅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大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李伟、王毓莹、苏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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